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42號
TPDV,109,訴,6642,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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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 告 李春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追加被告 王俊勝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 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 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 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主張王煜超即被告(下稱王煜超)於民 國108年3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本應注意 該處為室內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於該處追逐,可



能碰撞他人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起身追打訴外人謝明宏,並於追打過程中,不 慎揮手碰撞時任調解委員而在場之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 坐在地,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王煜超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起訴請求賠償200萬元,嗣減縮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俊勝,主張原告於 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乃追加被告與王煜超之衝撞行為所致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上開原起訴聲 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王煜超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2頁)。
㈡惟王煜超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又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乃王煜超於上開時、地,不慎揮手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 傷,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泛稱追加被告與王煜超之共 同衝撞行為,致原告倒地受傷,雖原告受傷之結果相同,然 就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原因、王煜超侵權行為之態樣等節,原 訴與追加之訴顯有不同,則就侵權行為態樣及因果關係之認 定自有所別,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之追加 亦有妨礙原訴被告即王煜超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虞,原告徒以 其受傷之單一結果,逕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尚非可採。另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 損害,依該法律關係,縱認王煜超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二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 之訴,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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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