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31號
原 告 周靖軒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張瑋涵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一第四行、附表二第三行中關於「周靚軒」記載,均應更正為「周靖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