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28號
TPDV,107,重訴,428,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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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於110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林孝璋律師
梅芳琪律師
石興亞
陳捷
蔡其智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亭媚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彭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址設於新北市泰山區,雖
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下稱系爭契約)」案契約第24.3條已
明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嗣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被告現名,
同日起原掌理事項亦變更由被告管轄等情,有被告107年2月
8日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繼受原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簽訂之系爭契
約,自屬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萬0,243元,及其中2,04
5萬6,664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3,579元自105年
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
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
20頁);嗣於109年4月22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就上開請求總
額擴張為4,256萬0,245元,故更正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萬0,245元,及其中2,045萬6,6
66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3,579元自105年4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
11至613頁);嗣於109年8月2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㈠狀主張除
以系爭契約第4.3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尚增加以系爭
契約第21.1條、第21.3.1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㈢第245頁);嗣於109年12月1日再以減縮訴之聲明狀,按函
查結果就損害賠償金額為減縮,並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萬5,283元,及其中2,045萬1,705元
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1,977元自105年4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49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本金數額,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增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均係本於
系爭契約主張就因被告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所新增之收費
門架,應由被告負擔新增收費門架之建置費用此同一原因事
實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上述訴之變更追加。是被
告辯稱原告就增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不合法規定等節,自與上
開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憑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營運相關工
作委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召開「第3次計程
收費區位研商會議」,經兩造於會議中確立收費區為設置原
則為:1.單出口交流道、2.多出入口交流道、3.兩交流道相
鄰兩匝道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小於1公
里者、4.號誌化路口、5.開放重機路段、6.可迴轉之服務區
、7.高公局專用匝道,另建置營運契約之招商文件6.3之規
定計程收費階段收費區位之建置方式,可設置於「主線路段
: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原則,
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或「各交流道出入口:於匝
道適當位置,原則上各交流道出入口均需設置」,係以「為
因應車輛出入各交流道所設置之收費區位」方屬原告依約之
工作範圍,尚不包括因開放服務區聯外便道而設立收費、區
位之情形。嗣因立法院預算中心交通作業基金101年度預算
評估報告於100年11月間作出「公務通行便道之管理存有疏
漏,恐成為逃廢漏洞,允應強化管理措施,並重新檢討其必
要性」等結論,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原告提出就兩交
流道間主線路段設置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之「計程建置
計畫書」,作為設置收費區位之依據。被告於102年6月17日
對外說明將實施計程收費後,封閉所有聯外道路,原告已於
102年11月8日完成計程收費建置收費區位之工作,並經德國
萊茵公司自主查核驗證,被告亦於102年12月13日完成查核
驗證,於103年1月2日開始實施計程收費。
 ㈡被告嗣於103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啟動因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
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認該增設收費區位置非屬被
告制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之
交流道定義,即「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範
圍;且服務區聯外道路本身按照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置或開放
地區聯外道路審查要點第7條,其路權屬地方政府,顯與招
商文件第一章1.3.2規定之路線範圍為被告既有已接管或未
來預定接管之可供被告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不同,非原告依
約之作業範圍,原告遂於103年12月24日覆以認該要求乃契
約條款4.3之工作內容範圍變更,應由被告依該條規定補償
所增加如附表一之費用,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拒絕
。原告遂於104年2月16日就該爭議提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調委員會」進行協調,該會作成第26次會議決議認同原
告主張,認被告應予適度補償,惟被告仍不同意該決議。原
告另於104年11月25日函覆要求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
因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成本費用2,045
萬6,664元,被告仍於105年1月21日函覆拒絕給付,被告並
於105年2月17日重新開放新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㈢另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另函指示原告啟動因關廟服務區開放
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再於105年4月29日前給
付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如附表二收費區之成本
2,211萬8,796元,仍經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函覆拒絕,被告
並已於106年1月28日重新開放關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㈣就新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位之1個門架之費用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已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月31
日前給付而未經被告給付,另關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位1個
門架之費用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亦已於105年4月7日
催請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前給付而未經被告給付,故請求自
上開屆期之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該
費用部分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1.1條及第21.3.1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萬5,283元,及其中2,045萬
1,705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1,977元自105年4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2.2條規定,原告於契約規定時程內,至少
應完成包括國道1號及國道10號等路線範圍轉換建置為計程
電子收費系統,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2.1條之約定,負責
辦理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規劃、發產、建置、維護管理、
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需之車道系統、執法系統、後端資訊管
理系統及其他因電子收費所需設備及各系統間之連線測試,
及其他建置製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於系
爭契約附件中之各類投資計畫書中所示之工作,並依系爭契
約附件八即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1.3.2條、附件
C「民間參與計畫環境現況及條件」第1.2.1條、申請須知第
6.3條「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規範」之「2.計程電子收
費階段」之規定,及相關公路法第2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17條、公路基本資料登記管理要點第3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0條之規定,兩造並未明確約定
計程收費階段之收費區位應如何設置,及應依系爭契約第4.
2條之約定,凡屬國道電子收費範圍內之所有公共建設,均
應由原告視情形予以興建並為營運,為原告之工作範圍,收
費門架之具體設置地點本即屬原告依上開規定依申請須知第
6.3條規定由原告自行規劃。
㈡且原告可得之獲利係依系爭契約第7.4條之電子收費委辦服務
費結算及撥付原則之約定,於營運階段依據延車公里數,即
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之總收費通行量,給付原告委辦服務費,
故亦包括因新營服務區、關廟服務區所架設之收費門架之收
費區位通行車輛之延車公里數,被告依該條規定既應支付原
告上開收費區位之委辦服務費,原告自有架設該區位之收費
門架義務,否則倘被告就此新增之收費門架需另行支付建置
費用,無異將系爭契約之BOT契約性質轉變為BTO契約性質,
與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
㈢且按照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均足以認知計程電子收費區位之
決定原則為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係以國道用路人需
依其行經之門架確實收取通行費,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
2.3條,凡國道路線範圍有所變動,原告均應因應國道路線
範圍變動而建置該國道路線之繼承電子收費系統。契約內容
亦未以「交流道」才需設置收費區位,反而兩造於99年11月
16日召開「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研商會議」就「可迴轉之服
務區」作成「考量收費公平性,應將其視為交流道,並據此
設置收費門架」,及就被告專用匝道作成「應視為交流道型
式,並據以規劃收費區位」之共識,更遑論新營服務區聯外
道路、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均屬具交流道性值之連通道,自
屬原告之契約範圍。又原告因應被告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
聯外道路,均係分別在國道1號主線、國道3號主線上設置收
費區位,並非在各服務區內或該聯外道路上設置收費區位。
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建置之計程收費區位數量,僅約定
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與規範,佈設之範圍即為計畫道路
範圍,並依據招商文件第6.3條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規
範,收費區位決定原則為確實需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並
係以可規劃設置於兩交流道間之主線路段或各交流道出入口
,若收費區位社置於主線路段,應以規劃於距離交流道出入
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
均需設置,若收費區位設置於交流道出入口,應規劃於匝道
適當位置,原則上各交流道出入口均需設置,原告自足以依
上開設置原則,預料於計畫路線範圍內交流道之增減。又新
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雖係於104年間開放,然於原告因
應聯外道路建置收費區位後,確實增加每月之通行費收入,
自亦正面影響原告之委辦服務費係以延車公里數作為給付計
算之收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4.3.3條之約定,本即有
就實際收費通行量保留協議調整機制,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9.1.3條之約定,餘建置繼承電子收費系統前,應先提出計
畫書,經被告審核及書面同意始得開始進行有關系統轉換建
置為計程電子收費等相關作業,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所提
之計程建置計畫書承諾規劃建置365處收費區位,即設置365
個門架,並說明該365個門架為「目前規劃」收費區位,原
告於後續規劃階段提出設置373處收費區位之規劃,故原告
就收費區位之建置,本即有持續按照規劃調整之情形,自可
預見收費區位調整數量之狀況,且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僅
完成313個門架,並截至108年11月30日完成335個門架,故
原告約定設置之門架均在系爭契約數量範圍內,縱加計原告
建置於關廟、新營服務區之門架,亦未超過兩造於101年10
月11日按會議記錄之總約定數量373個,均屬原告可預期之
設置範圍,故於各該服務區聯外道路設置門架自屬原告按系
爭契約之履約義務。
㈤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4條、第7.5.1條得向被告收取委辦
服務費,該服務費收取方式係以全部用路人之延車公里數計
算,故所有國道高速公路上之收費區位收取之通行費用,即
包含因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而新增設之本件門架
部分收取之通行費,均計入該延車公里數內,則原告一方面
可繼續按照上開約款收取委辦服務費,另方面卻又向被告要
求幾副本件建置收費門架之費用,自有重複收取服務費之情
形。另原告現仍為新設之收費門架之所有權人,係於營運期
間屆滿後始需將營運必要資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目前該收
費門架仍屬原告所有,卻須由被告支付建置費用,並同時給
付以通行費計算之委辦服務費,亦與系爭契約為BOT之契約
真意不符。
㈥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之數額,應無支出該等費用之必
要性,且原告支付台瓷公司之款項為2萬8,240元、支付飛騰
無限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為1萬0,080元、支付鼎鼎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為16萬6,664元,均與原告主張之數額
不同,且其中原告主張支付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為34萬
0,624元部分,亦經該公司覆以無法確認,故此部分亦應予
扣除。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84、485、724頁
),自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營運相關工
作委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召開「第3次計程
收費區位研商會議」,會中討論收費區位設置原則為:1.單
出口交流道、2.多出入口交流道、3.兩交流道相鄰兩匝道與
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小於1公里者、4.號
誌化路口、5.開放重機路段、6.可迴轉之服務區、7.高公局
專用匝道。
㈡系爭契約招商文件6.3之規定計程收費階段收費區位之建置方
式係記載「主線路段: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
上適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或「各
交流道出入口:於匝道適當位置,原則上各交流道出入口均
需設置」。
㈢立法院預算中心交通作業基金101年度預算評估報告於100年1
1月間作出「公務通行便道之管理存有疏漏,恐成為逃費漏
洞,允應強化管理措施,並重新檢討其必要性」等結論。
㈣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原告提出就兩交流道間主線路段設
置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之「計程建置計畫書」。
㈤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對外說明將實施計程收費後,封閉所有
聯外道路,嗣於103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啟動因新營服務區
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
覆以認該要求乃契約條款4.3之工作內容範圍變更,應由被
告依該條規定補償所增加之費用,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
函覆拒絕。
㈥原告曾於104年2月16日就該爭議提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調委員會」進行協調,該會作成第26次會議決議認被告應
予適度補償,被告不同意該決議。
㈦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函覆要求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因
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成本費用2,045萬6
,664元,被告仍於105年1月21日函覆拒絕給付,並於105年2
月17日重新開放新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㈧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另函指示原告啟動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
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通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
前給付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成本2,21
1萬8,796元,經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函覆拒絕,被告已於10
6年1月28日重新開放關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㈨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就
新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門架之費用部分,另原告於105年4月
7日催請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前給付關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
門架之費用部分,均未經被告給付。
四、原告主張其按被告要求於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後
增設之本件2個門架乃屬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內容變更,
即超出原告本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或原告為因應被
告開放聯外道路政策之改變,對原告就收費門架之建置、營
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1
.3.1條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如附表一、二之款項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建置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
道路之收費需求所建置之收費門架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
告之工作範圍,或屬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內容變更?㈡原
告因應新營、關廟開放聯外道路所架設之本件2個收費門架
,是否屬不可預期之工作範圍變更?㈢原告因應新營、關廟
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乃增設本件收費區位及門架是否造成
原告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21.1條及第21.3.1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㈣
如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其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於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之收費需求所建
置之收費門架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或屬
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內容變更?
 1.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議約文件、招商文件之工作範圍之認
定: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包含:1.本
契約、2.議約確定條款(即系爭契約附件一)、3.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績效評估辦法(即系爭契約附件二)
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即系爭契
約附件三)、4.招商文件補充說明:第㈠號、第㈡號、第㈢
號補充說明(即系爭契約附件四)、5.甲方(即被告)就
招商文件補充文件對乙方(即原告)釋疑之書面說明(即
系爭契約附件五)、6.甲方95年12月5日招商補充文件(
即系爭契約附件六)、7.甲方就申請須知對乙方釋疑之書
面說明(即系爭契約附件七)、8.甲方92年8月20日招商
文件之申請須知(即系爭契約附件八)、9.乙方依據議約
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即系爭契約附件九),並於
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
之一部份,得互為補充、解釋或參考,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同1.1.1條各款之排列順序。2.如本契約各項文件或條款
間有意義不明、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本契約
履行義務約定內容發生爭議時,雙方應依第二十四章(即
聯繫、協調與爭議解決)規定處理之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是上述契約文件均屬兩造
間就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範圍,先予敘明。
  ⑵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算,
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為18年4個月;且依系爭
契約第2.2.2條之約定,原告於契約規定之時程內,至少
應完成包括國道1號、國道2號、國道3號、國道三甲、國
道4號(清水-豐原端)、國道5號(南港系統交流道-蘇澳
交流道段)、國道8號及國道10號等路線範圍轉換建置為
計程電子收費系統等情,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50頁)。並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之原告工作範圍
,係約定「為完成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與營運,乙方(即
原告)應付辦理下列工作:4.2.1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1
.電子收費系統之規劃、設計、發展、施作與測試。2.發
展、建置維護管理、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需之車道系統、
執法系統、後端資訊管理系統及其他因電子收費所需之設
施及各系統間之連線測試。3.車內設備單元及其搭配使用
付費方式所需方式所需媒介或機制之發行、控管、銷售及
異常處理。4.其他為建置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包括但不
限於乙方於本契約附件中之各類投資計畫書中所示之工作
」,亦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另系
爭契約第5.5.6條並約定「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及所有附件
之規定,建置及營運電子收費系統」,及以系爭契約第7.
6.1條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負責籌措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
之規劃、設計、建置、更新、增置、汰換、營運及行銷推
廣等成本費用等情,均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56、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按
照其約定之工作範圍,即於上述國道範圍內完成電子收費
系統之建置,及因該系統運作所需之相關設施,各該建置
費用均由原告自行籌措、負擔等情,應甚明確。
  ⑶又就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範圍,系爭契約第9.1條係以建置
「基本原則」作為約定內容,並於9.1.1條約定約定原告
應依本契約附件九第六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
計畫書」負責辦理本計畫案之系統規劃、設計及建置工程
施作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6頁),故
系爭契約本身並無就收費區位之規劃與收費門架之設置數
量等具體內容為約定,僅以該建置之基本原則,由原告按
系爭契約附件九第六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計
畫書」為補充之內容。參以該附件九第六冊第三章之收費
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於3.2.1收費區位分布預定位置於
分析主線路段收費與交流道出入口收費之建置成本、建置
困難度、民眾接受程度、稽核能力等各項後,原告決策選
擇「主線路段收費方式,採用多車道自由流電子收費系統
,收費區位依照本案招商文件規定,設置於距離交流道1
公里以上」、「規劃的主線路段收費方式,在有進無出和
有出無進的交流道,或者系統交流道的路段仍然適用」等
情,有該附件九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
),故依據該章對於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收費區位分佈位
置,亦未直接以前述國道範圍表明具體佈設點,僅再以招
商文件之記載認定收費區位及收費門架之設置。另參徵求
「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文
件,即上開所指之招商文件(見本院卷㈢第323至408頁)
,其中於招商文件之第1.3.2條就計畫路線範圍為「1.高
公局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2.於契約期間,高
公局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線,配合
完工通車高公局接管營運收費時程納入規劃建置及營運」
,及第1.3.3條就高公局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
為國道1號、國道2號、國道3號、國道三甲、國道4號、國
道5號、國道8號、國道10號等情,有該招商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29至330頁),又該招商文件第六章之系
統建置規範,第6.3條之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規範中
第2點就計程電子收費階段係約定「收費區位之決定原則
為需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可規劃設置於兩交流道
間之主線路段或各交流道出入口。若收費區位設置於主線
路段,應以規劃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
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若收費區
位設置於交流道出入口,應規劃於匝道適當位置,原則上
各交流道出入口均需設置」等內容,亦僅就收費區位之設
置為原則性之約定,非以具體佈設點為約款內容,且細繹
該原則性規定,係以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為目標,及按
照原告採取之「主線路段收費方式」,乃係在兩交流道間
主線路段設置收費區位,並以「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
需設置」為達成確實收費之手段等情,亦有該招商文件可
憑(見本院卷㈢第356頁)。另參以招商文件就上述第1.3.
2條計畫路線範圍,係載明「參附件C之民間參與計畫環境
現況及條件」,觀諸該附件C之內容,亦重複說明既有國
道路線範圍與新拓建計畫之國道範圍等情,有該附件C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且就民間參與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二階段甄審議約之
議約確定條款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425頁):就第66條原
約款為「P3-22%P4-14提及系統之轉換中主要的異動在於
由22個收費站擴增為316個收費區位應加入頭成收費站」
,議約確定條款則為「未來計程收費之收費區位將包括高
公局所管轄之國道路線範圍」,並記載「凡投資計畫書中
有關計程收費之收費區位,皆以左述之內容取代之」,是
綜合上開各文件之說明僅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負擔之電子
收費系統之建置義務,係以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為目標
,就所採取之主線路段之收費方式,於被告既有已接管營
運之國道路線範圍或契約期間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
及規劃中國道路線,配合完工通車接管營運收費時程內入
規劃建置及營運,並就收費區位之建置原則為設置於距離
交流道1公里以上,及以「收費區位之決定原則為需確實
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可規劃設置於兩交流道間之主線
路段或各交流道出入口。若收費區位設置於主線路段,應
以規劃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
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為設置原則。
  ⑷再以兩造就收費區位之具體計畫過程,即原告於102年12月
18日提出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計
程電子收費階段之增/改建收費區作業程序(定稿版)中
,援引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函所附「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
研商會議記錄」,並以該會議記錄內容作為計畫作業依據
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定稿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
03至509頁),上開會議作成會議結論:㈠有關各類型交流
道之計程收費區位設置原則如下:1.單出口交流道:以國
主線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為原則,
進、出口匝道立體對應里程間距小於1公里以不收費為原
則,大於1公里者則應另設收費門架。2.多出入口交流道
:以第1個出口匝道、最後1個入口匝道與地方道路或聯絡
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為原則;進、出口匝道間距大於1
公里者以另設門架收費為原則,其中匝道間距計算方式再
研議。3.兩交流道相鄰兩匝道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
叉處對應里程小於1公里者,視為一多出入口交流道。4.
號誌化路口:國道八號台南端至南133交叉路口間,以及
國道三甲深坑端至木柵交流道間不收費。5.開放重機路段
:仍應針對小型車與大型車進行收費,另重型機車是否收
費、費率為何及收費技術可行性將另行研議。6.可迴轉之
服務區:考量收費公平性,應將其視為交流道,並據此設
置收費門架。7.高公局專用匝道:應視為交流道形式,並
據以規劃收費區位。㈡請原告及本局各區工程處檢視以上
準則是否已包含所有交流道形式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及
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本院卷㈢第63
7至640頁)。其後雖有於100年10月24日召開第4次計程收
費區位研商會議,然該次會議並無變動前述收費區位設置
原則等情,亦有該第4次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
642至645頁),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負擔建置電子收費系統
為計程收費之收費區位規劃,係以上開設置原則為其工作
範圍,其中就非屬交流道之「可迴轉服務區」亦因考量收
費公平性視為交流道,及「高公局專用匝道」亦視為交流
道,即就主線路段以上開方式達成確實為計程收費之目標
,並仍保留該準則倘仍有疏漏交流道形式者有再為研商會
議討論之餘地。且兩造間之各該文件,併未就國道範圍何
處架設門架為具體位置「點」,即諸如國道某公里處設置
編號若干之收費門架等類此之具體討論,均僅有上述原則
性之議定,亦甚明確。
  ⑸參以計程電子收費系統設計及計費邏輯,係於國道高速公
主線上,以兩交流道間設置1門架之方式,在車輛通行
門架時,向其收取在車輛通行收費門架前與上1個、下1個
交流道出入口間通行距離之通行費,故於新營、關廟服務
區聯外道路開放後,兩交流道間因新增可離開、進入國道
高速公路之出入口,導致用路人倘實際於未到達下1個交
流道出入口前藉由該聯外道路離開國道高速公路,卻仍被
收取已到達下1個交流道出入口距離之通行費,造成溢收
通行費,或用路人倘實際藉由聯外道路進入國道高速公路
,並未經過該聯外道路前架設之收費門架,導致該聯外道
路前架設之收費門架無法收取聯外道路至下一個交流道間
之通行費用,造成短收通行費,即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
設置確保確實收費原則之運作模式等情,已有原告提出經
兩造確認不爭執之圖示說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55至
565、724頁),足見兩造充分認知之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
收費模式,係以國道高速公路為封閉系統,並就其中可能
產生進入、離開國道之出入口作為架設收費門架之規劃方
式,故就國道路段途中可能存有足以影響計程電子收費系
統之確實收費原則之出入口,均應屬兩造規劃收費區位之
可預期範圍,否則兩造豈有可能於「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
研商會議記錄」中,就非屬典型可進入、離開國道之交流
道類型之「6.可迴轉之服務區:考量收費公平性,應將其
視為交流道,並據此設置收費門架。7.高公局專用匝道:
應視為交流道形式,並據以規劃收費區位」,均作為設置
收費門架之收費區位規劃範圍,甚至保留「檢視以上準則
是否已包含所有交流道形式」之會議結論,參以兩造始終
並未就國道為具體「點」狀為架設收費門架之議定,業如
前述,更遑論系爭契約第5.1.1條約定「雙方共同聲明,
為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順利成功,願本
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原則履行本契約」(見本院
卷㈠第54頁),足見原告按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自應本
於上開原則,解釋為在被告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
圍或契約期間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
線,以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架設收費區位為其工作
範圍,且此部分亦非以任何為達到電子收費系統之任何確
實收費均屬原告工作範圍,而係以上開雙方議定之收費運
作模式範圍內,原告負有上述工作範圍之義務。
 2.再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收費方式與營運屆滿時資產移轉之計
價方式說明原告之契約義務: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4條電子收費委辦服務費結算及撥付原則
,其中第7.4.1條約定被告應依附件九第八冊「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財務計畫書」所示或調整後之委辦服務費率
計算原告委辦服務費,並以系統交易成功或失敗,有被告
計付原告委辦服務費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7.5.1條之
約定,此部分即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委辦服務費等情,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且系爭契
約招商文件第八章之財務規範,其中第8.1.2條約定「依
據高公局提供之各分年計次收費通行量與計程收費延車公
里預估值,作為委辦服務費計算之基礎」等情,有該招商
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70頁),故原告可收取之委
辦服務費,係以電子計程收費系統收費數為其計價,即就
用路人對高速公路之延車公里數為其計價基礎,則新營、
關廟新增之收費區位,既可如前述避免短收用路人使用國
道之費用,即如實計程國道用路人藉由聯外道路進出國道
間之收費誤差,益徵電子計程收費系統之多寡,自十足影
響該延車公里數之計算。且兩造亦確認系爭契約並非以原
告架設收費門架之施工事項本身為收取報酬之約定,而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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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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