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0年度,1號
TPDV,110,保險簡上,1,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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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鑑德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上訴人 張正義
謝增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陳綢(下稱陳綢)於 民國102年7月10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阿福(下稱王阿福)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投保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王 阿福如於保險期間因意外傷害經診斷有契約所定之一級殘廢 情形,南山人壽應給付50萬元。嗣王阿福於102年10月13日 於家門前打掃街道時,因意外而倒地不起,經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治療半年後,王阿福之神經系統仍未痊癒, 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03年12月9日診斷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護…」,顯已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二項目一神經障 害所列情形。陳綢乃依約備齊相關資料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 理賠,被上訴人張正義(下稱張正義)竟於103年2月25日以 103南壽北中字第M00192號函(下稱103年函)通知因「酒駕 事故」拒賠。陳綢、王阿福因不服拒賠通知,但又不諳保險 權益與保險法規,乃於103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授權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後續保險 理賠事務,陳綢二人於委任期間不負擔任何費用,日後倘有



受領各項保險理賠及損害賠償給付時,以所受領金額50%作 為酬金。後王阿福於103年12月26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21 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 要求南山人壽應履行提示拒賠理由及依據等相關證明之作為 義務,被上訴人謝增盟(下稱謝增盟)於104年2月10日竟以 (104)南壽保服中字第21號函(下稱104年函)通知,以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飲酒駕(騎)車」之除外責任而拒絕 理賠。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交辦員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舉被上訴人等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理賠業務,詎謝增盟於 104年4月14日堅持以系爭契約除外條款拒賠。雖王阿福於10 2年10月11日凌晨曾酒醉駕車,惟斯時其並未發生意外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等本應依法定程序及法律依據核 定及給付保險金,卻拒不提出審核系爭保險理賠之過程及依 據,甚至空言主張王阿福因「酒駕」所生之保險事故為保單 條款除外責任,顯然未盡「作為義務」侵害消費者及理賠代 理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是張正義、謝增盟於處理保險理賠事 務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予王阿福,又因 南山人壽之拒絕理賠,導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約定書向陳綢 請求50%報酬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三人應對上訴 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 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債(義 )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25萬元等語。(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 明中有關年息10%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潤 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2頁,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雖主張王阿福於102年10月13日在 家門口打掃時因意外倒地不起,經送臺中慈濟醫院住院進行 手術治療,惟未說明係因何種意外倒地不起,其自應就王阿 福究因何種意外倒地不起負舉證責任。又王阿福於105年4月 間,即以其於102年10月13日因掃地跌倒受傷為意外事故,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南山人壽給 付意外全殘保險金50萬元,經臺中地法院豐原簡易庭(下稱 豐原簡易庭)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豐保險簡字第2號 判決並確定,南山人壽依法毋庸給付保險金。又王阿福於10 2年10月10日凌晨飲酒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吸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 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王阿福飲酒後騎車導 致現況之傷害,屬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南山 人壽及其理賠審核人員拒絕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係經審慎評 估後所為之決定,且此決定亦獲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可,南



山人壽自無違反義務。況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南 山人壽、張正義、謝增盟間均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 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債(義)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25萬元,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南 山人壽、張正義、謝增盟應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如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陳綢以王阿福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 系爭,王阿福以其在102年10月13日受傷經送臺中慈濟醫院 急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半年後診斷為「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為由,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 張正義以103年函通知因「酒駕事故」拒賠,後王阿福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要求南山人壽應履行提示 拒賠理由及依據等相關證明之作為義務,謝增盟以104年函 通知,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飲酒駕(騎)車」之除 外責任而拒絕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保險單、103年 函、104年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 第68頁、第73至74頁、第7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屬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南山人壽王阿福因「酒駕」所生事故為保單 條款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卻拒不提出審核系爭保險理賠之 過程及依據,未盡「作為義務」侵害消費者及上訴人之權益 ,張正義、謝增盟於處理保險理賠事務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 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予王阿福,又因南山人壽拒絕理賠致其 無法依系爭約定書向陳綢請求50%報酬而受有25萬元損害, 被上訴人三人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有誠信原則之 適用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所明文規 定,惟法條既已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當事人」,自



於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始有其適用。
㈡查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陳綢、被保險人為王阿福、保險人為 南山人壽,渠三人始為契約當事人,契約效力自僅在其三人 間發生,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上訴人;上訴人雖與陳綢 簽訂有系爭約定書,惟系爭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委任人陳綢 就王阿福因102年10月13日意外事故之各項求償及保險理賠 相關手續(下稱委任内容),委任並授權葉鑑德(以下稱受 任人)代為處理,特簽訂本委任授權同意書,約定條款如後 …」等語,顯見其二人僅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未取得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無權依系爭契約對南山人壽為任何 請求,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債(義)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 25萬元,為屬無據。
 ㈢又王阿福前以其於102年10月13日因掃地跌倒受傷為意外事故 ,起訴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豐原簡易庭以105 年度豐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92頁、第208頁),足認南 山人壽先後以103年函、104年函通知王阿福,以「被保險人 飲酒後駕(騎)車」發生事故係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 絕理賠,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南山人壽拒 絕王阿福之保險理賠申請為有理由,故應認南山人壽拒絕理 賠自具有正當性,張正義、謝增盟先後具名所發之103年函 、104年函亦應認合法有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張正義、謝 增盟以不法手段阻止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予王阿福之情事。 況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約定書向陳綢取得25萬元報酬,乃王阿 福對南山人壽無保險金請求權,非南山人壽拒賠所致,上訴 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 上訴人2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不合(減縮及撤回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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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