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07號
TPDV,109,金,107,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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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承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劉凱元(原名:劉諺
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9至10頁),惟因其非 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要件,而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7,600元,原告業已如數繳 納。原告嗣於110年3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29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07號卷《下稱金字卷》第109頁 ),嗣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利息起算 日為:「其中7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2萬2,294元自110年3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見金字卷第127頁)。是本件經原告擴張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2,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1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2,530元(計 算式:1萬0,130-7,600=2,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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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