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24號
TPDV,109,訴,9124,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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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24號
上 訴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4615元,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361元及利息,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34萬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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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好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