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17號
TPDV,108,訴,5717,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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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張和姝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316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每月10,347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1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347元。㈢願以現金或同 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就請 求金額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72地號、系爭673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所有,而由原 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建 物(按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門牌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7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673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0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地)。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占用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672地號、6 7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590,01 4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地止期間每月10,34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爰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被告早於49年7月間即向 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即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前身)購買 ,交屋時將住宅建物及圍牆一併交付,圍牆內之土地及建物 均係合法使用,至今已有59年之久。原告於105年11月9日發 函通知圍牆內土地有占用系爭672地號、系爭673地號土地, 政府於出售59年後,突然為上開通知,原告應提出49年7月 之航空照相圖以明事實。又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7日時,於 系爭圍牆上另開闢一個出入口,再向戶政申請新編門牌即臺 北市○○區○○街0號,此不影響系爭建物於49年間向臺北市國 民住宅興建會購入時大門係位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事實。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於49年間自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 會購入,於買賣契約關係下,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交付土 地及建物且含有迄今現存之系爭圍牆,自無原告所稱民法不 當得利之情事。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以63年10月29日 北市宅四字第8354號函表示:系爭建物係於49年7月建築完 成,使用執照為工務局「54市住使字第7號」,而被告於79 年間聲請竣工圖,原告同級單位即建築管理處以79年11月7 日北市工建(資)字第5863號函覆該「54市住使字第7號」竣 工平面圖說檔案因年久並歷經數次搬遷、水漬業已散失無存 等語。被告依法受政府通知辦理產權總登記,只得依臺北市 政府72府地一字第42850號函規定之「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 圖作業方案(第二次修正案)」中所載「民國四十八年至六十 年間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確無法提出竣工圖者,地政 事務所應依當事人申請到現場勘測平面圖及位量圖。如其勘 測面積無法認定時,得由地政事務所函請建管單位查復後, 據以辦理。」等語,申請現勘辦理之。原告上級即臺北市政 府就自身公務圖資未盡保存責任,亦未於四十至六十年代興 建市民住宅完工後,將竣工圖呈報地政處或地政機關存查, 導致政府辦理產權總登記時,無其下轄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 用執照竣工圖可資參照。被告依買賣關係取得臺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處交付系爭建物及自始即存在之系爭圍牆內土地所有 及使用權利,自無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執主張被告占用之系



爭672、673地號土地計20平方公尺者,該二地號之土地地目 為水,為臺北市政府於62年間始向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購 入,在臺北市政府購入系爭672、673地號前,臺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處於49年間已蓋好系爭建物及整批國宅建物,且均有 圍牆,並交付予承購人,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系爭圍牆豈 不蓋在流水之上,益見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4頁):
 ㈠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以63年10月29日北市宅四字第8354 號函表示:系爭建物係於49年7月建築完成,使用執照為工 務局「54市住使字第7號」。被告前曾聲請建物竣工圖,原 告同級單位即建築管理處以79年11月7日北市工建(資)字第5 863號函覆該「54市住使字第7號」竣工平面圖說檔案因年久 並歷經數次搬遷、水漬業已散失無存等語。
㈡系爭672、673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水,為原告上級即臺北市 政府於62年間向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購入。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72地號、67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圍牆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672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7平方公尺、系爭673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0平方公尺 即系爭占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72地號、673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大安土 字第043300號、第04320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佐(見司促卷 第7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至521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占用地?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被告既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在重測前包含臺 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重測前5-11地號土地)等



共計18筆土地上,新建70座層數為3層之加強磚造市民住宅 (下稱系爭國宅)之其中1戶,於49年7月15日興建完成後, 配售並交付予被告,且於興建完成後,始取得54市住使字第 7號使用執照,嗣於73年5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由被告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被告提供之系爭建物發狀日期為95年3月3 日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73年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列印時間為105年12月15日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列印時間 為89年8月9日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段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63年10月21日北市 宅四字第8353號、63年10月29日北市宅四字第8354號、63年 10月21日北市宅四字第8352號、79年11月20日北市宅三字第 32555號函、63年12月4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 勘測成果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9、109至11 1、113至127、141頁)。又被告主張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 在系爭重測前5-11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並於 49年7月15日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與附連系 爭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於交屋時一併交由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所舉證人即系爭房屋鄰近同屬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興建 之系爭國宅之住戶鄭期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2至24 5頁) 。又被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與鄰近同屬臺北市國 民住宅興建會興建之系爭國宅建物,皆有附連圍牆,且建物 及圍牆均非新建顯有相當歷史,亦有兩造提出現場照片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59、247至257頁),且核與證人鄭期芬所述 該等同屬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興建之系爭國宅建物及圍牆 數十年來皆無變動語相符。足見被告主張其向臺北市國民住 宅興建會所購入者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所坐落之系爭重測 前5-11地號土地,且應係以系爭圍牆為界,至範圍即現今系 爭672地號、6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合計20平方公尺 之系爭占用地各情,應屬有據,自不生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地之情事。縱使系爭重測前5-11地號土地於67年9月5 日因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574地號土地,並致使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圍 牆部分變成占用系爭占用地,仍屬土地重測及分割後所發生 ,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起造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不 同。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系爭建物之系爭圍牆於建造之初 即占用系爭占用地,易言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建物 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占用地,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或被告前手 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之建築行為所致,而應係爭重測前5- 11地號土地於67年9月5日因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及分割後 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並無可取。



 ⒉又原告所管理之系爭672地號、系爭673地號土地,於67年6月 23日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 測前13-3地號土地),系爭重測前13-3地號土地於57年3月30 日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地目為 「水」,嗣於65年7月17日由原告上級即臺北市政府向台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收購取得,又於67年6月23日重測後為地 目「水」之系爭672地號土地及地目「道」之系爭673地號土 地,有系爭672地號、673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光復初期及日 據時期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函所附讓售系爭重測前13-3地號土地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39至352、387至405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於49年7月15日興建完成,則於系爭 重測前13-3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時既已存在,堪認系爭重測 前13-3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時測繪範圍顯然有誤,否則被告 系爭建物之系爭圍牆豈非興建於地目為水之系爭重測前13-3 地號土地之水道上。酌上各情,原告現雖為系爭672地號、6 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管理機關,惟系爭672地號、673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即系爭重測前13-3地號土地於57年3月30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及系爭重測前5-11地號土地於67年9月5日辦 理土地重測及分割等登記之正確性均屬有疑,實難僅憑系爭 672地號、67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圍牆現今之登記謄 本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地之情事。是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主張之判斷。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應另提起 確認界址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系爭建物之系 爭圍牆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地,既非無權占有,核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347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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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