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凃維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彥安
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律師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張 寧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陳錦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
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5383、7750、7779、9
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安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凃維廉、陳彥安、張寧、陳錦男及許峻銘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安等6人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等均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性,乃分別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同年5月5日起予以羈 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並延長羈押 迄今。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安等6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 項第5款等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等 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其等所涉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其 等均否認犯罪,且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復核與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詞,明顯出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 本院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 告呂振世僅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尚待本院依職權補充 訊問),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陳俊安等人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從而,因認其等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110 年11月11 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述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 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併分別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俊安、凃維廉、陳彥安、陳錦男及許峻銘徒以:家 人亟需其等照顧為由聲請具保等云云,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
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為羈押本質所必然, 而本件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述自無足取。又被告 陳錦男、許峻銘及其辯護人另以:唯一指證其等收賄之人即 呂振世,業經作證完畢,被告已無勾串之必要云云,然證人 呂振世僅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尚待本院職權補充訊 問,以釐清相關案情,自難謂已作證完畢,是所指呂振世業 經詰問完畢云云,亦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