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7年度,15號
TPDV,107,重訴更一,15,20211119,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張台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原 告 張泉鳳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原 告 張定藩
張穗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陳柏任律師
李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為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蘭芳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應為子女即原告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 人,而渠等均無陳報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是以,因兩造迄今 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 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 為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 鄭以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