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9年度,19號
TPDV,109,智,1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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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原 告 陳柏均
黃吳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貴
被 告 林靜薇
許家豪


陳韻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 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可



是公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貴金公司應 分別與被告林添貴及被告林靜薇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 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17萬5,0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貴金公司 應分別與被告林添貴或被告林靜薇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 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各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家豪應給 付原告可是公司108萬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家豪與被告陳韻安應 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10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許家豪或被告陳韻安連 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前項金額 。㈦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㈧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許家豪或被告陳 韻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各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㈨被告貴金公司、林添貴林靜薇許家豪陳韻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 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 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嗣分 別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27日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4頁、卷㈡第11至12、235至236頁) ,最後於110年10月4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派遣死神》電視連續劇劇本語文著作(含創作理念說明、故 事簡綱/故事概述、故事大綱一版、故事大綱二版、人物角 色介紹、分集大綱對白劇本等各篇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得 獎版著作)為獲104年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下稱 文化部影視局)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選獎之得獎作 品,係由著作人即原告陳柏均(筆名:陳牧勻)、黃國甦筆名黃橙)、黃吳珠妹(筆名:吳可師)耗費多年構思、 大量田野調查、撰寫及修改之心血結晶,著作財產權人為原



告可是公司,著作人格權為原告等人共享。又被告許家豪於 106年6月19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派遣死神》保密協議(下 稱系爭保密協議),因而獲悉系爭得獎著作內容,並於代 被告貴金公司投標文化部於106年委由公視辦理之「公共電 視台:產業職人劇節目採購案」(下稱系爭公視採購案)時 ,收受系爭得獎著作電子檔及原告等人將系爭得獎著作 修改用於系爭公視採購案之投標版著作(下稱系爭原著作) 。另被告林靜薇自106年2月9日至107年4月27日為被告貴金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添貴自107年5月30日起為被告貴金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貴金公司在未給付原告可是公司任何編劇 費用之情形下,以系爭原著作於106年8月2日投標系爭公視 採購案,得標後因公視告知被告貴金公司若未在106年10月2 日取得編劇之授權,即改由其他廠商得標,被告貴金公司始 於106年10月2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可是公司將系爭原著作獨家授權被告貴金公司 投標系爭公視採購案,被告貴金公司應付清原告可是公司所 有編劇酬勞即最低192萬5,000元,始取得系爭原著作之電視 連續劇製拍權。嗣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將原告可 是公司寄予被告貴金公司之劇本稿件轉寄予公視完成交稿後 ,竟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於106年12月5日收受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貴金公司上開 主張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限期催告改善,然未獲置理。 嗣公視通知被告貴金公司因其終止系爭合約,已無系爭原著 作之授權,因此要求被告貴金公司撤案,被告貴金公司因而 要求原告可是公司授權,故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於 106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並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合約。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系爭原著作為原告可是公司之商業 機密,被告均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及不得洩漏其內容。被 告許家豪、被告陳韻安分別係被告貴金公司執行系爭公視採 購案之專案負責人暨製作人、專案企劃,且被告許家豪簽訂 系爭保密協議而負有不得洩漏系爭原著作之保密義務。惟被 告許家豪陳韻安分別以《派遣死神》製作人、《派遣死神》企 劃署名,於107年4月15日出版之公視《開鏡》季刊第4期共同 以作者身分公開發表死去活來:公視職人劇《器官移植協調 師》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同時以書面供公 眾取閱及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未為任何保密措施將屬於原告可是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向 公眾洩漏,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又被告貴金公司 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竟繼續剽竊並製拍系爭原著作,且被告



許家豪製作《生死接線員》企劃書0703公版(下稱系爭公版企 劃書),係抄襲系爭原著作,且抄襲部分占系爭公版企劃書 中涉及故事劇情創作理念與目的等與劇本創作有關部分 之半數,構成與系爭原著作實質相似之重製行為,又被告貴 金公司以系爭公版企劃書四處洽談廠商、廣告商以遂行牟利 行為,並將系爭公版企劃書重製為PDF電子檔案透過網路四 處傳輸散布,任由不特定多數人恣意以網路傳輸散布,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均未表明原告全體為著作人, 亦未表明出處,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另被告貴金 公司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均係宣傳文章 而非電視連續劇劇本,顯然不在原告可是公司於系爭協議前 言、第1條授權被告貴金公司得以系爭原著作改作成「衍生 著作」之範圍內,已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及第1條第1項 、第3項約定。此外,被告貴金公司未於確定開拍前3日提供 公視審核通過之改作故事大綱人物設定、十集分集大綱、 每集劇本分場及每集劇本(下稱系爭約定文件)予原告可是 公司,且未依約定與原告可是公司溝通、協調編劇掛名順位 ,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是被告貴金 公司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 ㈢被告許家豪事先未告知原告可是公司,且未經原告可是公司 同意或授權,於106年8月11日前擅自將系爭原著作洩漏予訴 外人施君涵,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中段約定。又被告許 家豪於107年間在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抄 襲重製系爭原著作,而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中係抄襲重製系爭 原著作非公開之故事大綱,且係系爭原著作主題即精華及核 心所在之重要部分,且被告許家豪將被告貴金公司列為系爭 公版企劃書之著作人,與被告陳韻安並列署名為系爭公視語 文著作著作人,並公開發表系原著作之內容,顯係侵害原 告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 1條中段、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許家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0萬元、律師費 用8萬元,共108萬元,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4條、第6條第5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許家豪給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 ㈣被告許家豪受僱被告貴金公司,且在執行系爭公視採購案專 案負責人暨製作人業務時,擅自在系爭公版企劃書中抄襲重 製系爭原著作,並將系爭公版企劃書重製為PDF電子檔案, 以被告貴金公司名義四處洽商牟利等,且未表明原告為系爭 原著作著作人,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



、散布權,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可是 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家豪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 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又被告林靜 薇為被告貴金公司簽署及執行所有戲劇契約之負責人,實際 上亦為被告貴金公司執行戲劇製拍之業務,被告林添貴為被 告貴金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被告貴金公司系爭公視採購案 之製作人業務,其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時容任被告貴金公司 與被告許家豪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或違反法令疏未監督、 防止被告貴金公司與被告許家豪共同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可是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靜薇林添貴各自就被告貴金公司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被告陳家豪與被告陳韻安於107年4月15日出版之 公視《開鏡》季刊第4期發表系爭公視語文著作,抄襲重製系 爭原著作,同時以書面供公眾取閱及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未表明原告為系爭原著作著作人,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散布 權,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原 告可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許家豪陳韻安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貴金公司、許家豪陳韻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 各10萬元。再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報。
㈤並聲明:⒈被告貴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公司70萬元,及自10 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許家豪應給付原告可是公司108萬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貴金公司 、許家豪陳韻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100萬元,及均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林添貴或被告林靜薇連帶給 付原告可是公司第3項之本金及利息。⒌第3項、第4項之給付 ,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⒍被告貴金公司、許家豪、被告陳韻安應連帶給付原告 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每人各10萬元,及均 自107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⒎被告貴金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林添貴或被告林靜薇連 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黃吳珠妹每人各10 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⒏第6項、第7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⒐被告貴金公司、 林添貴林靜薇許家豪陳韻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 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 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豪自始均未將系爭原著作洩密予施君涵,且原告並 未提出舉證證明被告許家豪有何等洩密行為,故原告之主張 顯不可採。又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5項約定意旨,系爭保 密協議係約定自參與投標系爭公視採購案至得標後簽訂編劇 工作合約以前等期間,關於被告許家豪之保密義務,嗣因系 爭合約簽訂,並由被告許家豪擔任系爭公視採購案製作人, 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許家豪應依系爭合約 負保密義務。是系爭保密協議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對被告許 家豪已無拘束效力,原告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主 張被告許家豪違反契約約定,並請求被告許家豪應負擔違約 責任,顯屬無據。另文化部影視局自始未就系爭入圍作品介 紹手冊之閱覽或使用加以限制,且該手冊製發之目的係使原 本鮮為人知之入圍作品能獲得關注,得以實現媒合會舉辦之 目的,自無限制流通之必要。況依文化部影視局於110年3月 25日局視(輔)字第1103001675號函意旨,系爭入圍作品介紹 專刊之介紹範圍,係非屬分集大綱之部分,自應認屬公開及 索取範圍,而被告許家豪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 企劃書,均未涉及系爭得獎著作分集大綱部分,應核屬公 開資訊,而非系爭保密協議之機密資訊,被告許家豪自無違 反保密義務。此外,被告許家豪為本案製作人,其撰擬系爭 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語文著作,係源於系爭授權協議書之 授權標的,且應認定係使用於公視採購案,符合系爭協議第 1條第5項關於保密義務之除外約定,是被告許家豪並無違反 保密義務之情事,被告貴金公司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5 項之保密義務,原告可是公司不得主張被告貴金公司應負擔 違約責任。再者,因可歸責於原告可是公司之事由致前期遲 延執行系爭公視採購案,造成系爭公視採購案中後期進度大 幅遲延,經公視同意,系爭公視採購案劇本得於未經以公文 核准通過前先行開拍,故公視未能於開拍前3日審核通過系



爭約定文件,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貴金 公司自無提供系爭約定文件之協力義務,當無違約之情事, 且被告貴金公司於開拍前3日仍依約通知原告可是公司協調 編劇掛名順位事宜,惟原告可是公司置之不理,嗣被告貴金 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將三名共同著作人掛名為編劇,應無違 約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 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顯屬無據。
 ㈡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貴金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提案費17萬5,000元及編劇費第一 期款8萬7,500元,共26萬2,500元予原告可是公司,嗣因原 告可是公司經被告貴金公司屢次催告仍交件遲延,於系爭公 視採購案前期即造成進度上嚴重拖延,且其所遞交之稿件品 質不符公視要求而屢遭退件修改,故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 2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5項約定,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 可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取得原告可是公司依系爭合約提 供予被告貴金公司之相關著作財產權。是被告許家豪為本案 製作人,其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其中 涉及原告可是公司提供予被告貴金公司之系爭公視採購案企 劃書內容,已由被告貴金公司依約取得著作財產權,自無侵 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豪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及被告貴金公司須連帶負賠償責任,顯不可 採。又被告貴金公司為能繼續開發劇本以完成系爭公視採購 案,經兩造協商授權標的之使用和改作授權事宜,且被告貴 金公司願意給付70萬元作為授權金,兩造即於106年12月18 日簽署系爭協議及授權同意書,並於系爭協議約定有關系爭 合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事宜。至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 約定僅係重申被告貴金公司經取得上開所列授權標的之改作 權及使用權,原告可是公司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貴金公司未取 得上開所列授權標的之著作財產權。況原告可是公司將系爭 原著作於107年間申請文化部補助時,以被告貴金公司及其 相關人員為系爭原著作之製拍團隊,且自承被告貴金公司對 系爭原著作有製作權,足證被告貴金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取 得著作財產權,並非僅將改作權授權予被告貴金公司。另被 告貴金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取得改 作權,則被告許家豪為本案製作人,其所撰擬系爭公視語文 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僅係將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 分文字予以改作,應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此外 ,被告貴金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5項、第2條第3 項、第3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內容取得使 用權,則被告許家豪使用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內容



於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藉以達到系爭公視 採購案之目的,應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再者, 本案電視劇本有向大眾推廣器官移植而具有公益性質,被告 許家豪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發表於由公視擔任發行之公 視《開鏡》季刊第4期,作為系爭公視採購案之電視劇作品宣 傳媒介之一,自有推廣器官移植等公益之目的。至於系爭公 版企劃書之撰擬目的係為向合作單位、演員及製拍相關人員 以不劇透方式說明系爭公視採購案電視劇內容,俾利本案電 視劇後續製拍、播映,亦有推廣器官移植等公益之目的。況 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涉及系爭公視採購案企 劃書之部分文字比例甚微,其餘部分係由被告許家豪自行創 作,且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涉及系爭公視採 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分別為說明系爭得獎著作節目主 旨及故事總綱、節目特色創意企圖及節目主旨部分,而非 揭露系爭得獎著作具體故事情節或劇本文字敘述內容,所 涉部分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並無影響系爭得獎著作之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足證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 書涉及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符合著作權法第65 條合理使用之要件,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財產權。 ㈢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三名共同著作人既已同意僅限 於本案電視劇公開播映或對外宣傳有載明編劇時,始須表明 其姓名,而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內容既未載 明本案電視劇編劇,無須將原告黃國甦、陳牧勻及吳可師 列名為編劇,並未違反前揭系爭協議之約定,則三名共同著 作人主張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均未載明其姓 名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顯屬無據。又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 系爭公版企劃書係為推廣本案電視劇,均屬有利於本案電視 劇之著作,而三名共同著作人既掛名為本案電視劇編劇, 本案電視劇如能獲得高度迴響,無異於幫助三名共同著作人 取得更高之事業成就,故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 書不僅未損及原告等人之利益,反有助於三名共同著作人。 此外,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非屬本案電視劇 之正式宣傳海報,亦與一般論文、書籍等著作性質不同,縱 使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未將三名共同著作人 掛名,並無違反影視行業之慣例。再者,系爭公視語文著作 及系爭公版企劃書涉及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之部分文字係 符合系爭授權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為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執行 ,且無侵害原告等人著作財產權,而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 爭公版企劃書實已包含最低程度之創意,係屬新的獨立創作 ,與授權標的系爭公視採購案企劃或原告所稱系爭原作品均



屬有別,故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內容均符合 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除外條款之規定,而得省略著作人之 姓名,並未侵害原告等人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許家豪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系爭公版企劃書之行為 ,實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 貴金公司、林添貴林靜薇等人無須與被告許家豪負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貴金公司與原告可是公司 於106年10月間合作系爭公視採購案,且107年4月出版之系 爭公視語文著作及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係屬系爭公視採購案 之細部執行事項,被告林添貴係於107年5月始擔任被告貴金 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公視採購案及相關事宜, 自無執行被告貴金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添貴與被告貴金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顯屬無據。另被告林靜薇僅係代表被告貴金公司與 原告可是公司協商簽約,而系爭公視採購案細部執行事項則 交由其他人員辦理,實無參與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執行業務, 系爭公視語文著作及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係屬系爭公視採購 案之細部執行事項,被告林靜薇對於被告許家豪撰擬系爭公 視語文著作及製作系爭公版企劃書等情均不知悉,亦非屬被 告林靜薇執行業務之範圍,難認有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靜薇與被告貴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此外, 被告陳韻安前受僱於被告許家豪成立之影動亞洲有限公司, 其僅係協助撰擬投標企劃書等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前期工作, 投標後製作進程並未參與,則被告陳韻安並未與被告許家豪 共同撰擬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且被告許家豪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以及被告在系爭公版企劃書中及系爭 公視語文著作中,抄襲重製系爭原著作,並對外散布,且未 表明原告為系爭原著作著作人,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重製權、散布權,以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 表示權及公開發表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得獎著作係由原告陳柏均(筆名:陳牧勻)、黃國甦筆名黃橙)、黃吳珠妹(筆名:吳可師)創作,其著作 財產權為原告可是公司所有,著作人格權則為原告等人共享



,且曾獲得104年文化部影視局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 ,並經原告陳柏均、黃國甦黃吳珠妹將系爭得獎著作增 修為系爭原著作。被告許家豪於106年6月19日與原告可是公 司簽訂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內容詳下述),被告貴金公司於 106年10月2日與原告可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即約定原告可 是公司將系爭原著作獨家授權被告貴金公司投標系爭公視採 購案之事),被告貴金公司曾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 約定,給付原告可是公司提案費17萬5,000元及編劇費第1期 款8萬7,500 元。嗣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 通知原告可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 公司復於106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授權同意書(約定 內容詳下述),被告貴金公司曾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 定,給付授權標的之授權費7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保密協議 、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授權同意書、律師函、付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2、137至145、293至29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0、351、545至546頁 ,卷㈢第7至9、219至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約定,並依系 爭協議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貴金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 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限於拍攝電視連續劇,被 告貴金公司卻將授權標的使用在系爭公版企劃書及系爭公視 語文著作等宣傳文宣,已違反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及第1條第 1項之授權範圍與目的等語。
 ⑴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茲因 甲(即被告貴金公司,下同)、乙(即原告可是公司,下同 )雙方為配合公共電視台要求及甲方進行本案作業時程需求 ,經雙方善意協商及協議,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就本案已



提供甲方之公視採購案企劃書中乙方所撰擬之部分、第一集 細分場與十集分集大綱及第六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得獎之 三集劇本授權甲方改作並使用改作作成之衍生著作在公視採 購案予以製拍成《派遣死神(劇名暫定)》電視連續劇(下稱本 連續劇):…」、「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將乙方所有完整版 權之《派遣死神》電視連續劇劇本(即本案劇本)已提供甲方 之著作,包括:⑴於甲方投標公視之106年度『公共電視台: 產業職人劇節目採購案』時,乙方所提供予甲方參與投標之 企劃書中乙方所撰擬之部分;⑵投標時之第一集細分場及十 集分集大綱;以及⑶乙方依據合約書業已交付甲方第六屆電 視節目劇本創作得獎之前三集之劇本(以下合稱『授權標 的』;如附件1所示),授權甲方予以改作並將改作作成之衍 生著作使用於公視採購案,進行授權標的之改作與使用於公 視採購案事宜。」、「授權期間:本項授權係為供甲方拍攝 本連續劇在公共電視台播出之目的,自協議書簽署日起至該 電視連續劇首播完成前,乙方授權甲方就授權標的改作為衍 生著作之權利。但甲方如放棄拍攝本連續劇,或於簽訂本協 議書起3年內均未拍攝本連續劇,則乙方得終止本件授權, 甲方絕無異議,且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任何款項。自 本協議書簽署後,於授權期間內,乙方不得再將授權標的之 改作權授予其他第三人。」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1 頁)。足見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係為配合公視之要 求,並使被告貴金公司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之終局目的而簽 立該協議,且在此前提下,約定由原告可是公司將前已提供 予被告貴金公司之上開著作,授權被告貴金公司為改作或使 用,並應將該改作之衍生著作或授權標的用於履行系爭公視 採購案等事宜,是依據該等約定之文義所載,前述原告可是 公司授權改作暨使用範圍,應泛指被告貴金公司為完成系爭 公視採購案等相關事務而言。復參以被告貴金公司曾因原告 可是公司未按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關於系爭公視 採購案之相關稿件,而於106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可 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該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 138頁),嗣由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貴金公司於106年12月18 日為此協商而簽署系爭協議,並將原由原告撰寫該採購案劇 本之方式,改以授權被告貴金公司自行改作完成相關劇本以 完成該採購案等過程,則系爭協議授權之意旨,自應以完成 因前開事由延滯之系爭公視採購案為目的,是包含但不僅限 於拍攝電視劇之行為。再者,佐以兩造簽約時之錄音譯文資 料,其中雙方委任之律師就此部分有表示:「魏律師(即原 告委任之律師):我跟你講,我們把使用加到,與使用電視



連續劇製拍等事宜好不好?就是等於說使用是希望不要納到 前面的授權的範圍,授權去用使用這個字眼,這個比較有爭 議,我們把他拿到。使用變成製拍。陳律師(即被告委任之 律師):進行授權標的之改作與使用,並於使用。魏律師: 並於,使用於這樣子就沒問題,因為我們是使用在電視台拍 ,這個我覺得在那個…因為主要你們是只要用來拍嘛!…陳律 師:所以其實是像剛才講的我就是說那個概念上面的釐清的 意思是說你說授權標的改作這當然是,就是說原來的使用於 電視連續劇。魏律師:使用太廣義了,那個真的是太廣義了 ,所以也可以直接從…陳律師:我覺得擔心說現在如果限定 使用在電視連續劇拍攝,還是其他部分…魏律師:我先講, 我等一下,如果是就改作範圍的使用,這個當然就包括在改 作,所以我們。但是我說你是不是把使用跟改作分開寫,就 會有爭議是說使用可能比改作還大,所以我只寫改作不是說 不讓你們使用,是說在改作範圍當然使用是OK的啦!所以這 個當然我們不會去有任何,不會有任何的問題,那使用到這 個電視劇拍這樣我們也OK。因為我知道說改作一定會使用。 對啊!但是因為要寫改作這一定包含那個使用的問題。陳律 師:不是喔,就是,我知道你的意思,還是你要寫說進行授 權標的之改作與使用於本,這是什麼?上面是寫本連續劇。 魏律師:電視連續劇。陳律師:對,本連續劇製拍及這個, 你們concern是劇本改作,所以就改作。依公視採購案所需 ,這樣會不會太龐大條?魏律師:那就前面寫個使用就好了 。但是也是很廣泛。陳律師:就是公視,可是限縮在這個本 公視採購案所需之範圍內,就是其實我覺得說我的顧慮其實 都還是在說不要在中間有產生,不是說我們故意要去用概括 條款,純粹就是在這個採購案範圍內不要說有什麼疑慮產生 ,因為裡面又,我剛剛為什麼問中天(即斯時被告貴金公司 之副總楊中天),我也當著你們的面問說當然只用電視劇製 拍當然是沒問題,可是如果說在這個授權標的上他有別的使 用的態樣是這個公視採購,比如說公視要求這個採購案進行 他所需的是我們沒有想像到,他掛一漏萬那變成到時候你們 又認為說,我們沒有先講或幹嘛!有這個疑慮在。魏律師: 不會、不會,我們不知道不會有。…。魏律師:我跟你講, 那我知道這裡怎麼改,你不要寫電視連續劇開拍,製拍,直 接寫使用於公視採購案這樣子,其實將來的話就是開拍,但 是如果說你們需要範圍,陳律師:與使用於公視。魏律師: 你懂我意思嗎?…。陳律師沒關係,你們要改再改、你們 要改再改,你們要改再改。使用於公視採購案,然後…。魏 律師:上面已經有簡稱了,所以應該一下知道。陳律師:那



電視連續劇製拍我就把他刪掉。黑阿!還是要留著?魏律師 :如果你怕。…。陳律師:拿掉沒關係陳律師:好,那這 邊應該可以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足徵 兩造於契約磋商時,雖有就授權是否僅限於改作授權標的或 包含使用授權標的,及其改作或使用之範圍等節,提出各自 主張,惟最終達成於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目的之範圍內,原 告授權被告改作、使用授權標的,此亦與其等討論後所簽署 之系爭協議文句相符。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公版企劃書及 系爭公視語文著作等宣傳文宣均為系爭公視採購案之宣傳文 宣(見本院卷㈡第456頁),依據前開說明,此等文書當屬為 完成系爭公視採購案所製作,應符合系爭協議約定之授權範 圍與意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貴金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自 屬無據。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錄音內容,屬違法取 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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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金影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動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