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6號
TPDV,110,再易,3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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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李耀華

再審被告 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 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 於同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轄區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寄存後10日即109年7月19日生送達效 力,此有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201、211頁);又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 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加計在 途期間2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惟其至110年10月1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書狀,有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再易卷第7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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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