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31號
TPDV,109,消,3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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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1號
原 告 洪紫晴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G妹遊戲平台線上 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准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共1,442,1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備位聲明:准被告將原告所有遊戲帳 號人物之電磁紀錄移轉至同一遊戲平台遊戲仙境傳說2(RO2 )」,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另於110年9月16



日捨棄其所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款、第2項3款、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 17條第4項、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8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 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1頁),此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旗下遊戲平台「G妹遊戲」之玩 家,陸續於被告代理之線上遊戲「仙境傳說web(RO)」( 下稱系爭遊戲)創建如附表「角色名稱」欄所示之角色,並 分別儲值如附表「原告主張」項下「角色儲值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各角色之中,共計1,442,100元(詳如附表「總計 」欄所示),以兌換虛擬遊戲點數供各該角色使用(儲值金 額新臺幣1元等於遊戲幣值2鑽石)。詎被告於109年1月4日 發布玩家可放心儲值之公告後,竟旋於同年月22日宣布將自 同年3月23日起停止系爭遊戲之營運(下稱系爭公告),是 被告因自身原因中斷遊戲服務,依約即應主動計算原告所有 角色之全部儲值金額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均未為之,其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又被告已關閉系爭遊戲,無法繼續履行提供原告遊玩之 給付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之給付不能,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各角色所儲值之虛擬遊戲點數於 伺服器關閉後無法取回,顯見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 告儲值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現今網路 遊戲普遍,原告於系爭遊戲中除花費金錢外,亦投入相當心 力、時間培養角色,惟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侵害原告之 遊戲角色電磁紀錄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5條 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42,1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其僅係系爭遊戲之代理商,且網路遊戲之 性質本非可永久存續,系爭契約第17條已明載此節,系爭契 約第25條第7項亦明定倘被告決定停止遊戲營運,提前於30 日之合理期間內通知玩家後,即可終止系爭契約,以上均為 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得知悉之事項,則被告係於系 爭遊戲伺服器關閉前62日即發布系爭公告,符合上開契約之



約定,又被告代理系爭遊戲長達3年以上,顯非惡意猝然停 止服務,更於發布系爭公告時,同步表明玩家可將剩餘虛擬 遊戲點數轉移至其平台之其他遊戲;而原告若不願轉移虛擬 點數,亦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角色剩餘之虛 擬遊戲點數,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即會進行退款,惟 原告自始未曾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查找及確認數額,亦未向 被告請求退費,是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共儲值1,442,100元且 迄系爭遊戲關閉時之剩餘點數仍有721,002點,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曾於兩造在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進行消費爭議協商時,自稱其帳號內部分角色之虛擬遊 戲點數已使用完畢,可見其主張顯難採信。故本件應以被告 查詢之系爭遊戲關閉當日原告各角色尚未使用之虛擬遊戲點 數為計算基準,並扣除35%之必要成本費用,始為其僅須給 付原告之金額,即17,890元(各角色剩餘之虛擬遊戲點數及 扣除方式均詳如附表「被告抗辯」項下各欄位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被告所代理之系爭遊戲玩家,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而 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分別於遊戲登入畫面及官方網站發布【 仙境傳說】停止營運公告(即系爭公告),被告並已於109 年3月23日關閉系爭遊戲之伺服器;又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消費爭議協商,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公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 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1、27、33、35至47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儲值金額1,442,1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 ,442,1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約定:「⒈乙方(即被告)各項系統 設備因預先計畫所需之系統維護停機,應於七日前於遊戲網 站中公告,且於甲方(即原告)登入時通知,並於遊戲進行 中發布停機訊息。⒉非因預先計畫所需之系統維護停機,乙 方有權以書面、按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後,中斷、部分 或全部暫停向甲方提供本協議項下的網路服務。⒊除前二項



所述情形外,如因而致不能提供甲方服務時,乙方應返還中 斷或終止部分或全部網路服務期間內扣除之甲方儲值」。準 此,於被告預先計畫或非預期之系統維護停機情形外,被告 如因故不能提供原告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應返還該停止網路服務期間內所扣除之原告儲值金額,通觀 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內容,其規範目的應在於被告暫時無 法提供網路服務之停機期間,玩家無法實際操控角色,其儲 值之虛擬點數即無法發揮效用,如於此段時間遭被告扣款, 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儲值金額予玩家。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發布系爭公告,通知將於109年3 月23日關閉系爭遊戲之伺服器,並自109年1月22日關閉玩家 儲值系統等情,有系爭公告、停止儲值公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9、21頁)。是被告係在109年3月23日「永久性 」關閉系爭遊戲之營運,且於109年1月22日即不接受玩家儲 值,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僅係暫時中斷或終止網 路服務之情形,已有不同。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有於系爭 遊戲109年3月23日停止服務後,仍有遭被告扣除儲值金額之 事實,是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其如附表所示各該角色之全部儲值金額或剩餘未使用虛擬點 數所換算之金額,顯與該條款約定要件不符,均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將盡力持續地 向甲方(即原告)提供本服務,但是乙方並不排除停止本服 務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任何改變遊戲方式的可能性。如果乙 方停止或改變提供本服務,乙方將會事先在遊戲相關網頁公 告或按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並盡力尋找適當的服 務提供者或方式以代替乙方繼續提供本服務……」,系爭契約 第25條第7項約定:「因乙方停止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 停止終止前三十日公告於遊戲網站首頁、遊戲登錄頁面或購 買頁面,並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第25條第2 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 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 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據上,被告如因停止營運而終止 提供系爭遊戲之服務,應於終止前30日內於遊戲相關業面公 告或通知原告,並應提出替代方案或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儲 值金額。
⒉經查,被告停止提供系爭遊戲之服務前,於109年1月22日在 系爭遊戲網站頁面發布系爭公告,通知該遊戲將於109年3月 23日12時關閉,並停止營運,截至109年1月22日12時至3月2 2日12時止,用戶於系爭遊戲中有儲值紀錄之帳號可將剩餘



點數移至被告平台旗下之其他遊戲等情,有系爭公告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被告於系爭遊戲停止營運前 已提前61日通知原告,並提供可轉移剩餘儲值點數至其他遊 戲之替代方案,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7項之 約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角色之儲值金額,或 將遊戲人物移轉至RO2伺服器,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 議協商,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 足見原告並未接受前揭移轉遊戲點數之替代方案。因此,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即應於扣除必要成本後, 退還原告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該契 約條款返還剩餘未使用之儲值金額部分,核屬有據。 ⒊就返還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角色於 遊戲期間之全部儲值金額共1,442,100元,並提出儲值紀錄 整理表及帳號截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5頁),然 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定返還範圍僅限「未使用之儲值或 遊戲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儲值金額,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各角色剩餘未使用虛擬點數共計721,002 點,折合360,505元(詳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 提出明細表、部分帳號未使用儲值虛擬幣存檔日期、遊戲截 圖畫面暨光碟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光碟置於 證物袋),然此經被告爭執,被告並提出其與遊戲發行商所 確認之角色儲值及剩餘點數資料相佐(見本院卷第205、279 頁,其主張內容詳附表「被告抗辯」欄位所示)。觀諸原告 所提上開帳號電腦截圖資料,僅有「紫羽柔」、「萌萌」、 「檸檬」、「藤原龍也」4個帳號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24 分、6時、6時7分、6時3分之截圖畫面,然此時系爭遊戲尚 未關閉,被告亦爭執上開時間僅為該等圖檔製作時電腦所顯 示之時間,故無足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比對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帳號之儲值金額及剩餘金額,可 見該等角色之儲值點數即等同其所餘點數,此與遊戲玩家儲 值虛擬幣通常係為購買道具、商品或增強角色能力,而於短 期內消耗之常情顯有不符,亦難以採信。而原告雖質疑被告 所查找資料之真實性,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 據,業詳前述,已難認原告盡舉證之責,又審酌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7項應保存原告之個人遊戲歷程記錄之期間僅為 40日(見本院卷第39頁),但其仍向遊戲發行商諮詢並陸續 整理成上開資料,佐以原告亦不爭執其中「紫羽柔」、「萌 萌」、「檸檬」帳號之剩餘虛擬點數數額(見本院卷第268 頁),復未曾具體說明被告所提數據資料中究係何處有誤, 因認被告提出之帳號點數資料堪值採信,應得為計算返還金



額之基礎。
 ⒋至被告辯稱:其退還原告之金額應扣除35%之必要成本費用云 云(計算結果詳見附表「被告抗辯」之「折合新臺幣後扣除 35%成本之金額」欄位所示),此雖合乎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惟據原告爭執數額及比例,且被告亦未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成本計算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或具體證 據以供參酌,復衡諸系爭遊戲係由被告片面決定停止營運, 而非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故被告其將營運成本轉嫁予原告負 擔亦不合理,是其主張應扣除35%之必要成本費用,要難採 信,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角色中,僅有編號1、6至9、13、20有 剩餘之虛擬點數,而依儲值金額新臺幣1元等於遊戲幣值2鑽 石之比例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2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7,521元(詳附表「本 院認定」欄位所示)。
㈢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無 法繼續履行提供原告遊玩之給付義務,屬給付不能,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25條第7項等約定,可知被告並無永久提供系 爭遊戲予原告遊玩之義務,已詳前述,此亦為原告與被告締 結系爭契約時所得知悉,而被告亦已提前61日公告通知原告 ,堪認被告已履行通知義務,且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以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提供原告遊玩系爭遊戲 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未使用之儲值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突 然停止系爭遊戲之營運,侵害原告遊戲角色之所有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遊戲 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 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 有支配之權利,但限於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本遊戲服 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等行為」,可知原告之系爭遊戲角色 電磁紀錄所有權係約定為被告所有,自無原告之角色所有權 遭侵害可言。又被告自105年11月間代理系爭遊戲在台上線 ,迄其109年3月22日關閉遊戲伺服器時,已將近3年,此有



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就此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已營運系爭 遊戲相當期間,且於停止提供服務前約2個月即公告周知, 亦取消用戶繼續儲值,嗣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詳前 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或說明,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㈤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如附表各角色之全 部儲值金額,然原告於遊戲期間儲值並購買被告於遊戲內所 提供之道具或服務等,自有給付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後段規定返還剩餘未使用之虛擬遊戲點數,因系爭契約 嗣經被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則被告保有原告之儲值金額即失 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 還其未使用之虛擬遊戲點數部分,為有理由(至金額認定部 分同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之論述,於此不贅論)。 ㈥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21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請 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21元,及自109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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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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