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 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變 更為請求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見卷㈣
第六五頁準備書四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千 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 如附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 一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詎竟有七十二筆訂單單純 或因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經退回修正而給付遲延,其中如附 件更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訂單,迄未交付,遲延迄今已逾 二年,已逾銷售期間,遲延後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如附 件更附表二所示九筆訂單,則經原告解除,剩餘如附件更 附表三所示五十二筆訂單,除其中五筆無遲延外(參見表 格後方註記),其餘四十七筆雖有交貨,但分別給付遲延 一至一二九日不等(具體遲延日數見表格「以年均周轉計 算應收損失遲延日數」、「以周慶周轉計算應收損失遲延 日數」欄所載);原告是段期間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百貨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遠百寶慶店)、 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大遠百)、臺南成功分公司(下稱 臺南成功大遠百)、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購物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環球中和購物中心)、秀 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泰人文公司或秀泰臺中文心 店)、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流通公司或 南紡購物中心)、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生活 公司)西門分公司、武昌分公司、信義分公司、南西分公 司(下依序稱誠品西門店、武昌店、信義旗艦店、南西店 )、全國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物業公司或誠 品綠園道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 越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下稱三越桃園站前店)訂有設 櫃契約,原告因被告前開給付遲延所失利益,①就被告未 交付或經解除部分:⑴一般產品按「產品售價扣除通路抽 成之實收單價」乘以「訂單數量」計算,⑵未上市新款按
「商品牌價」乘以0‧七五之「通常售價」,乘以0‧七七( 即扣除0‧二二通路抽成),乘以「訂單數量」乘以半數計 算,損害數額計為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即附 件更附表一、更附表二「總損害額」欄總額),②就被告 遲延交付部分:按「產品售價扣除通路抽成之實收單價」 ,乘以「該產品平均日銷售量」,乘以「遲延日數」計算 ,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合計八百七十四 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2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均約定 :「溢量產品/樣品/不良品不得轉售,若經轉售供應商需 以市值金額十倍作為賠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億竟於 一0八年七月間以原告之產品製作商品「翡翠包」,並於 明知原告不同意其使用情形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至二十 六日期間以該利用原告產品所製作之商品「翡翠包」參與 在大陸地區廣州舉行之「臺灣博覽會」,作為自己品牌產 品使用,該商品售價為人民幣十萬元,原告自得依前述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售價五倍即人民幣五十萬元之賠償,以 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一比四‧四00七 九計算,折合新臺幣二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爰依上 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3兩造曾於一0八年間訂立借貸契約,由原告貸款六十萬元予 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直接扣抵其中 百分之三十以為清償,但迄仍有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 元未獲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 七元,並均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給付遲延、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經退貨或補正後仍 有瑕疵情事,亦否認原告關於損害之計算,及所指被告擅 自出售原告貨樣等(各筆訂單詳細答辯理由見卷㈡第十一 至二一頁表格),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上情,且縱 有遲延給付情事,亦難認對原告銷售產生影響,而原告已 陸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循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辯權立 法意旨,就部分訂單拒絕履行,不負遲延之責,原告計算 所失利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上架費、人事費用、稅捐等 ;原告所指被告製作之「翡翠包」係被告自行設計、製作
,非利用原告之溢量產品、樣品或不良品,亦未參展或出 售該「翡翠包」;至借款餘額部分,被告以原告積欠之貨 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代購五金材料費用未 償餘額人民幣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折合新臺幣十二萬 九千九百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 定有如附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 表一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採購單指定交貨日期如附 件更附表一至三「約定出貨日」欄所載,其中附件更附表一 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及更附表二即編號 第9至11、22至27號全部九筆訂單之貨物並未交付,其中附 件更附表二共九筆訂單均經原告取消,原告是段期間在遠百 寶慶店、臺中大遠百、臺南成功大遠百、環球中和購物中心 、秀泰臺中文心店、南紡購物中心、誠品西門店、武昌店、 信義旗艦店、南西店、誠品綠園道店、三越桃園站前店設櫃 ,兩造間採購合約書「重要約定」第二點有「溢量產品/樣 品/不良品不得轉售,若經轉售供應商需以市值金額十倍作 為賠償」之約定,被告於一0八年七月間生產一只「翡翠包 」,兩造曾於一0八年間訂立借貸契約,由原告貸款六十萬 元予被告,迄仍有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獲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貨品規格說明書、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電 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相片、借款契約書、支票 影本、設櫃合約書、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專櫃對帳單、對 帳報表、對帳單、影片光碟為證(見卷㈠第六七至二五三、 二五九至三六五、三七三、三七五頁、卷㈡第二二三至四八 七、四九五至五0七頁、卷㈢第五七至二五四頁、卷㈣第九五 至一二二頁、卷㈤第二三頁),核屬相符,前開情節及上開 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 主張就附件更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七十二筆訂單,因被告並 未給付(含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經退回補正後未再給付)、 訂單經原告解除(取消)或被告給付遲延(含所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經退回補正後後遲延給付),致損失八百七十四萬四 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利益,及被告所製作之「翡翠包」係利用 原告之樣品改製而成,且於一0八年八月間參展並以人民幣 十萬元銷售,加計借款餘額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未交付貨物係因原告前未給付貨款或 所交付貨物遭原告無故退回及訂單經原告取消,被告給付並 無遲延,縱有遲延,亦未造成原告損害,及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計算缺乏基礎,且未扣除必要成本,被告所製作之「翡翠
包」係自行設計、製作,非利用原告之樣品,亦未參展及銷 售,借款餘額部分以原告積欠之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 八十二元、代購五金材料費用人民幣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抵 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 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係以 兩造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如 附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一 至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其中附件更附表一即編號第 1至8、13、14、18至21、59號共十六筆訂單及更附表二即 編號第9至11、22至27號共九筆訂單之貨物並未交付,更 附表三(除編號30、52、56、65號外)所示四十七筆訂單 交付有遲延一至一二九日不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失利益 之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就各筆訂單之答 辯詳見卷㈡第十一至二一頁表格,並經原告彙整如卷㈤第五 二至九七頁表格所示)。
2兩造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期間定有如附 件所示之七十七筆買賣契約,分別採購如附件更附表一至 三「型號」欄所示之產品,採購單指定交貨日期如附件更 附表一至三「約定出貨日」欄所載,其中附件更附表一編 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及更附表二即編號 第9至11、22至27號全部九筆訂單之貨物並未交付,已經 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採購合約書所示一致,並經被告 肯認無訛,前已述及。
①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 單部分,被告雖辯稱該公司係因原告自一0八年七至十二 月間起陸續未依約給付貨款,乃循誠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 辯權立法意旨,就部分訂單拒絕履行云云,惟該等訂單採 購日期均為一0八年六月十日及十四日,約定交貨日期為 同年九月十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十月四日 ,而被告不唯僅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即遲誤約定交貨日五 日至二十九日後,方就其中編號1至7、13號八筆訂單回應 原告之催告、表示無法交貨,並未敘明係因原告未給付貨 款所致,且就其中編號19至21號三筆訂單完全未回覆,與 出賣人已有買賣標的可於約定期日交付,但因買受人前有 拖欠價金情事,為保全價金債權乃不願立即交付情形迥異 ,蓋被告如已製作完成、得依約交付該等原告採購之產品 (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共十一筆訂單 ),為求取得貨款收入,自當敘明緣由,甚且出示貨物備 妥之證據資料,要求原告儘速付清前短付未付之貨款俾便 取得該等貨物,焉有於約定交貨日前毫無表示、回應,於 遲誤交貨日後僅只表示就該等訂單無法交貨之理,被告此 節所辯,尚難遽採;況被告如係因原告前有短付部分貨款 情事,為保全自身價金債權、避免損害擴大而拒絕履行該 等訂單(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於兩造間有高達七十餘
筆買賣契約成立情況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應於 原告採購之初即明確告知、拒絕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於 其所主張之「原告短付價金致其有避免將來損害擴大必要 」情事發生時,立即主動通知原告、敘明其後不再履約之 理由,使原告有立即付清短付價金以適時取得後續採購貨 物之選擇、被告亦保留順利取得貨款及適時履行契約之可 能,非謂被告得在數十筆訂單中任意挑選拒不履行之契約 ,並於遲延後方才表明不履行,甚且從未表明不履行,故 意陷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中。本院認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就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至7、13、19至21號 共十一筆訂單部分,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②附件更附表二即編號第9至11、22至27號全部九筆訂單之貨 物被告固未交付,然原告業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取消 該等訂單(見卷㈠第二五九至二六九頁電子郵件列印), 斯時編號第10、11、24號三筆訂單被告之履行期即約定出 貨日尚未屆至,被告無遲延之可言,原告逕行取消該等訂 單,自難據以請求被告負遲延之責;至編號第9、22、23 、25至27號六筆訂單被告之履行期固已屆至,但迄至一0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取消訂單時,被告遲延僅區區二日 至八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應定期催告後 被告仍未依限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被告如接受原告 取消此部分訂單之表示進而未交付貨物,僅能認係雙方無 條件合意解除,該等訂單既經雙方無條件合意解除,原告 仍無由請求被告就該等訂單遲延給付負賠償之責。 3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8號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二 十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但經原告以瑕疵為由 退回補正,已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對話列 印為憑(見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卷㈣第一一五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批貨物並無瑕疵,且業 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交付,惟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 列印內容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姿青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俊億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林俊億確認回覆(見卷㈡第二 五至五一頁),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如無任何瑕疵,衡諸 常情,原告自當立即銷售獲益,何需耗費時間、費用立即 退回被告、要求修正?被告何以未曾就原告任意退貨表示 不滿?或爭執所交付貨物並無瑕疵?又何以無瑕疵之貨物 再次交付竟耗費一個月餘始能為之(僅係假設,關於再次 交付一節,原告有爭執)?至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再次交付該筆訂單貨物一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僅有 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能如其餘數十筆訂單般提出出貨
通知或出貨、收貨相關單據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採 憑,本院認此筆訂單迄未交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4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2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 九月十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但經原告以瑕疵 為由退回補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批貨物並 無瑕疵,遭原告無故退回,且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次交 付,惟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內容已有原告法定代理 人陳姿青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億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 林俊億回覆(見卷㈣第一一七頁),且被告所交付之產品 如無任何瑕疵,衡諸常情,原告自當立即銷售獲益,何需 耗費時間、費用立即退回被告、要求修正?被告何以未曾 就原告任意退貨表示不滿?或爭執所交付貨物並無瑕疵? 至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交付該筆訂單貨物一 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僅有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能 如其餘數十筆訂單般提出出貨通知或出貨、收貨相關單據 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本院認此筆訂單迄未交 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5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4號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並 未確認樣品,故未交付貨物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但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憑,仍難採憑,本院認被告應就此訂 單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6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第18號部分,約定交貨日為一0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原告雖另指稱該批貨物有皮片裂開之瑕疵,並提 出影片檔光碟為佐(見卷㈤第二三頁),但已經被告否認 ,而影片內容初始為一人展示商品之吊牌,後展示該商品 (一條兩頭有金色金屬扣環之黑、金兩色皮質背帶)連接 金屬扣環處皮革有約一公分破裂情形,後為另一人蹲在地 面點數其面前地面放置之五捆同型號商品(兩頭有金色金 屬扣環之黑、金兩色皮質背帶)數量,最後原展示之人亦 蹲下加入點數其面前地面放置之另三捆同型號商品數量, 簡言之,原告所提證物僅能證明該產品有一件有皮革破裂 之瑕疵,無從證明全部均有該等瑕疵,且由該瑕疵之型態 觀察,係皮革裂開,應屬偶發情形,並非製作過程如車縫 、樣式有誤、材質不正確等全部產品均會存在之瑕疵,是 自難僅以區區一條產品發生皮革破裂情事,遽認全部該批 商品均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批全部商品負遲延之 責,難認有據。
7關於附件更附表一編號59號部分,原告主張約定出貨日為 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雖於同日到貨,但有拉鍊方向
相反之瑕疵致無法銷售(見卷㈣第一二三頁電子通訊對話 列印),應認未交付云云,然由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此 節原告所謂「瑕疵」僅產品之拉鍊方向與貨樣之拉鍊方向 相反,亦即貨樣拉鍊處在閉合狀態下之拉鍊頭位置,為被 告所交付貨物拉鍊處在開啟狀態下之位置,並非拉鍊無法 使用、車縫簡陋、錯誤或所使用之拉鍊材質、樣式不正確 ,而拉鍊之作用本係雙向滑動以開啟或閉合開口,拉鍊開 啟及閉合狀態下,拉鍊頭之位置於整體商品之外觀、功能 毫無影響,亦難認將減少產品之價值,參諸原告自承業已 全數支付該筆貨款,本院認該等「瑕疵」不得謂為瑕疵, 則此筆訂單被告既已於約定履行期日全數交付完畢,並無 遲延。
8附件更附表三部分:
①編號第15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十日,被告遲 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方出貨,被告辯稱原於約定期日交貨, 且並無瑕疵,但遭原告退回修正,後約定同年十月十五日 交貨,並提出電子通訊對話列印、交期明細表供參(見卷 ㈡第二五至一七三、一八一頁),但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 話列印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姿青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 億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林俊億確認回覆之內容,且被告 所交付之產品如無任何瑕疵,原告何需退回?被告何以未 表示不滿或爭執?又何以再次交付竟耗費四個月餘始能為 之?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至被告所辯 退回修正後約定同年十月十五日出貨部分,以交期明細表 作成時間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觀察,考其內容係被告給付 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指展延原定交貨期日 ,則被告此筆訂單自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十月十七日 止共遲延一二九日(原告全部以週年慶期間計算)。 ②編號第16、17號部分,二筆訂單合計採購數量為三百個, 原告主張約定出貨期日為一0八年七月一日,有電子通訊 對話列印可憑(見卷㈡第五0一、五0三頁),被告於同年 九月七日方交付大部分;被告辯稱是筆訂單並未約定出貨 日,其交貨後遭原告拒收,而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個 ,於同年九月七日交付一九0個,十月五日交付五五個, 但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產品有瑕疵,且經確認回覆之內容,且被 告所交付之產品如無任何瑕疵,原告何需退回?被告何以 未表達不滿或爭執?又何以再次交付需耗費二至三個月餘 ?被告此節所辯仍與事理常情有違,仍無可採。況被告所 稱交付數量仍未達原告採購數量,則此二筆訂單其中一九
0個自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七日止,遲延六八日。 ③編號第28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 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 日交付云云,並提出交期明細表(見卷㈡第一八一頁), 但該交期明細表作成時間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容係被 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 期日,則此筆訂單遲延二七日。
④編號第29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七月十日,被告遲 至同年月三十日交付,遲延二十日。
⑤編號第31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三五個,二十二日交付三三個,被告 辯稱均遭原告退回修正,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其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並無遲延等語,但被告前所交 付之產品既有瑕疵遭退回修正(參見卷㈠第二七一至三三 九頁),顯不符債之本旨、難認生給付效力,至該交期明 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 原定交貨期日,迭已載明,是此筆訂單遲延四三日。 ⑥編號第32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 五日交付,並無遲延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 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 此筆訂單遲延八日。
⑦編號第33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 十日交付,僅遲延二十日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 ,是此筆訂單遲延四十日。
⑧編號第34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六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僅遲延一日 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 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三二日 。
⑨編號第35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六五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僅遲延二日 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 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三七日 。
⑩編號第36、37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
見卷㈠第一六七、一六九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 月三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 付,僅遲延十九日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 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 二筆訂單均遲延四三日。
⑪編號第38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七一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僅遲延一日 云云,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 行之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三二日 。
⑫編號第39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見卷 ㈠第一七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並無遲延, 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 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八日。 ⑬編號第40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見卷 ㈠第一七五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並無遲延,惟 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期日 ,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十日。 ⑭編號第41、42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見卷㈠第一七七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九日 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交付,後遭 退回修正,而於同年九月九日交付,並無遲延云云。惟被 告前所交付之產品既有瑕疵遭退回修正,顯不符債之本旨 、難認生給付效力,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 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或九月,自仍以原 定出貨日為準,則此二筆訂單均遲延十七日。
⑮編號第43號部分,訂單數量為一百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三十日(見卷㈠第一八一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方全數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 年九月十日交付,其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八個,二十三 日交付九十六個。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 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十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 為準,則此筆訂單其中八個遲延二一日,其中九十二個遲 延二四日。
⑯編號第44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 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遲延二四日。
⑰編號第45號部分,訂單數量為六十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
年八月三十日(見卷㈠第一八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 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五 日交付,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日各交付半數,惟 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 至同年九月五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其 中三十個遲延十三日,其中三十個遲延十八日。 ⑱編號第46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見卷 ㈠第一八五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五日交付,被告於同年 九月十二日交付,僅遲延七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自仍 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十三日(原告以十二 日計算)。
⑲編號第47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八七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於同 年月三十日交付,僅遲延二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 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遲延二十日。 ⑳編號第48號部分,訂購數量唯一六0個,約定出貨日為一0 八年八月三十日(見卷㈠第一八九頁採購合約書),被告 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 五日交付,被告於同年九月七日交付六六個、十七日交付 九四個,僅遲延二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 就此訂單同意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五日,自仍以原定出 貨日為準,則此筆訂單其中六十六個遲延八日,其中九十 四個遲延十八日。
㉑編號第49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見卷 ㈠第一九一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 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改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僅遲 延七日,惟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此訂單同意 展延交付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仍以原定出貨日為準 ,則此筆訂單遲延十八日。
㉒編號第50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九月十日(見卷㈠ 第一九三頁採購合約書),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交付,被 告辯稱原告後約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僅遲延七日 ,惟該交期明細表係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 期日,非展延原定交貨期日,是此筆訂單遲延二五日。 ㉓編號第51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五月八日,被告翌 日交付,遲延一日。
㉔編號第53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 翌日交付,遲延一日。
㉕編號第54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付,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指定運送人無 貨櫃無法如期運送,不可歸責云云,但就無貨櫃無法運送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被告仍應就此筆訂 單遲延二日負責。
㉖編號第55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 告翌日交付,遲延一日。
㉗編號第57、58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七月一日(參 見卷㈡第五0一、五0三頁電子通訊對話列印),被告於同 年月十二日交付,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交付日為同年月十日 ,僅遲延二日,但就約定出貨日為同年七月十日一節並未 舉證,自無可採,爰以原告主張為真正,則此二筆訂單均 遲延十一日。
㉘編號第60號部分,約定出貨日為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 於同年六月十日交付,被告辯稱原告遲誤交付輔料,被告 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遲誤非可歸責等語,但依被告 所提通訊對話列印(見卷㈡第一六一、一六三頁),被告 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逕就是筆訂單貨物表示將於同月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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