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非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柯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 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 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 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 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 第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柯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為聲請分割共有土地,得 知柯尾與其養女柯麗花、柯月柑3人皆因出境日本為回國, 已遭戶政機關除籍在案,經柯尾之養女柯玉秀告知,柯尾於 民國83年6月13日即已死亡,其骨灰由養女柯麗花、柯月柑 帶回安放於新竹市圓光寺妙慧塔。相對人柯尾已死亡,惟因 柯尾子女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聲請人無法取得 柯尾在日本業已死亡之證明,戶政機關無法為柯尾死亡之登 記,聲請人更無法持前開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宣告 柯尾死亡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述及所提出柯尾骨灰罐、圓光寺妙慧塔納 體登記卡照片等情,堪認柯尾確已死亡。是柯尾非屬生死不 明之失蹤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聲請 人聲請宣告柯尾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