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淑芬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永固,嗣於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蔡伯龍,有經濟部民國110年4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00 1060840號函可佐(保險卷二第203頁),並經蔡伯龍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之「大林~高港345kV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洞道暨大林、 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 (下稱系爭原保險),簽訂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下 稱系爭原保險單),其保險項目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附加險及附加條款」(含「
隧道、地下廊道、臨時或永久性地下結構物及設計施工」、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等),保險期間自102年6 月1日0時起至105年6月30日24時止。嗣原告就系爭原保險之 危險,轉向被告及其他保險公司為再保險,其中被告承保比 例為百分之20,兩造並簽有再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再保契約 ),保險範圍適用系爭原保險條款。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8 日發生隧道坍塌意外且波及鄰房(下稱系爭事故),經詳細 調查理算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賠付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 財物損失扣除台電公司自負額後之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 3億2,747萬5,664元以及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理賠 金2,000萬元,並支付公證調查費496萬4,896元、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0萬元,總計3億5,304萬560元。系爭 再保契約屬責任保險性質,原告理賠台電公司後,系爭再保 契約所約定之危險責任即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攤賠,扣除 系爭再保契約約定之起賠額8,000萬元後,被告應按再保險 承保比例攤賠原告5,460萬8,112元(計算式:〈3億5,304萬5 60-8,000萬〉×20%=5,460萬8,112),原告已於給付台電公司 後之108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理賠,惟被告一再藉故拖欠應賠 付之金額,原告又於109年4月2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 16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積極置理。爰依 系爭再保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萬8,112元,及自108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再保條件為系爭原保險附加系爭再 保契約所列之條款,且系爭再保契約之約定內容係為限縮 系爭原保險之理賠範圍;又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將其 所承保之原保險契約之風險轉嫁予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則再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必然等於或小於原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是於系爭原保險之承保範圍與系爭再保契約所列 條款有承保範圍不同情形時,應以系爭再保契約上所列限 縮條款為準。兩造於系爭再保契約已清楚約定有關「加保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條款及「隧道 、地下廊道、臨時或永久地下結構或設施施工附加條款」 ,應分別以Munich Re(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下稱慕再公 司)所定「Munich Re120(下稱慕再120條款)」、「Mun ich Re101(下稱慕再101條款)」為承保之範圍,然原告 交付被告之結案報告卻未依慕再120條款及慕再101條款理 算再保險之理賠金額,原告僅依系爭原保險單、未依系爭
再保契約之約定理算系爭事故之理賠金額,遲未提供相關 資料,依法被告尚無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
(二)依系爭再保契約附加之慕再120條款約定,系爭事故之第 三人建築物責任保險理賠範圍,僅限於第三人建物全部或 部分倒塌之情形,不包括建物龜裂之修復費用;另因慕再 公司所定標準條款就隧道工程所指「直接受損範圍」係規 定於「CEAR-Endorsement 14101(下稱慕再14101條款)」 內,是系爭再保契約所附加之慕再101條款雖係使用「直 接受損範圍」之文字,仍應為相同解釋,依慕再14101條 款定義為隧道工作物本身永久滅失或損壞之長度,並不包 括隧道受外來土讓碎屑及水影響之部分,因此,系爭再保 契約就系爭事故承保範圍,有關隧道部分計算理賠上限之 長度計算基礎,即應以隧道本身永久滅失或損壞部分之長 度為準,不含外來土石造成淤積之區段。又London Engin eering Group(倫敦工程團體)所定「Tunnel Works Cla use(下稱LEG隧道條款)係依循慕再101條款而訂定,關 於直接受損範圍亦清楚說明不包括隧道結構未受損之「外 來土石淤積區段」,該部分之土石清除費用已可由系爭原 保險之「拆除清理費用」理賠;縱認系爭工程隧道遭土石 侵入淤積部分屬慕再101條款所指直接受損範圍,惟應以 該土石侵入淤積已損及隧道結構,並經承包商重新施作之 情形為限,否則單純將侵入淤積之土石加以清除,卻得以 取得每公尺1.25倍重新施作隧道單價計算之理賠金,將有 超額填補之不當得利情形,與產險係以彌補損害之目的嚴 重不符。依上,系爭工程有關「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 責任險附加保險」、「隧道、地下廊道、臨時或永久地下 結構物及設施施工附加條款」,應依附加之慕再120、101 條款限縮承保範圍,然原告竟仍以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系 爭原保險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向被告請求攤賠,並不可採。(三)若依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英商家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公司( 下稱湯瑪遜保險公證人公司)所製作之公證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公證報告)內容,依系爭再保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 進行理算,系爭事故造成隧道永久滅失或損壞之長度,可 計算東隧道毀壞部分共計有136公尺,則系爭工程之隧道 本體理賠金額為3,224萬6,553元(計算式:136公尺×每公 尺23萬7,107元×1.25=3,224萬6,553元),加計調查費用4 96萬4,896元及其他費用60萬元,是依系爭再保契約之101 條款約定就隧道之理賠金額應為3,781萬1,449元;另針對 第三人建築物倒塌或龜裂之損失部分,依據慕再120條款 約定理賠範圍為「全部或部分倒塌」,並不包含建物因事
故造成龜裂之情形,惟公證調查報告內容並未就第三人鄰 房損壞或倒塌部分區分屬全部或部分倒塌,抑或僅因龜裂 而拆除重建,縱以系爭原保險之理賠上限2,000萬元估算 ,加計前開隧道損壞之理賠金額扣除自負額後之2,981萬1 ,449元(計算式:3,781萬1,449元-800萬元=2,981萬1,44 9元),共計4,981萬1,449元,仍未達系爭再保契約約定 之起賠金額8,000萬元,被告自無須負理賠責任。又本件 係因原告遲不提供完整文件,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未合, 自不應起算利息。末以,系爭事故係於104年9月18日發生 ,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至少亦 應於「台電公司或承包商通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依據 系爭保險約定,應為104年9月18日後7日內)」起算;縱 再退步言,原告委託之湯瑪遜保險公證人公司係於104年1 0月22日即已就系爭事故提出初步報告,是原告當時亦可 就系爭再保契約行使保險理由請求權,原告卻遲於109年1 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二第149至150頁): 原告承保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系爭原保險,簽訂有系爭原保 險單,其保險項目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附加險及附加條款」(含「隧道、地下廊 道、臨時或永久性地下結構物及設計施工」、「第三人建築 物龜裂、倒塌責任」等),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1日0時起至 105年6月30日24時止。嗣原告就系爭原保險之危險,轉向被 告及其他保險公司為再保險,其中被告承保比例為百分之20 ,兩造並簽有系爭再保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8日發生 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託湯瑪遜保險公證人公司為調查理算並 提出系爭公證報告告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賠付系爭工程 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扣除台電公司自負額後之理賠金額3億2 ,747萬5,664元以及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理賠金2,0 00萬元,並支付公證調查費496萬4,896元、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60萬元,總計3億5,304萬560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系爭再保契約所列之慕再101條款、慕再120條 款,並針對該二條款未明定之部分,參酌財團法人工程保 險協進會(EIA)所定條款(下稱EIA條款),核定被告之 承保範圍: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 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 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 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 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 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 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2.經查,本件係由原告方面之承辦人製作出系爭再保契約之約款 文件與被告方面之承辦人洽談後,由雙方於系爭再保契約上簽 認一節,為證人即兩造當時分別之承辦人陳冠甫、謝哲夫到庭 結證明確(保險卷二第7至8、15至16頁),並有系爭再保契約 以及原告之陳冠甫嗣再依系爭再保契約所製作之臨分再保險洽 分書為證(保險卷一第73至81頁)。當時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再 保契約已明載:「Coverage:Fubon CAR policy plus the fo llowing clauses」(即:「承保範圍:系爭原保險「加上」 下述條款);而系爭再保契約下方即接續列有如下條款:「## #Vibration,removal or weakening of support Endorsement (Munich Re 120 clause) L.O.I:20,000,000 Ded.:NTD500, 000」、「###special conditions concerni ng the construction of tunnels, galleries, temporary o r permanent subsurface structures or installations(L.O .I:125% of original contract value)」等語,於最末頁右 下方並經謝哲夫手寫有「Wording is based on EIA or Munic h Re Standard only.」(即:系爭再保契約文字僅以EIA或慕 再條款為標準)等語後,經陳冠甫、謝哲夫於該頁簽認明確( 保險卷一第75至77頁),亦為證人陳冠甫、謝哲夫結證無訛( 保險卷二第8、15頁)。由上,系爭再保契約已明定承保範圍 為「系爭原保險『加上』包含上述慕再120條款、慕再101條款等 條款」,並約明契約文字僅以EIA條款或慕再條款為標準等語 ,原告嗣再依系爭再保契約所製作之臨分再保險洽分書亦明列 有慕再120及101條款(保險卷一第79至81頁),足見依據兩造 當時簽立之系爭再保契約文義,有關系爭再保險之承保範圍之 認定,確實有慕再101條款、慕再120條款之適用,並參酌EIA 條款之約定。此由證人謝哲夫就上開系爭再保契約條款說明: 當時係約定系爭再保契約承保範圍係依據系爭原保險及系爭再 保契約所列條款,若系爭原保險約定與慕再120條款不同時, 應適用慕再120條款,慕再101條款則是針對隧道工程部分之保 險之設計;系爭再保契約最末頁手寫文字是指要依照EIA條款 以及慕再標準條款為準,若系爭再保契約已經有明確提到要用
慕再條款的,就要用慕再條款,若未明確提到要用什麼條款, 就依據該手寫文字要看EIA條款或慕再標準條款的認定等語( 保險卷二第16至18頁),亦可參佐。至證人陳冠甫固證稱:系 爭再保契約之承保範圍係指以系爭原保險為主,就是要將系爭 原保險進行再保險。「plus the following clauses」是針對 系爭原保險的附加條款提供對應的英文條款作參考說明,上開 所列慕再120條款、慕再101條款是用對應的英文條款作輔助說 明。系爭再保契約就是以系爭原保險為主等語(保險卷二第9 至10、12頁),然參諸其亦證稱:針對「Vibration,removal or weakening of support Endorsement」這部分,系爭原保 險的保險條件與慕再120條款並非一致等語(保險卷二第9頁) ,經本院質以「既未完全相同,何以得用慕再120條款作輔助 說明」時,陳冠甫僅一再重申系爭再保契約就是以系爭原保險 契約為主,只是將慕再120條款拿來作說明云云(保險卷二第9 頁),並未正面回應上開問題,顯然避重就輕,亦與系爭再保 契約上開明確文義不符,無法採信。是系爭再保契約特別加列 (與系爭原保險約定內容有所差異之)慕再120條款、慕再101 條款,應非僅是針對系爭原保險之相同內容約定提出對應之英 文條款為輔助說明,而係有意適用上開慕再條款作為本件承保 範圍之認定標準,並針對該二條款未明定之部分參酌EIA條款 之約定,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攤賠金額5,460萬8,112元,為有理由:1.就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部分:
(1)依據系爭再保契約所明列之慕再101條款:「In the event of indemnifiable loss or damage the maximum amount payable under this Policy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expenses incurred to reinstate the insured property to a standard or condition technically equivalent to that which existed immediately before the occurr ence of loss or damage but not in excess of the per centage as stated below of the original average per -metre construction cost of the immediate damaged a rea.」(保險卷一第295頁)。上開約定內容,與系爭原保 險「隧道、地下廊道、臨時或永久性地下結構物及設計施 工」附加條款第3條「賠償限額」約定:「承保範圍的毀損 或滅失,每一次意外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修復承保 標的至工程技術上相當於毀損瞬間前之標準或狀況所須的 費用,但最高以不超過直接受損範圍原施工費用的百分之 一百二十五為限。上述直接受損範圍的原施工費用以每單 位原有平均施工價值推算之。」(保險卷一第55頁),實
際上並無不同,是原告委託湯瑪遜保險公證人公司依據系 爭原保險約定所為系爭公證報告中之「隧道、地下廊道、 臨時或永久性地下結構物及設計施工」之工程財物損失之 計算數額(見保險卷一第239至292頁),於系爭再保契約 即應同有適用。
(2)被告固抗辯:系爭再保契約承保範圍僅限於「直接受損範 圍」(即慕再101條款上述之「immediate damaged area」 ),因慕再101條款並未就「直接受損範圍」定義,此時即 應求諸於慕再14101條款,而慕再14101條款對於隧道工程 明確定義為「Immediate Damaged Length:means the len gth of Tunnel Works permanently physically lost or physically damaged.This shall exclude sections of T unnel Works that are unaffected except for the pres ence of water or debris.」,即直接受損範圍僅指隧道 工作物本身永久毀壞或滅失的長度,不包含水或土石侵入 此等不影響隧道工作物之範圍,是本件承保範圍與理賠應 僅以隧道崩塌之長度計算。系爭公證報告針對本件工程財 物損失所計算之1,330公尺隧道受損長度,包含有「未對隧 道工作物本身造成永久毀壞或滅失之外來土石淤積區段」 ,無法逕予適用等語。惟查,慕再14101條款係慕再公司於 104年7月始發布之「Munich Re CEAR─Construction and E rection All Risk(慕再營造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稱 營造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條款之一,其乃採用103年6月 發布之LEG隧道條款而來,而兩造係於102年11月簽訂系爭 再保契約,斯時上開慕再14101條款或LEG隧道條款均不存 在,兩造於簽立系爭再保契約時應不可能有意適用慕再141 01條款或LEG隧道條款。又經本院詢問本件有關慕再101條 款直接受損範圍之定義是否有慕再14101條款之適用一節, 被告方面之證人謝哲夫亦證稱:我在洽談系爭再保契約時 沒有看過慕再14101條款,現在突然問我,我也不清楚等語 (保險卷二第19頁),原告方面之證人陳冠甫則證稱:我 不認為慕再101條款之直接受損範圍應適用慕再14101條款 之定義,系爭再保契約也沒有提到慕再14101條款等語(保 險卷二第12頁),均未認本件有關慕再101條款所稱「直接 受損範圍」之定義,應適用慕再14101條款。復經本院函詢 慕再公司有關慕再101條款之「直接受損範圍」解釋及其與 慕再14101條款之關聯等問題,亦經該公司以110年10月18 日(110)慕再字第00003號函覆說明:「The MR101 and MR1 4101 are two independent clauses. Consequently any of its' definition shall not be applied across.The
Insurers hereby agree with the Insured that if at a ny time during the period of cover the items or any part thereof entered in the Schedule shall suffer any unforereen and sudden physical loss or damage f rom any cause, other than those specifically exclud ed, in a manner necessitating repair or replacement , the Insurers will indemnify the Insured in respec t of such loss or damage as hereinafter...」等語在 卷(保險卷二第209至213頁;並參見同卷第145至146、197 至198頁本院函),顯見慕再101條款與慕再14101條款係各 別獨立之條款,二者定義不得相互援用;慕再101條款之賠 償範圍係指在承保期間,除特別排除的原因外,因任何原 因而遭受不可預見、突發之物理的(有形的)損失或損害 ,而有必要修復或重建之項目或範圍,保險人均應賠償。 基此,只要是突發原因所致之有形損失或損害,需予修復 或重建者,即屬慕再101條款所定之直接受損範圍而納入理 賠範圍。
(3)被告又抗辯:慕再101條款所稱「immediate damaged area 」,係指移除土石碎屑係「為重建而直接受損範圍」,「 在非直接受損範圍移除土壤碎屑」即不屬之,且系爭工程 之隧道結構每公尺平均造價23萬7,107元,而「外來土石淤 積區段」之回復僅係「清除淤泥」之費用,該部分自無可 能等同於隧道結構每公尺造價1.25倍即每公尺29萬6,384元 之費用,且清除外來土石淤積所須之清淤費用,本可由系 爭原保險中拆除清理費用理賠,是慕再101條款之直接受損 範圍不應擴及至「外來土石淤積區段」等語。然針對被告 聲請函詢慕再公司之「慕再101條款所稱直接受損範圍之理 賠範圍是否包括因外來土石造成淤積之區段」一節(見保 險卷二第131、145頁),慕再公司已於上開回函中說明: 若清除外來土石淤積是為了要修復或重建直接受損範圍, 即屬慕再101條款之理賠範圍等語明確(保險卷二第211頁 ),且於該函文中以前述表明:慕再101條款之理賠範圍包 含因突發原因所致之有形損失或損害,而需修復或重建之 項目或範圍,均屬直接受害區域等語明確。被告徒以慕再1 01條款之「直接受損範圍」形式文字,抗辯僅有為重建隧 道而在直接受損害區域淤積土石之區段始屬之,不免有循 環論證、套套邏輯(Tautology)之嫌。再者,系爭公證報 告係認定系爭事故造成東隧道中1,330公尺範圍遭計約3萬3 ,000立方公尺之大量土石灌入,甚至導致其中一台隧道鑚 掘機(TBM)毀損(保險卷一第242、248頁即系爭公證報告
第4、10頁),並使西隧道亦須為相應之設計施工修改(保 險卷一第243至244頁即系爭公證報告第5至6頁),經系爭 公證報告調查理算後,本件隧道修復工程共計需3億餘萬元 費用(保險卷一第290頁即系爭公證報告第52頁),顯為一 浩大之修復工程。是本件將上開大量灌入土石清除一節, 乃屬因系爭事故而開通、重建、修復整體隧道所需,當屬 慕再公司上開回函所稱「遭受不可預見、突發之物理的( 有形的)損失或損害,而有必要維修、重置之項目、範圍 」,應屬慕再101條款所定之直接受損範圍,而為系爭再保 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更況,若認慕再101條款針對「直接受 損範圍」並未明確定義,則依兩造簽立系爭再保契約時之 約定,即應參酌EIA條款之相關約定內容,而依EIA條款中 之「隧道、地下廊道、臨時或永久地下結構物及設施失供 附加條款」第2條,亦係定義「直接受損範圍」為「已開挖 段發生結構物倒塌或地盤坍塌之區段,以及『因外來土石造 成淤積之區段』」,此有該附加條款為證(見保險卷一第37 7頁),並經證人謝哲夫結證確認該附加條款即為兩造簽立 系爭再保契約時所指涉之EIA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 等語明確(保險卷二第18頁),益應認系爭公證報告上開 認定之須清除大量灌入之外來土石淤積區段之費用,當屬 系爭再保契約所承保之直接受損範圍。又慕再公司上開回 函已就慕再101條款所定「直接受損範圍」說明明確,被告 就此再聲請補充函詢慕再公司有關慕再101條款之直接受損 範圍認定等問題(保險卷二第398至399頁),並無調查之 必要性。
2.就第三人建物倒塌或龜裂之損失部分:
(1)依慕再120條款規定:「the Insurers indemnify the Ins ured in respect of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to any property or land or building only if such loss or damage results in the total or partial collapse. 」(保險卷一第293頁),即:針對第三人因建築物全部或 部分倒塌所致之財產、土地或建築物之損失或損害,保險 人應負賠償責任。針對上開條款中所稱「loss or damage results in the total or partial collapse」之定義, 及所述賠償範圍是否包括第三人建物受損而有重建必要之 情況一節(見保險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函),經本院函 詢慕再公司後,慕再公司以前開函文回覆說明:「Only co llapse (whether partial or total)of third party pr operty or building resulting from VRWS is covered u nder the Endorsement 120.Any superficial damages(s
uch as cracking)which neither impairs the stabilit y nor endangers their users are not coved.」(保險 卷二第213頁),亦即:VRWS(即支撐設施之震動、移動或 減弱)造成之第三人財產或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倒塌屬於慕 再120條款之承保範圍;若屬不損害穩定性、亦不危及使用 者之表面損害(例如龜裂),則非承保範圍。
(2)而查,依系爭公證報告認定之「第三人建物倒塌或龜裂責 任」理賠之2,000萬元,係僅就「重建」第三人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廠以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工廠所需之共計6千餘萬元費用(保 險卷一第287至289頁即系爭公證報告第49至51頁),予以 認列後,因上開費用已達系爭原保險之「第三人建物倒塌 或龜裂責任險」理賠上限2,000萬元,而認定原告就此部分 應賠付之保險金為2,000萬元。參諸系爭公證報告認定之第 三人中鋼公司及中油公司工廠之上開重建工程具體包括土 建(civilworks)、鋼構(steelstructure)、鋼建(ste elworks)等情,可見系爭事故所致上開第三人建物之損害 ,已達「損害建物之穩定性」而需以土建、鋼構、鋼建工 程予以重建之程度,要非單純之外觀裂縫、龜裂等「不危 及使用者之表面損害」,揆諸慕再公司前揭說明,上開損 失當屬慕再120條款之賠償範圍,自為系爭再保契約之理賠 範圍。
3.被告又辯稱:系爭公證報告之中立性及妥當性均有疑慮,且 系爭再保契約未約定「Surver Fee」(調查費)及「Other Fe e」(其他費用),故原告無從以公證報告為據,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公證調查費496萬4,896元、鑑定費用60萬元等語。然 姑不論被告在計算自身理賠金額並主張未達起賠額時,亦以 上開公證報告為計算標準,系爭再保契約臨分再保險洽分書 已明確約定「TO FOLLOW THE RULING AND SETTLEMENT OF T HE CEDING COMPANY IN ALL RESPECTS.」(保險卷一第81頁) ,是被告應遵循原告各方面之判定與理賠決定,系爭公證報 告於本件訴訟自應有適用。又按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 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 負擔之;第73條至第81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 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79條 第1項、第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系爭再保契約未明 定上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倘雙方無其他約定,本應依 上開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負擔,既本件公證報告與鑑定結 果,係用以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被告 負擔甚明。
4.綜上,依系爭公證報告所示,原告就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包 含營造工程、拆除清理費用、鄰近財物損失)部分,扣除台電 公司自負額後,理賠台電公司3億2,747萬5,664元,就第三人 建物倒塌損失險部分理賠2,000萬元(見保險卷一第240頁即系 爭公證報告第2頁),加計原告已支付之公證調查費496萬4,89 6元、鑑定費用60萬元(見保險卷一第169至173頁電子發票證 明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月25日函及同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原告因系爭保險合計已支出3億5,304萬560元,扣除 系爭再保契約約定之起賠額8,000萬元,再乘以被告攤賠之比 例即20%,是原告針對系爭事故得依系爭再保契約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5,460萬8,112元(計算式:〈3億5,304萬560-8,000 萬〉×20%=5,460萬8,112)。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 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該 所謂之證明文件,就財產保險而言,係指請求賠償之損失清單 及相關證明單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於108年1月30日賠付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扣除 台電公司自負額後之理賠金額3億2,747萬5,664元、第三人建 築物龜裂、倒塌責任理賠金2,000萬元,並支付公證調查費496 萬4,896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0萬元,總計3億5, 304萬560元後,旋於108年2月22日檢附系爭公證報告等相關資 料通知被告,嗣於同年3月29日正式檢附修正計算後之理賠金 額等相關文件,通知被告攤賠之金額並要求給付,有原告於10 8年2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含有鑑定費影本、1531 2FREW000000(PS_OK)(FinalReport)、FEENOTICE、台電大林LP A_ZIT)、同年3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含有台電大 林LPA_ZIT(cancelled)、台電大林LPA_ZIT(amended)即攤賠通 知(現金攤賠)、分出再保險帳單)在卷可稽(保險卷一第93至 119、445至447頁),被告並於108年11月8日回覆上開電子郵 件並要求提更多資料,有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保險卷一 第29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原告前後寄發之電子郵 件無訛。被告固抗辯:原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原告自行委 託製作,並非依雙方所約定之系爭再保契約承保範圍進行理賠 計算,難認原告已交齊證明文件,不得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 查,系爭公證報告所認定並計算之原告就系爭原保險之各項應
理賠數額,於本件依系爭再保契約及慕再條款約定,認定被告 應理賠原告之範圍與金額時,應有適用,業如前述,足認原告 上開電子郵件中交付之系爭公證報告及相關費用單據,應屬已 交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於108年3月29日 接獲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至遲應自108年3月29日起算15日內即108年4月13日以前給付 保險金,翌日起即屬遲延。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
(四)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 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 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 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 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 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 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 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 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 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 保險之保險事故為「原保險人填補責任之發生」,至於發生原 因或者原被保險人是否有充分之填補請求權,則非所問。2.系爭事故所致損失發生時間係104年9月18日,被告雖抗辯原告 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等語。然本件原告係 基於系爭再保契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再保險金,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系爭原保險約定而確定應給付保險金予台電公司 時,始為系爭再保契約所約定之危險發生時點,原告於此時始 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台電公司係於104年9月18日初 步通知工程意外,108年1月11日通知原告理賠損失金額並請求 給付,有台電公司繳款通知單附卷可按(保險卷二第391頁) ,是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最早應自108年1月11 日起算,則原告於108年3月29日通知被告攤賠金額並請求給付 再保險金未果,而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 時效。又查,重大工程事故保險範圍與理賠金額之調查與理算 本需時間,在公證公司理算結果確定前,原告事實上無法確定 其是否應予理賠或理賠台電公司之金額,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
險金義務)尚未發生,時效顯非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或原告 受台電公司通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算。且本件原告委託之湯瑪 遜保險公證人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僅係就系爭事故提出初步 報告,嗣陸續於106年6月20日、107年9月20日分別提出進度報 告、臨時報告,最後於108年1月21日始作成最終之系爭公證報 告寄送原告(見保險卷一第239頁即系爭公證報告第1頁);參 諸系爭再保契約另有起賠額8,000萬元之約定,原告於依台電 公司提出之理賠損失請求及最終之系爭公證報告調查結果,理 算確認其對台電公司之理賠金額前,根本無從計算本件是否得 向被告請求理賠及其金額。綜上,本件應認原告係於108年1月 間接獲系爭原保險被保險人台電公司通知理賠及系爭公證報告 時,始得確認本件再保險人(即被告)依系爭再保契約所負給 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已發生,而為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日」而起算時效。被告抗辯本件應 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或原告受台電公司通知發生系爭事故時 、或於104年10月22日僅有初步調查報告之時即起算時效云云 ,並非可採。被告據此另聲請調查台電公司或承包商通知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點一節,即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 0萬8,112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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