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彭曉霞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彭光
彭成
彭材
彭安
彭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憶民所遺如附表甲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 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僅有附表甲原告主張欄編號3至4項目 ,且附表甲編號4部分主張金額為至少新臺幣(下同)635萬元 ,並另有被繼承人對彭成之債權210萬元,於110年2月5日具 狀增加附表甲編號1、2為被繼承人遺產,就附表甲編號3部 分主張金額為771萬8000元,另有被繼承人對彭成之債權360 萬元,再於110年4月9日具狀表示就被繼承人對彭成債權部 分,兩造已清算完畢,不再請求,原告所為均屬對遺產範圍 主張之變更、增減,依上開說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彭小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彭憶民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死亡,依據被繼承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其中之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光復北路房地)業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售出,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清償貸款(詳後述) 後已分配完畢,動產中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已無價值,故尚有附表甲編號1、2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除附表甲編號1、2所示股票外,因被告彭安 於102年11月6日以被繼承人光復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 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300萬元,除清償原本富邦銀 行貸款365萬元後,被告彭安得款935萬元,兩造於103年2月 22日曾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即被告彭安)以父親 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公寓向聯邦銀 行貸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除償還富邦銀行原貸款新台 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後得款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元。二、甲方 以該筆款項作為投資款,乙方無異議,即日起甲方對貸款所 衍生之所有費用及對父母之外傭費用,生活醫療等一切費用 皆由甲方由得款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元中支付。三、甲方在 得款部分,扣除父母生活與醫療一切費用,若有餘款將餘款 返還銀行或由兄弟姐妹依等分均分…」,又被繼承人每月郵 局帳戶領有月退俸1萬4750元,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 均從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扣款,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臺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扣抵上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後,被繼承人每月之生活費約1萬4000元左右,加上每月外 傭薪資2萬元,被繼承人每月花費約3萬4000元,從103年2月 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共48個月,合計花費163萬3200元可 以扣除,故被告彭安貸款所得935萬元中尚餘771萬8000元, 被告彭安應返還之,是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予以分配。
㈢被告彭安再於105年10月間以被繼承人光復北路房地設定抵押 ,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貸款1443萬,並 以其中1219萬7018元清償聯邦銀行貸款。被繼承人所遺光復 北路房地,兩造於107年5月10日以2200萬元出售,並代為清 償星展銀行所餘貸款1424萬4643元,因兩造就聯邦銀行貸款 有前開㈡約定,故1424萬4643元與1219萬7018元之差額即204 萬7625元為兩造以光復北路房地代被告彭安清償之債務,應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附表甲編號4所示款項,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予以分配。
㈣綜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甲原告主張欄所示遺產,原告彭 曉霞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彭光、彭成、彭材、彭安、彭 小霞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及長女,應 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光、彭成、彭材則以:原告彭曉霞於30年前以為被告 彭安、彭材申請澳洲移民需要財力證明為由,向被繼承人取 得200萬元,回到澳洲購買房屋開店營業,於95年澳洲房地 產大漲後出售該房屋得款近1000萬元,前述200萬元為原告 所取得之特種贈與,依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列入被 繼承人遺產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安則以:被告彭安曾於102年10月28日以光復北路房地 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130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先前貸款36 0萬元,得款935萬元,又於105年10月向星展銀行貸款後, 得款204萬7625元,上開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照顧兩造父母 親生活起居。被告彭安自102年11月至107年2月照顧兩造之 父母親共計52個月,生活支出明細臚列如下:①外傭薪資每 月2萬元,合計104萬元,②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另請外傭費用 合計50萬元,③生活雜支合計50萬元,④生活費每月6萬元, 合計312萬元,⑤醫藥費、營養品、健保品合計100萬元,⑥買 車70萬元,⑦被告彭安房租及生活費每月各3萬元,合計312 萬元,⑧利息支出150萬元,⑨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投資款 即補習班房租每月5萬元,共38個月,合計190萬元。前開9 項合計1338萬元。被告彭安已於107年將帳冊供原告查閱無 誤,但原告事後反悔,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小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僅以書 狀陳述兩造就被繼承人對彭成債權部分,已清算完畢,其餘 部分並未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5日死亡,依據被繼承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其中之光復 北路房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售出,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清償 星展銀行所餘貸款1424萬4643元後分配完畢,動產中台鳳股 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無價值,尚有附表甲 原告主張欄編號1、2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又被告彭安前於10 2年11月6日以光復北路房地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1300萬元 ,清償被繼承人先前貸款360萬元後,得款935萬元,兩造就
該筆935萬元款項於103年2月22日立有協議書,被告彭安又 於105年10月向星展銀行貸款1443萬,清償聯邦銀行所餘貸 款1219萬7018元、被告彭安信用貸款127萬5366元,被告彭 安得款95萬7616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按月領有月退俸1萬475 0元;及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配偶彭嚴雪琼於105年7月4日死 亡等情,為被告彭光、彭成、彭材、彭安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2、374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彭嚴雪琼死亡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 款契約書、聯邦銀行110年7月28日函附之借款契約書、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兩造103年2月22日協議書、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41、23至47、349至353、47至49、 19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彭安向聯邦銀行貸款所得935萬元,扣除被繼承人及彭嚴 雪琼生活所需,餘款應計入遺產。
1.被告彭安於102年11月6日以被繼承人光復北路房地設定抵押 ,向聯邦銀行貸款1300萬元,除清償原本富邦銀行貸款365 萬元後,被告彭安得款935萬元,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03年 2月22日曾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即被告彭安)以 父親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公寓向聯 邦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除償還富邦銀行原貸款 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後得款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元。二、 甲方以該筆款項作為投資款,乙方無異議,即日起甲方對貸 款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及對父母之外傭費用,生活醫療等一切 費用皆由甲方由得款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元中支付。三、甲 方在得款部分,扣除父母生活與醫療一切費用,若有餘款將 餘款返還銀行或由兄弟姐妹依等分均分,甲方應善於保管此 款,甲方應負責清償甲方得款部分,如因貸款未清償而損及 乙方(即原告、被告彭光、彭成、彭材、彭安、彭小霞)之權 益,應負責賠償乙方,不得損及乙方之權益…」,則被告彭 安抗辯稱其以被繼承人光復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 貸款後所得款項935萬元,係為用以照顧兩造父母等情,應 屬可信。
2.又被告彭安雖以前詞抗辯上開款項已因照顧兩造父母用罄, 然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其所列上開明細,除每月支出外傭薪 資2萬元外,餘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 院參佐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 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
,該消費支出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解釋上自可作為一般人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依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02年至107年歷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 分別為2萬6672、2萬7004元、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 245元、2萬8550元,被繼承人及彭嚴雪琼之生活費用金額, 自被告彭安向聯邦銀行貸款並於102年11月6日取得第一筆款 項後開始計算,應如附表A所示,合計330萬2080元。至於被 告彭安辯稱其買車、自己生活費用應由上開款項支出,然被 告彭安買車與被繼承人及彭嚴雪琼生活費用有何關聯,被告 彭安並無舉證,兩造既約定被告彭安得以前開款項投資,被 告彭安亦自陳確有投資(補習班),且兩造父母並有外傭協助 照顧,被告彭安自非無法工作,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彭安又辯稱其投資款及利 息應由上開款項支出,惟依兩造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對於被 告彭安以該筆款項做為投資款無異議,但並非投資款項不用 返還,且由協議書「三、甲方在得款部分,扣除父母生活與 醫療一切費用,若有餘款將餘款返還銀行或由兄弟姐妹依等 分均分…」,可知935萬元僅用以扣除父母生活及醫療一切費 用,並不及於貸款利息支出,是被告彭安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取。
3.被繼承人及彭嚴雪琼之生活費用來源,除前開935萬元之外 ,被繼承人生前按月並領有月退俸1萬4750元,已如前述, 被繼承人自102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25日間之月退俸金額合 計為74萬6937元(計算式:1萬4750×25/30+1萬4750×49+1萬4 750×25/31=1萬2292+72萬2750+1萬1895=74萬6937),併同被 告彭安向聯邦銀行貸款所得金額935萬元,共計1009萬6937 元,扣除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與彭嚴雪琼生活支出,餘款應 為679萬485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彭安應返還679萬4857元與 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0日以2200萬元出售光復北路房地 後,代被告彭安清償星展銀行貸款1424萬4643元,又被告彭 安向星展銀行貸款時,有清償聯邦銀行貸款1219萬7018元, 因兩造就聯邦銀行貸款有前開103年2月22日協議書約定,故 1424萬4643元與1219萬7018元之差額即204萬7625元為兩造 以光復北路房地代被告彭安清償之債務,應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然而,就被告彭安於105年10月間以被繼承人光復北路 房地設定抵押,向星展銀行貸款1443萬,並以其中1219萬70 18元清償聯邦銀行貸款,以其中127萬5366元清償被告彭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固有星展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自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且為被告彭安所不否認,
但被繼承人為何以光復北路房地為被告彭安提供擔保,被告 彭安是否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原告均無舉證,且原告又主 張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售光復北路房地,並以售價代被 告彭安清償貸款,即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難認與被繼承人 遺產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彭光、彭成、彭材抗辯原告受有特種贈與200萬元,並提 出原告與被告彭材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59 頁),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彭材間有上開對話內容及其受有被 繼承人5萬澳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但辯稱被繼承 人係因辦理被告彭材、彭安移民而提供金錢,並非贈與原告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內容,原告自述「…爸爸為了申請 彭安彭材去澳洲,移民公司(多明麗)的經理建議澳洲要有個 申請人,家屬來辦比較好,他說最好有一些財力,所以爸爸 說讓我帶5萬澳幣去買房子兼開店,我自己有3萬6千元左右 。我回澳洲後用我自己的錢下了訂買了9萬的房子,後爸爸 有匯錢過來,開了店後沒有什麼貨…」等語,則原告收取被 繼承人5萬澳幣之原因,究竟是被繼承人欲辦理被告彭材、 彭安移民澳洲事宜而委託原告開店,或係被繼承人單純贈與 金錢供原告開店,尚非明確,而被告彭光、彭成、彭材並無 其他舉證,故原告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之5萬澳幣,無從認 定係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自不應計入應繼遺產。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股 同左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 2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股 同左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 3 被告彭安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771萬8000元 679萬4857元 被告彭安返還679萬485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 4 被繼承人對被告彭安之債權204萬7625元 不能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彭曉霞 1/6 2 彭光 1/6 3 彭成 1/6 4 彭材 1/6 5 彭安 1/6 6 彭小霞 1/6
附表A
編號 日期 外傭薪資 (新臺幣) 彭嚴雪琼生活費用 (新臺幣) 被繼承人生活費用 (新臺幣) 1-1 102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 1萬6667 (2萬×25/30) 2萬2227 (2萬6672×25/30) 2萬2227 (2萬6672×25/30) 1-2 102年12月 2萬 2萬6672 2萬6672 2 103年1月至12月 24萬 (2萬×12個月) 32萬4048 (2萬7004×12個月) 32萬4048 (2萬7004×12個月) 3 104年1月至12月 24萬 (2萬×12個月) 32萬6592 (2萬7216×12個月) 32萬6592 (2萬7216×12個月) 4-1 105年1月至6月 12萬 (2萬×6個月) 17萬0856 (2萬8476×6個月) 17萬0856 (2萬8476×6個月) 4-2 105年7月 2萬 3674 (2萬8476×4/31) 2萬8476 4-3 105年8月至12月 10萬 (2萬×5個月) 0 14萬2380 (2萬8476×5個月) 5 106年1月至12月 24萬 (2萬×12個月) 0 35萬0940 (2萬9245×12個月) 6 107年1月1日至1月25日 1萬6129 (2萬×25/31) 0 2萬3024 (2萬8550×25/31) 合計 101萬2796 87萬4069 141萬5215 330萬208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