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林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其 與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21萬9644元,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 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其與原告於91年6月21日所簽 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萬9644元,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 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 06頁、第2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 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原告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 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債權 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名林萬熹,後陸續更名為林柏州、林琥霖、 林朗成)為合作開發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土地,將整併後之 臨沂段土地轉售獲利,而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合適土地供原告參考,雙方共同決定,並 由原告籌措資金。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經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開發案,其損、 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嗣共同開發之標的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一小段第333、332、332-1、333-2、33 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收購整併後,於94年6月9 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陸續轉售予訴外人頤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而獲利,系爭合作契約亦因合作目 的達成而終止,兩造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進行損 益、費用結算。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收入為7億0341萬050 0元,購買及整併系爭土地之支出為6億1614萬2858元,兩造 原可分配之獲利總額為8726萬7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被告原可分得4363萬3821元(0000 0000÷2=00000000),復經扣除被告預支而用於墊付頤達公 司股款之3750萬元後,餘額為613萬3821元(詳如附表一, 下稱系爭獲利分配債權)。
㈡又被告自87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未清償金額共計1821萬 9644元(各筆借款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 息為年利率14.4%,嗣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利息改按週年 利率12%計算。而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 爭獲利分配債權,因系爭合作契約於94年間結算時,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以及所生利息債權,亦已屆清償期, 則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 ,以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即至94年6月9日止之利息749萬345 9元(各筆借款利息詳如附表二)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並已 無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 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且被告積欠之 系爭借款,經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催告返還,迄今仍未返 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並一併請求5年內利息,亦即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 月13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催告期滿 後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與原告於91年6月21日所 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萬9644元,並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6 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以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為結算依據並不爭執 ;另兩造並未約定開發系爭土地支出費用應加計利息,再平 均分擔,況原告所提出附件6、附件12、附件13之銀行貸款 利率,均非年息12%,被告豈有可能與原告約定籌措資金支 出利息以年息12%計算,原證12下方14.4%等文字也非被告所 寫,原告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被告開發系爭土地 ,經原告同意籌措資金,由被告或訴外人楊秀綢名義支付開 發費用後,轉售予頤達公司共計獲利7億0341萬0500元,扣 除以被告及楊秀綢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欄不爭執之開 發土地支出費用,尚有1億3558萬6582元。是以,被告可取 得之分配利益為50%,惟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同意以其可取 得之50%獲利中提撥15%之分配利益登記予訴外人林川鉦名下 ,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則扣除前揭15%分配 利益後,剩餘35%之分配利益,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予被告,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4745萬5304元(計算式:1億3558萬658 2元×35%=4745萬5304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4745萬5304 元分配利益予原告,虛增土地開發費用支出,主張被告可分
配取得之4745萬5304元均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而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亦非事實。其餘答辯如附表 一、二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林萬憙,後陸續更名為林柏州、林琥霖、林朗成。 ㈡兩造於91年6月21日簽訂本院卷㈠第14頁合作契約書(即系爭 合作契約),約定關於兩造合作開發土地之事宜。 ㈢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於94年6月9日至95 年10月4日間,陸續轉售頤達公司,共獲利7億0341萬0500元 。
㈣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執行之土地 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亦同。」即 兩造各享有利益之計算式為:(獲利7億0341萬0500元扣除 成本)/2。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獲利分配債權4987 萬6061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萬9644元及利 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損益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嗣陸續轉售頤達 公司,共獲利7億0341萬0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支出費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惟被告 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⑴支出金額
①如附表一編號㈠⒈、⒊、⒌、㈡⒈、⒊、⒋、⒌、㈢⒉、㈣⒈、㈤⒈、⒋、⒍所 示之支出金額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此部分支出金 額共計5億6534萬6641元。
②如附表一編號㈠⒉部分,被告原表示其中92年5月雖未附單據, 但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頁),嗣後不爭執其中 247萬7277元,否認92年5月租金支出14萬1862元,惟未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請求者為91年3月至92年7月給付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之租金,期間逐月繳納租金,尚屬合理,故認 定此部分支出金額為261萬9139元。
③如附表一編號㈠⒋部分,原告提出與不動產登記等事項相關之 單據為證,雖部分內容未能特定與本件之關聯性,然經被告 確認而表示其應負擔其中79萬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嗣後卻全部予以爭執,被告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故認 定此部分支出金額為79萬7800元。
④如附表一編號㈠⒍部分,原告提出單據等資料為證,惟從原告 所提出資料不能證明該貸款係用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發案 ,故無從認定為本件支出金額。
⑤如附表一編號㈠⒎部分,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 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 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設有明文,查33 3地號於94年6月9日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斯時應尚未辦理 移轉登記,而原告所主張93年地價稅34萬4708元、94年1月 至7月地價稅20萬0150元(94年8月至12月地價稅則由頤達公 司負擔),共計54萬4858元,可認定為此部分支出金額。 ⑥如附表一編號㈡⒉部分,從原告所提出資料不能證明此部分支 出與系爭合作契約之開發案相關,故無從認定為本件支出金 額。
⑦如附表一編號㈡⒍部分,從原告所提出資料不能證明此部分支 出與系爭合作契約之開發案相關,故無從認定為本件支出金 額。
⑧如附表一編號㈡⒎部分,原告提出單據等資料為證,惟從原告 所提出資料不能證明該貸款係用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開 發案,故無從認定為本件支出金額。
⑨如附表一編號㈡⒏部分,原告提出與不動產登記等事項相關之 單據為證,並經被告確認而表示其應予負擔此部分成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嗣後卻全部予以爭執,被告未證明 與事實不符,故認定此部分支出金額為51萬7921元。 ⑩如附表一編號㈢⒈部分,原告提出與不動產登記等事項相關之 單據為證,並經被告確認而表示其應予負擔此部分成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嗣後卻全部予以爭執,被告未證明 與事實不符,故認定此部分支出金額為3萬1644元。 ⑪如附表一編號㈢⒊部分,觀之原告提出333-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及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第217頁),無從 認定是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或從系爭合作契約開發基金負 擔費用,故無從認定為支出費用。
⑫如附表一編號㈣⒉部分,原告提出與不動產登記等事項相關之 單據為證,並經被告確認而表示其應予負擔此部分成本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嗣後卻全部予以爭執,被告未證明 與事實不符,故認定此部分支出金額為2萬3180元。 ⑬如附表一編號㈤⒉部分,原告提出與建築費用等相關之單據為 證,並經被告確認而表示其應予負擔此部分成本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6頁),嗣後卻全部予以爭執,被告未證明與事實 不符,故認定此部分支出金額為113萬1702元。
⑭如附表一編號㈤⒊部分,無從自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認定與系爭 合作契約相關,故無從認定為本件支出金額。
⑮如附表一編號㈤⒌部分,雖原告提出資料為證,惟未能證明劉 榮富代書實際所為事務內容為何,無從認定與系爭合作契約 之開發案相關,故未能將此部分認定為本件支出金額。 ⑯如附表一編號㈤⒎、⒏部分,無從自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認定與系 爭合作契約相關,故無從認定為本件支出金額。 ⑰綜上,系爭合作契約支出金額共計為5億7101萬2885元。 ⑵原告就如附表一各筆支出金額,另主張因加計利息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土地開發案如何分配損益,已明 確約定於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執行之土地開發案,其損、益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費用 亦同」,其中並未提及支出費用金額需加計利息,是原告關 於支出費用金額所加計利息之請求,自無依據。 ⒊從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損益金額為1億3239萬761 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各 可分配金額為6619萬8807.5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 0000.5)。又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由原告保管,被告對原告 有上開金額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已堪認定。 ㈡被告從系爭獲利分配債權中預支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而用於墊付頤達公司 股款之3750萬元,應自系爭獲利分配債權扣除,惟被告否認 原告已給付375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80頁反面),且原告亦 未能證明原告確實給付3750萬元之事實,然因被告自承就其 因系爭合作契約所取得50%獲利中提撥15%給林川鉦,其對原 告僅能請求35%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1頁),足見被告 從系爭獲利分配債權預支金額為1985萬9642元(計算式:00 0000000×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不爭執,而可 堪認定。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何,認定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4、17所示借款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㈢第210頁),此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堪以認定,被告雖 以清償為抗辯,惟未能證明其已清償,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6、7、8、9、11、21所示借款本金,均有借據 為憑(詳見附表二編號6、7、8、9、11、21),被告亦不否 認收到款項,此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堪以認定,被告雖 以其他原因收受款項為辯,惟該借據均明確記載借款,故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520萬元尚未清償。又原告另主 張計算至94年6月9日借款利息,因前開借據中均無利息約定 之記載,亦無清償期約定,復依原告所提催請被告還款之存 證信函為105年寄送(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是原告至多僅 能請求其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所負遲延 利息,而原告所主張計算至94年6月9日借款利息,則無依據 。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其餘編號之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附表二其餘編號所提出之證據為票據、匯款單、預 支單、收據(詳見附表二),然原告所主張之該等款項金錢 流向多非由原告給付被告,且簽發票據、匯款之原因多端, 並非當然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所提之預支單上有兩造 簽名且內容尚難認定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 所提之收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因其他原因收受款項,尚難認 定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從而,此部分不能認定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聲明第一項
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其與原告於91年6月21日 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分配債權4987萬6061元不存在
」,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6月21日所簽立之系 爭合作契約,被告享有獲利分配債權4363萬3821元,惟因被 告預支3750萬元,應自獲利分配債權扣除,餘613萬3821元 ,則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計算至94年6月9日之借款利息共74 9萬3459元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㈣第217頁反面至第2 18頁)。惟本院認定被告享有之系爭獲利分配債權為6619萬 8807.5元、被告僅預支1985萬9642元,且原告主張之借款利 息債權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尚對原告享有4633萬 9165.5元,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
⒉聲明第二項
⑴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520萬元尚未清償,且兩造間無約定 利息,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52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本金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請求約定利息部分 亦無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78條 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未定有清償期,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文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106年1月6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㈡第223至227 頁、第2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 ),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催告日後屆滿1個月起,即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106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 抗辯 一 開發土地售出價金 價金 證據 【起訴狀原證】 理由 不爭執金額 1 出售臨沂段一小段333地號土地 2億0041萬2500元 本院卷㈠ P.16-18 【原證二】 不爭執 2億0041萬2500元 2 出售臨沂段一小段332、332-1地號土地 4億8614萬3019元 本院卷㈠ P.19-22 【原證三】 不爭執 4億8614萬3019元 3 出售臨沂段一小段333-2地號土地 929萬0500元 本院卷㈠ P.23-25 【原證四】 不爭執 929萬0500元 4 出售臨沂段一小段332-3地號土地 756萬4481元 本院卷㈠ P.26-29 【原證五】 不爭執 756萬4481元 總價金(A) 7億0341萬0500元 不爭執 7億0341萬0500元 二 開發土地支出費用 支出金額 利息費用 證據 【起訴狀原證六附件】 理由 不爭執金額 ㈠ 臨沂段一小段333地號土地 ⒈國產局使用補償金 974萬0968元 312萬0246元 本院卷㈠ P.34-39 【附件1】 不爭執支付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4萬0968元。 974萬0968元 ⒉國產局租金支出 261萬9139元 79萬6387元 本院卷㈠ P.40-54 【附件2】 國產局租金支付明細表,並無92年5月份租金支出單據,被告茲否認此筆租金支出。 其餘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金額261萬9139元扣除92年5月租金14萬1862元,應為247萬7277元。 247萬7277元 ⒊臨沂街25巷2號(嵇黃雲蓮)補貼款 1000萬元 144萬5260元 本院卷㈠ P.55-62 【附件3】 地上物補貼明細表所示臨沂街25巷2號建物補貼費用1000萬元不爭執。 1000萬元 ⒋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80萬2880元 11萬7060元 本院卷㈠ P.63-99 【附件4】 333地號土地已於94年6月9日出售移轉予頤達公司,該表所列94年7月10日、8月31日所示支出費用,被告雖不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完全與本件無涉。抑且,原告所提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單據,亦均與該表所示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該表所示支出費用。 0 ⒌土地購入總價款 1億2263萬9740元 307萬1122元 本院卷㈠ P.100-103 【附件5】 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㈢第279頁) 1億2263萬9740元 ⒍利息支出 542萬8735元 38萬4381元 本院卷㈠ P.104-113 【附件6】 利息支出明細表所示貸款利息均與本件無涉,其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利息收據,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與本件無涉。 0 ⒎其他支出 54萬4858元 2萬1646元 本院卷㈠ P.114-116 【附件7】 其他支出明細表所示地價稅支出,惟333地號土地已於94年6月9日出售移轉予頤達公司,原告該表所列94年11月30日地價稅支出,亦與本件無涉。 0 小計 1億5177萬6320元 895萬6102元 1億4485萬7985元 ㈡ 臨沂段一小段332、332-1地號土地 ⒈臨沂街25巷4號與27巷3號補貼款(徐四平等5人) 800萬元 184萬0110元 本院卷㈠ P.117-130 【附件8】 支付地上物使用權人800萬元不爭執。 800萬元 ⒉其他支出 21萬4356元 5066元 本院卷㈠ P.131-145 【附件9】 其他支出明細表所附單據,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與本件無涉。 0 ⒊租金支出 253萬5135元 17萬4226元 本院卷㈠ P.146-153 【附件10】 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㈣第249頁) 253萬5135元 ⒋假扣押、強制執行費 32萬8920元 18萬9541元 本院卷㈠ P.154-165 【附件11】 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明細表所示金額32萬8920元,被告不爭執。 32萬8920元 ⒌土地購入總價款 3億8320萬6125元 32萬4198元 本院卷㈠ P.166-169 【附件12】 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㈢第279頁反面) 3億8320萬6125元 ⒍板信承諾費 124萬4000元 0 本院卷㈠ P.171-173 【附件13】 被告不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⒎利息支出 240萬2945元 0 本院卷㈠ P.174-179 【附件14】 被告不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⒏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51萬7921元 0 本院卷㈠ P.180-210 【附件15】 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小計 3億9844萬9402元 253萬3141元 3億9407萬0180元 ㈢ 臨沂段一小段333-2地號土地 ⒈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3萬1644元 0 本院卷㈠ P.197-210 【附件16】 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0 ⒉土地購入總價款 439萬0645元 10萬9950元 本院卷㈠ P.211-215 【附件17】 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㈢第279頁) 439萬0645元 ⒊其他支出 1萬1184元 0 本院卷㈠ P.216-217 【附件18】 系爭土地已出售移轉登記予頤達公司,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支出費用。 0 小計 443萬3473元 10萬9950元 439萬0645元 ㈣ 臨沂段一小段332-3地號土地 ⒈土地購入總價款 596萬2763元 5045元 本院卷㈠ P.218-220 【附件20】 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㈢第279頁反面) 596萬2763元 ⒉土地登記、設定與變更等作業費 2萬3180元 0 本院卷㈡ P.3-17 【附件22】 均為系爭土地出售移轉頤達公司後之費用支出,與本件無涉。 0 小計 598萬5943元 5045元 596萬2763元 ㈤ 其他關聯性支出 ⒈租金支出 2萬2345元 1323元 本院卷㈡ P.18-48 【附件23】 333-1地號土地租金所示金額2萬2345元,被告不爭執。 2萬2345元 ⒉其他支出 113萬1702元 21萬1184元 本院卷㈡ P.49-57 【附件24】 均非本件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並否認之。 0 ⒊顧問費(劉顧問) 162萬元 39萬2410元 本院卷㈡ P.58-59 【附件25】 係支付劉先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費用支出,被告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並否認之。 0 ⒋顧問費(林顧問) 12萬元 1萬4035元 本院卷㈡ P.60-63 【附件26】 顧問費所示金額12萬元,被告不爭執。 12萬元 ⒌顧問費(劉榮富代書) 2萬5000元 0 本院卷㈡ P.64-68 【附件27】 均為系爭土地出售予頤達公司之費用支出,與本件無涉。 0 ⒍臨沂街27巷1號(嵇黃蓮芳)補貼款 1840萬元 0 本院卷㈡ P.69-75 【附件28】 33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金,共計支付地上物使用權人1840萬元,被告不爭執。 1840萬元 ⒎林朗成建議共同開支明細 1480萬1050元 337萬4667元 本院卷㈡ P.76-103 【附件29】 被告均否認之並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 0 ⒏豐耕公司(91-93年度開支) 241萬3472元 53萬6376元 本院卷㈡ P.104-122 【附件30】 係開發撫遠街土地之費用支出,與本件無涉。 0 小計 3853萬3569元 535萬9913元 1854萬2345元 開發費用總計(B) 6億1614萬2858元 5億6782萬3918元 三 可分配獲利總額(C) (計算式:A-B=C) 8726萬7642元 1億3558萬6582元 四 兩造各自可分配金額(D)(計算式:C÷2=D) 4363萬3821元 被告原可取得之分配利益為50%。惟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同意以其可取得之50%獲利,提撥15%之分配利益登記予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則扣除15%分配利益後,剩餘35%之分配利益,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予被告。 被告可獲分配金額:1億3558萬6582元×35%=4745萬5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被告預先將獲利充作頤達公司股款(E) 3750萬元 被告同意提撥15%之分配利益登記予訴外人林川鉦名下,與訴外人蔡名峻共同成立頤達公司,與本件原告應分配取得之35%分配利益無涉,乃原告重複扣減3750萬元,尤非可取。 0 六 被告尚可分配之利潤(F)(計算式:D-E=F) 613萬3821元 4745萬5304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 借款利息 (算至94年6月9日) 摘要 說明 1 87年1月18日 400萬元 354萬6740元 87年1月18日到期票2張共計400萬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之配偶童燕卿開立支票(本院卷㈡本院卷㈡P.175)擔保返還。 被告未否認借貸關係存在。 2 87年1月22日 100萬元 88萬5370元 被告借款並要求匯款至趙添豪帳戶 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指定於87年1月22日匯出給趙添豪,原告以楊秀綢名義匯款(本院卷㈡P.175、176)。 2.被告已經於於借據上簽名,其另主張不認識趙添豪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被告於90年3月5日以91年3月5日到期之500萬元支票換票(本院卷㈡P.177,原先87年12月31日之支票已經包括上述87年1月18日之400萬及該100萬元之債務,自已經承認該債務),延後清償期。 4.被告既已經簽名於上,另主張其他 法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1.被告不認識趙添豪,該100萬元被告分毫未取,此金額是兩造在撫遠街合作案中,關於李思賢介紹49地號土地介紹費用並匯入趙添豪的帳戶中,此從87年1月22日匯款單據的註記亦可證實。 2.與為500萬元之換票,發票人為東豐泰公司。 3 90年3月6日 150萬元 76萬6849元 被告借款並要求匯款至東豐泰公司 1.被告已經於借據中本金與利息計算之記載處簽名(本院卷㈡P.178),亦未否認收受款項,其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證明。 2.年利率14.4%並非高利貸。 雙方未提過利息費用,利息字跡並非被告,年利14.4%為高利貸,且係土地開發費用。 4 90年9月26日 30萬元 13萬3249元 90年10月10日到期票1張計30萬元 1.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之配偶童燕卿經營之東豐泰公司開立此支票交付原告擔保還款(本院卷㈡P.179),惟至今尚未返還。 2.被告抗辯已經兌現,係為清償之抗辯,應由其舉證。 該票據已經交給原告,且已經兌現。 5 91年9月9日 20萬元 6萬5951元 匯款給被告 被告已經簽名於用以表明已收受該款之匯款單(本院卷㈡P.180),可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證明。 為土地開發費用。 6 91年9月10日 30萬元 9萬8827元 借款給被告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181),亦表示收受該款項,其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簽署借據,應由其舉證證明。 為土地開發費用。 7 92年12月31日 100萬元 17萬2603元 暫借款 同上。(本院卷㈡P.182) 為土地開發費用。 8 93年1月15日 50萬元 8萬3836元 暫借款 同上。(本院卷㈡P.183) 為土地開發費用。 9 93年4月16日 80萬元 11萬0203元 暫借款(現金50萬+匯款30萬) 同上。(本院卷㈡P.184) 為土地開發費用。 10 93年5月4日 200萬元 26萬3671元 被告借款並要求匯款至黃惠寬帳戶。(三張匯款單) 1.原告於93年5月4日經由楊秀綢將被告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人(70萬+70萬+60萬=200萬元)(本院卷㈡P.186- P.188)。 2.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上(本院卷㈡P.185),且不否認原告已經提出此款項。 3.借據中計載「出售房屋後還清」,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借據即是土地開發費用之憑據,被告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證明。 1.所有借款單據都是土地開發費用之憑據。 2.被告不認識黃惠寬。 11 93年7月12日 100萬元 10萬9151元 被告借款並轉借予李圳森。 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出借予李圳森(本院卷㈡P.189),原告僅以配偶楊秀綢名義匯款予被告指定之李圳森(本院卷㈡P.190),並由原告持有借據。 2.被告以自已名義向原告借款,既不否認原告已經提出此款項,原告經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何人無礙於借貸關係之成立。至於被告抗辯係其他土地開發支出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00萬元係給李圳森,且係為撫遠街土地開發支出。 12 93年8月12日 15萬元 1萬4844元 由被告借款並預支予李圳森。 1.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再預支予李圳森。再以配偶楊秀綢名義匯款予被告指定之李圳森(本院卷㈡P.192) 2.被告本人亦簽名於借據上(本院卷㈡P.191),其既不否認原告已經提出此款項,原告與被告自已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抗辯係其他土地開發支出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款項係給予李圳森,且係為撫遠街土地開發支出。 13 93年9月7日 20萬元 1萬8082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將款項轉借及贈送予李圳森。 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以預支及贈與予李圳森(原告委由楊秀綢將款項於93年9月7日直接匯給被告指定之李圳森(本院卷㈡P.194)),並於93年9月10日補作借據,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於借據上(本院卷㈡P.193),其既不否認原告已經提出此款項,原告與被告自已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抗辯係其他土地開發支出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款項係給予李圳森,且係為撫遠街土地開發支出。 2.被告只是簽名見證原告與李圳森談此些費用。 3.不清楚93年9月7日匯款20萬元予李圳森之原因。 14 93年10月12日 15萬元 1萬1836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轉借給李圳森。 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指定匯款予李圳森,原告遂委由楊秀綢匯款予李圳森(本院卷㈡P.195)。 不清楚原告匯款之原因,且收款人並非被告。 15 93年11月11日 15萬元 1萬0356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轉借給李圳森。 同上。(本院卷㈡P.196) 不清楚原告匯款之原因,且收款人並非被告。 16 93年11月30日 15萬元 9419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轉借給李圳森。 同上。(本院卷㈡P.197) 不清楚原告匯款之原因,且收款人並非被告。 17 91年8月29日 30萬元 10萬0110元 被告借款作為開發作業費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198),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土地開發之原因而借貸,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被告舉證。 該款項為土地開發金。 18 91年9月23日 9萬0958元 2萬9575元 被告借款作為基金會損失處理費 被告已經簽名於確定借貸關係之傳真信函(本院卷㈡P.199),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因被告之塔悠路開發與原告無關,其主張並非借貸,應由其舉證。 該款項為塔悠路合作案之維修費用。 19 91年9月25日 60萬元 19萬4696元 原告借款給被告供其作為杭州南路案保證金 被告並未否認收到款項60萬元,且有匯款單據為憑(本院卷㈡P.200)縱使杭州南路並非其開發案,無礙於借貸關係之成立,且其如以其他法律關係抗辯,應負舉證之責。 此60萬元係臨沂街合作案中,給地上物原住戶稽士年之房屋讓渡金,收據上「杭州南路」並非被告之字跡,且此時間點,雙方並未合作任何杭州南路之土地開發。 20 91年10月8日 20萬元 6萬4044元 被告借款作為黎和段土地簽約金(協議書、本票及收據共四張)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202),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土地開發須給付簽約金云云,惟該信義段土地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被告舉證。 此20萬元為合作信義段土地時給付地上物原住戶朱治平之簽約金。 21 92年1月9日 100萬元 28萬9644元 被告借款作為工程款及律師費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203),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 此100萬元款項係被告在臨沂街搭建臨時屋作為查封使用,以利查封土地編列相關登記資料,俾利後續土地整合的土地開發金。 22 92年2月20日 50萬元 13萬7918元 被告借款作為銅山街簽約金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204),且不否認收到款項,惟該銅山街土地開發與原告無涉,其主張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 50萬元款項為雙方合作銅山街開發之土地開發金。 23 92年7月30日 160萬元 35萬7173元 被告借款作為和平東路地上物款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205),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信義段土地開發須給付讓渡金云云,惟該信義段土地開發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被告舉證。 此160萬元為雙方合作信義段土地時給付地上物原住戶朱治平之讓渡金。 24 92年12月24日 2萬元 3498元 被告借款作為仁愛路作業費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206),且不否認收到款項(且金額為2萬元,並非20萬元),其主張係其進行仁愛路土地開發須給付土地開發金云云,惟該仁愛路土地開發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被告舉證。 此20萬元為雙方合作仁愛路土地時給付原住戶章王秀珍之土地開發金。 25 93年6月4日 13萬元 1萬5814元 被告借款為妙法寺做欄杆 被告既不否認收到款項(本院卷㈡P.207),其主張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或雙方另有約定,應由其舉證。 此13萬元妙法寺欄杆修繕費用,雙方約定各付一半。 26 94年7月5日 12萬元 被告借款作為雜支 被告已經簽名於借據(本院卷㈡P.208),且不否認收到款項,其主張係其進行土地開發須給付土地開發金云云,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且若其係主張因其他法律關係收受款項,應由其舉證。 此12萬元為土地開發金。 27 94年8月19日至95年10月26日 20萬0980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為林川鉦繳納貸款之利息 1.被告以其子林川鉦名義,將臨沂段一小段333-2地號土地抵押取得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560萬元,貸款之利息則向原告借款為林川鉦繳納(本院卷㈡P.210- P.217)。 2.被告既未否認原告已經提供資金,且不否認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名義人為其子林川鉦,繳息收據亦無法看出係為原證1合作契約開發案之需求而繳納,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支出款項,自應由其舉證。 係原告自己向銀行調度資金之利息,依據原證1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資金,利息亦應由其負擔。 28 95年10月17日 5萬7706元 證交稅支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為林川鉦繳納) 被告因其子林川鉦入股頤達公司,向原告借款為其子林川鉦墊付證交稅,被告自應返還借款(本院卷㈡P.218- P.221)。 被告並未受讓頤達公司股票,此股份轉讓稅捐費用與被告無關。 總計 1821萬9644元 749萬3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