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10號
TPDV,108,訴,5510,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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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前向 被告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伊訂 購工程材料,其中108年7月間之材料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24萬2,135元(含稅),108年8月間貨款金額為74萬1,755元 (含稅),合計98萬3,890元(計算式:242,135+741,755=9 83,890,下稱系爭7、8月貨款),伊向宗道公司請款未獲付 款,嗣後被告與宗道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擔宗道公司對伊之系 爭7、8月貨款債務,經伊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7、8月貨款98萬3,890元。此外,被 告並於108年8月27日起自行向伊訂購材料,材料貨款金額共 計49萬317元(含稅,下稱系爭9、10月貨款),伊屢次向被 告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7、8月貨款及系爭9、10月貨款,共計147萬4, 207元(計算式:983,890+490,317=1,474,207)。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承攬 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將其中機電工 程部分(即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分包予宗道公司(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其後因宗道公司無力施作,已於108年9 月20日撤場,伊與宗道公司遂於108年11月1日簽署終止協議 書,約定以108年9月30日為終止協算日,並於同年11月26日 簽立結算協議書約定以74萬3,999元為結算,自始伊均無同 意承擔宗道公司對原告之系爭7、8月貨款之債務。又在宗道 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向伊表明無力施作,委請另覓廠商後, 伊確實有自108年9月24日起接續宗道公司向原告訂購材料, 貨款為13萬4,066元(未稅),故系爭9、10月貨款49萬317 元中僅有13萬4,066元係伊向原告所訂購,其餘係宗道公司 撤場前所訂購,惟原告迄未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向伊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7、8月貨款98萬3,890元、系爭9、10月貨款49萬31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有無承擔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7、8月貨款98萬3,89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10月貨款49萬317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有無承擔宗道公司之系爭7、8月貨款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7、8月貨款98萬3,8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宗道公司前於108年7、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 之材料,宗道公司並積欠原告系爭7、8月貨款98萬3,890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8年7、8月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憑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宗道公司訂立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擔宗道公司系爭7、8月貨款98萬3,890元之債務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之108年7 、8月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下稱系爭7、8 月發票),而證人高聚遠即宗道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於108年8月間至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總 協商,張總說他先幫伊處理付掉原告之材料貨款,伊也同意 由被告給付原告材料貨款,再自被告要給付伊之工程款裡扣



除,反正伊到時領到工程款也是要付給原告,當時被告只有 口頭同意願意幫伊支付材料貨款,後來伊問原告才知道被告 已經通知原告改換發票,原告重新開發票對被告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4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7、8月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之情形 相符,並質以被告自承系爭7、8月發票已經交予會計師報帳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同意承 擔宗道公司系爭7、8月貨款98萬3,890元之債務等節非虛。 ⒊至被告雖抗辯伊係誤收系爭7、8月發票,伊發現錯收發票後 ,嗣後已有將系爭7、8月發票退回予原告,且宗道公司於10 8年9月20日向伊表明無法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伊與宗道公司 於108年11月1日約定以108年9月30日為結算基準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且已於108年11月26日以74萬3,999元結算完畢, 系爭工程契約係連工帶料,且未經契約變更,被告不可能同 意承擔宗道公司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協 助同意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結算協議書、被告文山武功郵 局存證號碼000169號存證信函、被告108年11月26日函、工 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證人高志遠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三方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205至223頁、第259至303頁)為證。證人李淑珍即被 告公司當時之工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亦證稱:伊在對 帳時發現有誤,系爭7、8月貨款之發票不是被告直接叫的東 西,伊就有趕快將發票抽回來將發票寄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0頁),惟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5日發函(下稱系 爭108年11月5日函)向原告提出系爭7、8月發票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等節,此有系 爭108年11月5日函、折讓單等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49頁),可知自被告108年8月間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7 、8月發票,至被告發函開立系爭7、8月發票之折讓單,已 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均無表示異議。此外,觀諸系爭108年1 1月5日函,被告表示:被告與宗道公司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宗道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相關材料款項,由原告與宗道公司 自行結算,被告已因終止契約不再代為處理,檢附系爭7、8 月發票之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被告開 立系爭7、8月發票之折讓單時,對於其所稱之「誤收發票」 乙節隻字未言,反而係表明「其已與宗道公司終止契約而不 再代為處理」,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抗辯係誤收發票等語 ,應非可採。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協助 同意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結算協議書,固可證明被告確有 與宗道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然此係被告與宗道公司



間後續就系爭工程契約結算之約定,尚不能謂被告與宗道公 司於108年11月1日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認被告於108 年8月間收受原告改開立予被告之系爭7、8月發票並無同意 承擔宗道公司系爭7、8月貨款債務。又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29至830頁),僅係證人高志遠 曾於108年7月29日傳送付款三方協議書予被告,然兩造與宗 道公司均未簽署該付款三方協議書,實與本件被告有無於10 8年8月間同意承擔宗道公司系爭7、8月貨款等節無涉。是以 ,被告此節抗辯,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與宗道公司約定承擔系爭7、8月貨 款債務,經原告承認等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月貨款98萬3, 89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10月貨款49萬31 7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 7日、108年10月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貨款共計1 3萬4,066元(未稅),被告迄未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應 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 75頁、第101頁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頁),加計5%之營業稅6,703元(計算式:134,066×5%=6 ,70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4萬769元(計算式:134 ,066元+6,703元=140,769元),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769元之貨款,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9、10月貨款中其餘部分(即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2日之訂單)亦係由被告向其訂購,被告亦應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惟查,宗道公司係於108年9月20日向被告表明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請求尋找其他廠商承接等情,此有宗道公司請求協助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衡情在宗道公司表明無法繼續施作前,被告應無越俎代庖、自行向原告訂購材料之必要。況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9頁),僅有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0月1日之訂購對話,且被告係於108年9月23日加入原告公司LINE(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並有向被告表示:請問這貨是高先生叫的嗎,因為有問題我要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可知原告尚不確認是否係宗道公司負責人高聚遠所訂購之貨物或係被告所自行訂購之貨物,足見原告主張108年9月24日前之訂單亦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等語,應非可採。又原告就系爭9、10月貨款中其餘部分亦係由被告向其訂購等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10月貨款14萬769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萬4,659元(計算式:983,890+140,769=1,124,659) ,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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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