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83號
TPDV,109,訴,7683,202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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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83號
原 告 陳益民
法定代理人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高文子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
江如蓉律師
追加被告 陳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文子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追加陳自
明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 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在被 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 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 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 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 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 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 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 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 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除非備位 當事人並未拒卻而同意應訴,原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起訴 或追加,即非合法,而不能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爭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 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文子應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受領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之訴,稱若認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分別由陳自明、被告高文子 持有,陳自明高文子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領,故請求追 加陳自明為備位之訴被告,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高文子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受領。㈡追加被告陳自明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領等語。經核,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原告就多數被告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已 使備位被告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陳自 明已具狀聲明拒卻應訴,並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備位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 追加主觀的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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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