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0號
TPDM,110,訴,27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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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祈昕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第32327號,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
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祈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洪啟書」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弘智祈昕徐國慶黃聖富(按:徐國慶黃聖富另由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6號、第694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德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1.72公斤)裝入紙箱,以「Hong Ch i Siu」(中文名「洪啟書」)為收件人,自德國將上開包 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DE)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 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 包裹運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 進口科包裹進口股」,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非法進口輸入我 國境內。嗣該包裹於同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以X光機掃 瞄發覺有異,遂會同郵局人員開驗檢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員警為繼續追查收取



該包裹之人,仍佯裝已將該包裹寄存在士林劍潭郵局,黃聖 富、羅弘智祈昕於同年11月下旬多次前往上開收件地址等 候領取包裹未果,又獲悉該包裹已送抵上開郵局後,再於同 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由羅弘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祈昕徐國慶前往上開郵 局,3人推由徐國慶進入郵局內向郵局人員佯稱其為包裹收 件人「洪啟書」,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洪啟 書」之署名,並向郵局人員行使之,而遭警當場查獲,俟羅 弘智見徐國慶許久未返,亦進入該郵局察看,同遭警緝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祈昕則因徐國慶羅弘智均未步出郵局,即趁隙逃逸,經警於翌(3)日18時3 8分許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弘智、祈 昕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祈昕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卷(下稱偵32325卷)第305頁至第31 0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2頁 、第259頁】、被告羅弘智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32325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02頁、第259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徐國慶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325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39頁至 第241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下稱偵3511卷)第 4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祈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微信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弘智於羈押期間在法務 部○○○○○○○○內書寫傳送予被告祈昕之紙條翻拍照片、徐國慶 與被告羅弘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32325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91頁至第294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7號卷(下稱 偵32327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3511卷第35頁、第75頁、 第179頁至第18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偵3 721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另扣案 之包裹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說 明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 9232135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3511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被告祈昕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祈昕辯稱:被告祈昕並未參與該 毒品包裹自德國運送至臺灣之過程,僅係因黃聖富之邀而前 往郵局領取包裹,然該包裹抵臺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查扣,故應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惟: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本案之毒品包裹自德國起運,進入我國境內迄至海關查獲為 止,皆屬運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包裹自德國寄出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且被告祈昕於警詢 中供稱:黃聖富詢問其有關國際郵包的運送和接收流程,其 就上網查再告知黃聖富等語(見偵32325卷第307頁),依此 ,足徵被告祈昕顯然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寄送至臺灣 ,而其所負責之部分,則係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之工作,故被 告祈昕雖未參與國外起運之階段,然其角色係使該走私運毒 犯行得以順利完成之正犯地位,非僅為單純收取貨物之事後 幫助犯,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 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 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徐國慶黃聖富及綽號「阿弘」等人就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郵局員工等人,將毒品運 入國內,為間接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 述,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羅弘智於109年12月2日警詢中,即向員警供稱:本案 係其與綽號「馬丁」(即被告祈昕)之人一同前往郵局, 準備領取包裹等語;於同年月3日警詢中,亦陳明綽號「



馬丁」之人之居所及相關之聯繫方式(見偵32327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85頁),檢警嗣因被告羅弘智上開供述,而 查獲共犯祈昕,是被告羅弘智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祈昕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已向檢察官具體詳陳本 案係黃聖富邀其與被告羅弘智之情(見偵32325卷第185頁 ),檢察官亦確因被告祈昕之供詞,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 告黃聖富,並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87號、第 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 審理中,是被告祈昕所為,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2人就 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俱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 之。
 ㈥被告祈昕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認罪後配合調查,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且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祈昕對此 當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祈昕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運毒犯行,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祈昕於本案 所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如 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被告羅弘智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羅弘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月確定,於10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7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89頁 至第307頁),則被告羅弘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 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 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羅弘智本案所犯之罪,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 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羅弘智前所犯販賣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 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 以被告羅弘智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羅弘智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利益,而共同運 輸毒品,被告2人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 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 ,所為誠非可取,惟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酌以被告祈昕邀同被 告羅弘智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後,被告羅弘智又指使徐國慶 為其出面領取該裝有毒品之包裹,足徵被告2人顯欲以此方 式,降低自己於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 實與犯罪集團之謀劃者無異,對於本案乃扮演舉足輕重之控 制地位,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羅 弘智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裝潢工作並兼差當計程車司機、 目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祈昕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天工資新臺幣



1,600元、目前自己在外居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0頁),兼衡其等之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 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2人在本案 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2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5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運毒包材1箱,則 係用以包裝運送本案毒品所用,是就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上關於「洪啟書」之名係徐國慶所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㈤就本案車輛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 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



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 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 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 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 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弘智雖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郵局 準備領取包裹,然卷內並無被告羅弘智以本案車輛作為專供 毒品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認本案車輛係被告2人之代 步工具,依上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金融卡2張部分(見偵32327卷第57頁、偵3721卷第1 13頁)、遠傳SIM卡2張(其中1張之晶片已拔除,見偵32327 卷第57頁、偵3721卷第115頁),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 ,且經被告羅弘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53頁) ,況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是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愷他命柒包 (驗前淨重壹仟陸佰陸拾肆.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壹仟陸佰伍拾肆.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陸拾捌點肆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貳玖,純質淨重壹仟參佰陸拾玖點柒壹公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12 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充電頭壹個及充電線壹條)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壹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羅弘智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5 運毒包材壹箱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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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