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56號
TPDV,109,重訴,85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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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柯銘貴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吳亞倩

柯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柯宜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及同段1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艋舺大道68巷13號(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萬
華字第030330號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原告與被告吳亞倩就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4月7日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107年4月9日登記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110年2月26日以準備書㈡狀陳明因系
爭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何詩音,並於109年10月12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385頁),核原告係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經
被告柯宜芬詐得後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撤銷、終止該等法律關係,並於訴訟繫屬中因系爭不動產
業經出賣予何詩音之情事變更,乃為變更聲明如上,經核與
前揭條款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柯宜芬為原告之姪女,
被告柯宜芬於109年3月間佯稱可借款400萬元予原告,原告
遂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柯宜芬
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柯宜芬指定之吳亞倩,惟被
柯宜芬嗣以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為由,拒絕給付借款
給原告,原告始悉受騙。又被告柯宜芬實際並未給付借款給
原告,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自無從
存在,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且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與
被告吳亞倩之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原告享有,故原告
本得依該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已於起訴時表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上
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柯宜芬卻於起訴後,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給訴外人何詩音,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喪
失所有權,原告自得就被告上開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即1,6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又原告撤銷因被告柯宜芬詐欺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柯宜芬卻受有該系爭不
動產出賣何詩音所取得之1650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柯宜芬給付上開利益
。另被告吳亞倩經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後,卻因可歸責於被告
吳亞倩之事由致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給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亞倩將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即賣得價金1650萬元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依民法第
22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2人分別
給付1,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2人並就上開給付義務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柯宜芬祖父及訴外人柯阿朝於48年至50
年間買受,嗣經柯阿朝於99年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柯宜城、柯宜宏,並由被告柯宜宏之父
柯輝煌為實際管理者。又因訴外人柯宜城、柯宜宏曾為親
戚擔任保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抵償,遂於94年1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給原告以躲避債務,期間均
由柯宜城、柯宜宏及被告柯宜芬與母親即訴外人柯莊娥一家
人使用收益,並均設籍居住迄今,權狀亦由被告柯宜芬保管
於保管箱,原告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僅係於102年間為
了地價稅自用優惠稅率乃設籍系爭不動產。另被告柯宜芬
95年10月5日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並貸得400
萬元,其中100萬元經原告要求乃轉借給原告,被告柯宜芬
期間均有繳付95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之300萬元貸款本息,
於被告柯宜芬負擔之300萬元貸款部分已繳清後始發現原告
另向銀行增貸100萬元,致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
另曾於107年5月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
以系爭不動產另向第一銀行借款400萬元,經被告柯宜芬
覺後持續要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應允,然因稅金與
金流問題乃先辦理信託登記給雙方之親戚即被告吳亞倩,由
訴外人即代書倪伯瑜處理,故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既無任何權利,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何詩音
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
 ㈡並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柯宜芬為原告之姪女,被告柯宜芬祖父為柯阿朝,父
親為柯輝煌,母親為柯莊娥,被告柯宜芬之弟為柯宜城、柯
宜宏。
 ㈡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並曾於95年10月5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亞倩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柯宜芬,嗣被告吳亞倩再於109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宜芬,被告柯宜芬
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另被告柯宜芬另於109年10月12日因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詩音,該買賣
價金為1650萬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日曾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張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已於107年4月7日遺失,並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係因被告柯宜芬施以詐術
始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亞倩
,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柯宜芬,嗣經被告柯宜芬吳亞
倩將系爭不動產無權處分以價金1,650萬元出賣予何詩音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應由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不動
產之損害即其價值即1,650萬元予原告,或依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賠償該損害予原告,由被告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何詩音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
定,以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1,650萬元為損害賠償,是否可
採?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何詩音
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
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柯信雄即原告之二哥、被告柯宜芬之叔父於審理中證
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出生時就住在這裡,父母也是在此處
養我們這些小孩,我是61年間才離開系爭不動產,會離開
是因為當時有分家約定,父母表示系爭不動產是留給大哥
柯輝煌,我只知道大哥因為不想要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
記,所以當時是直接登記給大哥的兩個兒子即柯宜城、柯
宜宏,大哥接手系爭不動產之後,其他兄弟都搬家了,只
大哥、大嫂、兩個兒子及兩個女兒在住,沒有其他兄弟
還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參以系爭不動產
確實原登記以柯宜城、柯宜宏為所有權人,即如證人柯信
雄證述當時柯輝煌不願日後身故尚須再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登記,乃直接登記柯輝煌之二子即柯宜城、柯宜宏為所有
權人,並於94年12月12日始刪除該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亦徵證人
柯信雄前開證述並非虛枉,是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柯宜城
柯宜宏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後,仍持續係由被告柯宜芬之父母
、手足居住在該址,並非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一節,核與
事實相符。
  ⑵又被告柯宜芬之父母、手足確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等情,
亦有系爭不動產之戶口名簿、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539至371頁),且原告雖於107年5月22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於107
年4月7日遺失並申請補發等情,如前所述(見理由段三、
㈢),然被告柯宜芬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該權狀之發狀日期為94年12月12日,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94頁),復有該權狀
正本複印之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持續由被告柯宜芬及其家人居住並設籍使
用,且持續保管所有權狀,並未曾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甚
或經原告於107年4月7日遺失之情節,是倘原告於94年1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以未自
前手即被告柯宜芬之弟柯宜城、柯宜宏處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仍需以前開申辦遺失之方式取得所有權狀,
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收為自住或自行登記設籍,反而需如證
柯信雄所述分家之後原告亦搬遷他處居住,並任由被告
柯宜芬及其父母、手足設籍居住該處。
  ⑶另被告柯宜芬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至99
、102至104、106、107、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
清單、93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各該繳款書上均附有
銀行、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戳印、繳款證明單等印記,有
各該繳款書可憑(見調字卷第41、43至79頁、本院卷㈠第3
05至357頁),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各該稅捐負擔之證明
文件非由其保管提出之緣由,是自上情可知上開稅捐負擔
之證明文件非係由原告提出,而係由實際繳納稅捐之被告
柯宜芬及其父母、手足保有並提出,亦徵就系爭不動產之
負擔,亦非由原告負擔。
  ⑷又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
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登
記書(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㈡第48頁)在卷可稽,且經第一商業銀行雙園
分行於110年9月17日查復以「債務人柯銘貴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予本行第一次序抵押權辦理授信業務:㈠首次借款
金額:於95年10月11日新貸放400萬元,並撥付債務人在
本行同戶名之帳戶,本筆授信採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
還,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分別為2萬9,000元、9,000元」
等情,有該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又被告確
實提出自96年2月7日至104年12月1日按月匯付2萬3,000元
至3萬餘元不等之數額,及自102年8月至105年12月間持續
以電匯方式匯付至以原告名義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尾碼861號帳戶等情,有匯款存根單據、電匯申請
單據資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2至275頁),是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之義務人雖記載為斯時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即原告,然實際係由被告柯宜芬之母柯莊娥
續按月匯付與繳付貸款本息相當數額之款項至還款帳戶內
,益見雖系爭不動產登記於94年12月1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均係由被
柯宜芬及其父母、手足行使之,自難認原告屬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
  ⑸又證人柯信雄於審理中結證: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原告明
示因為有次我回到系爭不動產時,我大哥柯輝煌有跟我說
他的二女婿做生意失敗,兩個小孩即柯宜城、柯宜宏原本
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幫公司作保,後來公司倒閉,他怕
兩個小孩被牽連,擔心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我就跟他建議
將系爭不動產先過戶到別人名下,如果沒有可靠的人,可
以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大哥就跟原告談,就登記在
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且證人柯信雄曾與
原告以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原告:勿聽阿芬跟他媽亂扯
」、「柯信雄:我不會去聽什麼謠言,我只知道房子是大
哥登記在兩個兒子名下,房子是他們的,是不爭的事實,
他們只是卑微的要求,房子還給他們,讓他們安心的過生
活」、「柯信雄:房子的事你考慮的如何?我們年紀都大
了,應該給大嫂家有個交代,這樣我們就可以過的心安
得,無愧於心」、「原告:一路以來我護著他們,他們竟
恩將仇報,忘恩負義」、「柯信雄:這房子根本就不是你
的,無關,房子是大哥認為你可靠,才託給你保管,你就
有義務還給他們,讓他們一家安定生活」、「原告:不是
嗎」、「原告:您不知情,阿芬有多可惡」、「原告:可
惡」、「柯信雄:你跟阿芬之間我不知情,但是大嫂希望
你能把房子還給他們,她要的是有房子住,他們的生活才
能安定」等內容,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北司調
卷第81、83頁),另證人柯信雄亦曾與被告柯宜芬以通訊
軟體對話表示:「柯信雄:房子根本不是他的,他要主張
房子是他的就法院見」、「柯宜芬:他現在根本就不放棄
」等內容,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北司調卷第85
頁),又上開對話經證人柯信雄當庭確認,證稱:阿芬
柯宜芬,房子就是指系爭不動產,大哥柯輝煌,原告
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大哥的,不要跟被告柯宜芬爭,我是希
望原告盡快把系爭不動產還給大哥大嫂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96至97頁),且原告於上開與證人柯信雄之對話過程,
於證人柯信雄要求原告歸還系爭不動產時,倘原告與被告
柯宜芬或其父母、手足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致系爭不動產最
終應歸於原告所有,則原告應隨即將上情反映予證人柯信
雄以彰顯其所有權歸屬,然原告並未提及有任何被告柯宜
芬或其父母、手足曾與原告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內容
,益見證人柯信雄證稱系爭不動產實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所
有,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節,與事實相符

  ⑹另參以被告2人曾與被告柯宜芬之弟柯宜城、柯宜宏簽立協
議書,其上記載「系爭不動產為乙方(即柯宜宏)於94年
11月25日借名登記予柯銘貴(即原告),房屋之使用收益
處分均由乙丙(即被告柯宜芬)方,並居住使用迄今,權
狀交由丙方保管在保管箱,惟因柯銘貴利用系爭不動產貸
款400萬元未還,並在107年5月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領
權狀,故經過丙方與柯銘貴溝通過返還借名登記事宜,柯
銘貴原之親戚即甲方(即被告吳亞倩),承辦代書倪伯瑜
亦明瞭借名之緣由,並書寫一份承諾書,只是柯銘貴說不
白紙黑字信他就好,所以才同意親自去辦理信託,當場
證人有代書2位,甲、丙方、丙方之先生、柯銘貴共6人,
並有柯銘貴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系爭不動產係屬乙
方所有無誤,今乙方同意甲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丙方,
以保障甲方之權益」等內容,該協議書除經上述甲乙丙即
被告2人、被告柯宜芬之親弟柯宜城、柯宜宏簽名其上外
,尚有見證人即訴外人劉芬卿簽名其上等情,有該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9頁);又該協議書上所指之代
書2位,即證人倪伯瑜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原告、被告柯
宜芬於109年4月7日下午碰面要去做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被告柯宜芬吳亞倩有告訴我系爭不動產要辦理信託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原因是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柯宜芬家族
借名登記給原告,現在要做返還系爭不動產給柯宜芬家族
,所以委託我幫他們規劃,是我提議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
定登記,因為當時幫被告柯宜芬概算完移轉登記稅金太高
,要130幾萬元,當時柯宜芬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又怕
原告在這段時間用系爭不動產去借貸,或沒錢還款導致法
拍,我就建議先辦理信託,這樣原告就沒辦法未經被告柯
宜芬家族同意隨意借貸,辦完信託之後被告吳亞倩也可以
分年移轉給被告柯宜芬,當天我有先擬一份承諾書,先到
建成地政事務所旁邊的7-11便利商店溝通,溝通時原告就
說他不想簽這個承諾書,原告要我們相信他會將系爭不動
產還給被告柯宜芬家族,當下我問他不簽這個承諾書,但
信託還是要做,原告說好,所以我們是一起去地政事務所
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有我的助理阮珮君、原告
、被告2人、被告柯宜芬老公一起去辦,在7-11便利商
店時,原告有親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至400頁),證人阮珮君於審理
中亦證稱:倪伯瑜是我從事代書業的主管,我有在109年4
月7日當天陪同處理辦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需要
制式文件,我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把承諾書的意義向
到場人解釋後,原告情緒激動,原告說我都保管系爭不動
產這麼久了,你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用借名登記
這種用語,他們當場說「保管」,我在現場有聽到原告說
他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也有聽到被告柯宜芬說原告在沒有
經過同意之下去做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
,佐以證人倪伯瑜阮珮君提及由證人倪伯瑜草擬之承諾
書為空白未經簽名用印之繕打文件,及內確實記載借名登
記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一事等情,有該承諾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是綜合上開協議書、
承諾書及證人倪伯瑜阮珮君之證述,足徵原告於109年4
月7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仍清楚
認知其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出名人,並非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且當日亦無提及任何系爭不動產
應歸屬原告所有之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⑺至原告提出曾為系爭不動產辦理火險並繳納保險費之其開
立於第一銀行帳號尾碼861號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
卷㈠第33至43頁),然上開帳號帳戶為被告柯宜芬及其父
母、手足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撥款與還款
帳戶,業如前述,則該存摺明細縱顯示火險扣款紀錄,亦
難遽認確屬原告繳付,或同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柯宜芬
父母、手足匯付之款項,是尚無從僅以上開明細資料遽認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原告再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本件被告柯宜芬之親弟柯宜宏
、本件原告為該案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1號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被
柯宜宏、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程序
中稱:「過戶10年前當時柯宜宏父親與柯銘貴有債務關係
,當時要求清償債務,後來柯銘貴就以房子過戶抵債」等
語(見民事另案訴字卷第41頁)、「柯宜宏沒有住在系爭
不動產,有時候柯宜宏回去看柯宜宏的母親,後來柯宜宏
母親沒有地方住,所以後來柯宜宏母親有跟柯銘貴借住在
系爭不動產,柯宜宏只是回去看他母親」、「10幾年前柯
宜宏父親生病沒有工作,向柯銘貴借錢,都是現金往來,
當時核算是570萬元,只是兄弟間口頭核算,房子當作1,0
00萬元,所以房子過戶後,柯銘貴有向銀行貸款,以系爭
不動產的貸款400萬元陸續把這個錢交給柯宜宏之父親」
等語(見民事另案訴字卷第57頁),然證人柯信雄已於前
開證述證稱:柯宜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係為
躲避債務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等節,已如前述,則柯宜
宏本於上述同一目的,與原告於民事另案共同委請訴訟代
理為上開陳述,自與柯宜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
之行為目的一貫,亦徵上情始為事實,更遑論民事另案之
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本件訴訟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是無從僅因柯宜宏與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事另案
曾有上述陳述,遽認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
 3.原告另聲請傳喚何詩音,陳明待證事實為何詩音與被告柯宜
芬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等節,然何詩
音與被告柯宜芬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真實交易,顯與本件系
爭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一節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柯信雄證述提及之大哥之二女婿即陳建宏,
陳明待證事實為陳建宏是否曾有公司經營不善並由柯宜城、
柯宜宏作保而需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原告一事,然系爭
不動產原係登記於柯宜城、柯宜宏名下,且於94年12月12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由被告柯宜芬及其父母
、手足為使用、收益、處分,已足徵系爭不動產僅係以原告
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縱陳建宏足
以證明借名登記之動機、緣由是否實在,亦不影響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之現況事實,是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
回。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
柯宜芬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亞倩,及嗣將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詩音,均不生
原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是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亦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非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為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被告柯宜芬吳亞倩就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詩音,均
與原告無涉,自不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及民法第
226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並為前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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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