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6號
原 告 周玉梅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澤安
被 告 魏志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西園醫療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為被告,主張其因西園醫院 醫師之醫療疏失、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病情延誤,爰依侵 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西園醫院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1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7頁)。嗣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主張被告魏志定 為西園醫院之受僱人,其有醫療疏失、未盡告知義務,致原 告病情延誤,乃追加魏志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 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魏志定 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徵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因跌倒造成右腿疼痛至西 園醫院就醫,魏志定為其主治醫師,於同年10月5日為其進 行後減壓、內固定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魏志定於 術中因有疏失,未能將鋼釘正確施作於患部,於術後明知此 情,卻容任原告病情惡化,未予積極處置,致原告受有疑似 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及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另魏志定於系爭手術前,未曾向 原告說明手術原因、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僅 於系爭手術前1日要求原告之女徐欣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而未善盡說明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 法第63條第1、2項、第64條,致原告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 為手術,致受有手術失敗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又魏志定為西園醫院之債之履行之使用人,西園 醫院應為魏志定施行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負債之履 行有疏失之契約責任。為此,就西園醫院部分,依侵權行為 、契約關係,就魏志定部分,依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11,0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西園醫院及其醫師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應先具體指陳,併就被告 有何醫療疏失,及該疏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 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疑似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及未 融合筋膜炎之損害、手術失敗之損害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107年8月21日魏醫師於第1次門診起,為病人安排之相關 術前檢查,包括術前X光、血液檢查及依病人所提供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漏未為之檢查。 ㈡107年10月5日病人術後,魏醫師安排回診追蹤,並進行例 行性X光檢查,後續因病人主訴症狀未見改善,而安排病人 至永和耕莘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及為了解術後病人是否 有感染或發炎反應,而安排C反應蛋白生化血液檢查。綜上 ,魏醫師為病人進行之各該術後檢查,皆符合醫療常規。㈢ 魏醫師為病人施行腰椎第3、4、5節後方減壓手術、椎體間 融合手術與內固定手術之術式及使用之植入物,皆遵行全民 健康保險規範…;且依手術紀錄,手術步驟及過程皆符合醫 療常規。㈣依108年3月22日病人之台大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顯示骨釘鎖穿至椎體前側皮質骨處,鋼釘確有鎖穿 之情。然通常考量病人之脊椎體因年長而有骨質疏鬆之疑慮 時,為使脊椎穩定,手術會以鋼釘鎖穿之方式,並配合特殊 材質鋼釘,以期達到脊椎相對穩定度。故魏醫師於術中置放 鋼釘之位置與將鋼釘鎖穿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可認定 魏醫師選擇之鋼釘尺寸符合醫療常規。…㈥…倘若未將鋼釘置 放於醫療常規可容許之範圍內,或置放之鋼釘有鎖穿之情、 鎖穿位置超過醫療常規可容許範圍,則可能會壓迫神經,臨 床表現為術後立即產生神經壓迫症狀,包括嚴重疼痛、麻木 ,甚至會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 上述急性神經壓迫症狀,且亦主訴術後疼痛症狀有緩解現象 。㈦…綜上,無法肯定病人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 合筋膜炎之情形。又依術後108年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磁振 造影及3月22日台大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報告,並未提 及有未融合筋膜炎,亦無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術前、 術中或術後處置,並無未符合醫療常規所致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魏志定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 術前、術中及術後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 無原告所指受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合筋膜炎 」之損害,且依原告術後無急性神經壓迫症狀,且亦主訴術 後疼痛症狀有緩解現象,可知系爭手術並無原告所指「手術 失敗」之情。據此,則原告主張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因違反醫療常規,致其受有手術失敗、第3/4節腰椎融合器
移位、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云云,即無所憑,尚難採信。
㈢、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 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 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 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 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查,依西 園醫院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醫師之聲明事項欄業已載明「1. 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 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 、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不實施手術可能 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手寫)復健、吃藥。…2 .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 ,並給予答覆:自費同意書。」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25頁 ),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4.我了解這 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手寫) 備而不輸。…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 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 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手寫) 會改善」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25至126頁),對照原告是時 年約80歲,其女徐欣為成年人,衡情,均應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 始簽名其上,且該手術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姓名下方有「若 您拿到的是沒有醫師聲明之空白同意書,請勿先在上面簽名 同意」之字樣,是以原告之女簽名時理當已閱讀上開文字, 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堪認魏志定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前,就系爭手術之醫療風險及效果,已對原告及其女為 詳盡說明,且明確告知原告及其女系爭手術之風險及成功機 率,以及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包括復健、吃藥等。是原告主張 魏志定完全未向原告及其女徐欣解釋系爭手術之風險、成功 率及相關替代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據此主張魏志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 即失所憑,無足可採。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如上㈡所述,原告未因魏志 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致受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 未融合筋膜炎」之損害,且依原告術後無急性神經壓迫症狀 ,且主訴術後疼痛症狀有緩解現象,可知系爭手術並無原告 所指手術失敗之情。據此,原告既未因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
手術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令魏志定未盡告知義務 ,仍無從遽令魏志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魏志定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自無從認定魏志定有何過失行為, 則原告主張魏志定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 致其受有第3/4節腰椎融合器移位、未融合筋膜炎、手術失 敗之損害云云,即無所憑。復魏志定已盡告知義務,則原告 主張魏志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由。原告另主張魏志定為西園醫院之醫療團隊,西園醫院 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因本院無從認定魏志定對原告有何疏失,而乏所本。另原告 主張西園醫院就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契約之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因本院無從認定受僱西園 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魏志定對原告醫療行為有何過失,而乏 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西園醫院應依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就西園醫院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魏志定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