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15號
TPDV,107,重勞訴,15,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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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順明
陳定安
朱志誠
李世德
李世憲
李國寶
張孝忠
朱金城
羅義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黃敏祥
呂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木公司) 與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與青木公 司合稱聯合承攬商)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 運局)聯合承攬臺北捷運新店線CH22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民國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其中隧道挖掘工程因使用 壓氣式新奧工法,致原告等勞工於85年間陸續罹患潛水夫病而 請求職業病補償,聯合承攬商於86年1月29日與勞工達成協議 ,由勞工提出國軍812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全身同位素骨掃描報告書,以證明其極有可能 因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聯合承攬商 則同意補償勞工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86年1月29日協議 結論),其後原告張孝忠於86年8月16日受領補償70萬元,原告 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朱金城(下合稱陳順明等8人)因僅能判定疑似氣壓疾病,為 解決爭議,於87年9月30日與聯合承攬商協調結果,由原告陳 順明等8人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當時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職業 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確定為職業病,聯合承攬商即依86年1 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下稱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原告陳順 明等8人於106年6月至8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潛水減壓病 ,109年間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疾病(除原 告李世德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 定為職業疾病(原告李世德部分),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 請求被告新亞公司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各70萬元,再 參酌87年9月至106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比例16.29%,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各酌 增補償114,030元,合計各814,030元;原告張孝忠受領補償70 萬元後,病況持續嚴重惡化、喪失工作能力,上開補償不敷支 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情事變更非86年1月29日 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另被告臺北 捷運局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原告得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 北捷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順明等8人各814,030元、原告張孝忠7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亞公司辯稱:訴外人竹和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竹和公司)向青木公司承攬隧道挖掘工程後,僱用原告施 作,被告新亞公司非原告之雇主,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同意 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或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原告不得據 以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原告陳順明等8人起訴時,未依8 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證明其等因施作隧道挖掘工程而罹患職 業病,亦未證明其等於105、106年間之診斷結果,與85年4 月以前施作隧道挖掘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勞動部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從為有利於原告陳順明等8人之認定;



縱認原告陳順明等8人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其遲 至106年11月8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認被告新亞公 司應為補償,得以原告陳順明等8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 抵充之;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增給補償 ,並無依據等語。
 ㈡被告臺北捷運局辯稱:原告等勞工受僱於系爭工程聯合承攬 商之協力廠商竹和公司,系爭工程於82年12月至84年8月間 實施壓氣作業,85年3月間多名勞工以罹患潛水夫病為由, 請求職業病補償,當時竹和公司已解散,青木公司依86年1 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原告張孝忠等25名勞工各70萬元後,於 94年11日間撤回認許、清算完結;被告臺北捷運局於95年12 月11日以前並非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項所稱事業單位,不適用同法第16條關於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且原告於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已同意不向被告臺北捷運 局請求,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青木公司與被告新亞公司向被告臺北捷運局 聯合承攬系爭工程,81年間開工,85年4月間完工,其中隧道 挖掘工程因使用壓氣式新奧工法,致原告等勞工於85年間陸續 罹患潛水夫病而請求職業病補償,聯合承攬商與勞工達成86年 1月29日協議結論,由勞工提出國軍812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身同位素骨掃描報告書,以 證明其極有可能因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 病,聯合承攬商則同意補償勞工各70萬元,其後原告張孝忠於 86年8月16日受領補償70萬元,原告陳順明等8人因僅能判定疑 似氣壓疾病,為解決爭議,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由原告陳 順明等8人至三軍總醫院檢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 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確定為職業病,聯合承攬商即依86年 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等情,業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其書證,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㈠被告新亞公司網頁資料記載「1991年與日商青木建設聯合承 辦臺北市捷運系統CH221標新店線台電大樓車站及古亭市場 到公館站間隧道通風井工程」等語(見原證1) ㈡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86年4月編印之臺北市捷運工程 CH221標勞工罹患減壓症(潛水夫病)職業災害案檢查處理報 告(見原證2)
 ㈢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記載「出席人員:…勞工代表…青木/新 亞公司…捷運局…」、「勞工與承商達成協議結論如下:勞 工應同時提出國軍812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指定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出具之全身同位素骨 掃描報告書,以證明其極有可能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 業性異常氣壓疾病。勞工並同意有關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不再向承商請求。承商同 意支付勞工70萬元,做為賠償金。勞工同意自本協議結論 簽訂時起,絕不再向承商、承商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及其所屬單位及承商之次承包商竹和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並即日起放棄一切民、刑、勞動基準 法之請求權」等語及被告臺北捷運局86年2月3日函記載「主 旨:檢送86年1月29日工傷協會、工委會陪同勞工董克能先 生等至捷運局陳情案協調會議紀錄…説明:有關新店線221 標勞工可能罹患職業性異常氣壓疾病案,勞工已於86年1月2 9日與承商青木/新亞公司達成協議」等語(見原證3) ㈣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記載「CH221標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意 見:由於本梯次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 師證明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除爭議,擬請本梯次 之10名工人就近至政府指定之職業病檢定醫院三軍總醫院檢 查,取得檢查報告(兵役及訴訟有效之證明)後,送勞委會職 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承商依原和 解方案給付,如仍屬"疑似"病狀,則承商歉難受理」等語及 CH221潛水夫病未和解名冊及未和解原因一覽表(名冊含原告 陳順明等8人)(見原證4)
 ㈤勞工保險局87年間書函表示:對於原告陳順明、陳定安因「 從事竹和土木包工業之地下捷運工程工作致罹患潛涵症之職 業病」、原告朱金城因「罹患潛涵症」而不能工作期間,發 給職業病補償費等語,以及106年至107年間函表示:對於原 告朱志誠李世憲李國寶羅義翔因82年至84年間之「職 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發給補償費等語(見原證13 、14)
 惟原告主張:原告陳順明等8人於106年6月至8月間經三軍總醫 院診斷罹患潛水減壓病,109年間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 會鑑定為職業疾病(除原告李世德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 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疾病(原告李世德部分),得依 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 論補償各70萬元,再參酌87年9月至106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 成長比例16.29%,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各酌增補償114,030元,另原告張孝忠受領補 償70萬元後,病況持續嚴重惡化、喪失工作能力,上開補償不 敷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情事變更非86年1月2 9日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被告臺北 捷運局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原告得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 北捷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陳順明等8人請求被告新亞公司給付部分  ⒈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 新亞公司補償各7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
   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其等於106年6月至8月間經三軍總 醫院醫師診斷罹患潛水減壓病,109年間經勞動部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疾病(除原告李世德外)、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認定為職業疾病(原 告李世德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9年8月14日函、109年11月27日函為證(見原證6 、29、32),並經勞動部110年2月3日函復在卷(見卷二第2 78頁,附件包括勞動部109年8月5日回復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表示「經本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職業疾病 」函及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審查意見表),則其等 主張得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各7 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新亞公司以原告陳順明等8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 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勞動基準 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陳順明等8人 既然以其等於85年間罹患職業病為由,依87年9月30日協 調結果請求被告新亞公司補償各70萬元,並主張此補償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卻遲至106 年11月8日起訴,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勞動基 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故被告新亞公司以原告陳 順明等8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
  ⒊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取得三 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 是其等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並不可採:
   ⑴「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條件,是指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其效力之



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⑵原告陳順明等8人雖主張: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 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 會鑑定」,是其等行使請求權之停止條件等語,惟被告 新亞公司否認之。審酌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第1項所載 「勞工應同時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極有可能執行新奧隧道工作而罹患職業性異常 氣壓疾病」、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青木.新亞聯 合承攬商意見:由於本梯次申賠之工人取得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為免 除爭議,擬請本梯次之10名工人就近至…三軍總醫院檢 查,取得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 定,…如屬確定為職業病,則承商依原和解方案給付, 如仍屬"疑似"病狀,則承商歉難受理」(見原證4),可 見聯合承攬商是因原告陳順明等8人請求依86年1月29日 協議結論補償時所提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註明"疑似"異常氣壓疾病,認為不足證明其等已罹患職 業病,遂請其等至三軍總醫院取得檢查報告後,送勞委 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其等確實已罹患職業 病,方願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而聯合承攬商 願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補償原告陳順明等8人之前提 ,既然是原告陳順明等8人證明已罹患職業病之既存事 實,且原告陳順明等8人起訴前曾依87年9月30日協調結 果取得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6),可見其等於8 7年9月30日以後隨時可「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 送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待鑑定結果證明其 等確實罹患職業病時,即可向聯合承攬商請求補償,難 認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須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成就後,始發生效力。故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87年9 月30日協調結果所載「取得三軍總醫院檢查報告後,送 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於其等行使請求權 之停止條件等語,是將事實之查證,誤為條件之成就, 其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陳順明等8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酌增補償各114,030 元,為無理由: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陳順明等 8人雖以87年9月30日協調結果成立後,87年9月至106年9 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比例16.29%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新亞公司酌增補償各114,030元,惟其等請求被告新 亞公司補償各70萬元既無理由,又未具體表明「87年9月 至106年9月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比例16.29%」如何符合「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並導致依87年9月30日協調 結果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張孝忠請求被告新亞公司給付部分
  原告張孝忠雖主張:其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受領補償70 萬元後,病況持續嚴重惡化、喪失工作能力,上開補償不敷 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情事變更非86年1月2 9日協議當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等語, 然查:
  ⒈依原告張孝忠所提敏盛綜合醫院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斷病名「潛水夫病…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他處 未歸類者…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及醫師囑言「1.病患 曾從事異常氣壓地下捷運之工作1年,現全身關節痠痛, 雙下肢無力.。2.目前無法從事工作能力」、106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潛水夫病[減壓症]之初期照 護…肌痛…背痛」及醫師囑言「1.病患曾從事異常氣壓地下 捷運之工作1年,現全身關節痠痛,雙下肢無力,目前無 法從事工作能力」(見原證5、10),無從知悉原告張孝忠 於86年間罹患職業病狀況,尚難遽認原告張孝忠於86年1 月29日協議後,迄104年或106年間,所患職業病確實「持 續嚴重惡化」甚至因此喪失工作能力,故其主張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難認可採。  ⒉再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所載「勞工…同意有關醫療費用 自行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不再向承商 請求。承商同意支付勞工70萬元,做為賠償金」等語(見 原證3),可見原告張孝忠已同意「醫療費用自行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辦理」,且聯合承攬商同意支付 原告張孝忠70萬元,僅表明為「賠償金」,難認是供原告 張孝忠支應餘生基本維生所需,故原告張孝忠以上開補償 不敷支應現在及未來「就醫與基本維生所需」為由,請求 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張孝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亞公司再補償70萬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給付部分
  原告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 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請求被 告臺北捷運局與被告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臺北捷 運局否認之。經查:
  ⒈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所載「勞工同意自本協議結論簽 訂時起,絕不再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所屬 單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並即日起放棄一切民、刑、勞 動基準法之請求權」等語(見原證3),可見原告早已同意 不再向被告臺北捷運局為任何請求,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至於原告雖主張: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約定不再向被告 臺北捷運局提出任何請求,違反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保護勞工 之意旨,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該法律行為無效等語,惟被告臺北捷運局否認其於95年 12月11日以前屬於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所稱「事業單位」,且縱認被告臺北捷運局屬於上開規 定所稱「事業單位」,然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中之勞工 係於聯合承攬商同意補償70萬元後,同意不再向被告臺北 捷運局請求(見原證3),難認有損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 ,何況原告張孝忠已於86年8月16日受領補償70萬元,故 原告主張其於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同意不再向被告臺北 捷運局請求,違反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
  ⒉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 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61條第1 項「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等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自得受 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得依80年5月 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負連帶補償責任,其受領補償 權應自86年間起即得行使,卻遲至106年11月8日起訴請求



,則被告臺北捷運局以原告之受領補償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80年5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捷運局與被告 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86年1月29日協議結論、87年9月30日協調結 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其債編施行法第15條、80年5月17 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順明等8人各814,030元、原告張孝 忠7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 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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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