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48號
TPDV,109,重訴,1148,202111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林朱全
鄭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韓懷慈(原名韓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楊雲龍擔任負責人之正祺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楊雲龍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楊雲龍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正祺公司登記負責人韓懷慈為本件被告,變 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 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楊雲龍、韓懷慈分別為正祺公司之實際與登記負 責人,伊前與正祺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正祺公司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別墅12棟, 樓高11樓之大樓1棟(下稱系爭建案),然被告竟為其與訴 外人王存輔間合夥契約之利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存輔所經營之永力升公司名下,致系 爭建案無法進行,伊因而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分得系爭建案 房地面積共390坪之利益(每坪以21萬元計算)、失去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又倘認 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依被告與王存輔間 合夥契約,被告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永力升公司名下,必



然自王存輔處受有一定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另被告均為正祺公司負責人 ,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應對伊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65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被告楊雲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韓懷慈自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一)楊雲龍以:伊與王存輔於92年10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約 定由王存輔提供資金,伊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良好信用,合夥經營正祺公司,王存輔持有70%股權, 伊持有30%股權,而正祺公司之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韓懷 慈,王存輔則為實際負責人。王存輔於94年3月間,向韓 懷慈佯稱需要正祺公司印鑑章以利辦理與債權人間抵押權 設定事宜,並趁機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而於94年4月2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經營之永力升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王存輔所為,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 利益。且原告自87年起已多次以系爭土地與王存輔商談合 建,系爭契約雖係由正祺公司與原告簽訂,惟原告均知悉 係王存輔實際負責執行系爭建案,正祺公司僅為出名簽約 及申請建照之名義人;另原告早於94年5月5日即知悉系爭 土地經移轉登記為永力升公司所有,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韓懷慈以:伊僅借名予王存輔楊雲龍登記為正祺公司之 負責人,並無與王存輔合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永力升公 司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正祺公司於92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正祺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而系爭 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移轉登記為正祺公司所有,再於 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為永力升公司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 、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第137-140頁、第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正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正祺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案,原告依



約得取得合建利益,詎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永力 升公司,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 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 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 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 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判要旨 )。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 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 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裁判意旨)。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致 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500萬元,被 告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4年4月2 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力升公司所有,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原本係供原告、正祺公司 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原本可獲取分



得建物銷售坪數共計390坪之利益,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而無法取得,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以 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94年4月22日, 而原告迄至109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第11 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復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韓懷慈為本件 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侵權行為發生之94年4月22 日起算,顯已逾10年,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顯 屬有據。
(三)原告並主張倘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則依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然被告否認其受有任何利益,且韓懷慈抗辯其僅係 登記為正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未予爭執,依前所述, 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 告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永力升公司名下,必然自王存輔 處受有一定利益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6500萬 元,即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萬元,並加計楊雲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韓懷慈自收受追加狀繕本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然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以及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1/1頁


參考資料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