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34號
TPDV,109,訴,223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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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84平 方公尺、容積378立方公尺之水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7店 雜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如附圖圖說所示回復原狀。」(見本 院卷第435頁)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追加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同一,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同時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 民國68年間,於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多筆土地進行開發整地



。於87年10月13日,秀岡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將開發土地、在建工程、整地工程、建 築工程(包含各項公共設施)及興建之房屋、俱樂部、建築 物等尚在施工中之雜項工程、建築工程等,全部出售予原告 。原告復接手前開工程後,出資發包施作包含本件爭執之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第13 號水池及加壓站(下稱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未完成工程,並 於88年4月9日全數施工完畢,進而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7 店雜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惟原告未就系爭地上物辦理不 動產保存登記。
㈡秀岡公司嗣後受破產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破執字第3號裁定 ,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 分,向秀岡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秀岡公司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確定,被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
㈢惟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詳如上述,是系爭地上物 依法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以,因系爭地上物與系爭 土地曾同為原告所有,僅系爭土地嗣後讓與第三人即被告, 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 ㈣另因系爭地上物已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滅失,則因原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詳如上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符提起第三人之訴之 要件:
  系爭地上物應為秀岡公司所有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661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 第31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民 事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等判決所認定,是原告陳稱其 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地上物應非原告所出資興建: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情,惟原告所提之 工程款明細及單據僅能看出有支出,但究竟係支付何人、何 筆工程款項實難辨別,應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又原告與秀岡公司解除契約結算之金額與原告所提 工程款支付之金額有所不符,自難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地 上物之工程款。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明確約定:「在建公共設施及整 地工程及建築工程部分:(一)本約簽訂時,乙方之秀岡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岡公司)在本約土地上已施工 之各項公共設施及整地相關工程,未施工者,由乙方繼續施 工完成。(二)在簽約日止,秀岡公司在本約土地上興建中之 房屋及俱樂部會館建築物等已施工部分。」等語,顯見秀岡 公司簽定本約時,已有公共設施施作完成,而為買賣標的之 一部分。又第1條第2項第1款後段明確約定:「未施工者, 由乙方繼續施工完成」,然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一、本 約土地價款(含公共設施用地及在建工程部分已施工及未施 工之各項公共設施及整地相關工程費)計新臺幣16,970,796, 603元正。……以上已包含已施工及未施工之各項公共設施及 整地相關工程費(含重劃工程費)新台幣4,212,101,198元正( 含營業稅)。……二、建築興建中在建工程之房屋及俱樂部會 館已施工部分建築工程費新台幣59,203,397元正(含營業稅) ,由秀岡公司開立發票向甲方領取。前一、二項合計之總價 為本件買賣總價款共計新台幣17,030,000,000元正。」、第 3條付款辦法約定:「一、定金:以總價款百分之十計算之 金額。…二、總價款百分之九十在乙方(即秀岡公司)取得本 約土地開發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自簽定本約日起起算三 年內全部付清。」等語,是以,依據上開約定,原告於雜項 使用執照取得之日即88年10月5日之前,僅需支付定金1,703 ,000,000元而已,是原告支出之費用,應未包括系爭地上物 之工程費。
 ⒊另秀岡公司因原告有未付足一成之定金及未於取得開發整地 之雜項使用執照後3年內付清九成餘款等違約之情事,於催 告原告後,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觀台北郵局第9374 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違約狀況層出不窮,舉凡A依契 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應付以總價款百分之十計算之定金新台 幣(以下同) 1,703,000,000元並未於88年1月31日前全部付 清;B依同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在我方取得本約土地開發 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貴公司應自簽約日起三年內(即90. 10.13以前)全部付清之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九十即15,327,000



,000元部分,因上開雜項使用執照經我方之努力,既已早於 88.10.5取得,….惟貴公司藉口約無明定相塘塞迄今拒未償 付;…」等字句自明,應可知原告應有未依約給付足額定金 ,亦未按比例繳清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88店雜使字第01 7號雜項使用執照所列之工程費用均係由其所支付等情,顯 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買賣契約應已由秀岡公司合法解除,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地上物所有權: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87年10月13日,基於買賣關係自秀岡公司 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及 第15條之規定辦理點交等情。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由秀岡公司 依法解除,詳如上述,又秀岡公司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事項,已於89年9月7日簽訂協議書,由該協議書第 1、2、3條約定可知,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協議書 第8條亦明確約定:「本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依本約履行 ,雙方均不得再本於原契約為任何權利主張。」等語,是原 告主張其係於87年10月13日,基於買賣關係自秀岡公司處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情,應屬無據。
 ㈣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秀岡公司於87年10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參 原證一),秀岡公司將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多筆土地(包括 系爭土地)及其上在建開發工程全部出售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30日,經原告向訴外人張秀政(當時秀 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買受,嗣於89年5月16日出售與訴外 人鄭中平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鄭中平於96年6月14日出售與翁自清(被告鴻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翁自清並信託該土地予被告鴻昇公司, 末於105年8月9日變更受託人為永柏公司(參原證四)。 ㈢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破執字第3號裁定,選 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㈣被告鴻昇公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本院對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地上物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吳啟孝律師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確定,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原告與秀岡公司曾於89年9月7日簽立協議書,解除雙方於87



年10月13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此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出資興建,是其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等 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應係由其所出資 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土地清冊明細表、原證二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 、原證六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 46頁、第309-310頁),惟經本院核閱前開文件,系爭買賣 契約書並未就系爭地上物之出資或興建等情有具體之約定; 又原告陳報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僅記載金流,未能據以判斷原 告支付款項之目的,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事;參酌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等 情,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 地上物確為其所出資興建,是本院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準此,因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 爭地上物,自難認原告確有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情 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是原告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等 情,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是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等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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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