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17號
TPDV,109,訴,6717,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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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17號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被 告 洪博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祖蔭,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麗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0年9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 0011580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305至3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 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 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 文章移除,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刊登於民報( 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及以14號字體 、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見本院卷 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 」(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



9b-4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並將附表 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 lenews.tw/)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 w.ap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 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另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址 :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 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並將附表三所示之 澄清聲明,分別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 w/)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 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 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且被告同意以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的對象(見本院卷第300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博學於107年12月22日在被告財團法人民 報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民報)之網路平臺發表標題為「無 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提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言論屬於事實陳述,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訪查資料所 示,並無以支付對價或免收視費之方式利誘店家觀看特定頻 道或鎖頻之情事,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言論為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然被告洪博學非以 善意發表該等言論,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民報為 系爭文章張貼之網路平臺的維護及管理者,明知系爭文章與 事實不符,仍放任該文章於被告民報所管理之網路平臺散佈 迄今,致原告之名譽權仍持續受有侵害,顯有共同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 奴役的道路」(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 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 ,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於民報(網址:https: //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網址 :https://tw.ap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 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 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 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並將附表三所 示之澄清聲明,分別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 ws.tw/)首頁刊登1天、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 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 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章僅使用「某一集團」之文字,並未指明 原告即為該集團,解釋上亦有其他中資集團以收看「中X」 為條件而替店家繳交收視費之可能,且未指明特定媒體為接 受中資之紅色媒體。又原告身為新聞媒體,除應自律外,於 民主社會並應接受外界監督,系爭文章所指述之事項屬於人 民可對新聞媒體檢視之公共事務,而原告掌握大量媒體資源 ,倘吸收中國資金,進而影響臺灣選舉,不僅對臺灣民主有 所傷害,更是對國家安全影響甚鉅,系爭文章係呼籲政府單 位應嚴加防治中國勢力入侵國內媒體,攸關公共利益。此外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來自被告洪博學個人經驗,亦 有他人檢舉及相關新聞報導可憑,非其憑空杜撰,且依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訪查資料及「新聞頻道轉臺運動社群網站」之 調查結果所示,確有店家不可轉臺之情事,縱其所述與事實 有所出入,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博學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衡以被告洪博學非司法單位,並無調查權限,其所述不 利於原告而不可能向原告查證,是被告洪博學非明知系爭文 章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真偽而予以指摘,並已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言論使用之「紅色」一詞 ,一般認知上指其資金來自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或立場親近 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某企業被冠以「紅色」、「統媒」等 字眼,或許使一般人對其政治屬性、意識型態等價值取向產 生某種觀感,但不當然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負面效果,難認有 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民報為尊重其管理之網路平臺長期 專欄作家之專業,僅代為上架文章,並無審核文章內容之權 限。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將系爭文 章自民報網站移除,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於民 報、蘋果新聞網及三大平面報紙刊登聲明顯已逾越回復名譽 之適當必要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洪博學於107年12月22日在被告民報 之網路平臺發表系爭文章,內容提及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 302至3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 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 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 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 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 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 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 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 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 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 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



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 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 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 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 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 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經查,原告為國內著名之新聞媒體業者,一方面新聞媒體業 者能提供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國家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新聞自由保障;另一方面, 新聞媒體業者既為社會之公器,負有促進民主社會資訊交流 之義務,並有凝聚及形成社會輿論之功能,對民主社會之資 訊流通具有重大影響,自應容許新聞媒體業者受社會大眾之 公評及監督。是縱被告洪博學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於所 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情節重大者,亦即「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 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 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性之關注,始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注意義務 違反之標準,可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第7至9頁),合先敘明。
㈢被告洪博學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
⑴系爭文章於提到特定新聞媒體業者時,雖僅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言論使用「中X新聞」之文字,並未明確使用社會大眾 慣稱之「中天新聞」等文字,然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 尚提及「收視費」、「收看費」等語,而國內新聞頻道冠有 「中」字者,僅有中視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此有網路列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中視新聞台為無線數位頻 道,中天新聞台為有線電視頻道,即後者需透過付費方式方 得於有線電視頻道中觀看,足認系爭文章提及之「中X新聞 」應係指稱「中天新聞」。
⑵被告洪博學雖辯稱其發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即店家於營 業時間遭付費鎖定頻道係基於個人經驗等語,固提出自由時 報及芋傳媒報導為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然該等報 導均是引用所謂網友發起的「新聞頻道轉臺運動社群網站」 所公布之回報調查統計資料,惟調查之人員為何及其踐行何



種調查程序,皆未見該等報導為說明,且無從為當事人或法 院於事後透過函詢、訊問調查之人員或其他方式有效驗證其 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故尚難以該等報導作為店家於營業時間 確有遭付費鎖定頻道之憑據。
⑶況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0年1月29日以公服字第1100001 167號函所檢附之調查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 至184頁、第225至230頁),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新聞頻 道轉臺運動社群網站」所調查之小吃店餐飲店自助餐店 所進行調查結果,尚無人提議在營業時間固定收看某新聞頻 道就不用付收視費用之情事,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提 及有關店家於營業時間遭付費鎖定頻道乙節,即難認為真。 ⑷然被告洪博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既係提及:「某一個 集團,已經繳交了收看費…」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或暗示「 某一個集團」為廣告商、頻道商、原告所屬之「旺旺中時媒 體集團」、中國政府或原告等,尚無從認定「某一個集團」 係影射原告付費鎖定頻道,限制店家僅能於營業時間觀看其 新聞台,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言論
 ⑴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言論僅使用「紅色媒體」、「紅色統 媒」等文字,並未指明原告或使用社會大眾慣稱之「中天新 聞」等文字,則該等言論是否係影射原告,即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該等言論之前後文,先是提及中國透過地下賭盤 影響臺灣選舉,再提及紅色媒體歌頌中國、唱衰臺灣,並以 我國政府對於中國豬瘟進入臺灣發佈預警為例,而呼籲我國 政府有關部門重視中國勢力入侵臺灣之問題,進而提醒臺灣 人民此一情形。因而,縱認被告洪博學有影射原告為「紅色 媒體」、「紅色統媒」,然其本質上係對於原告為我國著名 之新聞媒體業者,其新聞選輯及報導內容有無受到中國政府 之影響而失去新聞真實客觀報導之社會義務,自屬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如上所述,原告之新聞 選輯製作及報導內容受憲法第11條新聞自由之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被告對於原告新聞選輯 或報導內容所呈現媒體立場之評論,其當與公眾利益有關, 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亦尚難認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照上 開規定與說明,可認其發表該等文字之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此部分之言論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 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而 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洪博學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



上述,被告民報本無義務拒絕被告洪博學刊登系爭文章或將 系爭文章刪除,則被告民報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㈤綜上,被告洪博學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既無從認定是 指涉原告付費鎖頻,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言論亦無從認 定是指涉原告,且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言論涉及公共利益 ,且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不法性,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文章移除,並刊登附表二之 道歉聲明或附表三之澄清聲明,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文章移除,並刊登附表 二之道歉聲明或附表三之澄清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出處 1 有一天在一個小吃店晚餐,店裡的牆上電視,正播放「中X新聞」,我主動跑過去想轉看其他新聞台,沒想到老闆卻出言制止說「收視費你要付嗎?」我問他「看電視也要收錢?」後來才知道,附近店家情況雷同,某一個集團,已經繳交了收看費,每月五百塊,條件就是開店時,只能看「中X」,關店後才可以隨意轉台。有不少旅店、小醫院診所,也有類似情況… 被告民報之網路平臺(原證2,本院卷第26頁) 2 問題是對專門製造假新聞,甚至用「反新聞」洗腦台灣人的紅色媒體,假裝看不見,請問行政院對這些紅色統媒要如何處理? 被告民報之網路平臺(原證2,本院卷第26頁) 3 …對紅色媒體以金錢綁架洗腦視為當然…被紅色媒體金錢包圍的人民,正在享受無知、排隊領雞排… 被告民報之網路平臺(原證2,本院卷第27至28頁)
附表二:道歉聲明
道歉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洪博學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於「民報」網路平臺,刊載「【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其中文章之內含有關500元綁定小吃店鎖台等未經查證不實言論,因而侵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道歉人在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道歉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陳永興 洪博學
附表三:澄清聲明
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洪博學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網路平臺,刊載「【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一文,文章中有關500元綁定小吃店鎖台等不實言論,因而侵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譽,聲明人特此澄清上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於此更正,祈社會大眾勿受前開文章錯誤內容誘導。 道歉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陳永興 洪博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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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