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40號
TPDV,109,訴,7940,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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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
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返還上訴人等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萬8,007元(計算式:210萬4,250
+31萬7,919+31萬7,919+31萬7,919=305萬8,007),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6,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本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CH885828 31萬7,919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CH885829 31萬7,919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CH885830 31萬7,919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8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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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