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91號
TPDV,109,建,91,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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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榮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協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台電公司之桃園營業區於民國99年3月間將「桃園 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榮電公司承攬施作,嗣因榮電公司聲請破產而無法履約,經 台電公司終止契約,結算後榮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惟該 債權遭破產法院裁定剔除,爰訴請確認債權存在。被告即榮 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下稱榮電破管人)則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 主張本於同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台電公司尚有應給付之工 程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溢扣款、未合法抵銷之工程款 等,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核上 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生,且與台電 公司於本訴所為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 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榮電破管人提起反 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榮電破管人提起反訴時原 第1項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新臺幣(下同)7078 萬32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嗣變更為 :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7260萬1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台電公司主張:
 ㈠台電公司之桃園區營業處於99年3月間與榮電公司簽訂「桃園 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億4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第20點規定,如能提出連帶保證廠商,履約保證金則減半 繳納,而本件榮電公司以富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舜公司



)為連帶保證廠商,故履約保證金減收為800萬元;且於系 爭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保證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得標 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台電公司補繳減收之金額。詎榮電 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破產,經鈞院以101年度破字 第45號裁定准許破產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履約,經台電公 司於102年1月2日催告榮電公司繼續履約未果,遂於102年2 月7日以電業字第1028009745號函(下稱102年終止函)知榮 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榮電公司 之事由,且榮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台電公司所提供之 剩餘材料,嗣經台電公司之桃園區營業處結算後,於102年6 月27日以桃園字第1028055519號通知榮電公司尚須給付5868 萬1758元予台電公司,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獲鈞院於10 2年12月1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6號、金額為3542萬6 660元之支付命令。另經台電公司以其他區營業處之應付工 程款扣抵後,榮電公司尚積欠台電公司2319萬2194元(計算 式:台電公司供料但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7083萬3750元 +追繳系爭契約先前減收之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系爭契約罰 款143萬1858元+另案「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 8KV)電氣工程」(下稱桃配402工程)電纜失竊賠償款489萬 4109元(含罰款2000元)-系爭工程已結算未給付之工程款1 632萬6930元-台電公司就其他工程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工程款 計4564萬593元)。而台電公司於上開破產事件中前於103年 5月14日申報此部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為2346萬591 6元(現更正為前揭之2319萬2194元),然遭榮電破管人聲 明異議,主張前揭申報債權所憑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經 鈞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剔除,台電公司不服提起抗 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 定駁回,爰請求確認其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之債權存 在。
 ㈡對榮電破管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桃配402工程電纜失竊案(下稱桃配402竊案)部分:   台電公司係於系爭工程每次估驗計價時將部分工程款拿去 抵扣桃配402竊案之賠償款,最後總計於系爭契約應付款 扣抵款項為2396萬197元,其中已於歷次辦理估驗計價時 扣抵實現之金額合計1906萬8088元,餘額為489萬2109元   ;計算式中並未詳列各筆扣款金額,僅於待付工程款中說 明以489萬2109元抵扣,然台電公司內部會計科目列以「   轉402保管款」,分有「乙式7批」262萬4092元以及「甲 式一批」226萬8017元,共計總金額為489萬2109元,是榮 電破管人稱有不符係屬誤會。另倘鈞院就桃配402竊案攤



提金額認2396萬197元之30%即718萬8059元不應扣款,然 仍有1600萬4135元之應確認債權額(計算式:2319萬2194 元-718萬8059元=1600萬4135元)。另榮電公司已開立發 票之工程款8505萬4550元中,台電公司扣抵金額小計為19 06萬8088元,於榮電公司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中,扣抵金 額計489萬2109元,共計扣抵即為2396萬197元。  ⒉供料未退材料款部分:
   由於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提供之材料,經榮電公司使用後 未將剩餘材料返還,故就供料之未退款依市價1.1倍計算 金額為7083萬3750元。另有關榮電破管人指摘供料未退料 款之函文通知金額前後不一致、未清楚說明罰款理由及依 據等節,係因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結算作業,台電公司迫 於無奈僅得自行結算,因系爭工程屬開口合約,交辦件數 達1721件,台電公司需清查未退還材料情形,遂一邊清查 一邊發函告知最新清查結果,以致函文陸續告知之金額不 一致。至榮電破管人主張台電公司就此項目未盡舉證責任 ,然台電公司已提出相關證據包含每筆單據,且因台電公 司自行驗收,於工作單上始無榮電公司之用印,惟由發料 單上均有榮電公司之工程章,即可證明就台電公司請求之 材料均係榮電公司所領取。且台電公司向系爭工程保證廠 商富舜公司起訴,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事件(下稱191 號事件)審理時,經充分攻防後作為判決基礎,富舜公司 不爭執有此金額之供料未退還款,且該案將之為認定及判 斷並為終局判決,而榮電破管人於191號事件中擔任參加 人,榮電公司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⒊履約保證金部分:
   台電公司以102年終止函終止全部契約,而非部分終止, 故榮電公司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應全 部沒收。且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亦載明連帶保證責 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台電公司請求補繳半數履 約保證金800萬元,於法有據。且與本案雷同之高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同台電公司之主張,即 履約保證金應全部沒收,且可依約追繳原減收之履約保證 金,並認為榮電公司抗辯應依完工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保 證金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7條雖就契約文件效力有所約 定適用之優先順序,惟前提在於條款間係有牴觸、矛盾不 符或不明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26條應為投標須知第20 點之特別規定。台電公司於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事由而終 止契約時,就未發還予榮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約定,應全部不予發還,榮電公司並應補交原減 收之800萬元。縱認榮電破管人主張台電公司僅能沒收部 分履約保證金有理由,則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0點第4 項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比例達75.49685%,榮電公司 至多僅得請求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榮電破管人主張台 電公司應僅得就24.50315%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與該 規定顯不符合。而榮電公司所繳納之800萬元,尚未達到 系爭契約發還條件,台電公司無需發還,且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不予發還。
  ⒋罰款部分:
   有關系爭契約之各項罰款,包括施作不良、逾期、工安等 各項罰款,規定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系爭工程未 請領工程款之工作單之罰款總計143萬1858元(不含抵充 桃配402工作單批號之罰款2000元),該等款項於191號事 件均已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
  ⒌因系爭工程結算後,榮電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為2319萬2 194元,然因榮電公司破產,台電公司遂向系爭工程保證 廠商富舜公司起訴,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業經191號事 件判決在案,而該判決不僅涉及富舜公司是否應付履約保 證廠商責任以及榮電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扣款約定是否拘束 富舜公司,尚實質確認台電公司所結算之待付工程款、供 料未退材料款、罰款以及嗣後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抵銷系 爭工程榮電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並就各該項 金額為認定並計算後,始能判斷富舜公司是否該負履約保 證廠商責任。榮電破管人為該訴訟參加人,自應受191號 事件判決之認定拘束,不容其任意否認。
  ⒍確認利益部分:
   台電公司雖於107年8月22日以電配售部配字第1070009877 號函向榮電公司主張桃園區營業處之2筆破產債權(含系 爭債權2346萬5916元)以及龍門施工處之破產債權,應抵 銷高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下稱81號事件)確 定判決認定台電公司應計付榮電公司之債務,然系爭債權 於台電公司行使抵銷向破產法院申報後,經破產法院裁定 剔除,是為避免日後仍生爭議,台電公司即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台電公司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之債權存 在。
榮電破管人則以:
 ㈠本件無確認利益:
  台電公司就系爭債權係於103年5月14日申報2346萬5916元(



此係其當時主張申報之債權金額),業於107年8月22日電配 售部配字第1070009877號函,清楚說明針對81號事件判決, 計算至103年8月25日為止,本金加上利息共3923萬846元之 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債務,先扣減墊付之訴訟費用34萬8174元 後,剩餘債務金額3888萬2672元,以上開函文附件2(  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報之系爭債權2346萬5916元、及另 筆752萬664元共2筆破產債權)、附件3(龍門電字第042號 合約台電公司申報之3億3134萬8032元破產債權)合計3億62 33萬4612元債權,全數予以抵銷。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 台電公司業已處分本件債權而行使抵銷權,已使兩造間債之 關係,按照抵銷額而消滅,則台電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就台電公司主張應付工程款抗辯:
  ⒈待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台電公司單方結算之結果,工程款結算為1億134 萬528元,加計營業稅5%計656萬7026元,另未能施工補償 費含稅金額為4萬3000元,合計本件結算應付工程款應為1 億645萬554元,並非台電公司主張之1億138萬1480元。系 爭契約含稅結算總價1億645萬554元,扣減兩造不爭執台 電公司已開發票請領之工程款8505萬4550元、及桃配402 竊案扣款489萬2109元後,應付工程尾款為1650萬3895元 (計算式:1億645萬554元-8505萬4550元-489萬2109元=1 650萬3895元)。又81號事件判決認定就桃配402竊案認台 電公司應分擔30%與有過失比例責任,故依該案於系爭工 程之扣抵金額2396萬197元,尚應扣還予榮電公司718萬80 59元溢扣額(計算式:2396萬197元×30%=718萬805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台電公司尚有系爭工 程待付款總計為2369萬1954元(計算式:1650萬3895元+7 18萬8059元=2369萬1954元)。  ⒉供料未退還款:
   台電公司雖以「供料未退材料款」之統計表格及其他表單 為本項賠償扣款之依據,惟其中8項表單彼此間之關聯性 、如何解讀計算台電公司主張之賠償金額、及各項材料進 料成本等則付之闕如,難以認列上開債務之存在。再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解釋,榮電公司向台電公 司領用材料,須於台電公司領用憑證上鈐印章戳印記後, 台電公司之檢驗人始層轉核定,此為兩造間領用料件應遵 守之程序規定。換言之,台電公司主張榮電公司有供料未 退之情形,理應提出鈐有榮電公司章戳印記之領用或借用 憑證,方可作為領用料件而未有歸還之證明,然台電公司



所提資料編排雜亂無章,不易勾稽辨識,各檔案更夾雜榮 電公司101年10月5日歇業後,或台電公司認定榮電公司已 停工之時點以後(即其主張於102年2月7日發函通知終止 契約之後),由其所屬員工自行填載發料、領料之相關文 件資料,且有部分頁面模糊文字不易辨認之情形,是台電 公司對其主張之事實顯然並未善盡完全、具體化之陳述及 舉證義務。經榮電破管人逐項勾稽比對,認為台電公司僅 能認列扣抵之賠償金額為119萬4877元,其餘高達7078萬3 27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再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詞,及初驗 記錄單中之竣工退料欄、工作單退還欄記載完整足以證明 已完成退料,皆無台電公司主張之未供料未退賠償款債權 之存在。
  ⒊追繳履約保證金:
   依優先於契約條款適用之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履約保 證金依工程進度分4期發還,即工程進度達25%、50%、75% 及100%時分4次各發還25%,而榮電公司完工比例已達75.4 9685%,則依規定台電公司應予發還75%之履約保證金,自 無全額沒收不還之理。又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2項提出履 約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1600萬元減半繳納 ,本件榮電公司已提供連帶保證人富舜公司,自無理由再 繳納其餘8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 約,台電公司以102年終止函單方終止契約,核屬「終止 部分契約」,並非終止全部契約。系爭工程因屬於實作實 算之開口合約,並非僅有特定且單一之工程項目及竣工日 期,亦非屬於契約內各工項之竣工日期完全一致之情形。 而其竣工期限,端視契約效期內由甲方即台電公司交辦之 工程項目性質為甲式或乙式工程,分別依各該工項之「甲 式配電工程交辦單」指定期限或「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 工及初驗紀錄單」指定日期而定。系爭工程竣工後之初驗 、驗收,亦係分項依次進行,非僅有特定且單一驗收程序 及期間。故而,系爭工程之工項竣工與驗收方式,係採取 部分完成即部分驗收之模式,並非全部完成始全部驗收。 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7日通知榮電公司終止尚未施工部分 之契約,核屬部分契約終止,並非全部契約終止,台電公 司僅能沒收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 。從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按完工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而 榮電公司履約比例應為75.49685%(計算式:實作結算價1 億645萬554元/契約標的金額1億4100萬元=75.49685%), 未施作完工之比例為24.50315%(1-75.49685%=24.50315% ),依此部分台電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為392萬505元(計



算式:1600萬元×24.50315%=392萬505元)。是以,反係榮 電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 計算式:800萬元-392萬505元=407萬9495元)。  ⒋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 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 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 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 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榮電公司既非191號事件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況191號事件判決明載 該案參加人依系爭契約對於台電公司乃不負擔任何債務, 台電公司引用191號事件判決而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   ,實無足採。
 ㈢並聲明:台電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事實:
榮電破管人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計算結算工程款應另外加計5%營業稅,惟台電公 司漏列營業稅,與契約規定不符,加計後應為1億640萬7554 元;另未能施工補償費含稅金額為4萬3000元,兩者合計後 本件結算工程總價應為1億645萬554元(計算式:1億640萬7 554元+4萬3000元),並非台電公司主張之1億138萬1480元 。系爭工程含稅之結算工程款扣抵榮電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 8505萬4550元、桃配402竊案扣款489萬2109元後,尾款為16 50萬3895元(計算式:1億645萬554元-8505萬4550元-489萬 2109元=1650萬3895元)。另81號事件判決認定台電公司就 桃配402竊案與有過失,應分擔30%責任,故台電公司尚應給 付於系爭工程中已扣抵之溢扣額718萬8059元;又供料未退 材料賠償款部分,台電公司對於榮電公司曾向其領用料件未 施作、未歸還、核計賠償款金額若干之主張事實,僅提出單 方製作之清冊,然就榮電公司曾向其領料而未歸還之領料日 期、料件品名、數量、應歸還而未歸還之日期等內容,均付 之闕如,顯未善盡完全之舉證責任,應認榮電公司不僅未供 料未退,反係台電公司溢扣62萬1953元而應返還。再系爭工 程進度已達75.49685%,台電公司依約應發還75%之履約保證 金,且台電公司就此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乃屬部分終止契約, 而僅能沒收24.50315%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台電公司應發還 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復計入不爭執之罰款143萬3858元 、其他工程款4564萬593元後,餘額為7260萬101元(計算式 :1650萬3895元+718萬8059元+62萬1953元+407萬9495元+45 64萬593元-143萬3858元=7260萬1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桃配402竊案溢扣款、系爭契約之供料 未退溢扣款、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工程 款及未抵銷之其他工程款、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合計7260萬101元。
 ㈡對台電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供料未退溢扣款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79條返還給付型不當得利,並非台電公司本訴主張之以 工程結算扣款之供料未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而不當得利 之時效期間為普通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台電公司係單方結算,縱自台電公司102年9月完成驗收結算  ,榮電公司此時方知有法律上得請求之原因,並於109年11 月提起反訴,並未罹於時效。另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契約第26條所訂各項保證金之發還條件,為兩造間 履約保證金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榮電公司依據契約關係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普通消滅時效15年,是於109年11 月反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台電公司在申報債權階段及19 1號事件審理過程中對榮電公司均未提出並說明其供料未退 損害賠償債權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證據,在本件審理時之109 年8月12日始提出為證明供料未退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 ,榮電破管人於109年8月下旬始得悉台電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證據之內容。在此之前均無從得知台電公司逕行主 張抵銷榮電公司之供料未退損害賠償債權,有利益授受之法 律上原因不存在,其須於109年8月知悉台電公司提出之證據 無法證明榮電公司有領取材料之事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狀態時,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而榮電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旋即提起反訴,並未逾越15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台電公司雖抗辯溢扣款部分與81號事件 判決為重複認定,然此僅係就桃配402竊案台電公司所溢扣 部分逐筆扣抵30%比例方式為返還,將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得以簡單明瞭,並無重複認定之問題。
 ㈢並聲明: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7260萬10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台電公司則以:
 ㈠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7日發函向榮電公司終止契約,並於102 年2月8日送達,此時榮電公司即可向台電公司請求工程款並 起算2年時效;退步言,於榮電破管人在103年4月11日就任  、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向破產法院申報債權後,台電公



司終止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榮電破管人,若以10 3年5月15日起算2年時效,其至遲應於105年5月15日前訴請 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然榮電破管人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 提起本件反訴,已罹於時效,且其遲於5年半後提請反訴, 乃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結算工程 款總價雖為1億645萬554元,但其中營業稅506萬9074元已由 台電公司代為繳納,故計算待付工程款時,無須計給營業稅 ;另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8505萬4550元及桃配402竊案扣款4 89萬2109元、罰款2000元等,亦均屬未稅額。至供料為退款 部分,台電公司已提出相關表單憑證等證據,已善盡舉證之 能事,且已於191號事件訴訟審理時,經充分攻防後,作為 判決之基礎,榮電破管人身為該案之參加人,若認該判決有 不當之處,應具體指摘,而非泛泛以「不易勾稽辨識」為抗 辯。另榮電破管人主張榮電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後已無繼續 施工及於101年10月23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榮電公 司於101年10月5日歇業,故台電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後所自 行製作之發料及領料單未蓋有榮電公司之印章,不應計入供 料未退款中;惟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18日仍未終止,且榮電 公司尚未歇業而可繼續履約,即便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歇 業,亦非完全停擺。台電公司以102年終止函所終止者為契 約之全部,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得收全部保證金 ,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榮電公司補繳原減收之800萬 元。即便認為榮電公司完成比例為75.49685%,然因未達標 ,故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約定,榮電公司至多亦僅能主 張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而非75.49685%之比例。退步言,若 鈞院認榮電公司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台電公司亦主張就 該發還履約保證金與其得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之。 ㈡榮電公司因有領料未退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對台電公司負有 損害賠償債務。而台電公司於當時對榮電公司則有其他工程 之待付工程款債務,已依此抵銷榮電公司對台電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務。換言之,台電公司對榮電公司行使抵銷權之客體 ,係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若榮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抵鎖 無理由,則榮電公司僅得依各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台電公司 請求工程款,該等工程款性質即屬承攬報酬,該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不因抵銷無理由,該債權之性質即可 變質為不當得利。是以,榮電公司主張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 台電公司返還抵銷之款項,並不可採。另關於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  」需以契約方式為之,而台電公司於本案中並無以契約承認 榮電公司有此項請求權之情形。台電公司提出本件訴訟,為



說明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過程,對於雙方之債權與債務,必然 須詳為說明,自無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況台電公司於 提出本件計算式前,未曾向榮電公司為任何請求,自無可能 對榮電公司之請求,其時效是否完成為任何表示。換言之, 台電公司並無明知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卻向榮電公 司表示認為其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故台電公司並未拋棄時效 利益。
 ㈢榮電公司請求之718萬8059元溢扣款業經81號事件判決確認, 不得再另行請求,否則將形成除81號事件判決已確認給付之 工程款外,台電公司要再另外給付榮電公司718萬8059元之 情形,應屬重複認定而不應允許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榮電破管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頁、卷三第52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於99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億4100萬元 。其後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經本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破產而進 行破產程序。台電公司於102年1月2日催告榮電公司繼續履 約未果,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終止函通知榮電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第1款及附註20-1約定履約保 證金為1600萬元;及該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第2款約定:「 提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依 附註20-1規定之金額減半繳納」。另系爭契約係由富舜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廠商,榮電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為800萬元 。
 榮電公司對台電公司有下列其他工程款債權,經台電公司通 知榮電公司以下列方式與系爭契約餘款進行抵銷,抵銷金額 合計4564萬593元:
 ㈠以下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2006萬8718元,依台電公司 與榮電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協商會議結論,按比例於系爭契 約攤提抵銷金額為1015萬1029元,並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於102年6月27日以桃園字第1028055519號函通知抵銷,包 括:
  ⒈桃園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管路工程」、桃園區營業處「 100年丙工區管路工程」待付工程款合計1534萬1583元   。
  ⒉桃園區營業處「桃擴936」待付工程款78萬4417元。  ⒊桃園區營業處「桃擴945」待付工程款43萬951元。



  ⒋桃園區營業處「99乙管」待付工程款24萬9816元。  ⒌桃園區營業處「101配電線路搶修」待付工程款326萬1951 元。
㈡以下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1157萬4445元,經台電公司 於102年12月5日以電業字第1028111793號函通知抵銷,包括 :
  ⒈台北南區營業處「100年管中管、光纜工程」未付工程款10 萬274元。
  ⒉台北北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 餘款83萬7798元。
  ⒊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履約保證金9 0萬元。
  ⒋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3 34萬2033元。
  ⒌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履約保證金9 0萬元。
  ⒍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1 8萬9469元。
  ⒎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第二批零星配電外線工程」 未付工程款8168元。
  ⒏新竹區營業處「新供704竹北縣治三期(第二標)管路預埋 工程」未付工程款22萬5494元。
  ⒐新竹區營業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尾款 7萬8086元。
  ⒑新竹區營業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17 1萬1889元。
  ⒒苗栗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28 7萬4264元。
  ⒓苗栗區營業處「苗供707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公 共設施管路預埋第二階段工程」未付工程款15萬2016元。  ⒔苗栗區營業處「苗供801新竹科學園區銅鑼基地開發第一階 段第五標配電管路預埋工程」未付工程款25萬4952元  ㈢台北市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配電零星外線工程 」未付工程款1168萬653元,經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以 電業字第1028113815號函通知抵銷。 ㈣苗栗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334 萬6269元,經台電公司於103年4月8日以電業字第103802613 0號函通知抵銷。
 ㈤以下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888萬8197元,經台電公司於 103年4月10日以電業字第1038019314號函通知抵銷,包括



  :
  ⒈新竹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尾款6 907元。
  ⒉新竹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176 萬3460元。
  ⒊新竹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299 萬168元。
  ⒋苗栗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13 4萬6850元。
  ⒌台北西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未付工程款 278萬812元。
 台電公司前就桃配402竊案,以受有1億113萬5423元之損害為 由,自榮電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領之14件工程款中如數攤列 抵扣,其中於系爭契約應付款中所抵扣金額為2396萬197元 ;嗣榮電公司對之爭執並提起民事訴訟,經81號事件判決認 定台電公司與有過失,應減免榮電公司之30%賠償責任後, 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3034萬62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及兩造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針對上開81號事件 確定判決判命之債務,台電公司以107年8月22日電配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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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