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76號
TPDV,106,金,76,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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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林煒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承受訴訟人 張雅清
許盧惠華

許文通

陳玉珍
陳月美

李麗齡
張淑美
楊宗憲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林勝國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徐碧鴻

許偉良
范永興

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樂陞科技)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鄭鵬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林蓓心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KINGKONG DEVELOPMENT LLC.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張書泓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吳賢明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彥竹律師
唐月妙律師
黃駿安律師
被 告 許飛龍
陳國華

陳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許仁慈

王怡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王彥鈞

曾祥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被 告 潘彥州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林宗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佶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28條第1項撤回訴訟或仲裁 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 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 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原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與 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因張雅清、許盧 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 、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等人所使用之帳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 不法行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原告於109年3月5日具狀終 止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見卷本十一第13頁),是本件關於 原告就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 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部



分之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惟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 鴻、許偉良、范永興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職權以 裁定命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 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就 各自求償金額部分承受訴訟。
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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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