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5號
TPDM,110,訴,335,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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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保妏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報紙及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聯繫LINE暱稱「楊」、「蔡振華」應徵收件人員 之工作,依LINE暱稱「蔡振華」之成年人以手機指示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付「蔡振華」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因 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再由其工作內容係取交不 明包裹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林保妏自可預見「楊」、「蔡振華」係某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蔡振華」指示領取包裹,將成為犯罪集 團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亦可能因此參加含 其在內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竟為賺取上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因此成為 詐欺集團之一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加入由LINE暱稱「蔡振 華」、「楊」(綽號「小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林楚安、王秋評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包裹至各該統一超商門市。復由林保妏於各該編 號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依「蔡振華」之指示前往領 取各該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林楚安、王秋評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林保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 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 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取本案包裹,但沒有跟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我不認識「蔡振華」、「小楊」,我是 應徵釣蝦場的清潔人員,上開2人先用LINE面試我,並說 便利商店有其他人員的包裹要領取,先請我試做,我不知 道我拿的本案包裹裡面有什麼物品,也不知道這是詐騙行 為,我試做領包裹到第三天就被警察抓了,我領一個包裹 報酬是1,000元,但我都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7 8至79、1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有 領取本案包裹,其係在報紙看到釣蝦場徵人的廣告,以電 話聯絡對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收取小額信貸資料,被 告遂加入「小楊」的LINE,嗣被告依「蔡振華」指示前往 領取本案包裹時,於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遭警方盤查,經警 方告知始知本案包裹內裝有被害人之提款卡,被告先前每 一個工作都做不到1個月,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工作 歷練,因此很容易相信公司交付的任務,而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並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且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欠缺判斷行為 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見審訴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60、79、185 至186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加入LINE暱稱「 蔡振華」、「楊」(綽號「小楊」)等不詳之人,依「蔡 振華」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與前揭成員約 定其依指示每領取一次包裹可獲取1,000元報酬。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林楚安、王秋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各該統一 超商門市,嗣由被告依「蔡振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各節,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楚安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評警詢時之證 述 (見偵卷二第5至7、53至57、81至83、129至133頁)大 致相符,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往來之訊息紀錄、監視錄影晝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 至63、73至107、179至18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知悉



其依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析述如 下:
(1)自被告之工作經歷觀之,此據其所自陳:我於108年9月在 樂富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富社會企業公司)做 內勤人員,同年9月間在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德向邦公司)派遣到臺大醫院處理棉被、病人服的整理送 洗,五月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五月天公司)、奧斯曼數 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奧斯曼公司)等公司的工作都是內 勤整理文件的工作,之前大部分工作都做不到一個月就離 職,因為都不適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被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86年4月28日起至本案案 發前之109年4月11日止,曾在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快訊資訊服務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建國分公司、全達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福力穩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英商百慕達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來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勤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閤科際股份有限公司、幼 敏生物科際股份有限公司、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富洋 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 公司、幸福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禾鈿行銷有限公司、臺北 市私立威揚文理短期補習班、彥臣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雅樂代有限公司、晨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潮霖資產有限公司、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加繪食品有限公司鉅亨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寶 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心安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 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購電話行銷有限公司、杰 爾有限公司、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豆府股份 有限公司、宥瑋企業社頂準創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奧斯曼公司、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五月天公司、 首璽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美德向邦公司、樂富社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材霈有限公司、林邦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 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01至130頁),且其於99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期間逾1個月(見本院卷第111頁),雖在其餘公司任 職期間短暫,然可認被告應徵工作之經驗十分豐富,對於 何等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相應對價應屬明悉。
(2)收受包裹原可直接寄到收件地址,並無另花費時間、勞力 與費用另外請人收、送之理,本案既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以目前國內便利商店遍布大街小巷而隨處林立 之狀態,自可選擇收貨方鄰近方便之便利商店,由便利商 店提供數日期間取貨,方便民眾自行選擇方便之時間到場 取貨,而無須如一般包裹於送件時必須在場當場收受之時 間限制,是以便利商店取貨方式難認尚有付費委任他人收 取之必要。是若不自行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反而支付高 額代價或利益委由他人收取,就該收取之包裹係屬詐欺犯 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被告既有前開於美德向邦公司從事醫院整理被服、奧斯曼 公司及五月天公司內勤整理文件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10 7年4月間於奧斯曼公司任職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2,0 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換算每日薪資約元733元;被告 於108年6月間於五月天公司任職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3,100元,換算每日薪資約770元;於被告108年9月間於 美德向邦公司任職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見 本院卷第128頁),換算每日薪資約960元,被告亦自陳: 之前做的短暫工作每天上班8小時,日薪約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由先前各項工作之經驗,應 已知悉付出勞動力與相當報酬間之關聯性,觀諸被告自陳 略以:我拿1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此與被告過去必須整理被服、文件每日工作8小時 始能獲取每日薪資約733至1,000元之工作經驗,顯然大相 逕庭,參以被告具有向前揭多家公司謀職之豐富求職經驗 等節,堪信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尚無礙其知悉何為正當工 作之基本社會生活能力及可得預見領取本案包裹內含詐得 之財物而非正當工作之情形,是被告應能判斷負責領取本 案包裹,即可坐領每件包裹1,000元之工作並非正當工作 ,而有極高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含詐欺所得之提 款卡。
(4)再被告自承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始與「蔡振華」、「小楊 」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9、176頁), 堪認被告與「蔡振華」、「小楊」事前並不認識而無信任 基礎,復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86頁),曾從事前揭醫院整理被服、公司內勤整理文件



等工作,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以上開便利商店取貨選 擇地點及時間之方便性,「蔡振華」、「小楊」竟大費周 章花錢僱用被告代為收取。再參以被告此前業於109年9月 29日,另行假冒書記官之公務員身分,依詐欺集團成員( 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該案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之 詐騙款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 第169、195至211頁);被告復於109年11月13日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振華」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轉交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0558號、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另行起訴(下稱另案 )等情(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已有多次依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及詐欺 所得提款卡包裹之情形。
(5)綜此,應認被告就其收取之本案包裹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 產犯罪,非難以查知,被告辯稱不知包裹之內容物,不知 其所為係詐騙行為,及辯護人稱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而無法辨識其本案行為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3.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外,另有LINE暱稱「楊」 (綽號小楊)之人先與被告以LINE接洽,嗣並指示被告與 LINE暱稱「蔡振華」之人聯絡,由「蔡振華」指示被告前 往收取本案包裹等情,有被告與「楊」、「蔡振華」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第85至98頁),足見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收 送包裹,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財物以躲避查緝之可 能,竟仍決意依「蔡振華」之指示前往收取包裹,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蔡 振華」、「小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 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即本案)、110年3 月16日就另案提起公訴,本案及另案分別於110年3月17日 、110年3月30日分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7 0、213至219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等犯行之數 案中,最先繫屬之法院,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 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內勤 、無穩定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 養(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 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 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有提款卡 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乃為詐欺 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非重,且被告自陳係從事服務業內勤之工作(見本院 卷第186頁),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 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 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 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 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卷一第63頁),為被告所有並用於 領取本案包裹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領 取1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我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頁),且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前開 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3.另扣案之本案包裹內之被害人提款卡共7張(見偵卷一第6 3頁),雖係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 之專屬性,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提款卡,該提款卡 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內容 所交付財物之內容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 林楚安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貸款等不實資訊,急需借款之林楚安瀏覽上揭訊息後即以LINE與之聯繫後,嗣由同集團某成年成員對林楚安佯稱: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林楚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21時4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09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 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告訴人王秋評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王秋評並佯稱:得代為申辦貸款,僅需寄送提款卡做金流云云,致王秋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22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林鈺勝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 109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統一超商千翔門市 林保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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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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