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0年度,233號
TPDV,110,勞專調,233,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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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調 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關於本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 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調解有 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 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聲請調解,於聲請 狀之事實理由記載:其向債務人高錦昌催理債務未果,經電 詢相對人茂園餐廳有限公司承認債務人有任職之事實等語, 是相對人並未否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 裁定其聲請人釋明並舉證相對人否認與債務人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法院扣押或給付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之事實,以證明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聲請人迄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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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園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