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8號
原 告 李宗杰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李蔡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王振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核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台北市○○區○○ 路00巷0號6樓屋頂之頂樓平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 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台北 市○○區○○路00巷0號6樓屋頂之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面積及位置待地 政機關測量後補正)。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 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57元」(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91號卷第 5頁),嗣於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為「㈠被告 應將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屋頂之頂樓平台如台北市松 山區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頂樓平台編號 A、C部分均拆除,並將頂樓平台編號A、B、C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 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8
元。」(卷第237、238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之1之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所有房屋位在同棟公寓內(下稱系爭公寓),而6樓屋頂頂 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違法搭建7樓、甚至8樓 違章建築,並排除其他區分所有人使用,除已變易系爭公寓 頂樓平台原來僅供逃生避難之性質及構造,亦屬無權占有甚 明;遑論被告在7樓地面鋪設厚度達50公分之覆土層興建個 人空中花園,使頂樓平台負重超載,破壞防水層及結構,造 成管道間漏水,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 亦經建築主管機關多次查報並勒令應拆除在案(兩造間修復 漏水事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6號 審理中),原告多次促請被告修復漏水並拆除頂樓平台違建 ,均未獲置理。
㈡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無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部分: ⑴證人程渝到庭證稱:「(其他住戶是否知道一樓及六樓的買 受人有此約款?)我不記得他們的契約有沒有這樣寫,理論 上應該也有。」、「(有無出具一樣的文件,原證7證明書 給其餘五名買受人?我不記得了,大概只給被告。」、「( 證人是否仍留有其餘五戶買受人的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 無。」,足認證人說法僅屬臆測之詞,亦無客觀事證可憑, 程渝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個人與被告間買賣細節,無法 證明被告有與全體住戶間均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⑵針對複丈成果圖B即瞭望台部分,由屋頂平台使用執照圖右下 角「屋頂突出物貳樓平面圖」字樣,及原證7證明書記載「 六樓之屋頂突出部分(即使用執照上瞭望台部分)」字樣, 可知本案中「屋頂突出物」範圍應包含瞭望台及其上方平台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二條:公共設施之 範圍包含屋頂突出物…」、「第四條:…屋頂除公共設施,水 塔及各住戶架設天線外,平時歸六樓住戶管理使用。」,則 縱使依被告所抗辯,該買賣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亦相互約定屋頂突出物為公共設施,不在約定專 用範圍,對照被證1第一條「及瞭望台」等四字係手寫加註 而非制式印刷之原始內容,顯與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條內 容相牴觸,益徵此僅為被告與前手間就瞭望台所為之個別約 定,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分管契約,被告自不得執以 對原告主張分管效力。除此之外,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內均有與被證1第一條相同 之手寫加註文字,自無從證明本案中存在分管約定之事實。 ㈣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無默示約定專用部分,本件並無分管協議 ,又被告於屋頂平台搭蓋違建一事,亦經住戶向台北市建管 處多次檢舉,難認有默示約定專用之法律效力,被告越權占 用大樓共用部分在先,再以其他住戶相忍多年未加異議為由 ,企圖合法化自身之舉,至於被告列舉其他住戶或有占用公 共空間一節,惟法律原則上並不承認「違法之平等」,其他 住戶若有佔用大樓共用部分,亦僅受侵害之人是否依法主張 權利之問題,並非被告可藉詞卸責之正當理由。 ㈤而被告雖提出建築師申請文件及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書函,主 張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已經聲請備查等語,但是對照系爭屋 頂平台使用執照圖、屋頂平面配置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三份資料可知,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係屋頂平台上原有之 合法屋頂突出物(共二層,上下重疊),粉紅色螢光筆標示 範圍即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B、C範圍;被告所稱之「走 廊」及「右側房間」,應為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範圍。首 先,由大樓前方樓梯向上至屋頂平台,穿出鐵門A處,應即 為室外空間(按使用執照圖上有標示雨遮),而非屋內走廊, 又被告申請搭建之構造物,原始設計並未與瞭望台相連接, 且業經台北市建管處多次查報判定屬違建命令拆除,足證被 告所稱之「走廊」並非合法建築。
㈥被告雖於76年間申請在屋頂平台搭建構造物等語,惟台北市 建管處於76年5月23日已函覆被告敘明:「請確依本市『拆除 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 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依法查報取締」,因此, 上開增建物仍屬違章建築,僅得暫免拆除,並非等同合法建 築,遑論被告事實上亦未依提報予建管處之屋頂平面配置圖 興建,且縱使被告於屋頂平台所為之增建物符合「暫緩拆除 」之行政規定,倘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佔用 本應共同使用之屋頂平台並搭蓋建物,即屬妨害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應負民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責任。
㈦再者,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及瞭望台之出入門扇上鎖,使全 部屋頂平台空間據為己用,完全排除其他住戶進出系爭屋頂
平台,此由法院109年6月19日勘驗筆錄,鐵門A及木門B均僅 被告能由內開啟,另鐵門C部分亦僅被告能由內開啟,藉由 內梯向下進入被告屋內,將瞭望台內部空間作為其六樓住家 起居之空間延伸,顯見其他住戶根本無法由大樓前方樓梯進 入屋頂平台或瞭望台,遑論逃生避難。甚者,依據被告提出 之「3.後方樓梯往下」影像,瞭望台上方平台尚有電梯機房 ,惟出入管道僅能透過瞭望台中之內梯,倘瞭望台為被告專 用,其前後之鐵門A、木門B、鐵門C均無法自外面開啟,維 修時或遇緊急事故(例如:機器過熱引起火災、電梯故障致 住戶受困)時如何處理?住戶僅能祈禱被告無時無刻在家配 合開門應急?至於大樓後方樓梯部分,依卷附照片(卷第19 3頁下方照片及第195頁二張照片)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報告書(請見原證11第5頁第1至8行),被告將屋頂平 台佔有己有,且大興土木蓋設私人空中花園,衡情不可能讓 其他住戶任意進出屋頂平台,佐以原告多次秘密自大樓後方 樓梯向上至屋頂平台,亦因鐵門上鎖不得其門而入,遑論任 何使用可能,顯見被告僅於法院指定會勘日期或自行拍攝影 片時開啟該鐵門虛應故事,倘大樓低樓層後樓梯側發生火災 或其他事故時,住戶無法自大樓後方樓梯向上至屋頂平台逃 生避難,不僅妨害其他住戶之民事私權,亦嚴重影響公安; 又關於複丈成果圖C部分為空中花園,被告違法鋪設達40公 分厚重之覆土,除已造成系爭屋頂平台雨水宣洩不及,滲溢 入管道間造成其他住戶房屋受損外,且無任何屋頂覆土之安 全載重計算,顯有超過載重量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可能,佐 以現況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四周設置花台,種植大量高過成 人高度之樹木,已壓縮大量空間,咸難於緊急危難時供全體 住戶逃生避難使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甚明。另外,原告所 有2樓房屋漏水,經鑑定結果乃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違法鋪 設覆土導致,業經兩造間另案受理法院囑託鑑定在案,揆諸 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僅假 設語氣),亦不容被告任意加蓋建築物或覆土花圃,其上開 行為已屬違反該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嚴重 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況且,通往 屋頂平台之逃生通道,依法本即不得上鎖,以確保發生災難 時得隨時開啟逃生,被告倘非心虛,為何在訴訟期間才表示 願意提供鐵門鑰匙予大樓住戶?益徵被告辯稱並未排除其他 住戶進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語,並非事實。
㈧況因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違建,導致原告2樓房屋漏水一事, 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6號案審理中, 經法院囑託防水協會鑑定結果為:「是否與同址6樓房屋有
關?與同址6樓房屋有關依據原使用執照屋頂平面圖RC樓板 上方為1:3水泥粉光、五皮柏油油毛毡、1:3水泥砂漿粉光 坡度1/100、高壓水泥五腳磚(詳附件六、第4頁屋頂平面圖 )並無屋頂種植綠化覆土之項目,且依109年3月23日相對人 (被告)提供附件四、申請6樓頂搭建申請書(詳附件八) 其內容皆無提及屋頂種植綠化覆土之項目或相關檢討、載重 計算,僅於屋頂平面配置圖標示原有草坪無其他任何檢討及 圖說,其屋頂種植綠化覆土近40cm厚致使下大雨時水份排洩 較慢,水份沿管道間裂縫或破損處渗入管道間內往下渗流, 因管道間內無樓板阻隔水份一路沿流往下,至2樓之1管道間 時因管道間中斷(管線橫移),致使水份無法往下繼續渗流 故從2樓之1浴室管道間天花板流出造成渗漏水現象。」,而 被告雖屢屢陳稱上開漏水係原告辦理2樓分戶及變更管道間 設計所致等語,但姑且不論原告2樓之1分戶乃經台北市建管 處合法備查在案,並無變更大樓原有管道間部分,況於另案 漏水鑑定過程中,分別由原告提供2樓之1房屋使用執照平面 圖及分戶平面圖,經該鑑定報告列為附件七,由被告提供2 樓至頂樓竣工圖,該鑑定報告列為附件一(請見原證11第4頁 ),倘原告房屋有違法變更管道設計,或此一變更項目為導 致2樓漏水之主因,鑑定單位豈有不予記載之可能?且鑑定 單位防水協會於110年6月15日函已補充敘明:「本案對照原 使用執照及分戶平面圖2樓之1房屋廁所位置大致相同,惟現 況廁所尺寸、設備位置與原使用執照不同(馬桶與洗手檯位 置對調)」,足證系爭2樓之1廁所位置與原使用執照相符, 充其量僅馬桶與洗手台位置對調,影響所及僅其「下方」排 水管問題,連帶影響者應為1樓之天花板,且對照系爭大樓 於72年即核發之原使用執照平面圖,3樓、4樓、5樓及屋頂 平面圖,相同位置均有管道間之繪製,反觀2樓同一位置並 未繪製管道間,足見系爭管道間至2樓天花板處發生轉折橫 移乃72年建築完工時之原始設計,尚難得出僅僅因2樓之1馬 桶與洗手檯位置對調即導致系爭大樓管道間從「直向」變成 「橫向」之結論。
㈨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0元,10 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00元,被告占用屋頂平台範 圍即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A(增建物)、B(屋頂突出)、C(覆土及草坪)部分,面 積為13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97/10000,故請求被 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106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33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4,000元×
折算申報地價比例80%×占用面積131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 時間45/365年×原告權利範圍397/10000=5,3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40,7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8,400元×占 用面積131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時間1年×原告權利範圍39 7/10000=40,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30,4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8,400元×占 用面積131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時間273/365年×原告權利 範圍397/10000=3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因此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76,604元。
⑸又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 ,原告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3,398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78,400元×占用面積131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 時間1/12年×原告權利範圍397/10000=3,3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㈩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屋頂之頂樓平台如台北 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頂樓平台 編號A、C部分均拆除,並將頂樓平台編號A、B、C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8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臺北市○○路00巷0號6樓房屋,為被告於系爭大樓建築時 預定買受,經出賣人以起造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系爭6樓房屋於72年9月15日建築完成後,被告即住 居於系爭6樓房屋使用迄今,已逾36年。而系爭6樓房屋所在 大樓之1樓空地,約定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則 約定由6樓住戶管理使用,此有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 約房屋壹樓空地,除公共樓梯間之出入走道外,其餘空地歸 壹樓住戶使用。屋頂除公共設施,水塔及各住戶架設天線外 ,平時歸六樓住戶使用…」記載,可知系爭屋頂平台之瞭望 台建物,為被告依法買受取得,被告並於76年5月6日委任郭 汝炘建築師,於系爭屋頂平台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後依法聲請
增建,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從而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 有約定專用權,系爭屋頂平台之瞭望台建物為被告所有,系 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為被告所依法聲請增建。
㈡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2年間興建完 成,於72年9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 登記所有權,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制定前,一般人就公寓大廈樓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及 地下室之共有共用觀念尚不明確,普遍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 專用,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由1樓專用之習慣,此為週知之 事實,再依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 定及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此項分管之約定,並無違法或無效情事,系爭大樓住戶即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此外,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起 造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已逾36年,均未見系爭 大樓之其他區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或為主張,且系爭大樓之一 樓空地及屋頂平台,確實分別為一樓及頂樓住戶所專用,縱 依系爭買賣契約未能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至少可認系爭大樓 就一樓及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由一樓及頂樓住戶使用之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
㈢且證人程渝證述:「(《提示被證1》系爭六樓房屋是否由證人 出售予被告並簽定買賣契約?)看過這份,我是建商,一開 始房子還沒有蓋好就賣給被告了,第一手買受的都是起造人 。」、「(證人與被告是否有約定一樓空地給一樓,屋頂部 分給六樓,是否有此約定《契約第4條》?一樓的承買人是否 也有相同的契約約定?)是。也有相同約定。」、「(其他 住戶是否知道一樓及六樓的買受人有此約款?)…理論上應 該也有,但是大家都了解這一點,且當時民情就是如此…」 、「(當時為何會有契約第4條之約定?)因為當時的合約 大都是這樣。」、「(系爭大樓在興建完成時有無約定一樓 空地給一樓住戶使用?)有。」、「(屋頂平台是否也有約 定給頂樓住戶使用?)有,只給六樓。」、「(在其他買賣 契約書有無註明瞭望台是賣給被告?)我有註明給被告使用 ,依據契約第4條記載。」、「(證人與被告是否有約定一 樓空地給一樓,屋頂部分給六樓,是否有此約定《契約第4條 》?一樓的承買人是否也有相同的契約約定?)是。也有相 同約定。」等語,當時程渝與1樓及被告(即6樓)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皆有第4條之約定,且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除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每戶不同而以手寫外,各項條款 均係出賣人程渝為與各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而預先擬定,顯
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樣式,衡諸常情,程渝與2至5樓之 第一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相同之買賣契約為簽訂 ,各項條款內容均為相同,此亦為不動產交易常態。倘程渝 僅與1或6樓之第一手買受人有作第4條之約定,而未與他樓 層之第一手買受人作相同約定(僅假設性),則根本無須將 該條款明文,或與頂樓住戶約定:「本約房屋壹樓空地,除 公共樓梯間之出入走到外,其餘空地歸壹樓住戶管理使用」 ,蓋該第4條約定目的,係為使與各樓層之第一手買受人知 悉約定專用之內容並成立分管契約,是證人程渝方證稱:「 (當時為何會有契約第4條之約定?)因為當時的合約大都 是這樣。」,益徵程渝之證述並非臆測,且與當時社會上普 遍存在之交易習慣相符,程渝與全體第一手買受人間確有約 定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㈣系爭大樓規劃建築為左右兩邊共十二戶,每邊六層六戶;雖 共用大門出入,但頂樓平台同樣分為兩邊,彼此互不相通。 由證人程渝之證述可知,而程渝為建商,於出售系爭大樓時 有與一及六樓之第一手買受人約定「一樓空地,除公共樓梯 間之出入走道外,其餘空地歸一樓住戶管理使用。屋頂除公 共設施,水塔及各住戶架設天線外,平時規六樓住戶管理使 用。…」約定專用之條款,也因一樓住戶專用一樓空地,頂 樓層住戶專用屋頂平台為當時常見之民情(交易習慣),因 此與其餘二至五樓第一手買受人之買賣契約亦有相同之條款 ,並其餘二至五樓之第一手買受人皆知悉有此一約定,更買 賣契約皆有記載瞭望台(即屋頂突出物)由被告管理使用。 從而,系爭屋頂平台確實經由出賣人程渝與一至六樓之原始 (即第一手)買受人約定由系爭六樓住戶(即被告)所專用 ,被告係依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並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原 告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於76年5月6日前所興建,迄今已存在 近34年;而一般頂樓增建必須由工人搬運建材工具至頂樓, 且須耗費數月始能興建完成,在此施工期間,同住於系爭公 寓之住戶應當可以知悉,然均無人異議;再者,過往34年間 ,倘非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買受系爭2樓之1房屋後,提起 本件訴訟,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為反對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或提出異議及訴訟之情事,可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76年5月6日前加蓋之系爭屋頂平台建物,歷年已 久均未予干涉或異議;參以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社 會上普遍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足認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屋頂平台應認有由頂樓區分所有 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 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0巷0號2樓房屋於97年9月1日經核准辦理分戶 為2戶,此有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可證,並於98年2月25日完成 所有權分割登記,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買受辦理分戶後,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2樓之1房屋(於106年11月17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即系爭屋頂 平台約定由6樓住戶使用之拘束,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使 用既有法律上之原因,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均應受 其拘束,則原告既未終止分管契約,是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平台增 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㈥況系爭屋頂平台有瞭望台建物,為被告依法買受取得,被告 並於76年5月6日委任郭汝炘建築師,於系爭屋頂平台進行結 構安全鑑定後依法聲請增建,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業如 前述,且系爭屋頂平台的草皮亦為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施作 ,此由郭汝炘建築師之檢討圖說,上方記載有「原有魚池」 及「原有草坪」,足證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及草坪等均為 被告依法聲請增建及大樓完成時原存有之設置。而系爭屋頂 平台之增建物雖位於系爭屋頂平台,被告因於系爭屋頂平台 曬衣,為免雨水撥入,始於外側以金屬材質遮蔽風雨,隨時 可雇工拆除,並非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之空間,更不 符合「定著」之概念,雖原告陳稱:「…業經建築主管機關 多次查報並勒令拆除在案」等語。惟系爭增建物是否違反建 築法規而應由行政機關施予公權力拆除,屬建管單位行政管 理措施,應由建管單位認定,與私法上就專用權之認定無涉 ,且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 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免以予查報處分,而系爭屋頂 平台之增建物,係於83年12月21日前所建築完成,自難認系 爭增建物有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情事;且原告亦已提出 原證5、8等查報資料,縱認被告於系爭屋頂平臺增建物有違 反建築法規,然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規部分,得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科處 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而已,與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有約 定專用無關連性,原告請求拆除,亦屬無據。
㈦又倘經由建商成立分管契約而未明白約定使用方法,於住戶 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之情形,仍應參酌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物 景觀及住戶安全之程度,是否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
以認定是否違反管理使用方法,非謂住戶一旦於屋頂平台加 蓋建物,即逕認定為違反分管契約。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屋頂 平台搭蓋違建、種植樹木,及將屋頂平台前後門均上鎖等情 ,稱被告有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逸脫分管契約範 圍,惟查,被告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均無違反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未影響系爭大樓全棟建物之景觀 及住戶之安全:
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建物雖屬增建,但已於76年5月 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業如前述,於遭他人於107年12 月5日查報前,並未受有任何主管機關或法院通知拆除或改 善,亦未變更系爭屋頂平臺構造,且系爭屋頂平台後方更設 有甲種防火門及樓梯,符合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99條規定,系爭屋頂平臺為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系爭 大廈住戶共同避難使用之規定,並無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避難使用,而有違反系爭屋頂平臺之設置目的與通常使 用方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情形,原告請求拆除已屬無據。又 被告從未自認編號A增建建物為違建,也未將編號A增建建物 作為生活起居之用。而編號A增建建物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 ,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屋 頂平台之總面積與系爭6樓房屋之總面積相仿,約為159.18 平方公尺,故編號A增建建物僅占用系爭屋頂平台15.07%之 面積(計算式:24÷159.18×100),顯然未致大量限縮住戶 於火災等災難發生時之等待救援空間;且系爭屋頂平台前後 門並非直接抵達編號A增建建物,而係通達編號B或C部分後 ,才能再行至編號A部分,是編號A增建建物並不阻礙通行、 影響逃生之通暢;再者,編號A增建建物經建築師事務所鑑 定,對於系爭大樓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虞,亦不妨礙屋 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並不因此喪失作 為避難場所之用途。此外,從原證4及卷存現場照片以觀, 編號A增建建物與編號B瞭望台外觀無異,與系爭大樓之外觀 相當,無不協調之處。從而編號A增建建物並不影響系爭大 樓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亦不會對全體住戶生命財 產造成危害,未達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 ⑵編號B部分之建物為瞭望台,為使用執照圖說所核准建築,有 使用執照圖說可證,屬合法建築,與內部連接6樓之樓梯相 同,皆為建商所建,且與編號C草皮相通,出入之門扇並無 上鎖,可自由出入,瞭望台之室內空間亦可作逃生避難使用 ,同樣不影響系爭大樓住戶之安全。另依竣工圖可證,被告 所有系爭6樓房屋即有內梯通往屋頂平台(B部份,著色區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6樓天花板貫通搭設內梯等語,容有
誤會;且編號B部分之瞭望台,位於屋頂突出物之一層,面 積經測量僅為31平方公尺,確為屋頂突出物之一部份(屋頂 突出物面積為81.53平方公尺),則編號B部分之瞭望台既屬 合法建築,且未逾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範圍,被告亦未有排 他使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 由。
⑶再參以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草皮 ,僅鋪設於地面,種植之小型樹木僅占用圍牆邊少量面積, 有卷存現場照片可稽,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 等管理使用方式,無變更屋頂平台構造,或妨礙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逃生避難使用;且編號C部分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足以容納系爭大樓2樓以上全體住戶避難使用,並未超出通 常樓頂平台用途之程度,並上述綠化景觀皆未對系爭大樓結 構造成危害,原告復未提出覆土有超載過重影響大樓結構安 全之事證,難認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 安全,未達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是未違反系爭 屋頂平臺之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情形 ,則原告就C部分主張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等語,不足 採信。
⑷因此,被告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均無違反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未影響系爭大樓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 之安全,更未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性質。原告顯係將「有 無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能否通行至系爭屋頂 平台」二事混為一談,認為只要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鐵門無 法通行,被告就編號A、B、C部分之管理使用方式,即有違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原告請求被告將編號A、C部分拆 除;及將編號A、B、C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 據。
㈧且被告並無排除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原告如認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鐵門無法通行,理應請求被告 將鐵門門鎖拆除或改善,而非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之編 號A、B、C部分拆除或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就原告稱 系爭大樓前方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上鎖乙節,參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資料答復內容欄一、㈡:「另本處使用科於108年 10月初接獲民眾舉報,反映按址私設鐵門阻礙住戶通往頂樓 逃生平台的通道,遂於108年10月14日函請建物所有人於文 到30日內改善,現已改善完畢」,且於本件訴訟前,被告亦 數度配合原告自前方鐵門進入系爭屋頂平台進行漏水檢測及 修繕,且大樓後方樓梯間通道之一樓大門無論何時均無上鎖 ,任何人皆可開啟,進入後方樓梯間通道登上各樓層,原告
雖提出原證13拍攝光碟證明鐵門有上鎖情事,然此應是鐵門 因風大或年久失修,原先已扭轉至固定開啟之位置,跳回須 以把手方式開啟(但仍然並未上鎖,只是要用把手方式開啟 );倘原告仍有疑慮,被告亦願意將鐵門之鑰匙提供大樓住 戶,以供緊急或避難時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已完 全排除全體住戶進出使用屋頂平台任何空間…逸脫分管約定 範圍」,容有誤會,被告並無排除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進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㈨原告之前手將2樓房屋由一戶分為二戶,嗣後原告於106年10 月間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1房屋,買受 後即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全屋裝修及變更管線,而原告於107 年間突然向被告表示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係因公共管道間 於屋頂平台的防水突出設施有漏水,請被告配合讓原告於被 告約定專用之屋頂平台,公共管道位置施作防水工程,被告 雖不認同原告所述漏水之發生原因,但因原告為新鄰居,被 告基於敦親睦鄰也不願見到有漏水情事發生,遂同意讓原告 自行於屋頂平台之公共管道間之防水突出設施,施作防水工 程進行修繕,原告遂於107年10月及11月間,進行二次工程 施作,是以原告主張:「原告多次促請被告修復漏水並拆除 頂樓平台違建,均未獲置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㈩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僅作花園使用,倘因覆土造成防水層破 壞(此為假設性),則系爭屋頂平台之下方為被告所有系爭 6樓房屋天花板,何以未見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有任何滲漏水 ?何以系爭6樓房屋及系爭大樓其餘樓層5樓、4樓及3樓都不 會漏水?足證系爭屋頂平台花園之覆土,並未破壞防水層, 也非系爭2樓房屋漏水發生原因;而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 於原告施作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前,從無漏水情事,但於原 告施作防水工程後,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鄰接公共管道 間之臥室即發生漏水,被告礙於鄰居情誼,也未苛責原告, 僅得自行修繕,豈料原告嗣後又以屋頂平台之公共管道位置 有漏水,及屋頂平台防水層遭破壞有漏水為由請被告修繕, 但因原告已於屋頂平台之公共管道位置施作防水工程後,倘 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顯見系爭2樓房屋與屋頂平台並無關 連,被告遂建議原告共同委任專業人員進行鑑定查估漏水原 因,倘確可歸責被告,被告理應修繕,但原告並不同意且隨 即提起本訴。
依竣工圖可知系爭大樓2樓房屋於興建時僅有一戶,而與其他 樓層不同,原告之前手出賣人將2樓房屋由一戶分為二戶, 原告所有系爭2樓之1房屋本來並無廁所管線,而是原告之出 賣人將2樓房屋進行全屋裝修及變更管線後,原告所有系爭2
樓之1房屋才有廁所管線,則原告於買受系爭2樓之1房屋後 既有漏水情事,當應即向出賣人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主張權利。況原告雖一再指稱原告之房屋漏水是因被告於 頂樓之違建行為所造成,然參原證11鑑定報告書指出:「因 管道間內無樓板阻隔水份一路沿流往下,至2樓之1管道間時 因管道中斷(管線橫移),致使水份無法往下繼續…」等語 ,可見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尚未明瞭,不可一概而論,被告 亦已於另案中聲請證據調查。本件審理事項為系爭屋頂平台 是否為六樓住戶約定專用,原告房屋漏水及被告是否違反建 築法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本件爭點,實與本件訴訟無關 。
又系爭建物雖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距離捷運出口約800 公尺 ,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利,但系爭頂樓增建之使用面積僅 有24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份),約7.26坪,被告亦未在編 號A部份為住居使用,編號C部份則為草皮,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均得自由前往使用,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 應認以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2%計算為適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