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4號
原 告 許傅文虹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許伽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許泰原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本件原告與被 告為姑嫂關係。原告婚前即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市場甲 棟2樓832號源豐雜糧行工作(下稱系爭攤位)工作,系爭攤 位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婆婆許李麗英向臺北市市場處所承租 ,並以許李麗英之名登記,原告與許泰原結婚後,繼續於系 爭攤位工作。民國78年間許李麗英與原告口頭協議將源豐雜 糧行之店面均交予原告與原告之夫(下稱原告夫妻)共同經 營,惟每個月原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許李麗英 ,期間因臺北市市場處規定限1戶承租1攤位,而未移轉使用 權登記予原告。是攤位使用權雖仍登記於許李麗英名下,然 由原告使用經營,雙方雖無簽立書面契約,實已達成借名登 記之合意。原告之後全面接手店面之打理,並支出市場管理 費、攤位租金費、攤位清潔、管理費、電費、水費、電話費 及營業稅。並自78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每月支付5萬元,許 李麗英於107年間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嗣後因擔心遭 被告取走前開金錢,改以每週支付。原告於108年9月間得知 許李麗英欲將系爭攤位轉讓登記於被告,原告隨即委請律師 發函予臺北市市場處,欲阻止許李麗英之轉讓行為,然並未 成功,臺北市市場處仍然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嗣 後,原告乃再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將許李麗英轉讓過 戶至其名下之店面使用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置若罔 聞,不予理會。許李麗英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移轉 使用權登記應為無效,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店面使用權之 利益等語,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向臺北市市場處申請之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 市場系爭攤位使用權登記塗銷,並將使用權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被告則以:
伊自幼即在系爭攤位幫忙直至87年出嫁為止,後因母親許李 麗英與父親均年邁,由原告夫妻接手打理系爭攤位生意,並 由原告夫妻給付攤位租金每月5萬元予父母。近年來原告手 足及父母間有諸多衝突,在金錢面上亦相互指摘他方意圖侵 吞父母財產,甚而許李麗英在107年間指稱原告之夫許泰原 不孝,根本無將系爭攤位使用權移轉給許泰原之意,更遑論 同意移轉予原告。原告每月支付給許李麗英5萬元僅為租金 性質,既由原告夫妻經營攤位,相關攤位支出之市場管理費 、攤位租金費、攤位清潔管理費、水費、電話費、營業稅等 ,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均非表示許李麗英有將系爭攤位 移轉給原告之意。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何時已向許李麗英终 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原告應無任何請求返還登記之依據 。另依契約相對性,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亦 非伊,原告起訴要求伊返還系爭攤位之登記毫無憑據,縱認 許李麗英與原告間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此亦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即原告與許李麗英之內部契約關係,出名人移轉使 用權登記予第三人伊之外部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則伊仍合法 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原告欲向伊請求塗銷使用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攤位使 用權,攤位使用之利益亦非應歸屬於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攤位使用權登記塗 銷並將使用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毫無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 許李麗英與伊有通謀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全然無舉證及論 述,難認就其主張已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許李麗英為被告及許泰原之母,原告為許泰原之配偶, 兩造為姑嫂關係,系爭攤位於108年10月1日登記予被告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市場處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攤位與許李麗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許李麗 英於108年10月1日與被告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予被 告,請求回復登記等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則本案爭執之 點即為,原告有無與許李麗英間成立系爭攤位借名登記契約 ?許李麗英與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許李麗英間就系爭攤位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許李麗英證述:系爭攤位係49年即登記於伊名下,當 初係因有人欠伊母親錢,就用店面登記權抵債,伊母親就 直接登記給伊,伊已經結婚,因為先生沒有工作,就與先 生一同經營。伊78年手痛去開刀,先生62年因為車禍很少 去市場,就跟許泰原說系爭攤位給許泰原做,每月付租金 5萬元,本來按月給5萬元,107年1月給最後1次,之後107 年2月說要晚點給,只給了3萬元紅包。系爭攤位伊沒有答 應要給許泰原過,因為許泰原已經拿1個店面跟2間房子, 二兒子也拿了2間房子,不可以什麼都留給兒子,被告為 這個家犧牲很多,所以之前就決定把系爭攤位留給女兒。 伊與原告夫妻約定好每月給5萬元租金,伊就拿租金,其 他清潔費、營業稅、電費都由原告夫妻自己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5頁)。證人許李麗英於本院作證時,雖年 邁並罹有疾病,然均能切題回覆,並可記憶出租系爭攤位 時間及租金給付情形,並酌以其陳述按月收取租金等節, 核與原告原先均給付每月5萬元情形相符,可認證人許李 麗英陳述與原告夫妻間就系爭攤位僅為租賃關係等節可採 。
(二)證人即被告之妹、許李麗英之女許瑋庭證稱:伊母親一直 經營系爭攤位到78年,因為手開刀很多年了越來越痛,痛 到沒有辦法舉起來,伊父親車禍後很少去攤位,所以78年 伊母親就問系爭攤位租給原告夫妻,原告夫妻說好,用5 萬元租給原告夫妻,約定好每月拿5萬元,107年2月起就 沒有給。108年9月11日,伊與被告、許李麗英一同到環南 市場大辦公室,遇見原告夫妻,許泰原問媽媽說你要把系 爭攤位過戶給誰?媽媽說我不租你了,這是我的事,伊與 被告、許李麗英就走到另一個小的辦公室要辦過戶,許泰 原就很生氣地追來,怒氣沖沖地走進來,伊嚇一跳趕快拿
手機錄影,就錄到許泰原很大聲的對媽媽說,你如果要過 給妳女兒沒關係,她如果承認要養妳,要對妳負責,妳以 後就看她,就撕破臉,許泰原就跑出去。伊就把影像交給 律師。許李麗英沒有說要把系爭攤位給原告,以前就說要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勘驗被告提供之 影片略以:6秒時證人許泰原出現,身穿灰色、手臂藍色 之上衣,20秒時身穿黃色上衣的被告及白色上衣的許李麗 英出現在畫面內,該時許泰原對著許李麗英及被告2人說 話,16秒時許泰原用台語稱:「妳要過給妳女兒沒關係, 她如果承認要養妳、要對妳負責,以後妳就看她,就撕破 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證 人許瑋庭陳述許李麗英擬移轉登記所有權時,許泰原與許 李麗英間曾有衝突等節可採。
(三)而以前開影片許泰原陳述內容以觀,其知悉許李麗英擬移 轉登記系爭攤位時,並非爭執許李麗英無權讓與,或系爭 攤位使用權人為自己或原告,而僅稱:「妳要過給妳女兒 沒關係」、「要對你負責」、「以後你就看他」等語,此 亦經許泰原到庭證述:本案會由原告起訴本案是因為伊不 好意思跟自己妹妹走法院,伊會說影片內之言語是因為伊 作系爭攤位40幾年,每月給父母親5萬元,母親沒事要過 給別人,伊當然會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更可認許泰原亦認許李麗英具處分移轉系爭攤位權限 ,僅是「沒事過給他人」致使許泰原生氣,乃揚言不負扶 養之責。
(四)綜以證人前開陳述及勘驗結果,系爭攤位使用權本即登記 於許李麗英名下,由之經營,許李麗英於78年時因身體因 素不能繼續經營後,原告夫妻承租並按月給付租金5萬元 迄至107年1月。許李麗英嗣擬將系爭攤位名義改為被告名 義時,遭原告配偶許泰原知悉後,對於母親許李麗英將自 己多年租賃經營之系爭攤位移轉,方為前開言語。再原告 亦不否認系爭攤位原為許李麗英所有,自78年起原告如因 贈予或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攤位實際使用權而借名登記於許 李麗英名下,實無多年按月給付5萬元代價之必要,而難 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原告固提出系爭攤位管理費、租金費、電費、水費電話費 、營業稅之單據以佐,惟前開單據均以許李麗英之名義為 之,而原告既已租用系爭攤位經營,其於使用期間繳納所 有費用,即屬必然,難憑前開繳費佐證原告與許李麗英間 已存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 名為源豐雜糧行,係取許泰原之「源」及許泰原之弟許泰
豐之「豐」命名,傳統市場均係子承父業,並無出租情形 ,原告應提出書面租約,且系爭攤位使用權如屬於許李麗 英所有,於108年10月1日登記移轉後應即由被告經營,然 原告持續經營,如果不搬遷去中繼市場,仍會由原告經營 ,顯見實際使用權人為原告云云,然原告已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命名由來或實際使用情 形,佐證借名登記關係,更無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攤位與許李麗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 告與許李麗英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攤位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 1項前段塗銷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系爭 攤位使用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