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46號
TPDV,109,訴,6746,2021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6號
原 告 游志偉
沈育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志偉新臺幣2萬9,2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育純新臺幣2萬9,25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250元為原 告游志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250元為原 告沈育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房屋 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被告購買被 告興建之暖暖十勝社區(下稱系爭建案)土地、房屋及車位 ,被告於興建完成後,於109年6月17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共有, 並將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萬分之1977登記予原告,原告合計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77、面積39.74平方公尺。 惟原告於109年6月間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發現與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基地之持分比例應為系爭土地10萬分之2720 不符,亦即被告實施出賣之系爭土地短少應有部分10萬分之 743(計算式:2720/10萬-1977/10萬),換算後即短少約15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式:基地總面積2,010平方公尺×743/ 10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原共應取得持分面積 約55平方公尺(計算式:基地總面積2,010平方公尺×2720/1 0萬=54.672)及基地總價金為基準計算,原告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70萬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基地總價金519萬2, 000元÷應取得持分面積55平方公尺×短少15平方公尺÷2人=70 萬8,000元)。被告交付之基地面積短少,屬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本應減少價金或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規定,亦應由被告找補不足之登記面積,爰擇一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70萬8,000元本息。另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記載,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遲延至 109年3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 約定,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萬3,750元(計算式:150萬 元×5/1萬×90天÷2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志偉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沈育純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志偉3萬3,750 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育純3萬3,75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建案係被告委由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依交易常情 ,銷售時均以主建物坪數多寡並搭配圖面向客戶說明,並未 標示坐落土地占基地應有部分或土地面積為何,且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載明系爭房屋及車位坐落土地持分面積約39.70平 方公尺,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而原告實際取得持分面積 共39.74平方公尺,亦已超過契約約定面積,並無短少情事 。同條約定固載「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20」,惟系爭土地總 面積為2,010平方公尺,倘持分面積為39.7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明顯非10萬分之2720,故權利範圍部分顯係文字誤載, 而應以持分面積之記載為準。再本件系爭房屋占基地持分10 萬分之1975,加計車位占基地持分10萬分之2,原告總計應 取得基地持分10萬分之1977,故計算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始記載持分面積為39.70平方公尺(計算式:2,010平方公尺 ×1977/10萬=39.7377),惟填寫時因將車位大公即車位「占 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745,誤載為車位「占土 地持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745,加計系爭房屋占基地持分1 0萬分之1975,始誤載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 720(計算式:1975/10萬+745/10萬=2720/10萬)。對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價款為467萬2,000 元,車位所占土地價款為52萬元,倘如原告主張其買受之車 位占基地持分10萬分之745而非10萬分之2,價款亦非相當,



顯非兩造約定真意。縱認本件面積有短少情事,原告有10天 契約審閱期,應已發現權利範圍之記載與坪數顯不相當,而 屬與有過失。
 ㈡另本件取得使用執照進度延後,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部分路段遲未刨鋪,致被告申請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挖埋完成之審核文件受阻,復因基隆市政 府遲延通知無障礙環境衛生設施完工勘驗完成、會勘確認無 損害周邊公共設施等事項,甚或無端要求補正原建築執照未 加註事項,始致使用執照申請進度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被告並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㈡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2人於109年6月17日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19 77,合計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77、面積39.74平方公尺。 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記載,預計於108年12月31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然遲延至109年3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有短少情事,屬物之瑕 疵、不完全給付或應為找補,應依民法第359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或不完全給付規定各給付原告70萬8,000元 本息,另遲延至109年3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項各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萬3,750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土地面 積短少,依民法第3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或不完 全給付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0萬8,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被告抗辦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㈡被告遲延 至109年3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項第5款順延期間事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 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萬3,750元,有無理由?  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土 地面積短少,依民法第3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或 不完全給付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0萬8,000元本 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辦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約定: 「土地座落:乙方(即被告)就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約2,01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本基地)。 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20,即持分 面積約39.70平方公尺,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雙方均無 異議」(本院卷㈠第25頁),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 720換算持分面積為54.672平方公尺(計算式:2,010平方公 尺×10萬分之2720=54.672平方公尺),而非39.70平方公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2720即約55平方公尺,被告則認應為持分面積39.70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77,本院基於下列 事證,認兩造締約時之原意,應係被告所稱之持分面積39.7 0平方公尺:
 ⑴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配賦基地範圍之原始規劃:  為被告規劃系爭建案基地及共用部分所配賦持分數額之代書 林懇伶周庭安經傳喚到院,證人林懇伶證稱:我作為代書 的工作,是在建商取得建照後幫忙算公設及土地持分依主建 物比例分攤之面積,本件算出系爭房屋分配的土地持分為10 萬分之1975,加上車位分配的土地持分為10萬分之2,所以 正確的權利範圍是10萬分之1977而非10萬分之2720。後來辦 理實價登錄及貸款時,發現私契上有2個錯誤,一是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20」,正確者應為「10萬分之1977 」,另一個是車位「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45 」,正確者應為「全區大公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45」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9頁);證人周庭安證稱:本件原告 這戶土地持分原為10萬分之1975,加上車位的土地持分為10 萬分之2,總共10萬分之1977,但是誤把車位建物的大公10 萬分之745加計10萬分之1975,才會誤載成10萬分之2720。 我們在辦貸款跟實價登錄時發現計算出來的面積不符,才知 道有誤載,事實上市場不可能有這種車位持分為10萬分之74 5這麼大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而對照證人 林懇伶提供之「建案銷售面積表(公設及土地持分依主建物 比例分攤)」表格,記載系爭房屋對應之主建物土地持分為 10萬分之1975、持分面積39.70平方公尺、每(車)位持分1 0萬分之2(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房屋及車位規劃分配之系爭土地持分確各為10萬分之19 75、10萬分之2。




 ⑵關於預售屋買賣之交易慣例:
 ①又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在交易時建商業已取得建照執照(參 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該建案之坐落基 地、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及格局停車位數量及位置等事項 均有相關設計圖說為憑,非可任由建商與購屋者在議約時自 由磋商。至於各專有部分所配賦之基地及共用部分持分,亦 多由建商自行依據建築圖說,按各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參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 鮮有由建商與購屋者自由約定者。故依預售屋之交易慣例, 購屋者與建商議約時所能磋商之範圍,大抵僅有不同戶別、 車位編號之選擇,及買賣價金之數額而已。
 ②以本件而論,雖購買系爭建案之車位者,亦得就車位配賦基 地持分,然由證人林懇伶周庭安前引證言可知,系爭建案 所銷售之各戶專有部分及車位所配賦基地持分,仍係由被告 委任土地代書計算得出,非聽任購屋者與被告委任之代銷公 司銷售人員自行磋商。此情參酌證人即本件承辦代銷人員李 威儀證稱:一般銷售不會討論土地面積持分,是討論房屋幾 坪、單價多少,1個車位多少錢,加總出來有1個總價,根據 拆算出來的發票金額開發票標示在合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7頁),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大倉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羅 傑證稱:我們都是依照建物權狀坪數跟總價做銷售,車位計 價方式就是用單價計算,價格可能要看車位位置決定。通常 只有在跟客戶簽約時才會出現土地權利範圍。一般銷售時是 強調房屋面積,不是都更案的話不會有客戶特地問土地面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益徵於預售屋買賣中購屋者與 建商議約係著重於選擇之戶別、建物坪數、車位大小及位置 ,而非所占基地之比例及面積。
 ⑶關於本件締約經過及契約解釋: 
 ①證人李威儀證稱:區分所有建物一般很少看土地持分的坪數 ,也不會強調原告購買的房地其中土地權利範圍多少,本件 預售屋從磋商到簽約的過程,都是針對取得建物還有車位的 建物坪數及價金做討論,沒有特別提到所占的土地應有部分 範圍及面積,銷售的過程原告也未曾詢問土地的應有部分範 圍及面積多少,我沒有特別計算土地面積給原告看,就是依 照代書提供的分坪表上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並 參酌本件銷售時所提供之參考圖面,亦係記載建物坪數、公 設比例而非土地坪數(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可知本件買賣 之經過亦與前開被告原始規劃及交易慣例相符,即兩造係針 對原告有意願之建物坪數、車位大小及價金進行磋商,關於 所占基地部分則未另有特別協議,而逕由證人李威儀依代書



前開提供之「建案銷售面積表(公設及土地持分依主建物比 例分攤)」表格進行填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原告買 受之土地固有「基地面積約2,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 分之2720,即持分面積約39.70平方公尺」之記載,然如兩 造之真意係以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20為準,依該約定記載相 乘所得之持分面積係54.672平方公尺,顯遠高於39.70平方 公尺,衡情當無未發現記載不符之可能,則本件應係兩造未 就土地持分特別磋商,原告依交易常情同意按建商所算出之 面積計算,而證人李威儀就權利範圍固誤載為10萬分之2720 ,惟同時記載持分面積為39.70平方公尺,既兩造並未特別 就該權利範圍相乘土地總面積後所得大小進行彙算,則約定 之真意仍應以明確記載之面積39.70平方公尺為準。 ②原告固另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用語為持分面積「約」39.7 0平方公尺,顯非確定數字,而應以記載明確之權利範圍10 萬分之2720為準云云,惟同條約定就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用語 亦為面積「約」2,010平方公尺,固有使用「約」字,然所 載總面積亦與實際狀況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1頁土地所 有權狀),則尚難僅以上開文字及用語,逕認原告主張可採 。原告又稱土地多寡影響不動產整體價值及購買意願,原告 主觀上認知所購買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20云 云。然對照證人林懇伶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誤載車位「 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745」之處(見本院卷㈠第 27頁),倘兩造真意係車位對應之土地持分高達10萬分之74 5,加計房屋對應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1975,致買賣總土地 持分高達10萬分之2720,再佐以原告所述土地多寡影響整體 價值,則兩者拆分之土地價款當應與上開土地持分比例相當 ,即車位之土地價款應約為房屋之土地價款之38%(計算式 :745÷1975=0.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第二位數),然本 件車位部分之土地價款為52萬元,房屋部分之土地價款為46 7萬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即車位之土地價款僅為 房屋之土地價款之11%(計算式:52萬÷467萬2,000=0.1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第二位數),亦與上開土地持分比例顯 不相當,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確為兩造締約之真意。 ⒊是本件兩造締約時之原意,應係被告所稱之持分面積39.70平 方公尺,而被告實際登記予原告之面積達39.74平方公尺(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無何短少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交 付之基地面積短少,而該當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應負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進行找補,均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理由,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㈡被告遲延至109年3月3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是否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順延期間事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萬3,75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本文及第5款約定:「本社區建築 工程由乙方(即被告)負責,預計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五、 屋外排水溝、巷道之舖設工程及水、電、瓦斯、電信等接通 供應時間悉依各該公用事業機構作業規定及程序辦理,其施 工期間」、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第2項期間取得使用 執照時,每逾1日應按該部分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33 頁)。是被告遲延之事由須與屋外排水溝、巷道之舖設工程 及水、電、瓦斯、電信接通供應等事項相關,始得順延其施 工期間,如不符上開順延期間之事由,即應按前揭約定給付 遲延利息予原告。
 ⒉被告固稱因台電公司部分路段遲未刨鋪,致被告申請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挖埋完成之審核文件受阻云云,並提出 基隆市政府108年11月27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80082909號、1 08年12月6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80085597號函為證。查前開 函文之內容,係基隆市政府於108年11月27日函知被告委任 之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因經現場勘查 尚有台電公司部分路段尚未刨鋪,應確認現場道路全部完整 再行申報使用執照,復於108年12月6日函知大元公司,經現 場勘查各管線已挖埋完成並重新刨鋪完成,暨檢送審查通過 或免審查之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7頁),而該 狀況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所定「巷道之舖設 工程及水、電、瓦斯、電信接通供應」等事項相符,惟被告 並未具體說明應順延之施工時間為何,本無從計算順延時間 ,況兩造係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基 隆市政府於該期限數週前之108年12月6日業已通知被告委任 之大元公司本件審核同意,故亦難認上開事項與被告終未能 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所關連。
 ⒊被告又辯稱:因基隆市政府遲延通知無障礙環境衛生設施完 工勘驗完成、會勘確認無損害周邊公共設施等事項,甚或無 端要求補正被告原建築執照未加註事項,逕命被告提出鼓勵 增設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證明,始致使用執照申請進度遲 延云云,並提出基隆市政府109年1月9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 0201255號、109年2月6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0202633號、10 9年3月12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0211299號、基隆市政府第4 次變更設計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93頁),惟查被



告所指基隆市政府有遲延通知之情事,及所涉無障礙環境衛 生設施、周邊公共設施會勘或停車空間相關補正事項,均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所定「巷道之舖設工程及水 、電、瓦斯、電信接通供應」等事項無涉,復亦無該條款所 指之「施工期間」可資順延,且與同條項第1至4款所列「甲 方未依約給付各期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 規費時,其遲延期間」、「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法令限制或變 更或鄰損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之 停工期間,其遲延期間」、「甲方違反本約其他各條約時, 其遲延期間」、「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 致影響工程近度時,其變更期間」之事由及期間有別,是被 告並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順延期間事由,而應 依同條第3項,每逾1日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
 ⒋本件原告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業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 「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分期付款表」約定,給付訂金款29萬、 簽約款10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合計共已繳130萬元 (計算式:29萬+101萬=130萬),而被告原應於108年12月3 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09年3月31日始取得,則原告請 求被告各給付2萬9,250元(計算式:130萬×90天×0.0005÷2 人=2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另主張 其經被告要求而先行支付之代收款20萬元,亦應計入上開計 算之房地價款云云,惟該部分係屬稅賦、規費、預收管理費 等代收項目,有代收費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頁) ,而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已繳房地價款」無涉,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各請求逾2萬9,25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基地面積並無短少情事,則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或不完全給付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0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不符順延期間事由,則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9,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倉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