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7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林煒倫律師複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承受訴訟人 張雅清 許盧惠華 許文通 陳玉珍 陳月美 李麗齡 張淑美 楊宗憲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林勝國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徐碧鴻 許偉良 范永興 被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樂陞科技)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被 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被 告 鄭鵬基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蕭炳旭律師被 告 林蓓心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楊克成律師被 告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被 告 KINGKONG DEVELOPMENT LLC.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 告 張書泓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被 告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被 告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吳賢明律師 羅名威律師被 告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彥竹律師 唐月妙律師 黃駿安律師被 告 許飛龍 陳國華 陳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被 告 李柏衡 許仁慈 王怡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家茹律師被 告 王彥鈞 曾祥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被 告 楊博智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被 告 潘彥州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告 林宗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佶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江岱蓉律師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陳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28條第1項撤回訴訟或仲裁 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 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 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原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與 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因張雅清、許盧 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 、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等人所使用之帳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 不法行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原告於109年3月5日具狀終 止訴訟實施權授與關係(見卷本十一第13頁),是本件關於 原告就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 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部 分之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惟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 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 鴻、許偉良、范永興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職權以 裁定命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 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就 各自求償金額部分承受訴訟。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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