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5號
TPDV,108,醫,5,20211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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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徐傳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卓璟汶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侯正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常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醫字第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 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 ,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均由原告繳 納完畢,被告未曾支出訴訟費用時,即足認本條文所定之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自 應准許由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46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預先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3,663元,現本院108年 度醫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原告前遵本院108年8月13日108年度醫字第5號裁定, 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108年9月24日提供擔保金10萬3,66 3元,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判決原告敗訴,原 告並未上訴,全案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訴訟費用均由原 告繳納,被告於訴訟中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原告聲請返還本 件訴訟費用擔保金10萬3,663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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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