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春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偉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 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 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 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 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 第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時,戶政人員 表示無法辨認劉征冊與劉偉雄係為同一人,因此建議向法院 提出死亡宣告成立後,方可辦理死亡登記及辦理喪葬補助等 相關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 告劉偉雄死亡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述及所提出紐西蘭核發之死亡證明書等件 ,可見劉偉雄已死亡,是劉偉雄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偉 雄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