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號
TPDV,109,訴,8,202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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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郭澧螢
被 告 林惠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
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設定之新臺幣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㈡被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㈢被告台 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9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 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是否存在。㈣被告台新銀行得否 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存有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台新銀行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惠茹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冒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向監理單位登記原告 為車主。嗣被告林惠茹冒用原告名義,於106年11月間,向 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 。被告林惠茹復冒用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第三人 使用。惟因被告林惠茹未能繳清上開對被告台新銀行之貸款 ,遭被告台新銀行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該車目 前由他人使用,以致交通違規罰單及稅捐責任影響原告,有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必要。
㈡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監理機關所為 之過戶,屬行政上監理,不生物權移轉效力,系爭自小客車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並占有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被告林惠茹逕自向監理機關登記,應認係被告林惠茹取 得所有權。被告林惠茹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 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亦同。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 ⒉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⒊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之59萬元 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 :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
⒋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汽車貸款約定書裡面有關簽章的部分,與 原告在110年7月1日所提出的陳報狀之簽章相似,故系爭汽 車貸款係原告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林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被告林惠茹與原告郭澧螢原為夫妻。被告林惠茹以原告名義 購買福特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0 6 年11月間,持原告郭澧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 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台幣59萬 元。並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㈡被告林惠茹因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493號提 起公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  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  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有  無理由?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茹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訴外 人張俊傑、被告林惠茹與原告前同任職於正瀚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林惠茹向任職於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 信公司)貸款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冠諺聯繫,欲以購買系爭 自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然被告林惠茹因不 符合貸款資格無法以本人名義貸款,被告林惠茹張俊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向 林冠諺佯稱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可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復由林 冠諺轉介台新大安融資銀行審核並完成對保程序後,被告林 惠茹即將所保管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寄送予林冠諺



林冠諺將上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林杉杰永勝中古車行, 復由林杉杰委託不知情之廖宏仁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 事宜,廖宏仁於106年11月8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廖宏仁使用自行刻印郭澧螢之印章,偽造文書後,持 以向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完成過戶登記,經承辦 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自小客車由林杉杰過 戶給原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中區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林惠茹張俊傑於106年11月10日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辦理上開車輛交接時,由張俊傑自稱為原告本人,冒 用原告名義,接續偽造文書,再持以向林冠諺行使,表明係 原告本人委由遠信公司代辦中古車買賣貸款業務、以27萬53 97元之價格向遠信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輛委由 遠信公司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欣宏,足以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及 原告、林欣宏,並使台新大安融資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 39萬元。林冠諺並將扣除車價及相關稅費後之餘款11萬元交 予被告林惠茹等情,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設定查詢資料、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查詢 紀錄及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影本1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85-194頁),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洵屬 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可採信。
 ⒉系爭自小客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林惠茹購買並占 有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惠茹逕自向監理機關 登記,應認係被告林惠茹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林惠茹係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辦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  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  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林惠茹係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辦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亦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 小客車所設定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林惠茹係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辦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亦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 茹所有。㈡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 車所設定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登記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㈣被告台新  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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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