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97號
TPDV,107,重訴,1397,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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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高達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原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係基於與被 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間「智能聲控音箱 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與逾期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8,453,506之民 事事件,而釩創公司則主張經緯公司已於107年6月14日順利



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則依約反訴請求經緯公司給付客製 化開發服務費用1,523,970,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 簽訂之「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釩創公司應給付 原告經緯公司18,453,5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19日以民 事準備狀追加「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⑵點規定完 成APP開發,並繳交被告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 予原告,且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⑶點規定,若原 告不認可繳交內容,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 完成修正」為備位聲明(卷4第5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 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且 追加備位聲明,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 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緯公司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部分:
㈠經緯公司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下稱系爭產品)以履行經 緯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乃於107年2月 23日與釩創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其採購標的包含:「智能聲 控音箱」、「客製化開發服務」與「語音調適服務」,而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客 製化開發服務」包含子項目:「開發App/Cloud/OTA」,復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一項第⑶款約定,釩創公司應於107年3月 30日前完成App/Cloud/OTA開發,並繳交釩創公司之APP 開 發程式碼(Source Code)、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經緯公 司。由於「開發App/Cloud/OTA」為系爭合約中智能聲控音 箱產品客製化之核心,倘若釩創公司未提供App與APP 開發 程式碼,則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從而經緯公司於107 年3月30日前即提醒釩創公司應盡速完成開發App,並於期限 後屢次催告要求釩創公司應盡速履約。
㈡惟釩創公司就經緯公司上開提醒與催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 產品乃客製化產品,App/Cloud/OTA開發及App開發程式碼又 為系爭產品客製化之必要素,因釩創公司無法遲延未依約



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 將導致系爭產品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之目的,迫使經緯 公司不得不於107年8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4款通知釩創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同時依民 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釩創公司 於三日內(即8月4日)返還經緯公司已給付之報酬以及給付 逾期違約金。
㈢且「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並非「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 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終端使用者並無法利用「入網 語音控制程式」於手機上遠端操作智能音箱,而系爭音箱缺 乏「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 ,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釩創公司辯稱「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為「App」等語,實屬無稽。
㈣再從「原因事實」及「契約目的」來看,經緯公司向釩創公 司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目的並「非」僅為供 應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尚欲供應予其他廠商,按智能聲控 音箱產品須由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兩者缺一不可,其中尤 以系爭App可作為終端使用者與智能聲控音箱間之操作介面 ,最為重要,倘若智能聲控音箱產品整體缺少系爭App,智 能聲控音箱產品將無法運作。系爭App開發自是系爭合約採 購標的之必要之點,此由系爭合約第三條特別載明「開發Ap p/Cloud/OTA」可知,否則經緯公司日後將無法將智能聲控 音箱順利地販售予其他廠商。此亦可由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 內容:「CHT愛寶貝AI speaker」、「新合作案」、「PS. 1 .預付2Kpcs訂單金額,目前確定前面1,000台交付中華電信 愛寶貝專案,後面1,000台待2018年4月初再行探討是否繼續 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亦或更動新的喚醒語由經緯交付 給其他廠商」自明。
㈤又「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為「智慧音箱+ APP」,而「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 僅為「智慧音箱」而未包含「APP」,兩合約之採購標的顯 然不同。換言之,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之項目依「經緯公司與 中華電信公司」間合約所定採購標的,當然僅為「智慧音箱 」而根本不包含「APP」。從而,「通過中華電信之驗收」 與「釩創公司應交付APP」兩者實屬二事。
㈥況釩創公司並「未」交付給經緯公司APP,導致經緯公司並無 法交付完整系爭音箱給訴外人,此為事實。中華電信公司之 所以願意接收系爭音箱,乃因其內部本已有開發一套通用的 APP供其與其他廠商配合使用,但此與釩創公司是否已交付 系爭APP給經緯公司並無關係。是以,經緯公司因釩創公司



之故無法交付配有系爭APP的系爭音箱給中華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因自有一套通用的APP,雖無法滿意經緯公司交 付產品,但經雙方協調勉強接受經緯公司所交付音箱。此並 「不」表示釩創公司可免除其對經緯公司交付系爭APP之義 務,亦「不」表示釩創公司已然向經緯公司交付系爭APP。 實則,釩創公司「未」交付系爭APP,不僅已造成經緯公司 對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完全給付(但業經雙方協議可接受), 且導致經緯公司將來無法對外銷售系爭音箱,釩創公司顯未 完成系爭契約之必要內容甚明。
㈦就此部分,釩創公司雖辯稱:「經緯公司該時究竟有無要將 系爭產品供應予其他廠商尚非業已確定之事實,經緯公司逕 以此為由聲稱『否則經緯公司日後將無法將智能聲控音箱順 利地販售予其他廠商』,顯屬速斷」等語,然對於經營一間 公司,擴大未來商機本為營運策略判斷之一環,從而經緯公 司與釩創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部分時雖其中一個目的在於經緯 公司為履行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契約,但經緯公司為進入 逐漸成長的智慧音箱,考量到的客戶當然不希望侷限於具有 通用智慧音箱APP之中華電信公司,而是更多未來本身不具 有智慧音箱APP之潛在客戶,此亦可由經緯公司向釩創公司 採購音箱數量大於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之音箱數量 可證。基此,經緯公司於締約當時既欲販售智慧音箱予中華 電信公司以外之其他潛在廠商,且深知一個沒有APP之智慧 音箱,根本無從或難以販售予上開潛在客戶,故將APP明訂 為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一。簡言之,開發潛在不確定客戶是 基本、必要之公司營運常識,釩創公司上開所憑「經緯公司 該時究竟有無要將系爭產品供應予其他廠商尚非業已確定之 事實」等語,顯屬無稽。
㈧釩創公司另辯稱:「縱認該時已確定經緯公司會將系爭音箱 販售予其他廠商,經緯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任一第三方廠 商,與系爭合作案中經緯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中華電信公 司,兩者情形實無任何不同」或謂「縱釩創公司不提供系爭 音箱之mobile APP即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仍不妨礙釩 創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第三方廠商」等語,惟縱中華電信 公司內部本已有開發一套通用的APP供其與其他智慧音箱廠 商配合使用,惟經緯公司當初所希冀之未來潛在客戶,亦可 能為本身不具有智慧音箱APP且不想或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 進行開發智慧音箱APP之潛在客戶。此等潛在客戶怎麼會跟 具有智慧音箱APP之中華電信公司情形相同?詳言之,此等 本身不欲或無法開發智慧音箱APP之潛在客戶,其必然需採 購具有APP之智慧音箱,此時因釩創公司不提供APP予經緯公



司,將導致經緯公司根本無從或難以將不具APP之智慧音箱 販售予該等潛在客戶而錯失商機,簡言之,系爭智慧音箱將 因釩創公司未提供APP而喪失智慧音箱市場上之競爭力。此 自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中「經緯公司欲提供予訴外人中華電信 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之目的。是以,釩創公司所稱:「縱 釩創公司不提供系爭音箱之mobile APP即手機應用程式予經 緯公司,仍不妨礙釩創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第三方廠商」 ,實不足採。
㈨又智慧音箱產品之技術原理係智慧音箱經由網路連接至不同 之雲端(例如iCloud或是中華電信語意雲),進而讓使用者 可透過該智慧音箱實現該雲端所具有之服務,例如聽KKBOX 音樂、獲得股市資訊、天氣資訊、購物等等。各家廠商雲端 具有之功能均不相同。然而,消費者購買智慧音箱之後,必 須先下載該智慧音箱之APP,並透過該APP「設定」智慧音箱 ,使智慧音箱連接上網路(入網)以及進行授權、登錄(如 輸入i寶貝、MOD、KKBOX之帳號密碼),方可「操控」智慧 音箱,使得智慧音箱執行雲端具有之服務,如聽KKBOX音樂 、獲得股市資訊、天氣資訊、購物等。簡言之「APP」除須 「使智慧音箱連接上網路」外,更應具有「使消費者輸入雲 端服務所須之帳號與密碼」、「使消費者操控雲端服務」等 功能。市面上智慧音箱產品包含「Amazon Echo Dot智慧音 箱」、「Google home智慧音箱」、「遠傳愛講智慧音箱」 、「小豹智慧音箱」、「富連網家智慧音箱」、「中華電信 i寶貝」,該等音箱所屬廠商就「APP」之定義均係指「供終 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自無疑 義。釩創公司身為智能聲控音箱產品供應商,對於上開販售 智慧音箱之其他業者就「APP」之描述自應相當熟稔,且清 楚理解聲控音箱領域中「APP」之意涵,釩創公司辯稱系爭 合約中「APP」非指「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 之手機應用程式」而曲解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顯與常 理不符。
㈩且經緯公司不僅只單純指示釩創公司開發APP,經緯公司後續 業已向釩創公司「指示」APP之「具體內涵」,釩創公司亦 依據經緯公司指示提供「APP功能列表」予經緯公司,並經 經緯公司回覆確認釩創公司應依其提供之「APP功能列表」 執行,從而,經緯公司不僅於系爭合約所定繳交APP之期限 前後屢次催告要求釩創公司應盡速完成App開發,且經緯公 司亦就APP之「具體內涵」曾「指示」釩創公司,釩創公司 對於APP之「具體內涵」顯然知之甚詳,並進一步提供APP之 功能列表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更於嗣後回覆釩創公司並「



指示」釩創公司依其提供之「APP功能列表」執行開發系爭A PP,時間排序詳經緯公司民事準備八狀第5頁表格所示。是 以,經緯公司確已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㈠、(2)點規定「 指示」釩創公司開發APP,甚為明確。
釩創公司雖辯稱經緯公司未向釩創公司指示APP之具體內涵, 其理由無非係原證18號至原證21號與「APP」並無任何關聯 等語,然經緯公司於107年5月2日寄予釩創公司之電子郵件 ,其清楚載明:「比照Dix描述」,其中Dix係「碩太公司」 之員工,而碩太公司為「APP」開發公司,釩創公司回覆經 緯公司上開電子郵件所夾帶的附件檔案,其檔案名稱具有「 APP」之文字,即:「經緯中華APP功能列表」;釩創公司又 辯稱:「尚非得由『3.中華電信雲語音操作』所列之中華語音 雲平台各該功能…即聲稱中華電信雲平台之『查生活交通』、『 聽股票』、『MOD』、『KKBOX』、『聽新聞』、『聽廣播』、『FunPar k』、『eHome』即為手機應用程式應具備之功能」等語,惟上 開「經緯中華APP功能列表」,顯然可知上開功能均為APP應 具備之功能,釩創公司竟眛於如此明顯的事實空言稱與APP 無關連,洵無足採。
釩創公司另辯稱:「由原證20號第11頁以下表格,其中第三 欄『常見問法/關鍵字』,及第六欄『APP內容答案』中『(同語 音文字)』之明載內容,適足以推知系爭合約之App確指入網 語音控制程式而言,絕非手機應用程式」等語,然原證20號 第14頁第六欄『APP內容答案』,並非記載釩創公司所稱「同 語音文字」,而係呈現Google地圖畫面,由此可知,APP絕 非釩創公司所稱「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而是「手機應用程 式」,甚為明確。
由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於107年7月3日會議紀錄可知,釩創 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 中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釩創 公司當時已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詎釩 創公司竟於本案「訴訟中」始提出「系爭合約APP為入網語 音控制程式」及「其於107年5月4日所寄送之入網語音控制 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之給付」之主張等語,顯非事實, 此由上揭會議紀錄記載「釩創:的確APP為中華電信委託外 部廠商開發,但釩創有配合」之文字,可清楚得知,釩創公 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中 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此外, 由該會議紀錄所載:「釩創: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發APP/ Cloud/OTA,所以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之文字, 亦足以證明釩創公司當時「自認」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



約「APP」。
再由時間軸線觀之,釩創公司若於107年7月3日會議時「真的 」認為「系爭合約APP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及「其於107年 5月4日所寄送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之給 付」,則於會議討論議題一(是否有開發APP?)時,常理 而言即應以「系爭合約APP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及「其於1 07年5月4日所寄送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 之給付」向經緯公司進行回應,而非說明「的確APP為中華 電信委託外部廠商開發,但釩創有配合;承認這部分釩創並 未開發APP/Cloud/OTA,所以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 」等語。由此,釩創公司於「訴訟前」顯然「不」認為「系 爭合約APP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與「其於107年5月4日所寄 送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之給付」。 另於107年7月3日會議後,釩創公司於107年7月6日曾發出電 子郵件提出一修約版本予經緯公司,該修約版本之內容相較 於原版本(即系爭合約),釩創公司刻意刪除系爭合約中關 於「開發APP」之採購標的。由釩創公司此刻意刪除之行為 ,更顯足證釩創公司當時(訴訟前)明確理解其本身尚未履 行系爭合約「開發APP」之義務,否則何須於其所提修正版 本中刪除「開發APP」之採購標的。
就此釩創公司雖辯稱:「釩創公司幾經說明經緯公司仍誤認『 APP/Cloud/OTA』中之『APP』係指所謂手機應用程式,未免後 續解釋上之爭議,釩創公司始於如前述修約版本合約上提議 是否將『APP/Cloud/OTA』改寫為『配套開發服務』、『客製化產 品開發服務』之意」等語,然查,倘若釩創公司修約係為避 免系爭合約APP解釋上之爭議,則釩創公司自應於修約版本 中記載「APP」之定義(例如,依經緯公司所主張將APP定義 為其所謂的「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蓋釩創公司主張APP係 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且釩創公司已交付,故最直接且 清楚的修約方式應該是明確APP的定義),然從原證26號內 容,卻全未見釩創公司釐清APP意涵之修約內容,故釩創公 司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倘若釩創公司當時修約之目的在於「迎合經緯公司需求」, 何以釩創公司一開始不以此向法院說明,而是稱修約之目的 在於「解決APP解釋之爭議」,故從形式面觀之,釩創公司 變更說法,即難以令人信服。且由實質面觀之,若釩創公司 自認已完成APP之給付,何須修約刪除已完成給付之項目, 無論從經緯公司或釩創公司之利益,均違背一般商業交易常 理。甚從釩創公司所提出之修約內容版本,顯然係以對釩創 公司有利、對經緯公司不利之方向進行修約,與釩創公司所



稱「修約係為了迎合經緯公司需求」顯然矛盾,因此釩創公 司辯稱其「修約係為了迎合經緯公司需求」等語,不僅與常 理、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明顯不符。
釩創公司雖辯稱:「倘若釩創公司主張上係明知確有交付手 機應用程式之義務而未為交付,豈有可能膽敢在修正合約上 將該項目移除然就約定報酬未為任何調整,即期待經緯公司 接受」等語,然釩創公司所謂「豈有可能膽敢…未為任何調 整」與事實不符。如經緯公司上開所述,釩創公司係明知經 緯公司顯然不會同意釩創公司刪除開發APP標的且未調降報 酬總價,竟逕自於修約版本刪除APP之項目後,另插入改寫 為「客製化配套開發服務…相關作業計畫(附件六)」(修 約版本第三條)、「客製化產品開發服務(附件六)」(修 約版本第四條)、「客製化開發服務(附件六)」(修約版 本第五條),其用詞前後不一,釩創公司究竟係要在修約版 本中改寫為何開發服務?每種總價為何?究其附件六內容可 知,釩創公司無非意圖表達:「其雖未開發系爭合約APP, 卻已花費眾多人力與時間成本,希望經緯公司同意此修約版 本」,從而釩創公司上開辯稱,自不可採。換言之,由修約 版本與系爭原合約之比較,更顯足徵釩創公司之修約係因「 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即會議紀錄所載: 「釩創:的確APP為中華電信委託外部廠商開發,但釩創有 配合」(釩創公司因此改寫為各種「客製化服務」)、「釩 創: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發APP/Cloud/OTA,所以也沒有 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釩創公司因此刪除原合約第五條 APP source code交付標的)等內容,均為屬實。 據此,由釩創公司後續修約之行為及內容更可證原證24號所 載會議紀錄確實係兩造107年7月3日會議之過程,釩創公司 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中就 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且釩創公 司當時已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甚為明 確。
是故,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 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已於107年8月1日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第1項第1、3、4款向釩創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經緯 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 請求釩創公司返還經緯公司已給付之報酬6,373,728以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12,801,348(共18,453,506)。 並為①先位聲明:被告釩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經緯公司18,453,5 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⑵點規定完成APP開發,並繳交 被告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且被告應依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⑶點規定,若原告不認可繳交內容, 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答辯:
 ⑴釩創公司主張:「因兩造契約就釩創公司就系爭客製化開發 服務工作項目訂有應受報酬1,451,400(未稅)約定,是於 釩創公司為甲方通過蘋果MFi認證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 款第6項之規定,經緯公司自應支付釩創公司前揭委任報酬 」等語,惟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 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已於107年8月1日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3、4款向釩創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解除後,釩創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請求經緯公司支付報酬。且經緯公司解除合 約後仍得向釩創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經計算返還價額互相 抵銷後,釩創公司仍應返還經緯公司5,652,158,並賠償 逾期違約金12,801,348,合計共18,453,506。 ⑵系爭合約之「客製化開發服務」包含:「通過Apple MFi Dev elopment License認證」、「開發App/Cloud/OTA」以及「 雙作業系統開發」共3個項目,且系爭合約第五條係規定「 交貨及付款期程」,而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1)、(3) 、(6)點可知,系爭合約第五條係規定反訴釩創公司先給付 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60%(第五條第一項第(1)點),之後待 釩創公司完成「開發App/Cloud/OTA」、「雙作業系統開發 」(第五條第一項第(3)點),以及「通過Apple MFi認證」 (第五條第一項第(6)點)後,經緯公司才須給付客製化開 發服務總價之尾款40%。換言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 6)點並「非」指「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中單就「通過 Apple MFi認證」1個項目之報酬為新臺幣1,451,400整( 未稅),而是約定待釩創公司完成「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 部項目(包含「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 」、「開發App/Cloud/OTA」以及「雙作業系統開發」等3個 項目)後,經緯公司才須要給付「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部 尾款。從而,釩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6)點請 求「通過Apple MFi認證」之報酬金額1,451,400,並不正 確,蓋釩創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客製化開發服務的項目, 自不得主張全部尾款新臺幣1,451,400。至於單項「通過A pple MFi認證」的價格為何?經緯公司曾於107年8月23日起 訴狀第8頁第15行至第9頁第9行載明,200組「通過Apple MF



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與「雙作業系統開發」價額 為72,570,則200組「通過Apple MFi認證」單項的價格應 可以36,285計算(計算式:72,570 ÷ 2 = 36,285),始 為合理。
 ⑶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釩創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系爭合約簽立之背景,在於釩創公司乃經美商蘋果公司認證 之MFi供應商,於系爭合約簽立前釩創公司即已致力於蘋果 公司IoT智慧產品即HomeKit周邊配件之開發多年;適逢第三 人中華電信公司亦有意為該公司之IoT平台即語意雲平台開 發智慧音箱產品,但因該公司該時尚無與蘋果公司HomeKit 智慧家電對接之技術,因而欲以釩創公司所擁有「可與蘋果 公司HomeKit智慧家電合法對接之智慧音箱技術」為該公司 發展指標之基礎,藉此完善IoT平台之相關功能,遂有系爭 智慧音箱產品之採購專案。基於上開背景,經緯公司自始即 明知渠等向釩創公司採購之商品,係為供應予第三人中華電 信公司而為客製,甚至亦已將該意旨明訂於原、釩創公司簽 訂之系爭合約中。
 ㈡另釩創公司所進行「App/Cloud/OTA」開發,並非供終端使用 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介面程式,而是對 於系爭音箱與中華電信IoT平台入網語音控制、IoT平台之雲 端服務(即Cloud)、空中更新(即OTA,意為「Over-the-a ir programming」)等等之程式功能開發。實則,早於系爭 合約簽立前之107年1月31日,釩創公司即已依第三人中華電 信公司之指示,將「愛寶貝(iBobby)專案」之APP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軟體初版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合作廠商UIUX Caf e(即碩太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碩太公司),此有被證2電子 郵件可稽。而如被證3所示,於107年2月26日中華電信公司 王一宇工程師寄予該公司蔡永昌科長之電子郵件中,即表示 「我剛有問釩創,相關機制釩創都與Dix討論完畢了,釩創 也把APP範例給Dix了,目前wifi設定的流程非常明確,喇叭 (按:指智慧音箱)配合的部分已經完成,APP那邊就看Dix 什麼時候開發完畢」;其後,如被證4所示,中華電信公司 之合作廠商碩太網路公司之員工Dix Chen(中文:陳威宇)於 同日稍晚寄發予中華電信公司蔡永昌科長之電子郵件中,亦 說明「目前iOS與Android的入網功能皆以開發完成,並且可 寫入token到設備裡」等語,可證釩創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立 後確有履行與中華電信公司協調以進行系爭智慧音箱「App/ Cloud/OTA」開發之義務。




 ㈢經緯公司自始亦明知渠等向釩創公司採購之系爭音箱係為供 應予中華電信公司而為客製,此節亦為渠等於107年8月23日 民事起訴狀第2頁中以「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訴 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以履行 經緯公司與訴外人間之契約義務,乃於107年2月23日與釩創 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等語為自承。 而如被證3、被證4所示,即便釩創公司至遲於107年2月26日 已完成「App/Cloud/OTA」開發之義務,因中華電信公司此 後陸續對系爭音箱提出既有功能修改或新功能開發之需求, 連帶釩創公司亦須對於「App/Cloud/OTA」軟體功能進行修 改;是以,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於107年3月27日催請 釩創公司「107年3月30日前完成App/Cloud/OTA開發」等語 ,釩創公司專案負責人吳學明始會於107年3月28日回應以「 目前是測試的第二版,暫時還無法給予Source Code,主因 為中華的架構及雲尚在改變,目前中華在改動,我們一邊改 ,我們確定中華不改了已經確認了,會將相關資料提供」等 語。對此,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尚於107年3月29日回 信稱「我司理解在系統開發上面多有修正與更新,同第1、2 點所述,時程上有疑慮可先發文通知再討論新的時間點」等 語。
 ㈣因此,兩造隨即於107年4月9日在經緯公司召開討論會議,該 次會議「討論三」議案中,雙方決議「鑒於軟體系統部分目 前已有初版,將會同步於周五會議中與中華電信確認軟體版 本,並討論基於資安考量後續如何OTA方式進行軟體更新」 ,其後,兩造與中華電信公司等三方於107年4月13日中華電 信公司召開討論會議,會中就有關「App/Cloud/OTA」開發 之部分,三方決議「軟體版本管控由經緯每周控管,每周內 的版本微幅更動仍由中華電信與釩創雙方溝通」、「煩請中 華電信盡早確認OTA通知與更新的機制,經緯與釩創配合之 」(惟因該次會議紀錄為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單方面 製作,其中不乏經緯公司對於系爭合約履約情形之主觀認知 ,是就該會議紀錄中就履約上之不利事項非屬釩創公司自認 之內容,特此聲明)。嗣於107年5月4日,釩創公司寄發電 子郵件而以附檔之方式提供系爭APP原始碼予經緯公司,履 行開發並交付App/Cloud/OTA之合約義務完畢。 ㈤經緯公司固主張「因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 及繳交APP開發原始碼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已於107年8月1 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3、4款向釩創公司解除系爭 合約,是經緯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釩創公司返還經緯公司已給付之報酬以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共18,453,506」等語。惟查,釩創公司依 系爭契約應開發及交付之APP乃「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且業 已交付;至於經緯公司所謂「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 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並非釩創公司應交付範圍,經緯 公司亦未曾指示釩創公司應開發及交付所謂「手機應用程式 」。簡言之,經緯公司主張釩創公司未開發及交付系爭合約 第三條第二、㈡、⑵點APP尚無理由,經緯公司執此主張解除 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㈥事實上,就「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釩創公司至遲於107年2 月26日前即已完成,惟因配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服務應用 項目等規格變動需求,經緯公司亦於107年4月9日雙方會議 中同意「鑒於軟體系統部分目前已有初版,將會同布於週五 會議中與中華電信確認軟體版本,並討論基於資安考量後續 如何OTA方式進行軟體更新」之決議、107年4月13日三方會 議中同意「軟體版本微幅更動由中華電信與釩創雙方溝通」 之決議,是雙方就系爭App即「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之內容 其後已合意變更,即就該APP須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與釩 創公司協調溝通之所示,釩創公司於107年5月4日即將更新 版本後之APP即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寄予經緯公司、訴外人中 華電信公司、訴外人碩太公司等各該負責人員;經緯公司明 知上開此節,仍執意聲稱「釩創公司顯亦自承其係基『入網 語音控制程式』交付予訴外人碩太公司,而從未將『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交付予經緯公司」、「釩創公司所稱『入網語音控 制程式』顯係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碩太公司所開發,而 非為經緯公司所開發,此亦可證釩創公司根本並未依系爭合 約開發App並交付經緯公司」等語,顯與三方曾為本件合作 案召開討論會議、釩創公司確於該次會議後將App程式碼寄 予經緯公司、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訴外人碩太公司等等之 相關客觀事實相左。
 ㈦經緯公司稱「釩創公司107年5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所附『入網 語音控制程式』檔案僅係執行檔,該電子郵件未有『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部分,由被證10電 子郵件附件欄所示,其共附三份檔案,分別為:「CPE_proj ect_2.1.0.rar」、「CPE_project_2.1.0.apk」、「測試ap p使用說明.docx」。其中,「CPE_project_2.1.0.apk」為 安裝後可直接使用之執行檔,「CPE_project_2.1.0.rar」 壓縮檔之內容即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之開發程式碼(So urce Code),經緯公司聲稱釩創公司根本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履行繳交開發程式碼之義務等語,顯無 所據。




 ㈧經緯公司固主張「依社會客觀認知、原因事實、或契約目的 ,系爭APP當指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 應用程式,而非釩創公司所稱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市 面上販售同類型智慧音箱之眾多業者,亦均認APP係指供終 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相關 政府機關所訂定之作業原則均明確將APP定義為mobile APP ,即行動應用程式,是釩創公司刻意區分APP與mobile APP 兩者,據以辯稱系爭合約之App非mobile APP,洵不足採」 等語,然「APP」為英文application program」(中譯: 應用程式)或「application software」(中譯:應用軟體 )之簡稱;所謂「APP」即「應用程式」為電腦軟體的主要 分類之一,是指為針對使用者的某種特殊應用目的所撰寫之 軟體,例如文字處理器、表格、會計應用、瀏覽器、媒體播 放器、航空飛行類比器、命令列遊戲、圖像編輯器等均屬之 。另一方面,專為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其他行動裝置運 行所設計之應用程式,則稱為「行動應用裝置」,或稱「手 機應用程式」、「行動應用程式」、「行動應用」、「手機 APP」等,於英文之表現上則稱之為「mobile application 」、「mobile app」、「apps」,上開資訊有維基百科網站 之相關資料頁面可供參酌,是「APP(應用程式)」與「m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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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太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