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3號
TPDV,109,訴,11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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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劉偌儀
被 告 高敏甄 指定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香秀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7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僅列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最終主張如下開主張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0、218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陳安渝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友人陳怡安介紹,認 識從事代訂機票業務之被告。被告聲稱得為客戶爭取免費升 等之優惠。原告乃於108年5月間,透過陳安渝委託被告代訂 ①義大利機加酒行程套票買一送一,價金新臺幣(下同)98, 000元、②桃園波士頓來回商務艙機票3組,108年8月29日桃 園出發、108年8月28日抵達波士頓,價金每組58,000元,共 174,000元、③義大利機加酒行程套票買一送一,價金98,000 元,並於108年5月21日、22日將上開價金共370,000元匯予 被告。
 ㈡嗣被告未能依約提供機票,致原告之子陳楚恩及其女友吳書



念必須於108年8月29日臨櫃購買機票前往波士頓,花費221, 672元,原告則於同年9月1日另依被告要求,再行給付50,00 0元,由被告代購機票,始得前往波士頓。被告曾為原告代 訂自波士頓返台之機票1張,支出58,000元。但被告於108年 8月29日在LINE訊息中承諾賠償原告40,000元,以彌補陳楚 恩及其女友另購機票之損失,卻未曾履行,亦未返還上開價 金。
 ㈢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 還機票價金、賠償重新購買機票的損害共583,672元(370,0 00+221,672+50,000-58,000=583,672),以及被告承諾之補 償金4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爾旅行公司之員工,法爾旅行公司為菲 律賓公司,未於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此借用被告之銀 行帳戶收受款項。原告所稱3組機票,均係透過陳怡安訂購 ,陳怡安再將原告之資料給被告,最後由被告向上游票務廠 商張芸溱訂票,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付之機票款420,000 元,惟被告均已將所收款項轉交予張芸溱,原告應向張芸溱 請求賠償。被告雖曾於LINE訊息中承諾賠償原告40,000元, 惟此為上游票務廠商提出之補償措施,被告僅係代為轉告與 原告。此外,被告已於109年9月21日賠償70,000元予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又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 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法爾旅行FAR EAST」之名義開設LINE帳號,在臺



灣接受原告委任代購:①義大利機加酒行程套票買一送一, 價金98,000元、②桃園波士頓來回商務艙機票3組,108年8月 29日桃園出發、108年8月28日抵達波士頓,價金每組58,000 元,共174,000元、③義大利機加酒行程套票買一送一,價金 98,000元,原告已於108年5月21日、22日將上開價金共370, 000元匯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且有LINE通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7、21頁)、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第15、67頁)等件可佐,堪予採信。 ㈢被告應自負法律責任:
  ⒈被告既自承:法爾旅行公司是菲律賓的旅行社,但在我國 沒有註冊(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查無法爾旅行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207頁),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法爾旅 行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應自負法律責任,不容 被告推託自己只是公司員工來推卸責任。
  ⒉被告辯稱已將收取的金錢轉匯予上游張芸溱,雖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張芸溱的身分證翻拍畫面、使用的帳戶存摺封 面(見本院卷第69-81頁)為證,但這只是被告與張芸溱 間的內部關係,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 ㈣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①、③機票予原告,經原告於108年8月2 9日以LINE訊息催告仍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自 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後,陳安渝已經再度催告被告返還機 票價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始終不為補正,原告自 得解除此部分契約。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於109年1月16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後(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已於同年月21日親自領取(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兩 造間委任契約關於①、③機票部分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①、③機票價金196,000元(98,000+98,000 =196,000)。




  ⒊上開②桃園波士頓來回商務艙機票3組部分:   ⑴原告訂購上開②桃園波士頓來回商務艙機票3組,108年8 月29日桃園出發、108年8月28日抵達波士頓,是為供原 告、陳楚恩吳書念3人赴美國之用,但因被告未如期 履約,導致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洽由雄獅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機票2張以供陳楚恩吳書念先行出發,支 出221,672元,有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9頁)、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因該 機票有預訂出發、回程時間,一旦錯過行程即喪失意義 ,原告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可採。就此陳 楚恩、吳書念2人之機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6 ,000元(58,000×2=116,000),並請求賠償另購機票額 外支出之差價105,672元(221,672-116,000=105,672) 。如依原告之主張,准許原告請求賠償另購機票之全額 價金221,672元,形同原告完全無須負擔陳楚恩、吳書 念2人赴美之費用,顯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計算方法,並不可採。
   ⑵至就上開②機票中原告自己赴美之機票,原告嗣於108年9 月1日另行給付50,000元予被告,委請被告重新購買同 日出發前往美國紐約的機票,有LINE對話截圖(含轉帳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旅客搭機(見本院卷第51 頁)證明在卷可查。原告為此多支出的50,000元,是因 為被告先前違約所增生的花費,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然 而,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經墊付原告自波士頓回程機票之 價金58,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原告同意被告 將原本的價金流用轉而購買回程機票,作為補正,因此 原告不能再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①、③機票價金196,000元, ②機票中陳楚恩吳書念之2張價金116,000元,並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為陳楚恩吳書念另購機票所支出之差價105, 672元、原告為自己重新購買機票之差價50,000元,合計4 67,672元(196,000+116,000+105,672+50,000=467,672) 。
 ㈤此外,被告已經在108年8月29日在LINE訊息中承諾:請客人先在機場現場刷卡購買機票,被告會賠償刷卡金額加上每人20,000元的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7、61頁)。原告因為在機場現場購買陳楚恩吳書念之2組機票,請求被告賠償2人份的補償金40,000元,自屬有據。 ㈥又被告辯稱已於109年9月21日另行給付70,000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但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 ㈦本件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 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544條、公司法 第37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共467,672元 ,並另給付承諾之補償金40,000元,及均自109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在此勝訴之範圍內,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均毋庸審究。又原告超過上開金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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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