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連 捷
被 告 徐德馨
黎秀珠
駱玫琳
汪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被告徐德馨、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 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連捷未在本 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0年11月17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原告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