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19號
TPDV,108,簡上,319,202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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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蘇立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王漢青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B所示本票逾新臺幣捌拾壹萬 柒仟貳佰柒拾壹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 撤回上訴準用之。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 編號A、B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對提起上訴,嗣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A之本票 債權,以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還附 表編號A之本票與上訴人之方案達成和解,上訴人則於民國1 10年2月22日具狀撤回確認附表編號A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第205頁),並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依前揭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 此部分毋庸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広辭有限公司(現變更登計為広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広辭公司)股東,邀同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九後 酒吧,於106年12月委請被上訴人擔任九後酒吧執行長一職 ,由被上訴人負責九後酒吧之經營管理。未料被上訴人竟於 107年2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九後酒吧經營狀況不佳,積欠裝 潢尾款、食材貨款及員工薪資,並稱其已自行出資墊付上開 費用,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利其向廠商及員工 表示誠意,並稱若上訴人不簽發本票,廠商即會拒絕供應九 後酒吧食材,如此將導致九後酒吧無法繼續營運。因被上訴 人當時為實際經營九後酒吧之人,上訴人乃相信被上訴人所 言,於107年2月23日簽發附表編號B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 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17,271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與被上訴 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於107年3月間 離職,且從未提出任何其墊付裝潢尾款、食材貨款及員工薪 水之明細,故無從證明其確實墊付上開款項;退步言之,縱 被上訴人確實墊付上開款項,亦係其為広辭公司墊付之款項 ,其應向広辭公司而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從未解釋系 爭本票上記載之1,217,271元票面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又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基於擔保之意,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實際協助營 運九後酒吧之期間,亦多次將九後酒吧每日營業所得現金自 行取走,未曾向上訴人交代該等款項之去向,被上訴人另有 侵占九後酒吧營業款項之嫌,更應返還上開自行取走之營業 所得。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成立有爭執,雙方自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代墊 之款項轉為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確實有代墊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有代墊40萬裝潢尾款,另有63萬多元是代付購 買威士忌之酒錢,剩下的十幾萬被上訴人稱是其付的一些小 東西,故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40萬元之裝潢 尾款、63萬多酒錢,以及其所稱之一些小東西云云。然: ⒈被上證10僅為第三人開立給広辭公司之發票,並無被上訴人 代墊之匯款證明;被上證11只能看出被上訴人似向訴外人買 酒。然被上訴人開設之品味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味家公 司)本以賣酒為業,其向酒商買酒,與幫広辭公司代墊63萬 餘元,係屬二事;而被上證12之對話紀錄更非上訴人之發言 ,難認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亦看不出被上訴人有代墊高達 「63萬餘元」之威士忌酒錢。甚者,證人即賣酒廠商黃敏恭



(以下逕稱其名)將酒寄送後,將寄送文件放入LINE對話中 ,可知寄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8樓」,根本非広 辭公司地址。實則,若広辭公司真的有對外訂酒而有付款之 必要,應有如上證13所示:如「二十三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之銷售訂單」、「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酒田 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等書面資料,該資料上皆可清楚看到, 何時銷貨、客戶名稱、送貨地址、應收金額以及簽收人之簽 名或蓋印公司大小章表示收訖。但被上訴人對於高達63萬的 代墊款,被上訴人究竟從哪個帳戶匯款?代墊給哪個廠商? 何時代墊?代墊金額?代墊項目為何?広辭公司收到貨品的 簽收單又如何記載?若真有代墊酒錢,以及後續送酒到酒吧 ,以被上訴人身為執行長完全掌控公司之財務及支出權限情 況下,絕無可能提不出代墊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広辭公司曾開3張發票給品味家公司云云, 然被上訴人欲調閱之3張發票,即便存在,也是広辭公司與 品味家公司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看不出來被上訴人 有代墊任何金錢之事實。退步言,被上訴人稱該發票金額分 別為5萬6,390元、9萬9,090元、11萬6,772元。果爾,前開 金額並非63萬餘元,即便合計,也與63萬餘元相差甚遠,足 見與被上訴人稱曾代墊63萬餘元並非事實。再若被上訴人真 有幫上訴人代墊酒錢(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品味家公 司在收受被上訴人63萬餘元之威士忌酒錢後,也應開立發票 予広辭公司,而非広辭公司開立發票給品味家公司,遑論系 爭切結書簽立後,之107年3月28日,被上訴人稱其要將酒吧 內之酒,秤重點清,點清後被上訴人也將店內威士忌全數取 回,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上訴人給付威士忌酒錢,另方面再 將威士忌酒全數取回,實有雙重得利之問題。
 ⒊裝潢尾款部分,被上訴人也未代墊分毫。蓋裝潢尾款分別於1 07年3月22日由上訴人自広辭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支領現金8萬 元;107年4月13日由上訴人開立広辭公司票據支付12萬5,00 0元;107年4月20日由上訴人開立広辭公司票據支付19萬5,0 00元,合計共40萬交付證人即裝潢廠商蔡秋逸(以下逕稱其 名),蔡秋逸則於107年3月20日簽收該2支票及現金,並非 由被上訴人代墊。依蔡秋逸證稱:按其習慣既有簽收就表示 誰付證人錢,證人就將簽收文件交給誰。而上開三筆款項由 蔡秋逸簽收文件正本既在上訴人處,足證前開支票、現金是 上訴人交付由蔡秋逸同步簽收。且由前開支票的兌現期間, 分別為107年4月13日及4月20日,斯時兩造早已拆夥,被上 訴人更無可能幫上訴人墊付前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有墊 付40萬元裝潢尾款,與事實不符。




 ⒋再由證人即現任広辭公司負責人,斯時為店長之鄭哲倫(以 下逕稱其名)證述,簽立系爭本票當天,雖然有對帳,但被 上訴人沒有拿出憑據,僅有被上訴人自己繕打自稱代墊裝潢 款等內容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有無代墊酒錢,伊並不清楚, 但被上訴人離去時確實把酒皆帶走,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 付過裝潢費,但被上訴人當時請一個設計師來做東西,都是 由公司付錢,也是從公司的帳戶扣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稱 之代墊款項與事實不符。且即便鄭哲倫是店長,當時被上訴 人從品味家公司放在酒吧的酒,也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負責的 ,伊也沒有管理那一塊,既都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則其是 否替酒吧代墊酒錢,確實有疑。
 ⒌另黃敏恭證稱被上訴人是拿現金存入其帳戶,則該筆現金是 否被上訴人自己代墊,已非無疑。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交 易明細,也無法看出該筆款項是由該帳戶領出,則被上訴人 稱代墊酒錢,已屬無據。遑論前開匯款單據,也與被上訴人 所稱63萬元之代墊酒款金額不符。
 ⒍又鄭哲倫於110年3月26日親自書寫證明書,略以「王漢青蘇立瑋與本人於107年3月6日上午一同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 ,提領現金102,800元轉交於被上訴人支付他聲稱代墊的玻 璃杯、網路工程與旗子之費用,後來發現王將所有杯子帶走 。107年3月9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又於同一銀行領取100,000現 金給他,但事後並未交代該款項實際的代墊項目為何」,足 見兩造拆夥後,被上訴人沒有交代實際代墊項目,甚至還將 代墊購買的玻璃杯自行取走,且於107年3月6日及9日,已經 結清20萬2,800元並交付給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尚有121萬 餘元之代墊款。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21萬餘元之代墊款,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茲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邀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酒吧事業,並擬 成立「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 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九後酒吧之執行長,因酒吧之營業收 入不足支付積欠廠商之裝潢費、貨款、員工薪資等款項,僅 得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嗣經兩造於107年3月1日在広辭公 司東門門市核對帳目及憑證無誤,確認被上訴人代墊裝潢費 40萬元、酒款63萬元、其餘雜支18萬7,271元,共計代墊金 額為121萬7,271元後,同意將之當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清償擔保。 ㈡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代墊之基礎事實存在, 然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㈢由證人即與兩造合作投資九後酒吧陳嘉德(以下逕稱其名 )提供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於107年2月27日上 訴人稱:「能否幫我確認總共要支出的金額為2,815,723。 」,陳嘉德則回覆:「立瑋,你沒算三張我們借出的金額本 票Joseph70W阿倫60w萬庭安30w」,上訴人所稱「能否幫我 確認總共要支出的金額為2,815,723。」,其中即包括本件 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墊款,表示上訴人早就知道且 承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事實。
㈣就被上訴人確有幫九後酒吧代墊購酒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已 提出御品商行新營分行開立予広辭有限公司東門門市之發票 影本為憑(發票金額32,000元)。又參照伊與黃敏恭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明伊確有向黃敏恭買酒,且請黃敏恭開立 發票予広辭有限公司東門門市。另由陳嘉德提供之「BA9革 命軍會計組」(即九後酒吧之會計群組)對話紀錄,可知陳 嘉德曾跟上訴人及上訴人妹妹一起對帳,群組内所提及之広 辭有限公司東門門市開立予品味家國際有限公司之三張發票 ,明細:「1.發票號碼AN00000000、憑證金額5萬3,705元、 稅額2,685元、憑證總金額5萬6,390元。2.發票號碼AN00000 000、憑證金額9萬4,371元、稅額4,719元、憑證總金額9萬9 ,090元。3.發票號碼AN00000000、憑證金額11萬1,211元、 稅額5,561元、憑證總金額11萬6,772元」,係由被上訴人付 現予上訴人將已開瓶過之酒品及全新之酒品買回,總計剩下 已開瓶過之酒品伊以11萬6,772元買回,剩下全新之酒品以9 萬9,090元買回,尚另付現購回酒杯994個共5萬6,390元,當 時上訴人還告知鄭哲倫開發票予品味家公司。
㈤就九後酒吧之裝潢、設計費用支出,伊除找蔡秋逸外,尚找 了沐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沐氏公司),證明伊有支付設計 費用予沐氏公司。而蔡秋逸並不只是介紹人而已,係伊委託 蔡秋逸裝潢,蔡秋逸再自行找其他廠商施工,裝潢款也都是 直接付給蔡秋逸;伊也有找鐵匠Joyce Chen(陳小姐)施作 招牌不銹鋼鐵架等工程,工程費用也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 置辯。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兩造合作之九後酒吧於106年12月23日開幕,被上訴人擔任九 後酒吧之執行長。
 ㈢上訴人簽立被證5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蘇 立偉經營広辭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3日向王漢青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 壹元,在不受脅迫且自願之情況下,開立本票乙紙為擔保, 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3月5日」(見院審卷 第67頁)。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本件應審酌者 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 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票據法 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上訴人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 九後酒吧經營之款項(含裝潢尾款40萬元、酒款63萬元、其 餘雜支18萬7,271元)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述款項,依前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確有代墊上述款項之事實。
 ⒉陳嘉德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原因,當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 在擔任酒吧執行長期間,有支付廠商的貨款(貨品及裝潢) 、員工薪水等等,所以上訴人開了系爭切結書及被證6本票 ,上訴人簽名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墊款的明細,被上訴 人就把明細交給上訴人。...所謂明細,指發票、報價單、 員工打卡紀錄表。上訴人在酒吧店現場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來 的上開文件資料後,才簽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是上訴人要清償被告的代墊款。...伊在公司任職期間,是 行銷經理兼做會計業務,廠商的發票或是收據到酒吧後,會 做帳冊的登錄,再將發票、收據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對帳當 日被上訴人拿出之前伊給他的發票、收據正本給上訴人看, 上訴人有一張一張看,伊也拿帳冊明細給上訴人核對,並且 將明細的電腦檔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看完後有收起來,所 以上訴人收到的資料是當時對帳的全部資料。兩造對帳後, 被上訴人將發票、收據等資料均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明確(見 原審卷第143-145頁),復提出九後酒吧應付帳款明細(參見 原審卷第175頁)為證。而陳嘉德原與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九 後酒吧,與兩造均無仇怨,亦擔任酒吧會計,負責製作帳冊 ,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核對 代墊款明細後,才簽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情為真。另 鄭哲倫證述:....依照當時的狀況,被上訴人多少有代墊酒 吧營業的錢,但金額多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49頁)...他 們對帳的時候,有些發票是在上訴人這邊,...後來他們在 對100多萬的帳,上訴人手上有一些發票,被上訴人是否有 提出這些發票不曉得,是他們兩個自己在對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頁)。足認兩造確實經對帳確認被上訴人有代墊前揭 款項後,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如無相關單據或 墊付款事證,上訴人何以相信被上訴人確有墊付款?上訴人 既於對帳後以個人名義簽發向被上訴人借款1,217,271元之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自有承擔九後酒吧債務之意,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代墊酒款,然已與陳嘉德前開所 述不符。又黃敏恭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伊買酒,有寄過信義 路,...送到九後酒吧的酒,款項是被上訴人付的,用匯款 方式,...匯到伊個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8 頁);另被上訴人提供其與黃敏恭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 人曾向黃敏恭購買酒品寄送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九後 酒吧營業地址),金額達15萬100元、16萬5,100元,黃敏恭 則將發票寄送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官禹成代收(參見



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以匯款方式為 九後酒吧支付上開酒款予黃敏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提出代墊品味家公司酒款之63萬元發票云云,惟鄭哲倫證稱 :有關酒吧威士忌酒,一部分是跟被上訴人買來,另還有跟 約三、四家廠商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自陳嘉 德於原審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記載九後酒吧確有其餘廠商之 應付酒款、被上訴人所提出御品商行新營分行之購買酒品發 票(本院卷二第229頁)觀之,可知九後酒吧所訂購之酒品 ,並非僅來自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味家公司之威士忌酒,上 訴人所述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 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已將酒吧內之威士忌酒清點帶走云 云,惟就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九後酒吧所購置之威士忌酒 ,因有剩餘,包括已開瓶過之酒品及全新之酒品,所以兩造 商量後,由被上訴人付現將已開瓶過之酒品及全新之酒品買 回,總計剩下已開瓶過之酒品被上訴人以11萬6,772元買回 ,剩下全新之酒品被上訴人以9萬9,090元買回,被上訴人尚 有另付現購回酒杯994個共5萬6,390元,上訴人還告知鄭哲 倫開發票予品味家公司,並提出BA9革命軍會計組之Line訊 息截圖、發票截圖為據(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亦與鄭 哲倫證述:發票應該有開(本院卷二第144頁)等語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將酒品買回之情屬實。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自広辭公司永豐銀行東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逕行領取現金2,775元、6,8 12元、4萬8,800元、2萬8,000元、4,100元、2萬6,000元以 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花生、廚房食材、益泰玻璃、網路施工 、水果、旗子尾款等費用共計11萬6,487元,故被上訴人已 逕行取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之代墊雜支部分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83頁),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據(本 院卷一第39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各該款項為伊所領取,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憑前揭提領紀錄,即認係 被上訴人所領取。況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雜支 部分18萬7,271元之金額亦不相符,尚不足認係用以清償被 上訴人代墊款。上訴人嗣改以:據鄭哲倫出具書面稱兩造與 其於107年3月6日上午一同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提領現金1 0萬2,800元轉交於被上訴人,支付代墊之玻璃杯、網路工程 與旗子費用,復於107年3月9日於上開分行領取1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提出鄭哲倫於110年3月26日簽立之文書為憑(本 院卷三第79頁),然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並無 107年3月9日之領款紀錄,又鄭哲倫於109年10月22日到庭作 證,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為詢問,卻於110年10月7日始具狀



提出鄭哲倫距事發後逾3年之書面陳述,且與上訴人前陳之 領款方式、領款金額均有不符,難認可採。
 ⒌惟關於代墊裝潢尾款40萬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7年3 月1日在九後酒吧內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其中檔案180301_17 14第11分16秒,上訴人稱:「...那個100萬的部分,我們是 不是有辦法,...」,被上訴人答稱:「那個100萬裡面,有 40萬是裝潢的尾款我還沒有付出去,我只是先壓在我自己身 上...那60幾就是威士忌的部分...然後剩下的進貨的那些, 我們都從每天的那個營收的現金去付掉,所以我的那個是18 0...因為威士忌是63萬多,然後裝潢尾款是40萬。...那十 幾就是我付的一些小東西,可是我都有記起來,我剛剛也是 請阿官把所有的收據都帶過來。」(參見本院卷第293頁錄 音譯文)等語,足認裝潢尾款40萬元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時,應尚未支出,此部分本票債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將來墊 付之裝潢尾款。蔡秋逸固證稱:有收過錢,不知道何人給我 的,因為當時王漢青蘇立瑋都在一起,...我幫忙拿錢去 付給施工廠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然亦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嗣已支付裝潢尾款40萬元予蔡秋逸;而上訴人主 張裝潢尾款40萬元係由伊支付予蔡秋逸,則提出広辭公司為 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票日107年4月13日 、同年4月20日、面額各為12萬5,000元、19萬5,000元支票 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47至348頁)為證; 證人蔡秋逸復證述:此2支票為伊所簽收,就是九後酒吧的 工程款,伊交給施工的人,提示人為廠商,在支票上有簽名 簽收支票與現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應認上 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故裝潢尾款4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 既未支付,系爭本票擔保此部分之代墊款債權應不存在。至 被上訴人另辯稱:九後酒吧之裝潢,伊曾另找沐氏公司設計 ,及找鐵匠Joyce Chen(陳小姐)製作招牌不鏽鋼鐵架工程 ,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與沐氏 公司Jumping、Joyce Chen及蔡秋逸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 提及被上訴人曾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予沐氏公司、陳 小姐及蔡秋逸,然此部分縱係屬實,亦僅為簽發系爭本票前 所支付之款項,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尚 未支付之裝潢尾款400,000元無涉,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 
 ⒍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代墊酒 款63萬元、雜支18萬7,271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至代墊裝 潢尾款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此部分債權存在, 故系爭本票於代墊款817,271元範圍內,應屬存在,逾上開



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逾817,27 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A TH0000000 700,000元 107年2月24日 107年3月5日 B TH0000000 1,217,271元 107年2月23日 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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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十三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味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広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