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18號
TPDV,109,訴,211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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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曾福鄉
高心怡
明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原 告 馮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峙正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俊,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 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 02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 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 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 區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執行機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主張青山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9年1月4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決 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原告認系爭決議應有違反規約或法令 而無效之情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決議是否有無 效之情形,應有待本院予以宣告,始能終局解決此等爭議,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之決議,應已違反 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無 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顯已違反系 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有關管理費不得用以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等稅賦支出之約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雖將「議案一」所為之決議稱作「使用償金」者,惟其 性質應屬「約定共用部分,應負擔使用償金」之修正或變更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應明訂於 規約,始生效力。是以,此部分事項既未載明於規約,該決 議應不生效力。
⒊又系爭規約就「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 用」者,並未明文訂定社區應給付「使用償金」等費用負擔 。是以,「議案一」所為之決議,應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共用部分使 用之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亦應明訂於規約。是以,此部分事項既未載明於規約, 該決議亦不生效力。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之決議,已違反系 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之決議:「是否同 意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公部分 資產所有權,以降低使用償金負擔?」,依其議案說明,係 就原應供青山鎮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之大公部 分,拋棄其中「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47-1、93及93-30 地號」所有權,用以規避大陸建設公司應負擔之地價稅,而 減縮原應提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即規約 第2條第1款第3目「大公」明訂範圍;已涉「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正或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亦應明訂規約中,始生效力。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依修正規約程序而載明於規約,該決議應不生效力。



 ⒉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係同意由 大陸建設公司拋棄之單獨行為,業已妨害青山鎮社區全體住 戶之利益,有違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㈢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由被告自訂「議事規則」限制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發言人數及時間,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會議規範第20條、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己○業已於當場表達異議,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㈣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系爭決議,應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做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
  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並未違反規 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自屬有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提案,係起因於系爭社 區之住戶與大陸建設公司間就費用負擔約定是否包含地價稅 等稅捐之爭議。「議案一」提案之目的係在取得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權,以確認是否得以支付使用償金為條件,與大陸 建設公司就「大公」設施使用爭議問題進行協商,並非決議 代大陸建設繳納地價稅。從而,「議案一」之使用償金,其 性質應與地價稅有所不同,自無違反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之 可能。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惟此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與管委會間之權義 關係應以規約約定,而與「議案一」所涉之使用償金無關。 ⒊另「議案一」之目的係「授權管委會得同意支付使用償金予 第三人」,而非授權「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 用償金」,自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無關。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 為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並未違反系



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 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自屬有效。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之提案,係為以同意大 陸建設公司拋棄三筆土地所有權為交換條件,降低使用償金 之負擔。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 有違反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之「大公範圍」之情形等語, 惟該決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改變或修正大公範圍,原告主張 顯悖於文字意義,顯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共用部 分之範圍」之情形。惟該決議未有改變或修正約定共用部分 範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另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規則」,係為維持會議順 利進行及維護各區公平發言機會所必需,並無侵害區分所有 權人意見表達之情形;且該「議事規則」明定發言人數及發 言時間,亦與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此 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約定採用內政部之會議規範 ,是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20、28條為由,主張系 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進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顯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㈠原告己○、原告戊○○、丙○○及丁○○為青山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
㈡於109年1月4日,青山鎮社區大公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下列議案:
⒈同意大公管委會每年給付費用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陸建設公司)以解決大公公設、休閒會館有關議題,並 授權大公管委會與大陸建設公司分別簽立大公公設及休閒會 館有關契約。
⒉同意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公部分資產所有權,以降低社區費 用負擔。
㈢依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大公」,係 指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備、區域 。如道路(含步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 車場休閒會館、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場(含污 水抽水站)、垃圾暫存場、沉砂滯洪池(不含康橋所有之沉 砂滯洪池)、崗哨及本開發計畫內之公共設施、設備等,詳 細範圍如該規約附圖大公區域示意圖所示。




㈣於104年12月5日,修訂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第29條第2 款第1目將原定「該設施相關不動產稅捐(如房屋稅、地價 稅等)及其他稅捐、徵收之稅賦」等文字刪除,而修改為「 本條第1項(款)大公管理費用途,包含大公設施(備)使 用維護、設施(備)使用增設、人事、事務費、社區大公活 動、景觀維護(增值)、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費、其 他財產保險費、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㈤原告己○曾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曾就「該次會議每區 僅能推派2名代表發言,每人發言時間3分鐘」,及「議案一 、二未經住戶4分之3出席,及出席住戶2分之1 投票通過」 表示異議。
㈥對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九、被證一至被證八及被證十至被 證十八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109年1月4日原告戊○○所委託之受託人甲○○於青山鎮大公第八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當時陳明:全體青山鎮住戶對 於大公均有使用權,非可任由大陸公司拋棄所有權,影響住 戶使用權益;且是否繳納「地價稅或使用償金」,攸關個別 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大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置喙,應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 定是否與該公司簽約。當日已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議案二」所為之決 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青山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4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案一」決議:同意大公 管委會每年給付費用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 設公司)以解決大公公設、休閒會館有關議題,並授權大公 管委會與大陸建設公司分別簽立大公公設及休閒會館有關契 約。「議案二」決議:同意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公部分資產 所有權,以降低社區費用負擔。原告認前開決議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前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業據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議案一」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 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而無效?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 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議案二」所為之 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
 ⒈查原告陳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 有違反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情形等語,經查,依據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記載(見調解卷第77頁至 第107頁),「議案一」之決議應係就系爭社區是否支付使用 償金以取得對大陸建設公司所有設施之管理權進行議決,未 有原告所稱決議用管理費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支出之 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又陳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 為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等語,惟「議案一」之決議應係就系爭社區是否支 付使用償金以取得對大陸建設公司所有設施之管理權進行議 決,詳如上述;又系爭社區之休閒會館設施之所有權確為大 陸建設公司所持有,此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自 明。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之決議,應 難認有涉及系爭社區之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共用 部分之情形,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有所不符。
 ⒊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 應難認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堪予認 定。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是否因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效? ⒈查原告陳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所為決議, 有違反規約第29條第2款第1目約定之情形等語,經查,依據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記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議案二」之決議,係欲以同意大陸建設公司拋棄大 公部份資產所有權之方式,節省大陸建設公司地價稅之支出 ,進而降低系爭社區使用大陸建設公司所有設施之償金。是



以,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議,係議 決是否同意訴外人大陸建設公司拋棄資產,而非議決系爭社 區是否應拋棄資產,是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 案二」所為決議已改變或修正「大公範圍」為由,主張該決 議有違反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之「大公範圍」而無效等情 ,顯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又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 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共用部分之範圍」而無效等情,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議案二」所為決議,係議決是否同意訴外人大陸建設公司 拋棄資產,而非議決系爭社區是否應拋棄資產,詳如上述。 是原告以該議案之決議涉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修正或 變更為由,主張該決議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難謂可採。
 ⒊再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 決議,有違反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等情,然查,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之提案,即係依該條文 之規定方徵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難認該決議 有違反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所為決 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64條第2項等規定而無 效等情,難謂可採。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二所為之決議,是否有得 撤銷之情形? 
 ⒈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規則雖有就發言人數及發言 時間進行限制,然此議事規則已於會議前公告,且未有剝奪 各區分所有權人發言權利之情形,自難認有明顯失當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前開議事規則已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規定, 惟內政部之會議規範應係供民眾自由選擇適用,而非屬會議 必然遵循之法律,是以,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約定 應依內政部之會議規範進行,是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 會議規範第20、28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難謂可採。
 ⒉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系 爭規約第14條第2款第1目、第3目及第3款前段等約定之情形 ,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一」及「議案二」,未 有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或「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等事項之情形,詳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109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 爭決議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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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