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1號
原 告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謝思謙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部,供該建物使用之蓄 水池、水塔、水管及馬達等供水設備若有損壞或無法使用之 情形,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之前揭建物內部進行 修繕或排除故障,至原告所居住之同建物四樓房屋恢復正常 供水之狀態。
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前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於其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部 ,自行 負擔費用僱工修繕該建物使用之蓄水池及水塔、水管等供水 設備,至原告所居住之同建物4樓房屋恢復正常供水之狀態 、㈡禁止被告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前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 行為;備位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僱 工修繕該建物使用之蓄水池及水塔、水管等供水設備 ,至 原告所居住之同建物4樓房屋恢復正常供水之狀態、㈡被告應 負擔4分之3之修繕費用、㈢禁止被告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前 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原告嗣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撤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請求權基礎,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系爭建物後方之蓄水 池及水塔、水管及馬達電源開關等供水設備若有損壞或無法 使用之情形,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或開啟,至原告 所居住之同建物4樓房屋恢復正常供水之狀態,並負擔4分之 3之修繕費用、㈡禁止被告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前開供水設備
正常供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前因系爭建物4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部 分涉訟,嗣兩造於93年10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 第71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 系爭建物4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交原告居住,居住至百 年之後為止。又原告自6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4樓房屋 , 供水均正常,惟於108年4月中旬系爭建物3樓房屋租客搬遷 後,於同年月25日原告驚覺系爭建物4樓房屋無水可用,經 檢查頂樓水塔,應係系爭建物1樓後方之蓄水池缺水,無從 加壓運送至頂樓水塔再往下供水所致,然系爭建物乃被告所 有,被告復將1樓通往蓄水池之通道上鎖,致原告無法入內 查看,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上情並促其 處理,被告先於翌日回覆有房屋稅及土地稅待繳,又於同年 月30日在系爭建物1樓大門張貼通知公告蓄水池年久失修 , 需水住戶逕洽自來水公司處理,其後即對原告催促置之不理 。而原告雖洽詢自來水公司,惟因無法進入蓄水池而無法處 理,原告及家人處於無水可用之困境,為維持生活所需,原 告僅得向鄰居借水或至公共場所汲水,有鑑於年事已高,系 爭建物又無電梯,每日來回取水,身體不堪負荷,百病叢生 ,原告不得已對被告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9號命被告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系爭建物之蓄水池及水塔 、水管等供水設備。詎於同年8月16日即民事執行處履勘前1 日,系爭建物4樓房屋突然回復供水,而民事執行處人員於 履勘當日進入系爭建物1樓房屋,發現蓄水池並無被告所稱 滲漏,池內滿水,抽水馬達運作正常,水管線路正常;參以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系爭建物1樓蓄水池有滲水,水一直漏 ,伊就把抽水馬達電源關掉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供水設備 並無損壞,實乃被告故意關閉抽水馬達之電源開關,導致無 馬達施加壓力將水抽到5樓水塔蓄水,造成系爭建物4樓房屋 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被告所為斷水行為,實為逼迫原告搬 離或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有違和解契約所生附隨義務,而 於原告就範前,被告為達目的恐將反覆實施妨礙供水之行為 ,為免日後再有此景,而有預為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修 繕 ,並負擔部分修繕費用,被告亦不得再有妨礙供水之行 為之必要,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系爭建物後方之蓄水池及水塔、水管及馬達電源開關等供水 設備若有損壞或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修繕或開啟,至原告所居住之同建物4樓房屋恢復正常供水 之狀態,並負擔4分之3之修繕費用。
⒉禁止被告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前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 。
二、被告則以: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僅需提供系爭建物4 樓房屋予原告無償使用,而不負擔其他任何義務,系爭建物 使用所生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解決。且被告詢問自來水工程 總處,原告只要透過合格水電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獨立管 線,即可獨立供應自來水至系爭建物4樓房屋。又被告前經 原告通知後,曾前往頂樓水塔察看,發現水塔內尚有水可用 ,而民事執行處人員履勘實亦確認蓄水池、水塔、水管等 供水設備均為正常,並無原告所指無法供水等情。原告主張 被告阻斷供水,縱被告曾關閉馬達電源,亦屬一般人面對漏 水所生正常反應,要非故意;而原告就供水設備是否發生損 害 、何時發生損害、被告是否拒絕原告修繕等均未能舉證 以明 ,是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與法未合。再者,原告居 住系爭建物迄今逾40年,從未給付修繕費用,今反要求被告 負擔4分之3之修繕費用,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1至4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依據兩造簽署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同意 系爭建物4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由原告居住及無償使用 ,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4樓房屋及 頂樓加蓋部分遷讓返還被告(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9頁至第20 頁)。
㈢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同意於上開房屋居住期間由其負責 繳納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見本院北司調卷 第19頁至第20頁)。
㈣被告有於一樓大門張貼如原證4之通知(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7 頁)。
㈤於109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時起,迄今上 開房屋之蓄水池、水塔及水管等供水設備均為正常供水之狀 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有時指給付行為而言,有時給付效果而 言。至於何種行為及效果構成給付之內容,應就各個債之關 係,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 例如於借貸契約,貸與人負有容忍借用人使用之義務,而借 用人負有為貸與人保管之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主給 付義務外,債權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 之義務而言。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基礎,有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維護當事人之利益,例如提供土地 與他人合建者,應交付必要文件,以辦理建築執照(協力義 務);另按使用借貸,係使借用人獲得借用物之使用利益, 因此,貸與人除主給付義務,負有容忍借用人使用之義務外 ,借用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 即從給付義務。
㈡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93年10月28日在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立有系爭 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固僅約定被告將系爭建物4樓房屋 暨頂樓加蓋部分提供原告居住而無償使用,未明定被告負有 提供系爭建物正常供水之供水設備供原告使用義務,然基於 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被告是否 不負有提供該項義務,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一般人之住居均仰賴 水、電供給,以現今生活而言實屬必需不可缺少,參以原告 自陳自65年起,除卻斷水期間,系爭建物均處於正常供水之 狀態,堪信系爭建物供水正常乃屬常態,且為系爭和解筆錄 成立當下系爭建物應有之正當狀態無誤,是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貸與人即被告應有一併提供正常運作 供水設備之義務,始得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以達借用之目 的。從而,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義務,非單純僅無償 提供系爭建物供原告使用,尚包含容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供 水設備進行檢修,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供水 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供水正常,且其未有妨礙供水或 阻擋修繕之行為,原告不得預為請求等語。然查: ⒈系爭建物4樓房屋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逾1 年3月處於無水可用之狀態,原告需自行外出取水使用,且 原告聯繫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證信函、照片及
系爭建物4樓房屋居住現況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北調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6頁),且上開光碟於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調查 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拍攝者自系爭建物4樓房屋大 門進入,浴室內有放置水桶、臉盆等物貯水,餐廳之餐桌上 有放置裝水之保特瓶等情,拍攝者以手打開浴室水龍頭及淋 浴設備水龍頭,該兩處水龍頭均無水流出,又開啟廚房水龍 頭,亦無水流出等節,有該事件109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 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妻傅鳳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渠自64年生產完後即搬至系爭建物4樓房屋居 住迄今,渠居住期間沒有過停水之情形,於108年4月25日發 現停水,一直到109年8月16日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執行前一 天傍晚發現有水,渠等至5樓水塔查看才發現滿水;渠等一 開始發現沒水時,有聯絡被告姊姊,後來被告姊姊之女婿回 說沒有鑰匙,也聯絡不上被告,後來渠等又聯絡被告哥哥謝 思源,謝思源就給渠等被告之LINE,原告用LINE與被告聯繫 ,被告只回一句繳完稅金再說,此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LI NE不讀也不回,發存證信函到被告住家及公司、工廠都被拒 收 ;斷水期間渠等喝的水都是用買的,或是跟鄰居借水, 不然就是外出回來時攜水回來,也有用水桶接雨水,每天原 告3000CC水瓶要提3、4趟約6到8瓶,渠則700CC水瓶15瓶, 也是要提3、4趟;渠有叫渠子到5樓水塔查看,發現幾乎沒 水 ,所以是1樓蓄水池的水打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7頁)相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建物4樓房屋無水可用情形後,被告旋即 於108年4月30日在系爭建物1樓大門張貼通知,該通知載明 :「因1F蓄水池年久失修損壞已經無法使用,需要用水的住 戶請直接聯繫自來水公司處理用水事宜」等語,有該通知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及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調查時,均自承伊不知道系爭 建物1樓蓄水池有無損壞,伊也沒有去查看,因為伊不想理 原告,所以張貼該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139號卷第83頁、第85頁),足徵被告經原 告通知無水可用之情後,非但未前往查看系爭建物之供水情 形,反而逕稱系爭建物1樓蓄水池損壞,要原告自行處理等 情無誤;再參以系爭建物1樓蓄水池位在系爭建物1樓車庫後 面,要經由系爭建物1樓房屋室內或車庫才可以進入乙節 ,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 原告在被告未配合開啟系爭建物1樓房屋大門或車庫之情形
下,原告實無法自行進入檢修系爭建物1樓蓄水池等供水設 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調查時 均一再回避配合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供水設備,堪認被告已 有阻礙原告修繕之行為甚明。
⒊另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63號 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建物1樓蓄水池有滲水情況 ,水一直漏,伊就把馬達電源關掉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然系爭建物1樓蓄水池有無損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另 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調查時均稱伊不知道系爭建物1樓蓄 水池有無損壞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將馬達電源關閉顯 非因系爭建物1樓蓄水池有損壞之情形,復佐以系爭建物4樓 房屋於109年8月16日突然恢復供水,兩造均無任何修繕系爭 建物供水設備之行為,堪信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供水中斷, 實肇因於被告關閉馬達電源所致,被告實已有妨礙原告使用 系爭建物供水設備之行為無誤。
㈢從而,被告既有阻擋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供水設備之行為,亦 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供水設備之舉止,衡以系爭建物老 舊及兩造因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稅務糾葛自斷水迄今情狀均 未改變,而被告始終否認有前開行為,是系爭建物4樓房屋 非無可能再度面臨無水可用之困境,則原告即有預為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供水設備進行修繕或排除故障,且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前開供水設備行為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前開修繕供水設備費用之四分之三乙 節,雖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對系爭建物供水設備進行修繕或 排除故障,業經本院判淮如前所述,然原告將來是否進行修 繕、修繕方式、項目等均有未明,且原告將來實際支出之金 額為何,亦非特定,就此將來是否確定發生、數額不定之給 付,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系 爭建物之蓄水池等供水設備若有損壞或無法使用之情形,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或排除故障,至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 物4樓房屋恢復正常供水之狀態;並禁止被告為任何妨礙原 告使用前開供水設備正常供水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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