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72號
TPDV,109,訴,5872,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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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2號
原 告 呂明錡

訴訟代理人 陳斯鴻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洪敬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出名人,由原告母親陳斯鴻為借名人,於 民國107年7月29日出名以每套新臺幣(下同)8萬5880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鹿胎盤幹細胞(下稱系爭產品)10套,每套 7瓶,贈送4瓶,總共110瓶。由原告母親以信用卡刷卡付現 ,被告出貨過程係原告母親委託訴外人陳素女幫忙領貨,陳 素女委託吳佳芝領貨,領貨完交予被告公司蔡麗卿簽名交貨 給原告,將出貨單交予原告1式2份。惟原告母親僅委託他人 領取並簽收50瓶系爭產品,應尚剩餘60瓶,然經原告母親向 被告查詢,原告已領取96瓶,帳內僅餘14瓶系爭產品,剩餘 部分係由不詳人士盜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6瓶產品而 未得,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又系爭產品1瓶單價為1萬3180 元,46瓶即為60萬628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未給付46瓶鹿胎盤幹細胞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7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填寫10紙會員申請契約書 ,成為被告之會員暨直銷商,購買10套系爭產品,會員申請 契約書一式三份,白聯由被告留存,黃聯紅聯由訂購人留存 。被告公司領貨流程為會員本人或會員委託之人持黃聯或紅 聯至被告公司櫃檯,經由櫃檯人員核對會員未領貨數量等系



統資訊,確認領貨人確實可領該數量之貨品,即憑聯給付貨 品,領貨人於領取時簽領簽收單。是以原告將會員申請契約 書交予何人領取,透過何人轉交,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已 依前開流程,委由吳佳芝持原告申請契約書單據,向被告領 取貨品,並由領貨人吳佳芝吳佳芝委託之人代為簽收,被 告已依約提出給付96瓶產品與原告,帳上剩餘部分亦得再向 被告領取,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原告將持有之會員申請 契約書交付他人領取,係其等私下協議及糾紛,與被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年7月29至31日以每套8萬588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產品10套,每套7瓶,贈送4瓶,總共110瓶,並填據會員申 請契約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員申請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9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擬領取系爭產品時發現有46瓶遭盜領,然為被告抗 辯已依約定給付如前,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依兩 造間約定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 分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交付之方式及地點。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 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兩造買賣契 約交付系爭產品,然為被告否如前,主張已依先前領貨流 程交付,即應由被告就前開事項提出證據提出適當之證明 。
(二)經查,被告提出吳佳芝莊育誠簽署之出貨單上,已載明 出貨所屬之直銷商編號,經核均與原告會員申請契約書上 直銷商編號相符。原告之直銷商編號,經被告於107年7月 31日出貨40瓶、107年11月6日出貨14瓶,107年12月19日 出貨14瓶、108年3月8日出貨7瓶、108年9月11日出貨21瓶 ,共計96瓶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且會員 申請契約書、出貨單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信被告已出貨原告購買之96瓶系爭產品。再就本 案原告委託吳佳芝領貨過程,亦據證人吳佳芝到庭陳述:



伊為被告公司會員,原告係伊下線,但伊不認識原告,係 原告母親代理原告申請會員,申請書係原告母親代為撰寫 ,其上身分證影本,係由原告影印給伊,伊自己貼上去。 會員申請書一開始就放在伊這裡,原告為了領貨方便避免 產品過期,方交付給伊。會員申請契約書總共有三聯,原 告都放在伊這裡,原告是下線,領貨會打電話或以LINE告 知上線蔡麗卿陳素女,再由蔡麗卿陳素女轉告予伊, 伊就會拿會員申請契約書去跟櫃檯說要出貨,1張會員申 請契約書可以領出7瓶加4瓶,櫃檯核對原告會員申請契約 書及伊身分證就可領取,伊有簽名或請莊育誠簽名在被證 4的出貨單上。原告有授權伊拿會員申請契約書領取系爭 產品,係原告轉達要領貨,伊就向公司領(見本院卷第21 7至223頁)。綜以前開單據及證人陳述,可徵如非會員本 人取貨,兩造間之領貨方式係由領貨人持會員申請契約書 及領貨人身分證件,由櫃檯查核後,將列有直銷商編號出 貨單交由領貨人簽收後領取系爭產品。原告前既已交付檢 附身分證影本之會員申請契約書交予吳佳芝,並經被告憑 單據依流程交付,即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此外,原告就吳 佳芝領取系爭產品,其中於107年8月1日、107年12月8日 所簽收領取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 可認原告對於吳佳芝前憑會員申請契約書向被告領取,並 於簽收單上簽名等過程並無異議,更可徵兩造間確實有以 前開流程領貨之約定。原告主張有46瓶系爭產品遭盜領, 而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即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領取系爭產品領貨流程除前開流程外,仍須伊 親自簽收估價單,且被證1、2之估價單僅有部分係本人簽 署,其餘非伊本人簽名遭偽造或代彭添英領取,不應計算 於原告帳戶內之產品數量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吳佳芝陳述 領貨流程如前,證人吳佳芝復亦證稱:陳斯鴻領取系爭產 品時,會簽收如被證1、2之估價單,但此單據直到伊收到 法院通知書,才告訴被告有此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佐以被證1、2之估價單,僅為一般常見範本形式, 純以手寫方式,寫上日期、幹細胞、瓶數,並有「陳斯鴻 」、「蔡」「彭添英」等署名(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其上均無被告公司名稱或印章,也無直銷商編號或原告名 稱個資。顯見此估價單並非兩造間交付系爭產品憑據,而 係證人吳佳芝代原告領取系爭爭產品後,用以表彰有依原 告委託交付系爭產品之憑據。原告復未能就領貨流程包含 估價單等情提出證據,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已依約給付系爭產品,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46瓶並未簽收遭盜領等情,並未提出 相當之反證,應無理由。原告雖請求調查被告有無將銷售 獎金交付予伊並製作扣款憑證,然審酌本案係請求未交付 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核予銷售獎金無涉,前開證據即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給付46瓶鹿 胎盤幹細胞之損害60萬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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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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