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74號
TPDV,109,訴,5674,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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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74號
被 告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彩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提解證人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顯殷,證人林顯殷原在法務部○ ○○○○○○執行,其提解費用部分,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被 告預納後,被告迄民國110年9月18日止,業已預納新臺幣( 下同) 1,31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先 此敘明。
三、次查,證人林顯殷自 110年10月18日起移至法務部○○○○ ○○○執行,現正於該監獄執行中,此有本110年11月4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向法務部○○○○○○○借提 、解還人犯費用計需 2,846元,扣除被告上開已預納提解之 費用,為提解證人林顯殷,被告尚須補繳 1,532元(計算式 :2,846-1,314=1,532)。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1,532元,以提解 證人林顯殷出庭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上述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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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