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余葉麗英
曾美惠
葉美智
曾鴻銘
曾鴻章
曾鴻嘉
曾詠絮(即曾鴻寬之繼承人)
曾思瑋(即曾鴻寬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宇逸(即曾鴻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鴻嘉、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及債務人曾澤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鴻嘉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甘之遺產,於繼承開 始時葉甘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有 葉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澤雄,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於起訴時原列「余葉麗美」、「曾鴻寬之繼承人曾OO」 、「曾鴻寬之繼承人曾**」、「曾鴻寬之繼承人曾XX」(民 事起訴狀誤載或未記載具體姓名,見本院卷第9、17頁)為 被告,嗣於查明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當庭更正「余葉麗美 」為「余葉麗英」,並補正「曾鴻寬之繼承人」為「曾詠絮 」、「曾思瑋」、「曾宇逸」等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法自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詠絮 、曾思瑋、曾宇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澤雄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楊宗憲 新臺幣(下同)7,653,900元暨遲延利息,楊宗憲並已取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核發之103度司執字 第26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楊宗憲將該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曾澤雄,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曾澤雄迄未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經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受理在案(案列:109年度 司執字第9759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為被繼承人葉甘之遺產,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曾澤雄、 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鴻嘉 (下稱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及訴外人曾鴻寬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其中曾鴻寬於104年8月14日死亡,由被告曾詠 絮、曾思瑋、曾宇逸(下稱被告曾詠絮等3人,與被告余葉 麗英等6人合稱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繼承後,為被繼承人葉 甘之再轉繼承人,與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曾澤雄繼續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茲因曾澤雄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 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曾澤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余葉麗英等 9人及債務人曾澤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 分割方式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葉麗英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 其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不知悉原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 遺產為其繼承所得,於法本即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
㈡被告葉美智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 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原告與曾澤雄間因債權債務 問題纏訟多時,迄今均未有定論,原告是否確為曾澤雄之債 權人而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疑慮。而系爭遺產因 產權複雜,倘逕予分割實非妥適等語。
㈢被告曾鴻銘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 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原告與曾澤雄間之債務 紛爭毫無所悉,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其為曾澤雄之債權人。 而其雖與曾澤雄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就該遺產有無完成分 別共有之分割,與原告無關等語。
㈣被告曾鴻嘉部分:原告前以其與曾澤雄為被告,提起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曾澤雄於該訴訟陳稱已將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如數清償,則原告已非曾澤雄之債權人,其 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實無理由。惟如認系爭遺產確實可 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其對於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部分: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先前其等到庭所為之陳述,其等係因繼承父親 即訴外人曾鴻寬而與曾澤雄、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乃被繼承人葉甘之再轉繼承人,對於原告及曾澤 雄間之債務紛爭並不清楚,倘原告確為曾澤雄之債權人,其 等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曾美惠、曾鴻章: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余葉麗英、葉美智、曾鴻銘、曾鴻嘉、曾詠絮、曾思瑋 、曾宇逸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繼承人葉甘於86年1月6日逝世,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訴 外人曾澤雄為其繼承人、被告曾詠絮等3人為其再轉繼承人 ,現由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務用謄本、95年淡地登字第233540號登記申請書、105年汐 淡登字第00022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 、93至157、163至17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曾澤雄之債權人,得代位曾澤雄請求被 告余葉麗英等9人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 對曾澤雄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第830 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澤 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何?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為曾澤雄之債權人: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勝雄對曾澤雄有7,653,900元暨遲延 利息之借款債權,經楊勝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92年度促字第4335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楊勝雄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63號),並於93 年2月26日受償254,388元(執行費用為8,000元);又於94 年6月21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曾澤雄對呂良筆 之債權693,224元及從屬設定於96、96-3號土地應有部分29% 之抵押權(案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8438號),再於95 年5月2日拍賣不動產受償83萬8200元(案列:士林地院94年 度執字第28317號),嗣楊勝雄於10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就上開債權協議由訴外人楊宗憲繼承,並由基隆地院於10 3年12月1日重新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楊宗憲復於106年5月3 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曾澤雄,原告即於109年2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59號)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查封登記等情, 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107年2月27日板橋後埔 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4、269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759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自楊宗憲處受讓 債權,並已通知債務人曾澤雄,其現為曾澤雄之債權人,即 非全然無憑。
⒊被告葉美智、曾鴻銘、曾鴻嘉及被告曾詠絮等3人辯稱:原告
與曾澤雄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為曾澤 雄之債權人云云。惟原告曾以曾澤雄債權人之身分,主張曾 澤雄與被告曾鴻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曾澤雄名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鴻嘉所有,而向士林地院提起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 2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原告確為曾澤雄之債權人, 惟其無法證明曾澤雄與被告曾鴻嘉間就不動產移轉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有前述107年度重訴字 第527號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 第1389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51、第361至371、455至4 5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而證人曾澤雄雖到庭證述:其曾向楊宗憲之父親楊勝雄借 款,嗣楊宗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惟其已全數清償云云,並 提出實際本金利息計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96、302頁 )。惟曾澤雄所提之計算明細表僅為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確切之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證述已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云云,要難遽信為真。又系爭民事案件二審經 審認曾澤雄所為各該抵銷抗辯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敘 明:原告對曾澤雄有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範圍應扣除楊勝雄歷次強制執行受償金額254,388元、693,2 24元、838,200元,及原告應返還予曾澤雄之不當得利即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19,680元 、同地段96、96-3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6,622,802元(此不 當得利部分尚應扣除仲介費203,399元及已受讓對於訴外人 呂良筆債權及抵押權693,224元),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抵充執行費用3,500元、3,800元及利息後,原告 對於曾澤雄尚有本金5,324,781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加計週 年利率6%利息之債權存在,而此計算方法亦為曾澤雄所不爭 執(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480、481、498頁),有系爭 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由上 可知,迄至系爭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時,曾澤雄對原告至少 仍有5,324,781元暨遲延利息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余葉麗英 等9人復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曾澤雄有於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確 定後,將前揭借款債務如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葉美智、曾鴻銘、曾鴻嘉及被告曾詠 絮等3人抗辯原告並非曾澤雄之債權人云云,要難採取。 ⒋從而,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且其上所記載之債權尚未完
全受償,原告目前仍為曾澤雄之債權人等情,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代位其債務人曾澤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 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經查,原告為曾澤雄之債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債務 人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共同繼承葉甘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並已就各該土地辦訖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但迄未分割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 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8348號函暨所附95年淡地登字第2335 40號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096107356號函暨所附105年汐淡登字第000220 號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7、161至179頁 ),復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債務人 曾澤雄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 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澤雄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 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此外 ,被告曾鴻嘉、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亦曾到庭陳述不反 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方法(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 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余葉麗 英等9人及曾澤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 9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曾澤雄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 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 人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各負擔8分之1、被告曾詠 絮等3人各負擔24分之1為妥適,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一:
被 繼 承 人 葉 甘 所 遺 財 產 編號 種類 地 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0.90 4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66.43 4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90 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87.25 4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6.50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葉麗英 8分之1 2 曾美惠 8分之1 3 葉美智 8分之1 4 曾澤雄 8分之1 5 曾鴻銘 8分之1 6 曾鴻章 8分之1 7 曾鴻嘉 8分之1 8 曾詠絮 24分之1 9 曾思瑋 24分之1 曾宇逸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