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54號
TPDV,109,重訴,454,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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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李銘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被 告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君
被 告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告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昌公司)、富晟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 訟中分別變更為林世強、林香君,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林世強、林香君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榮發就訴外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名佳利投資



公司、冠瑋公司、冠煜公司)對於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之信用交易債務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人,積欠新臺幣(下同 )3,200萬1,980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 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於99年5月 間將上開債權讓與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 司),鼎立公司將其對冠煜公司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 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暨登報,對林榮發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伊為林榮發之債權人。
 ㈡林榮發前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金屬 公司)負責人,其於88年、89年因炒作公司股票等行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 票於91年4月17日終止上市。詎林榮發明知其積欠上開龐大 債務,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先後由被告銓昌公司、建 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富晟公司、訴外人 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訴外人協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莊公司)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 ,並由訴外人即林榮發之子林世強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 長。其利用子女、配偶及關係密切員工為人頭,及以法人交 叉持股並指派自然人擔任董監事之方式,實質掌控被告公司 ,並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分別說明如下: ⒈銓昌公司部分:
  林榮發前為名佳利金屬公司及聯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即銓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敏雄同時為名佳利公司董事長特 別助理及聯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銓昌公司自89年6月30日 設立時起,由協莊公司持有64%之股份,該公司長期指派訴 外人即林榮發之子女林世強、林怡君、林秋君林香君、配 偶盛欣敏李敏雄擔任董監事或董事長,顯見林榮發長期利 用其子女與員工之名義,以達到實質掌控銓昌公司之目的, 足見其為銓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發因積欠龐大債務, 難以個人名義認購股份,其為實質掌控銓昌公司股份,遂於 96年5月28日匯款1,290萬8,000元至該帳戶,李敏雄則於96 年6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950萬元,並以林怡君、林世強、林 秋君之名義分別匯款4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予銓昌公



司,使林怡君、林世強、林秋君取得銓昌公司股份。可見林 榮發係透過李敏雄之帳戶以操縱金流,並借用林怡君、林世 強、林秋君等人之名義持有銓昌公司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股 份。
 ⒉建豐公司及富晟公司部分:
建豐公司負責人為林秋君,該公司持有聯華公司之股份,並 指派王永二擔任聯華公司監察人,王永二同時為富晟公司之 負責人;聯華公司指派李敏雄王永二及訴外人王建勛為銓 昌公司董事;建豐公司指派盛欣敏為銓昌公司監察人。然建 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林秋君之出資額為70萬元,被 告富晟公司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王永二所占出資額僅5萬 元,渠等所占出資額比例均屬偏低,竟可擔任公司負責人, 實有違常情,可見此為林榮發實質掌控前揭公司之方式。再 者,林榮發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煜公司及冠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訴外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工業公司 )及冠煜公司因投資名佳利金屬公司產生鉅額虧損,致前開 公司股票幾乎已無價值,惟林榮發所有之訴外人僑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僑宏投資公司、山仁工業公 司,及其以訴外人楊素梅柯聰明、甲○○、王永二(下合稱 僑得公司等7人)之名義,仍持有大量之山仁工業公司股票 及冠煜公司股票,在林榮發主導下,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 煜公司及冠瑋公司,分別與僑得投資公司等7人簽訂互相提 供擔保品契約,顯見富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永二僅係林榮 發之人頭,富晟公司實際上仍由林榮發實質掌控,且附表1 編號2、3所示之股票應為林榮發所有。
 ㈢被告公司、聯華公司、協莊公司均係由林榮發實質控制,林 榮發自86年5月29日起迄今,以自己或藉由林世強、盛欣敏 或關係密切之員工名義,輪流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董事長 或董監事,並透過被告公司、聯華公司、協莊公司及訴外人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相互交叉持股及指派親屬及關係密切之員 工擔任自然人董監事;更以訴外人蘇嘉明、楊素梅盛素月柯聰明溫秋英,及多家法人為人頭,進行名佳利金屬公 司股份買賣,藉此實質掌控名佳利金屬公司。而名佳利金屬 公司之現任董監事係由林榮發實質經營及掌控之被告公司擔 任,林榮發以此方式間接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並掌控 該公司之董監事成員組成,以達實質經營該公司之目的。而 被告公司就渠等股份交易之價格有違市場行情,資金來源亦 未能詳實交代,且於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份日期前夕, 有多筆款項以林怡君、林世強、林秋君之名義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顯非以自有資金進行股份交易,堪認被告公司如附表 1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林榮發所有,林榮發與被 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林榮發積欠原告債務, 竟怠於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 林榮發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榮發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林榮 發,及配合向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爰依民法 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名佳利金屬公司股 份及股票返還予林榮發,並配合向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股東 變更登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林榮發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或以他人或他公司名義間接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云 云,被告均予否認。又縱李敏雄於96年間將其所有之名佳利 金屬公司股份移轉予林怡君,涉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申報 贈與稅之爭議,亦與本件顯然無涉,亦難以此認林榮發有何 利用子女或他人名義取得銓昌公司股權之情事。且林榮發遭 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與原告主張林榮發實質掌控被告公司之 情事無關,該判決自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明,又原告提出該刑 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均係針對87年之交易進行調查 ,且未提及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當時尚未設立,自與被 告公司於104年後之股份交易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 主張。觀之被告公司之股份交易對象與資金流向可知,各交 易對象均與林榮發無關,部分股份係向散戶購買;且林榮發 於94年之前已無資力,建豐公司、富晟公司於當時尚未設立 ,林榮發自無可能參與被告公司股份買賣,遑論利用被告公 司間接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銓昌公司固於107年1月30 日,以2,250萬元之價格轉讓股份500萬股予林秋君,然交易 之價格與當時市場價格相當,且林秋君曾多次借款予銓昌 公司,截至前揭日期止,借款金額為2,300萬元,已用以抵 付買賣股份之價金,該交易與林榮發並無關聯,而被告公司 之帳戶往來資金流經查證後亦均與林榮發無涉。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代位林榮發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及刪除文字):




 ㈠林榮發前就名佳利公司、冠瑋公司、冠煜公司對於元大證券 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人。嗣元大證券公 司於97年12月間將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 99年4月間將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於99年5 月間將 債權讓與鼎立公司,鼎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 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對林榮發聲請公示送達暨登報,是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為 林榮發之債權人。林榮發並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其所積 欠原告之債務。
林榮發林榮發之子林世強分別自86年5月29日及89年6月12  日起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林榮發之配偶盛欣敏則自 98年5 月27日起任該公司董事長;林世強復於98年5 月27日 起再次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迄今。
林榮發於86年、87年間因涉嫌意圖抬高名佳利金屬公司在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指示  他人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名佳利公司、冠瑋 公司,林榮發募集自有資金成立僑得公司,以連續高價買 入和低價賣出之方式,抬高和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其有罪,林榮發不 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 刑事判決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而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票於91年4 月17日 終止上市。
㈣被告銓昌公司、建豐公司、富晟公司目前持有名佳利金屬公 司之股份分別為1,246萬3,444股、401萬6,241 股及600萬40 00 股。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 ,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基於林榮發與被告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股 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林榮發與被告間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據提出被告公司及聯華公司登記資料暨變 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 判決、名佳利金屬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刑事案件之林秋君溫秋英柯聰明林榮發蘇嘉明、楊素梅曹鎮東、盛素 月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118頁、本院卷二第125-205頁 、第229-291頁、第411頁及外放卷),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林榮發於86年、87年間涉嫌抬高名佳利金屬公司在集中 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指示他人以名佳利金屬公司資金,轉 投資成立名佳利公司、冠瑋公司,以連續高價買入和低價賣 出之方式,抬高和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及林秋君林榮發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及資金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等 情,然上開操控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期間係發生於86、87 年間,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銓昌公司、建豐公 司、富晟公司係分別於89年6月30日、97年12月29日及99年9 月30日始核准設立,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且渠等取得 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係於104年至107年間,業據被 告提出取得名佳利股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7-32 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則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乃林榮發於10 4年至107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
㈢又原告主張林怡君及林世強於104年9月4日各匯款70萬元及80 萬元共計150萬元,及於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130萬元及120



萬元計250萬元、於104年9月16日萬元各匯款150萬元共計30 0萬元予銓昌公司,另盛欣敏於105年3月17日匯款3,900萬元 、林秋君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8日及28日分別匯款1 ,1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予銓昌公司,上開款項即係交 由銓昌公司用以支付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票交割款云云,而 上開資金流向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送之 存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3-468頁),而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銓昌公司係分別於104年9月7日買進名佳利 金屬公司股票36萬6,000股,應付之交割款為123萬7,300元 ,於104年9月11日日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52萬5,000股 ,應付之交割款為183萬2,300元,於104年9月18日買進名佳 利金屬公司股票19萬5,000股及59萬1,000股,應付之交割款 為274萬9,000元,於106年11月13日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 票331萬6,424股,應付之交割款為1,160萬7,484元,另銓昌 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及27日、106年12月5日及18日向散戶 購買之股票並匯款與介紹人即訴外人沈曼容部分,金額分別 為151萬8,000元、27萬9,000元、117萬7,600元、86萬1,485 元及423萬4,000元,核與前述林秋君、林世強及盛欣敏於銓 昌公司購買上開股票期間所匯款之金額均不相符,且渠等3 人於該期間合計匯入款項為6,5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 50萬元+300萬元+3,9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6 ,500萬元),亦遠超逾銓昌公司購買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所 應付之2,563萬5,020元價金(計算式:123萬7,300元+183萬 2,300元+274萬9,000元+1,160萬7,484元+151萬8,000元+27 萬9,000元+117萬7,600元+77萬5,336元+22萬5,000元+423萬 4,000元=2,563萬5,020元),實難認渠等匯款之原因即係為 支付銓昌公司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且款項之 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借用帳戶、抵償 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 因關係為何,自不得僅以林秋君等人匯款之事實,即認係為 提供資金讓銓昌公司支付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票交割款。況 林秋君等人所交付款項之資金來源亦未可知,實難認林秋君 等人所匯款項即為林榮發所有,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份為 林榮發借名登記於被告銓昌公司名下甚明。
 ㈣又原告主張林秋君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650萬元予建豐公司 ,係為由建豐公司支付名佳利金屬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之 股票交割款673萬3,795元云云,而上開資金匯入之情形,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57-461頁),而堪以採信,然上開匯款金 額尚不足以支付建豐公司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



,已難認林秋君匯款之原因係為供建豐公司買進名佳利金屬 公司股票,且徵之林秋君另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4 日、107年9月13日及20日亦曾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 3,000萬元及1,200萬元予建豐公司(見本院卷第461頁), 自難以林秋君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認林榮發與建豐公司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秋君所交付款 項為林榮發所有,則縱林秋君所提供650萬元資金係為讓建 豐公司支付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割款,亦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股份為林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建豐公司名下。 ㈤原告另以國際票券公司及林香君林秋君分別於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12日各匯款1,805萬8,030元、1,000萬元及2,900 萬元予富晟公司,以支付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割款云云, 而上述資金流向固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 務資料明細可參,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富晟公司於107年2 月7日應支付之股款為2,719萬元、1,125萬元,同年2月9日 應付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交割款為1,000萬元,於107年2 月12日日應付之交割款為1,015萬元及1,054萬5,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321頁),其中就國際票券公司所匯款項部分, 顯不足以支付富晟公司於107年2月9日買進名佳利金屬公司 股票所應付之價金,實難認國際票券公司匯款之原因係為支 付富晟公司上開股票交割款,更遑論以此推論林榮發與富晟 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徵之林香君林秋君上開匯款 合計僅3,900萬元,亦遠超逾富晟公司於107年2月12日應支 付之交割款金額2,054萬5,0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05 4萬5,000元=2,054萬5,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香 君及林秋君所交付之款項為林榮發所有,自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股份為林榮發借名登記於被告富晟公司名下。 ㈥本件由上情綜合以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榮發與被告就 系爭股份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無法證明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係由林榮發所出資,則 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終止林榮發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將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林榮發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榮發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代位終止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及股票返還予林 榮發,並配合向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函調銓昌公司於90年4月30日受讓258 萬8,000股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其取得之交易對象,及林 榮發、聯華公司與協莊公司各自89年間起迄今歷次持有名佳 利公司股份各次交易對象暨股東名簿,並向華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就上述林秋君林香君、林世強、林怡君及國際票 券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各筆匯款來源帳戶明細等,其此部分顯 係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 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 依據,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林秋君等人之資金流向, 顯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過度侵害訴外人之財產隱私 權益,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1:
編號 被告 持有名佳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股份數 1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463,444 2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16,241 3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004,000
附表2:
借款人 併存債務承擔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融資利率 債務金額 (新臺幣) 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發/陳添發 87年10月3日 9.95% 848萬4,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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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