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35號
TPDV,108,重勞訴,3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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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宜蒨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m(斯特凡‧湯門)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按年每年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旭東,嗣變更為Stefan Thommen(斯 特凡‧湯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佐(本院卷四第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國際前十大藥廠,素有盛名。原告自民國98年1月 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腫瘤部門專案副理,專責腫瘤新藥臨床 研究,因表現優異,於106年7月1日升為臨床研究處長。又 被告任職以來未曾違反工作規則,績效優良,屢為被告公司 評定為「績效良好」,並獲頒多個獎項,甚創下被告公司有 史以來最快獲衛生署核發准予備查臨床試驗之記錄,協助被 告公司之藥品成為亞洲區第二個准予上市之國家。詎被告於 107年12月27日以「與外部臨床實驗公司合作之CRAD001K241 33案..(及)..其他多起相似個案..(將)部分所屬個案基 金..挪用至非原用途使用」為由,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涉虛偽不實之陳述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片 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惟原告從未負責被告公司所指之 CRAD001K24133案;且被告公司委託臨床試驗公司協助新藥 試驗所給付之款項為「酬勞」而非「基金」,而酬勞經臨床 試驗公司受領後為其得自由使用,非原告所得置喙;再被告 公司並無「專款專用」或禁止抵銷付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 成立以來,各部門於舊帳未清之際,也常不另外支付費用予 臨床試驗公司,而是直接於舊帳中抵銷,原告循常規辦事, 為合法之債務清償,亦未造成公司損害;況被告公司於知悉 之日起逾30日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因自知理 虧,主動表示願意提供3個月薪資之慰撫金。可知原告並無 被告公司指控不實情事,否則其斷無放棄民刑追訴之理。 ㈡原告從未負責解僱函所指之CRAD001K24133案件(下稱系爭研 究個案)。既未負貴,自無解僱函所稱之「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涉虚偽不實之陳述」之情 事。被告係委託臨床試驗公司(下稱「廠商」)協助新藥試 驗,給付予廠商之款項乃「酬勞」(委任關係),從來不是 「存款」(消費借貸)、也非「保管」(寄託),廠商更從 未為被告公司成立任何「基金會」存放「基金」解僱函所稱 「所屬個案基金」、目前「暫存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毫無 法律依據,悖於事實,顯然無據。更遑論,被告給付酬勞予 外部臨床試驗公司(下稱「廠商」)後,金錢即已混合(民法 第813條),屬該外部臨床試驗公司所有,該公司得自行與 該公司其它之收入混合自由使用。該公司如何使用款項,乃 其自由,原告如何能「挪用」?此亦見被告指控之無稽。被 告從無「專款專用」之工作規則,原告自無解僱函或被告公 司人資主管所稱,違反「專款專用」乙情。縱未專款專用,



原告亦未造成損害。原告更未涉「偽造、變造職務上職掌之 文書」,自無違反工作規則。
 ㈢被告之總經理、法務主管及法遵人員早在107年3月份即已知 悉相關情事,又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前業已收受BPO報告, 知悉本案據以解僱原告之事由。而BPO報告所涉合約、信件 全屬被告公司自己保存的文件。縱被告自己必須待總公司通 知最終調查結果,但被告實早已備妥、檢視相關文件,否則 被告之總公司,若無被告支援及整理文件,如何可能於107 年10月做成系爭BPO報告時,已調取並比對系爭87份被告與 臨床試驗單位合約;又如何能取得被告公司各員工間與臨床 試驗單位之信件?又如何做出相關調查報告?此均足證,被 告聲稱,其至107年11月13日始知悉有此情事,且還要花時 調查,荒謬絕倫。則被告遲至2個月後之107年12月27日始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同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顯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解僱自屬不法。
 ㈣承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得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依民法第487條第 1項、民法第153條、被告之PHHR000-00 Labor Pension Act Plan(員工退休金計畫)第5條請求被告按月提撥離職金特別 提撥款;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 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87之1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非法解僱造成之精神痛苦、名譽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置。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1,9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於各年度12月31日,給 付原告每年959,544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為原告於銀行設立專戶,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9,279元存入該專戶。
 ⒌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示,以不小於Word20號之



字體刊登於被告公司官方網頁首頁;以14公分x5公分篇幅刊 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1版;暨以不小於Wor d20號之字體寄發予被告全體職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Novartis集團位於新加坡之業務規範主管部門Busin ess Practices Office(下稱BPO)於107年2月26日接獲被 告員工檢舉,被告公司100年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合作之「C RAD001K24133」腫瘤試驗研究計畫個案並未執行,但被告卻 已支付研究計畫款項予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即鉅杏顧問有限 公司(Mega Clinical Research Consulting Co.,Ltd,下 稱鉅杏公司),金額高達1,134,000元,原告及其主管黃安奇 於100年參與前述計畫案之執行及款項之支付。BPO接獲檢舉 後,遂委請國内外的專家團隊協助對過去幾年的案件一併進 行細部調查。查知自100年至107年3月為止,被告公司承辦 腫瘤臨床試驗的員工(包含原告暨其主管黃安奇)與外部臨 床試驗公司共謀成立小金庫,並任意動用小金庫之款項,小 金庫款項之來源有以虛擬不存在研究計畫詐取被告公司支付 款項,也有把全部或部分未執行研究計畫之經費東挪西用, 4家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尚會定期向被告的承辦主管(包含原 告暨其主管黃安奇)寄送小金庫經費季報表(Quarterly tra cker)。4家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均承認除原先檢舉個案外,尚 有長年以來多起個案是在原告暨其主管黃安奇授權或知情的 情況下,發生下列的舞弊情事,並承認不當向被告公司收取 之金額為33,336,971元。茲因原告暨其主管黃安奇及外部臨 床試驗公司不願提供完整資料給被告的調查單位,被告無法 確定不當挪移研究計畫的款項是否用來做其他用途。 ㈡原告等人非法挪用研究個案經費之舉例,詳如附件一(即被 告提出之附表三:原告違規事由一覽表)。違反規則包含: ①NIS SOP規定(Preparing Implementing and Reporting Novartis Sponsored Non-Interventional Studies(NIS) SOP,被證1號)第4.1.2條;②NIS SOP規定第4.4條;③Phase Ⅳ Trials Payment RequestProcess(被證2號)專案付款 程序第5.5.2條;④Global Trial Payment Request Process (被證3號);⑤與外部臨床試驗(即SMO)公司間合約規定 (被證4號)合約第1條、第8.1條、第8.2條及附件二;⑥被 告工作規則第11.09條第14款(原證4號第26頁);⑦被告工 作規則第11.09條第16款(原證4號第26頁)。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發給原告之解僱通知書載明解僱事由可 區分為下列兩者:1.「2011年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合作之CR AD001K24133個案,於此研究個案結案後,對未使用之基金



並未歸還本公司,目前暫存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下稱解 僱事由一);2.「除原申報之個案外,尚有其他多起相似個 案發生,且經調查屬實,再經該員授權下,目前已有部分所 屬個案基金被挪至非原用途使用,由於該員之不當行為,已 有連續性及非偶發性之認定……」(下稱解僱事由二)。被告 雖在解僱後發現更多的相似違規個案,並在本件訴訟中提出 ,但其性質與「解僱事由二」所持原告連續性及非偶發性的 授權多起相似款項違規使用個案之理由,均屬相同,且均在 解僱之前發生,並非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 ,故被告並未變更、改列或增列解僱事由。
㈣BPO最早是在107年2月26日接獲檢舉指稱外部臨床試驗公司關 於系爭研究個案款項之餘額未使用/未歸還予被告公司,並 於107年3月8日指派新加坡的調查員進行調查程序,經過數 月的調查,於107年4月28日製作完成報告書後,先把報告書 交由腫瘤事業部門亞太區相關主管討論,被告公司當時未收 到該報告書,對其内容亦毫無知悉,原證13文件雖顯示原告 主管Valerie Tan曾向原告表示伊在107年9月底或10月初已 經收到BPO調查報告書,但Valerie Tan是位在新加坡的亞太 區相關主管,並非被告之員工,Valerie Tan並無權決定原 告之聘僱及解僱事宜,Valerie Tan當時亦未把系爭BPO調查 報告書轉交給被告公司主管。系爭BPO調查報告書直到107年 11月13日始由腫瘤事業部門亞太區的法令遵循主管Cristoph er Landrito以電子郵件寄交被告公司腫瘤事業部總經理 陳喬松英文名::Sam Chen)。Cristopher在該電子郵件 中請總經理陳喬松與被告公司團隊(即被告相關部門主管討 論,以決定如何進行下一步。陳喬松邀集被告公司人事、法 律以及法令遵循部門的最高主管,共同討論後,認為BPO調 查報告書的内容需有進一步資料予以證實,嗣於108年委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細部查證,該會計師事務所 並分於108年8月22日及108年8月23日將其調查原告涉犯前揭 解僱事由的具體事證,卻因被告無法獲得原告及外部臨床試 驗公司的配合,進一步資料的調查勢必需要投入更多的時間 及人力,造成原告聘僱契約是否應予終止的不確定性繼續延 宕,在此情況下,被告公司腫瘤事業部總經理陳喬松及人 事、法律以及法令遵循部門的最高主管本於公司對於舞弊事 件零容忍的原則,先決定在107年12月27日發給原告解僱通 知書,並以「解僱事由一」及「解僱事由二」為解僱原告之 事由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在調查結果確信前即先在107年12 月27日行使解僱權,並不響解僱之效力,且未超過30日之除 斥期間。




㈤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被告上開工作規則第11.09條第14款及第 16款等規定,且因嚴重違背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使兩造 間之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且依原告前揭所為 情節,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維護被告人事及全公司安 全管理秩序,自屬勞基法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屬合法。 ㈥兩造間既自10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 薪資、按月提撥離職金特別提撥款9,279元、按月提繳9,000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置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之短期激勵金、電話津貼、汽車津貼、加油 津貼、三節獎助暨生日獎助、旅遊津貼、體檢等均屬恩惠給 與,原告請求此等津貼、獎金,亦無理由。
㈦姑不論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合法(被告 仍主張據此終止係屬合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於107年12 月27日之終止行為,但原告亦考量到其違規行為明確,已不 適合留任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故原告已於107年12月27日填 載離職申請表(Resignation Form )表明其將於107年12月 31日離職,原告並親自勾選「離職原因」是家庭因素(Fami ly Circumstances),原告前述以家庭等個人因素辭職之意 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且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附任何條件 (例如:辭職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前提),故原告自 請辭職已經生效,不需被告之同意或核准,原告雖在辭職生 效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並作其他與僱傭契約存在有 關之請求,但並不能改變原告自請辭職已在107年12月31日 生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請求 之金額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1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腫瘤部門專案副理, 專責腫瘤新藥臨床研究,嗣於106年7月1日升任為被告公司 內部整併後之全球新藥開發部門臨床實驗及管制團隊(Tria l Monitoring Organization,Global Drug Development) 之癌症治療研發臨床研究處長(De velopment Unit Head,G DD)。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三第403-4 05頁附表一所示本薪、餐費津貼、支費津貼、電話津貼、汽 車津貼、加油津貼,共計181,953元,及按年給付原告如該



附表所示本薪、短期激勵金、三節獎助暨生日補助、旅遊津 貼、體檢費用等共計959,544元,並按月為原告提撥退職金9 ,279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專戶,另自106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每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解僱通知書,以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 第11.09條第14、16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為 由,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 於107年12月27日簽署離職申請表(如本院卷二第401頁) ㈣原告曾於107年12月29日寄送被告公司人資長陳芳瓔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108年1月7日寄送被告負責人謝麗 娟、人資長陳芳瓔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83-395頁), 次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告知被告非法解僱 ,要求被告受領勞務。
 ㈤原告、訴外人沈懿岭、陳莉萍、詹如妍曾於108年1月17日至 同年2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本院卷三第407頁之對話 內容。
 ㈥原告曾於108年1月3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於108年1月23日調解記錄記載:「調解方案: 建議雇主恢復僱傭」、「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因:資方不 同意調解方案」等語,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75-77 頁)。
 ㈦原告曾於108年2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 經醫師開立失眠、焦慮以及抗憂鬱等用藥(如本院卷一第40 5頁及庭呈藥單影本);並於108年2月25日至上開醫院就醫 ,經該醫院於該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環境 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無 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僱傭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得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發給原告解僱通知書,敘明以「本公司 業務規範主管(BPO)通報系統接獲內部同仁通報關於2011 年與外部臨床試驗公司合作之CRAD001K24133個案,於此研 究個案結案後,對未使用之基金並未歸還本公司,目前暫存 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本公司BPO再經接報後,立即進行調 查,並於調查中發現,除原申報之個案外,尚有其他多起相 似個案發生,且經調查證實,再經該員授權下,目前已有部 分所屬個案基金被挪至非原用途使用,由於該員之不當行為 ,已有連續性及非偶發性之認定,經內部會議決議,認為該 員行為嚴重違反下列之工作規則:...本公司工作規則第11. 09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依個案事 實認定之項目:』中第14款『擅離工作崗位,致生變故,或執 行職務有重大疏失,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及第16 款『偽造、變造職務上所掌管或制作之文書、報表或資料或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本公司蒙受損失者』...」,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7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等節,有解僱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1 頁),則被告係以BPO通報系統接獲通報系爭研究個案結案 後,對未使用之基金迄今仍存放外部臨床試驗公司,經調查 後尚有其他多起相似個案發生,經原告授權下,將基金挪至 非原用途使用情節,認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09條中 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本院卷一第329頁),為終止契約 之事由。
 ⒊被告以原告違規事由共計如附件一所示15項,達87項研究計 畫專案(參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53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所 提之附表三),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⑴106年9月8日NIS SOP ,有關執行專案研究計畫內容需事先送審、每一專案預算亦 需事先通過各該相關預算審核委員會審核程序、⑵107年1月3 1日Phase Ⅳ專案付款程序,每一個個案研究計畫之付款原則 上需依據已完成工作之里程碑予以計價付款,且臨床研究部 門需事先整理發票或收據,並送交財務會計部門、⑶107年1 月31日Global Trial Payment Request Process付款程序5. 5.2之規定。惟查:⑴被告之臨床試驗研究計畫,就每一個案 研究計畫,自提出計畫議題、執行內容及預算審核流程,均 需經相關專責審核委員會事前審核,始取得各研究計畫之試 驗承諾預算表,此部分規定係關於事前審核,難認與原告執



行預算有關。⑵上開107年(2018)1月31日始有之2項規定,被 告自不能執二該規定,指稱原告107年(2018)1月31日前之行 為違規。是以,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3、4、5、6、7、8 、9、10、11;以及附件一編號15所涉被證29、31、32部分之 事實,均發生於107年1月31日以前,自不能據此指稱原告有 違反此規定情事。又附件一編號12、13、14及編號15中之被 證30之事實,因被告指訴之事件及其所檢附之事證,均未指 明時間,只有臨床試驗公司於108年4月間回覆被告調查時所 統計之各該專案經費餘額,復無任何非專款專用之情,自不 能據此認定原告於上開2項規定生效後,有何違反之情事。 至被告之附件一編號2所載事由,係原告於107年2月間於電 子郵件指示將「CLEE011E2301」案榮總護士費用10萬餘元, 以「CZOL446GTW08」案餘款給付,然臨床試驗公司鉅杏已經 表示,此部分可能還要再討論,嗣依被證32臨床試驗公司鉅 杏所製作之對帳表可知,最終原告沒有指示,將「CZOL446G TW08」費用支應「CLEE011E2301」案之護士費,因「CZOL44 6GTW08」案款早於106年間已結清,結餘款1,225元已轉至「 CNC424AIC01」案,並無餘款可用。既尚未有支付事實,難 認已違反前述之工作規則。⑶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指之原告違 規案件為應適用Global Trial Payment Request Process付 款程序5.5.2規定之「ACT」案件,而非「SRM」案件,難認 原告應適用此工作規則之規定。
 ⒋被告所指之「CZOL446GTW08」案,原非原告部門之案件,係 於102年8月間,因部門整併至原告主管黃安奇下,此有交接 會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9頁),該次交接會議 報告內有關護士麗芬合約掛在「CST1571BTW09」案上,但其 薪資款項支付,卻由「CZOL446GTW08、CAMN017ATW03、CAMN 107ETW05、CST157IBTW09」等多案支付,可見各專案款項間 相互支用,存在於被告公司多個部門。被告公司所以有此慣 例,乃是因過往被告之舊式合約中,多份合約之付款MILEST ONE是以「日期」為憑,不是以「工作成果」為MILESTONE, 有許多合約是按日期、年度給付,故導致臨床試驗公司還未 完成工作或未工作時,被告即已依照合約支付款項。被告公 司的管理階層,因而同意(或指示)以未使用之專案費用, 支應其它專案,此自上開102年交接會議中,有被告公司總 經理參加,其中亦曾討論各案間款項相互支應問題,即可知 應為被告所知悉之付款方式。
 ⒌被告與外部臨床公司所簽署合約中,既有「實支實付」,也 有「按期付款」或「預收款」、「簽約款」。被告雖認有不 該付之款項,惟並無具體舉證說明之,其所提支付款文件多



為按時收款,且載明是「預收款」,並非產生費用後始請款 。另參照2012年6月簽署之CSTI571BIC08合約行政支援事項 修正(本院卷五第496頁附表四附件7之1倒數第2頁),已載 明CRAD0010HK02與CSTI571BIC08、CICL670ATW01、CSMS995A IC05、CAMN107E2401、CRAD001K24133共用費用,但合約本 文並未記載。被告雖指原告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然所有合 約中均無明確之約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經費相互 支用情形,應可採信。
 ⒍另被告之解僱通知書所載「CRAD001K24133個案結案後,餘款 並未歸還」一情,然並未提供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情形與結案 之事證。而依被告與臨床試驗公司之上開合約,該臨床試驗 個案執行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於原告遭解僱前並未執行 完畢,並非已結個案;況被告亦未舉證該合約約定結案後應 何時返還,或如何返還。而臨床試驗計畫結案後縱有餘款, 被告是否授權應由原告負責請求返還,亦無證據可資佐證。 縱該臨床試驗個案仍有餘款存放於SMO公司,亦係臨床試驗 公司依據SMO合約請款之結果,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曾挪用 款項至非臨床試驗用途,究屬違反何項工作規則而生損害於 被告,亦屬未明。
 ⒎再者,被告解僱通知所指原告經BPO調查,有多起個案基金被 挪至非原用途使用,惟其所稱挪用支付者,均屬被告與SMO 公司之另案研究計畫範圍內,果超出特定個案約定經費,並 無相關合約內容禁止SMO公司請領費用,亦未於合約約定應 由SMO公司自行吸收負擔,故因個案經費編列不足所生之臨 床試驗費用,被告亦可能遭SMO公司另依合約追加款或不當 得利方式請求,被告既未能證明各該遭挪用支付之各項費用 ,不屬於其原定合約範圍所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以他 項經費支應,難認對被告造成損害。
 ⒏綜上,難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告自不 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30日?
 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則否認 之。查被告於解僱通知書上敘明「本公司BPO經接報後,立 即進行調查...並於調查中發現,...且經調查證實,....」 (本院卷一第381頁)足認被告公司除BPO為調查單位外,被 告公司內部並無另為其他調查,僅於BPO調查後「經內部會 議決議」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BPO調查報告自107年3月8 日開案,迄107年8月28日完成調查報告(參見本院卷二第38 1至397頁),且於同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達被告公司腫



事業部總經理陳喬松(同上卷第399頁),被告於此時已 得知悉BPO調查報告之內容,竟於同年12月27日始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不當挪用研究計畫經費,因調查困難,系 爭BPO報告書完成後,仍必須進行後續調查,直到被告決定 解僱原告時,原告與SMO公司不當挪移經費之金額、用途仍 有待調查釐清,調查期間自不得計入30日除斥期間云云。查 被告自陳其調查結果係:「⑴BPO在107年2月26日接獲檢舉的 「CRAD001K24133」研究計畫個案確實存在,並非系爭BPO調 查報告書所稱是虛擬的研究計畫,但原告暨其時任主管黃安 奇任由該計畫的費用由私設的小金庫經費支應,而將「CRAD 001K24133」研究計畫取得的經費由外部臨床試驗公司保管 ,繼續作為小金庫可資運用的經費。(2)原告在BPO調查時, 陳述其違規使用研究計畫經費曾得到Medical Director及BU Heads的同意,但後續調查並未顯示Medical Director及BU Heads曾經同意原告違規使用研究計畫經費。(3)原告知悉 或實際介入不當挪用研究計畫經費的事例及相關電子郵件, 該等事例及證據被告已如前揭舉例一〜舉例十一所述。(4)系 爭不當挪用經費的研究計畫專案合約書、付款文件等文件。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被告據以解僱原告之理由,本不 包含CRAD001K24133研究計畫為虛擬,且被告並未認同原告 所述其挪用研究計畫經費得到主管同意之說詞。又BPO調查 報告中已提及調查方法包含「證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副本」( 同上卷第384、393頁),且被告所舉之事例一~十一相關電 子郵件,皆發生於BPO調查報告完成前,均屬BPO調查報告中 認定遭挪用經費餘額之87件合約相關事證,並未另行發現BP O調查報告以外之違規案例,亦無發生於BPO調查報告後之新 違規事證,尚難認係被告後續調查之發現。又系爭SMO合約 書、付款文件,本即由被告所保管及持有,其於BPO調查後 始自行調取審閱,亦難認係經調查所獲得之新事證,不足以 做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依據,更不得以調閱時間作為起算 除斥期間之始期。本件被告已BPO報告所調查得知之4家SMO 公司(鉅杏、佳捷、永欣、優鼎/華鼎)共87份合約,涉及 溢付款項、使用經費餘額支付全職護理師、資助其他計畫及 活動,被告據以解僱原告之違規事由,亦同為上開87份合約 之經費溢付、相互挪用(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53頁附表三所 示)。被告於解僱原告後,始於108年間委請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調查,經該所調查後,僅提供有收到原 告與黃安奇相關信件或cc之人員名單做篩選(本院卷三第21



3至216頁),係涉及其他受通信人員有無違規可能,與原告 是否另有BPO調查以外之違規事實無關,尚難認係針對原告 違規之調查尚未完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為由解僱原告,為不合法。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工初先向雇主表示離職之意 ,嗣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時間,意思表示趨於一致,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其於107年12月27日發出解僱通知書予原告後,原 告於同日簽署離職申請表,勾選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 無論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然原告係自請離職,且辭職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已生效,不需經被告同意或核准,已生 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云云。惟勞雇關係在社會經 濟地位上本即立於不平等地位,雇主非法解僱原告,原告係 在被告已告知欲解僱之情形下,要求原告自行簽寫之離職申 請書(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難認係原告向被告為合意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要約。況離職申請表上亦未循一般申 請離職程序,詳述離職原因、並經部門主管離職面談之流程 ,卻僅於同日即由直屬主管、人力資源部簽章,而上一層主 管、部門主管、總經理簽核之欄位均空白,足認原告並非依 正常自請離職程序提出申請。又參酌原告於107年1月1日遭 解僱後,於同年月3日即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 調解,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於調解時主張「本公司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始終並無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要 約為承諾之意。堪認原告簽立離職申請單,僅係配合被告解 僱程序,依被告離職流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核屬勞動契約 遭單方終止後續問題之處理,尚不能遽認其有合意終止契約 之意,更不能據以謂已因意思實現而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 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則兩造間僱 傭契約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



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 日給付181,9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959,544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亦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 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2 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預示自終止日起拒絕受 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於108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稱 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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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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