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羨青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怡庭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林明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於 民國106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鄭怡庭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3個月,伊應天郁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馮振義之要求,與馮振義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後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詎系爭本票於簽發時 即有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卻僅有伊與馮振義之 背書,足見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伊行
使追索權。此外,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天郁公司 ,被上訴人未曾匯款予天郁公司,故無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馮振義清償完畢 ,是被上訴人應無何票據債權存在。又縱系爭借款尚未經馮 振義清償,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3月,乃係 定有期限之債務,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既已於106年12月28 日到期,伊復未同意延期清償,即令被上訴人同意天郁公司 延期清償,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爰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馮振義在系爭本票背書時,系爭本 票尚無受款人之記載,故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又天郁公司為向伊借款,天郁公司與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9 日提供天郁公司與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本金1,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 即上訴人、天郁公司、馮振義現在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109年9月29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天郁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馮振義及上訴人 背書後交付予伊,系爭本票實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擔保 ,而非擔保系爭借款,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伊對 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有無理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 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 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 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 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 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倘由執
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 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難 謂其未在本票先為背書,遽指本票背書不連續(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9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馮振義於106年9月29日代表天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馮振義與上訴人並有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等節, 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憑採。次查,觀諸系爭本票,最上方之「憑票准 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欄位,有以手寫 字跡填載「鄭怡庭」之姓名,下方並有記載系爭本票之金額 係1,500萬元,並有記載發票人係天郁公司,而系爭本票背 面由上而下則有馮振義與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卷第23頁) 。而證人江文杰即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係伊準 備的,當時伊坐在馮振義的左邊,上訴人的對面,伊先將系 爭本票給馮振義填寫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姓名係天郁 公司,然後馮振義再將系爭本票翻面簽名背書,馮振義簽好 後,伊檢查過系爭本票有無錯字,並檢查發票人、地址、身 分證字號、發票日是否正確後,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在 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當時沒有記載「鄭怡庭」之姓 名,伊印象中馮振義是從金額開始填寫,伊辦理完系爭抵押 權後隔天就將系爭本票交給林明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 91頁),證人吳佳蓁即馮振義之前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106年9月29日在萬華地政事務所有看到系爭本票簽發 過程,當日是代書江文杰先拿系爭本票給馮振義簽,再請上 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系爭本票係先由馮 振義代表天郁公司簽發,簽發時尚無記載受款人之姓名,馮 振義與上訴人並當場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嗣後再透過林明賢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交予被上訴人。換言之,馮振義原先 代表天郁公司所簽發者係無記名之本票,馮振義與上訴人在 該無記名之系爭本票背書後始為系爭本票之交付轉讓及後續 受款人之填寫,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 未先於系爭本票背書之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⒊至證人吳佳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道本票指定給被 上訴人是如何做決定的,上訴人有問伊被上訴人是誰,伊說 可能是夫人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惟查,馮振義代 表天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兩造尚有簽署系爭借款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節,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授權人、抵押權人欄位均係記載被上 訴人之姓名,要難僅憑證人吳佳蓁證稱當日上訴人曾經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人,即認馮振義代表天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有於受款人之欄位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於簽發時即有填載受款人欄位等節,應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 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及背書,因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且上訴人已不負保證之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參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 即票據義務人)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查馮振義代表天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兩造於同日並有 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節,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本票授權書,天郁公司、馮振義 及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見原審 卷第25頁),足見兩造並無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授權 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質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方記載:兩造約定上訴人同意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天郁公司、馮振義及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1, 500萬元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系爭借 據,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16年9月29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29頁)乙節,可知兩造係約定就天郁公司、馮振義及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之債務於1,500萬元範圍內均 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系爭抵押權之期間係10年,是 由兩造於同日簽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且系爭本票之金額、期間之約定俱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相合之情形以觀,參以證人江文杰於原審時證 稱:因為本件在債權額確定期日前未確定債權金額,故伊才 會附加系爭本票授權書,讓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約 定3個月償還,故馮振義始會代表天郁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償還系爭借款,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可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系爭借款第1、2月之利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系爭借款到期時(即106年12月28日 )用以清償之支票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99至 104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借款曾有利息給付及換票之事宜,無從據以 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況系爭本票並無記 載到期日,上訴人並填載系爭本票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乙情,業如前述,倘若兩造確有明確約 定系爭借款清償期係106年12月28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106年12月28日到期之系爭借款,何以系爭借款、系爭本 票上均無清償期及到期日之記載?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實與常 理有違。又證人吳佳蓁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以:當時馮振 義與上訴人有口頭說就是擔保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然而,兩造縱有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係3個月, 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上 訴人復未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之基礎原因關 係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 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天郁公司,馮 振義已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縱被上訴 人有同意天郁公司延期清償,馮振義並代表天郁公司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但上訴人並未同意延期而 無保證之責等語,均係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為 前提之原因關係抗辯,然上訴人既未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系爭借款為舉證,揆諸前開規定,即不能以上開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 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001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9月29日 15,000,000元 CH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106年10月28日 360,000元 AG0000000 002 106年11月28日 360,000元 AG0000000 003 106年12月28日 1,200,000元 AG0000000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107年1月23日 4,100,000元 AG0000000 002 107年1月23日 4,100,000元 AG0000000 003 107年2月12日 4,000,000元 AG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