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國花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立中
相 對 人 宋德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9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35條之1亦有明定。異議人國花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廖敏和,嗣變更為何立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632元、26,448元,共44,080 元,異議人應負擔7/50即6,171元,異議人已於110年4月26 日給付相對人,原裁定命異議人再負擔2,631元,並無理由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即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裁判費。
五、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 17,632元、26,448元,並分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暫免徵收1,160元、17,632元 ,第二審擴張上訴裁判費為2,160元,經暫免徵收1,440元, 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命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7/50,餘由相對人負擔,以及擴張 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故第一、二審 暫免訴訟費用1,160元、17,632元,共18,792元,應由異議 人負擔7/50即2,631元(計算式:18,792×7/50=2,631,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16,161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擴張之 訴暫免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確定異 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631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為17,601元(計算式:16,161+1,440=17,60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
六、異議人異議理由主張其已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171元給付 予相對人,惟本件係經法院暫免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之部 分未經當事人繳納,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裁判費,業如前述,是暫免裁判費之繳納應向法院為 之,而非他造當事人,縱使異議人給付予相對人,其向本院 給付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不可採。
七、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